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51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協儒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19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協儒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協儒明知漂流至高雄市桃源區台20線93.5公里處旁之荖濃溪畔(GPS 座標為X :226592、Y :0000000 )之國有林區域外之松木2 株(編號6-1 :全長6 公尺、首徑58公分、末徑48公分;編號6-2 :全長2.4 公尺、首徑74公分、末徑65公分。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0,176元),屬國有而脫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管領範圍之漂流木,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擅自撿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9 月4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委託不知情之唐漢柏(所涉違反森林法等罪嫌部分,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以吊具車輛將前開松木2 株吊掛至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欲載至荖濃溪流域下游另處工地存放而將之侵占入己。嗣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上開台20線93.5公里處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前開松木2 株,而悉上情。
二、被告吳協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知悉前述松木2 株為漂流木,並於上開時、地委託證人即同案被告唐漢柏協助其吊取並置於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欲載往另處下游工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漂流物之犯行,辯稱:伊係因該前述松木2 株在其工地裡會妨礙工作,故要將之移走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由屏東林管處所管領並漂流至該處之
松木2 株,委託證人唐漢柏吊掛至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後即欲駛離該處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唐漢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屏東林管處六龜工作站桃源分站技術士)徐明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林管處104 年10月1 日、10
5 年3 月31日函暨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品被害價格查定書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工地位置(GPS 座標為X :2265
84、Y :0000000 )與漂流木撿拾地點(GPS 座標為X :226592、Y :0000000 )相距約30公尺乙節,有上開屏東林管處105 年3 月31日函暨所附相對位置圖在卷可憑,是其辯稱:前述松木2 株在其工地裡會妨礙工作云云,已有可疑,且倘若會影響到被告施工,被告亦可報請林務機關處理或將之推移至工程範圍外不致妨礙其工程施作即可,何需大費周章託人搬運上車並載運至下游另一工地放置?可徵被告意圖將該松木2 株移至其所得支配管領之地,而剝奪告訴人對於該等松木之支配管領權,其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故意,是其前開所辯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漂流物罪。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侵占系爭漂流木,侵害主管機關對森林產物之保育政策及管理措施,所為誠不足取;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證,素行良好,復斟酌本案漂流木之價值約新臺幣10,176元,及所侵占之漂流木業由屏東林管處人員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
6 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任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 元(即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