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18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淯竹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 年度偵字第252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淯竹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淯竹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惟其自民國99年間某日購得上開土地後,竟於不詳時間,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經許可,擅自在上開土地興建建物及門柱,未依法做農業使用。嗣因民眾舉報,經高雄市政府農業局於103年7月31日會勘而查悉上情,高雄市政府遂於103年8月29日以高市○地00000000000000 號函檢附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陳述意見通知書,請莊淯竹陳述意見,經莊淯竹於103 年9月9日陳請後,高雄市政府於103年9月26日以高市○地00000000000
000 號函命應於104年1月30日前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惟莊淯竹未依限辦理,並於104年2月間提出展延改善期限申請書。高雄市政府則再於104 年2月9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命應於104年3月16日前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然莊淯竹仍未依限辦理,高雄市政府遂於104年5月6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處莊淯竹罰鍰新臺幣6 萬元,並限期於104 年8月5日前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莊淯竹仍未遵照辦理,嗣經高雄市美濃區公所於
10 4年9月8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發現莊淯竹仍未依規定拆除建物及門柱,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莊淯竹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3年8月7日以高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現場相片4張、高雄市政府104年5月6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暨送達證書、103年9月26日高市○地00000000000000 號函、104年2月9日高市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3年8月29日高市○地00000000000000 號函及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陳述意見通知書、高雄市美濃區公所103年8月26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 號函暨高雄市美濃區非都市土地現況使用查報表、104年4月27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 號函及現場照片5張、104年9月8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及現場照片3張、被告提出之陳情書、申請書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及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予以處罰。爰審酌被告於農業用地興建建物及門柱,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改善並裁罰,仍不恢復原狀,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且遲至偵訊時仍未恢復原狀,顯其對於國土利用之忽視,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且已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違規使用之土地面積約(見上開土地現況使用查報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