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13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吉萬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 年度偵字第249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吉萬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吉萬係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李吉萬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自民國104 年2 月17日前某日,在上開土地上興建鋼骨建物,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嗣高雄市政府於104 年3 月27日以高市○地000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李吉萬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命應於104 年7 月1 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李吉萬置未辦理,嗣經高雄市阿蓮區公所於104 年7 月3 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發現李吉萬仍未依限恢復土地作原編定使用,始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李吉萬固坦承有收到高雄市政府104 年3 月27日高市○地000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且未依限恢復土地作原編定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行,辯稱:伊收到函文後,有委託人幫忙申請合法使用,伊是申請臨時工廠登記證,已經下來了,伊也有繳交罰款6 萬元云云。經查:
㈠被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業經高雄市
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係屬管制使用之土地,而被告於104 年2 月17日前某日,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興建鋼骨建物,嗣高雄市政府發函通知被告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並請被告於文到10日內提出意見陳述,經被告於期限前提出意見陳述後,因陳述內容無法消弭違規事實,高雄市政府則於104 年3 月27日裁處被告6萬元,並命被告於104 年7 月1 日前恢復原狀,惟屆期經高雄市阿蓮區公所派員於104 年7 月3 日前往勘查,被告仍未依限回復原狀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黃雅琴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阿蓮區公所104 年2 月25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高雄市阿蓮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暨照片2 張、高雄市政府104 年3 月6 日高市○地00000000000000 號及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陳述意見通知書、104 年3 月27日高市○地000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高雄市阿蓮區公所104 年7 月8 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 號暨照片2 張、被告意見陳述書各1 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確已於105 年2 月15日取得臨時工廠
登記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5 年2 月22日高市經發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參,然查,被告於經高雄市政府限期於104 年7 月1 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仍拒未依限恢復土地作原編定使用之時,即已該當區域計畫法第22條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之構成要件之事實,其犯罪即已成立,自應負區域計畫法第22條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之罪責,自不因被告事後之申請臨時工廠登記一事,而得謂其不構成本罪,是被告所執仍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科予罰鍰,並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仍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之行為,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農業用地上興建鋼骨建物已有不當,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改善並裁罰,仍不恢復原狀,對環境影響甚鉅,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顯見其對國土利用之忽視,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非差,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規使用之土地面積、及業已取得臨時工廠登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區域計劃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翠蘭附錄論罪之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