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53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武春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陳煜昇律師被 告 李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18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程序(原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246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武春、李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且分別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李武春係編號CTR-KH-1633 號管筏(船主名為黃瑞哲,下稱系爭管筏)之實際營運管理負責人,李進為李財(所犯共同詐欺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之弟。李武春、李進均明知李財為系爭管筏之登記筏員,亦為高雄市林園區漁會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惟李財除民國94年5月19日、同年9月
7 日曾出海外,自90年後即未曾搭乘系爭管筏實際出海從事漁業勞動,且其於91年7月至同年9月之平均月薪亦未達新臺幣(下同)4 萬2000元,依規定不得申請調高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詎李武春、李進為使李財得於日後領取較高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保險金(下稱勞保老年給付),渠2 人竟與李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武春於91年10月9 日,出具其本於業務所製作,內容為李財擔任系爭管筏筏員,每個月漁撈所得總額平均為4 萬6903元等不實事項之證明書(下稱證明書)。另由李進於同日(即91年10月9 日),將上開不實證明書及系爭管筏於91年7月至9月間之林園區漁會魚市場供應人交易月計表作為李財之所得證明文件,持交予不知情之林園區漁會人員,透過該漁會人員轉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將李財每月投保薪資1 萬6500元調高為4 萬2000元。李進再於94年11月間向勞保局請領勞保老年給付,使不知情之勞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依李財每月投保薪資4 萬2000元計算其勞保老年給付,並於同年11月21日核發189萬元予李財,與按其之前每月投保薪資1萬6500元計算可領得之勞保老年給付74萬2500元相較,共溢付114萬7500元,渠2人與李財即以上開方式共同向勞保局詐得114萬7500元之溢領金額。
二、上開事實,業經證人李財於偵訊證述明確(見103 年度他字第8902號卷第43至46頁),復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申請書、證明書、漁船船員手冊、船主船員姓名表、系爭管筏交易月計表、李財自90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進出港紀錄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見 100年度他字第4751號卷第2至7、12、15頁)在卷可稽,且經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足認渠等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亦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茲就本件相關之新舊法比較情形論述如下:
(一)關於罰金刑之最低刑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刑法所定之罰金法定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然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五、罰金:1元以上」,且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提高10倍,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之法定刑為新臺幣30元以上,故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二)共同正犯及身分共犯之規定: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此乃因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單純文字之修正。本件被告2 人係直接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屬實行犯罪之共同正犯,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成立共同正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分別。至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同條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修正後除增訂得減輕其刑外,其餘僅係文字修正。其修正理由略以:現行法對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一律論以共犯,較有些國家之僅承認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教唆犯或幫助犯構成共犯者為嚴格。衡情而論,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其可罰性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不宜同罰。再衡以第2 項於對無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之刑較對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之刑為輕時,對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輕刑之規定,益徵對無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宜設減刑規定。是本件被告李進並無業務之身分關係,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與具有身分關係之被告李武春以共同正犯論,然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自屬對其較為有利。
(三)關於牽連犯: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2 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結果,如適用新法,則應予分論併罰,依舊法則屬裁判上一罪,自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
(四)綜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有得減輕刑度規定,惟依修正前刑法得適用連續犯及牽連犯規定而論以一罪,且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較有利於被告李進,故以全部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95年7月1 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至於緩刑宣告,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之後關於緩刑之宣告,當然適用新法規定,不再適用舊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而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予說明。
(五)另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後,其罰金刑自銀元1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即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提高為50萬元以下,顯較不利於被告2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之行為時法,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李進雖非從事業務之人,惟其與從事業務之被告李武春共犯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屬共同正犯。被告2 人共同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林園區漁會人員將不實證明書提出予勞保局行使,屬間接正犯。被告2人與李財就上開2罪,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所犯上開2 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2 人為使李財領取較高之勞保老年給付,明知李財並未於91年間實際出海捕魚,仍持登載不實之證明書等相關文件以提高投保薪資,進而溢領高達114 萬7500元之勞保老年給付,其所為實嚴重影響勞工保險制度之健全性,致國家財政受有損失,所為殊值非議;惟念及被告 2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考量本案發生之時空背景乃因勞工保險制度設計及監督機制尚未健全,漁民間甚至口耳相傳得於退保前3 年以提高投保薪資並繳付較多保費之方式,俾利將來一次領取較多之老年給付,是被告2 人就其本案所為之違法意識非高,兼衡渠等已於103年12月1日返還詐得之款項
114 萬7500元(見本院審易卷第40至41頁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12月3日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減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件被告2 人犯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易科罰金係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則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被告2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宣告:末查被告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事後坦認犯行,並業已返還溢領金額,顯見渠等已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有悔悟之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渠等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分別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渠等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2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2人分別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秋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