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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51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19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佳靖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 年度偵字第266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佳靖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佳靖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於民國104 年4 月20日前某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上開地號土地鋪設水泥地面、搭建鐵皮建物、大門及圍牆,未依法做農業使用。嗣高雄市政府於104 年6 月9 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林佳靖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命應於104 年9 月14日前恢復原狀或作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林佳靖置未辦理,嗣經高雄市岡山區公所於104 年9 月17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發現林佳靖仍未依規定拆除建物,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佳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岡山區公所非都市土地現況使用查報表、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上開高雄市政府函文及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高雄市岡山區公所10

4 年9 月21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 號函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科予罰鍰,並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仍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之行為,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爰審酌被告於上開農業用地鋪設水泥地面、興建鐵皮建物、大門及圍牆,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改善並裁罰,仍不回復土地原狀,且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該局於104 年12月29日函覆表示,被告仍未回復土地原狀以供農地使用,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及高雄市岡山區公所函暨所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被告之行為使土地完全喪失農牧用地之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且恣意延續違法狀態,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且已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及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區域計劃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任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1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