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36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耀楹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6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妨害秩序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4年1月20日9時40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七法庭內,就該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960號妨害性自主案件進行審理程序,其於審判長訊問證人王明吉時,因不滿證人之回答,竟當庭辱罵「幹你娘機歪,你講啥小(臺語)」等語,經審判長發出不得妨害法庭秩序之命令,仍於證人再度作證時,再度出言干擾,擾亂法庭秩序,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
二、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口出三字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法庭秩序命令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妨害法庭秩序云云,惟查:
(一)按違反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者,處三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固為法院組織法第95條所明定,而該條係規定於法院組織法第七章「法庭之關閉及秩序
」,乃延續同法第90條:「法庭開庭時,應保持肅靜,不得有大聲交談、鼓掌、攝影、吸煙、飲食物品及其他類似之行為。非經審判長核准,並不得錄音。前項錄音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同法第91條:「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前2項之規定,於審判長在法庭外執行職務時準用之。」同法第93條:「審判長為前2條之處分時,應記明其事由於筆錄。」同法第94條:「第84條至第93條有關審判長之規定,於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執行職務時準用之。」所為之規定。是法院組織法第95條所謂「違反審判長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應指違反有關審判長依該法第90條至第94條所定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而言,且該行為須有導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之結果,並「經制止不聽後」,而「再有」違反審判長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行為,即由審判長將維持法庭秩序命令記明筆錄,二要件缺一即不得以該罪相繩。
(二)而上開犯罪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960號案件104年1月20日審判筆錄1份暨錄音光碟1片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確實於104年1月20日在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法庭進行審判程序時,在審判長明確發佈命其退出法庭之命令且記明筆錄後,經制止不聽,再度持續發言、或拒絕離席以致違反審判長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並妨害法院執行職務之犯罪事實存在,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核無可採,附此指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法院組織法第95條違反法庭秩序命令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證人回答,竟以辱罵及不配合法庭秩序命令之方式,影響法庭審理職務之進行,不僅影響證人證述更妨害法庭程序進行之莊嚴性,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法院組織法第9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法院組織法第95條違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者,處三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