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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52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27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億旗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66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幫助犯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任何人均可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別之限制,並可預見將自己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應召集團份子於電腦網路刊登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罪聯絡工具,達到應召集團份子避免身分曝光,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之目的,仍基於幫助他人以電腦網路刊登使人為性交易訊息,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 年7 月15日19時前某時,在報紙上看到「辦門號送現金」之廣告後,便撥打廣告上所載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並相約於103 年7 月15日19時,在高雄市三民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附近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門巿碰面。甲○○於該門市申辦並取得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下稱上開門號)之SIM 卡後,旋以新臺幣(下同)400 元之代價,售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所屬應召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 卡後,即基於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等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於104 年1 月25日14時48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尋夢園」網站(網址為http://board .ek21.

co m/A?172799 ),在林○翁的留言版以「小凡外送茶莊」之名義,刊登「台中鐘點情人外約」、「高雄台南一夜情人外送」、「高雄台南台中飯店叫小姐」、「台南援交妹外約」、「極品俱樂部嚴選絕色經典外送」、「個人工作室全套外叫」、「鮮茶莊兼職美女辣妹外送全套S 外約私樂園」、「清純兼職學生妹外約」「汽車旅館、住家、飯店,美眉兼差援交妹外約」、「網路一夜情人鐘點情人聊天妹外約」、「高雄/ 台南/ 台中/ 屏東/ 新竹/ 嘉義/ 彰化一律『價格/3.5 K~10K』」等足以引誘、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並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上留下上開門號作為性交易之聯絡工具。嗣經警網路巡邏發現,並調閱上開門號之申辦人資料,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辦理上開門號,並旋以400 元之代價,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之成年男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刊登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對方會拿去刊登性交易訊息云云。經查:

㈠ 上開門號為被告於103 年7 月15日19時許至高雄市三民區高

醫附近之亞太電信門市申辦,並隨將其所申辦之門號SIM 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被告並因而獲得400 元之對價。該應召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門號SIM 卡後,於104 年1月25日14時48分許,在不詳時間地點,利用電腦網路連結至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網站「尋夢園」刊登載事實欄所示內容而足以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並以上開門號作為聯繫工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尋夢園」網頁列印資料、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 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按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且一人得申請多支門號使用,殊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使用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依常理得認為其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又時下應召集團利用人頭門號刊登性交易訊息之情形,頗為猖獗,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卡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行通聯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產生該收受門號者係用於不法犯罪之合理懷疑,此乃社會現實,且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而產生之違法性認知。又被告於00年出生,並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一卷第18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於其生活經驗及智識,對上開情事應有所認識,竟無正當理由,即恣意將上開門號SIM 卡,交予不熟識之陌生人使用,是於交付上開門號SIM 卡之際,自應可得預見其就該門號失去支配能力,他人可任意使用作為犯罪工具等事實,自難就此諉為毫不知情。從而,被告應可預見其提供之上開門號將被拿來從事犯罪之用,而容任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所屬應召集團成員,將上開門號作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條例之犯罪工具,而亦不違反其本意,顯具有幫助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以媒體散布性交易訊

息罪,係以行為人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為成立要件。其立法之旨,在避免大眾傳播媒體散布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以保護社會資訊及社會風氣之淳樸。是若行為人於媒體上散布、播送或刊登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客觀上足以使不特定之人能閱知其內容係在促使人為性交易,即應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3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凡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而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者,具有使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不以實際上發生性交易為必要。又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縱然並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但因其向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廣泛傳布,致被該等訊息引誘、媒介、暗示者,包括或可能包括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是亦具有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故不問實際上是否發生性交易行為,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觀諸前揭事實欄所載文字,依一般社會觀念,客觀上已足使閱覽者知該內容係在引誘、媒介、暗示人為性交易,且上開網頁內容並未設定密碼,一般網路瀏覽者即得閱覽,有該網際網路頁面在卷可佐,足使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含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均得觀覽上開內容,而有使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此外,亦無其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18歲以上之人,故不問實際上是否確有發生性交易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一經刊登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而屬於違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所規定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乙情,洵堪認定。

㈡ 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其所申辦之上開門號SIM 卡,而為應召集團用以作為刊登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刊登該性交易訊息之構成要件行為,或係該應召集團之成員,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刊登性交易訊息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刊登性交易訊息之應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刊登性交易訊息之犯行。是本件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刊登性交易訊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交付上開門號卡之行為,僅止於幫助刊登性交易訊息之犯意,而為刊登性交易訊息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幫助犯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 爰審酌被告出售上開門號SIM 卡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藉以

掩飾真實身分,遂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犯罪,以行動電話簡訊向不特定人散布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影響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發展,及整體社會善良風俗,並增加國家追訴犯罪之困難,實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尚微,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偵一卷第18頁)、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任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6-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