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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5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6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壹孝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偵字第297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係母子,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乙○○曾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該院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以103 年度家護字第1202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於甲○○○為騷擾之行為(下稱前述保護令),前述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 年。詎乙○○收受且明知前述保護令之內容,於103 年12月14日21時許,在其二人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弄○○號住處內,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徒手毆打甲○○○頭部(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甲○○○為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前述保護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少家法院103 年度家護字第1202號裁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與被告為母子關係,此有卷附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可佐,是以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毆打被害人,堪認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無視被害人為其母親,暨前述保護令內容,竟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不法侵害,所為實應譴責。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輕微及不願提起告訴,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裁判日期:2015-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