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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55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51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紀榮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2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紀榮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九日長存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紀榮村」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紀榮復係長存企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下稱長存公司)負責人。長存公司於民國86年12月4日設立登記時,股東共有紀榮復、紀榮村(即紀黃玲美之配偶,紀柏成、紀婷蓉、紀柏仲等人之父)、紀桂欽、紀秋月及紀榮元等5人。紀榮復為辦理長存公司之解散登記,明知紀榮村並未授權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1年12月19日某時許,填製不實之長存公司股東同意書,表示經全體股東同意即日起解散公司之意,並偽簽紀榮村簽名於該股東同意書,復於同年12月27日持該偽造之股東同意書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解散登記而行使之,使該機關承辦公務員審核後准予解散登記,足生損害於紀榮村及主管機關對於長存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紀榮復於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紀黃玲美於偵查中之指述。

3.紀榮村之戶籍謄本影本、長存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表、高雄市政府104年7月14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文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於股東同意書偽造紀榮村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嗣持以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解散登記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係用以行使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作為公司解散登記資料,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未經他人之同意,擅自偽造製作股東同意書,並偽簽紀榮村簽名,致損害於紀榮村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各項登記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參酌其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長存企業有限公司101年12月19日股東同意書上「紀榮村」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家宏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