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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53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37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中庸被 告 莊淑媚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2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等解釋)。查被告乙○○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永慶不動產高雄龍華國小加盟店」內辱罵告訴人甲○○,而該處乃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出入之場所,是被告所為,顯屬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狀態,自係「公然」無誤。又「幹你娘」、「臭雞掰」、「死破麻」等語,足以令聽聞者感到難堪、不快、人格受辱,而貶損聽聞者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故被告乙○○於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告訴人甲○○侮罵上開言語,自已構成公然侮辱罪。

三、次按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稱家庭成員,包括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與被告甲○○2人交往期間曾同居乙情,業據渠等2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是其2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準此,被告二人前開所為係屬家庭暴力行為,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等之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故仍分別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論處。又被告乙○○於上開時、地,先後以「幹你娘」、「臭雞掰」、「死破麻」等言語多次辱罵告訴人甲○○,其數行為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乙○○所犯前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發生爭執,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被告2人竟率爾動手互毆,致使各自受有前揭傷害,侵害對方身體法益,且被告乙○○復以言語辱罵方式宣洩個人不滿情緒,其衝動之舉造成貶損告訴人甲○○名譽,造成對方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且迄今雙方均達成和解,所為實不足取,自應分別予相當刑事非難,惟念被告2人前均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且被告乙○○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雙方所受傷勢尚屬輕微,暨被告乙○○之學歷為大專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甲○○之學歷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2人調查筆錄受詢問人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乙○○所犯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2297號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涉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甲○○曾有同居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現同在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永慶不動產高雄龍華國小加盟店」任職。於民國104年6月3日14時許,在上址店內,2人因房屋買賣糾紛發生爭執,乙○○基於傷害、妨害名譽之犯意,徒手毆打甲○○之頭部、身體,於多數同事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並當場以「幹你娘、三小咧、臭雞掰、死破麻」等言語為侮辱,足以貶損甲○○之社會評價;甲○○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乙○○發生拉扯扭打,致甲○○受有頭部3x3公分皮下血腫、左手前臂10x3公分紅腫及2x0.3公分擦傷、右手8x3公分紅腫等傷害,乙○○則受有顏面、胸壁、背部、頸部及四肢多處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及甲○○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⑴坦承其於前揭時、地,││ │中之自白及為證人時之證│ 與被告甲○○發生爭執││ │述 │ 並徒手毆打被告甲○○││ │ │ ,且以不雅之言詞辱罵││ │ │ 告訴人甲○○,嗣後雙││ │ │ 方發生拉扯之事實。 ││ │ │⑵證明其於前揭時、地,││ │ │ 遭被告甲○○徒手毆打││ │ │ 及拉扯,致其受有顏面││ │ │ 、胸壁、背部、頸部及││ │ │ 四肢多處挫傷合併擦傷││ │ │ 等傷害之事實。 │├──┼───────────┼───────────┤│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⑴矢口否認於前揭時、地││ │中之供述及為證人時之證│ ,與被告乙○○互毆之││ │述 │ 事實,辯稱:伊沒有打││ │ │ 他,伊只是正當防衛云││ │ │ 云。 ││ │ │⑵證明其於前揭時、地,││ │ │ 遭被告乙○○公然以「││ │ │ 幹你娘、三小咧、臭雞││ │ │ 掰、死破麻」之言語辱││ │ │ 罵,復於雙方拉扯過程││ │ │ 中,遭被告乙○○徒手││ │ │ 毆打頭部及身體之事實││ │ │ 。 │├──┼───────────┼───────────┤│ 3 │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上│證明被告2人發生互毆拉 ││ │開店內錄影監視器攝錄影│扯,被告乙○○並以「幹││ │片之勘驗報告1份 │你娘、臭雞掰、死破麻、││ │ │不要臉」之言詞公然辱罵││ │ │被告甲○○之事實。 │├──┼───────────┼───────────┤│ 4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4年 │證明被告乙○○、甲○○││ │6月3日出具之診斷書2紙 │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 │述傷害之事實。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