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0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慎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慎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慎中與黃士杰(另案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胡慎中並無胞兄從事漁漿加工業,竟於民國102 年9 月15日前某日,於高雄市○○區○○○路○○○ 號彩色巴黎餐廳內,共同向蔣忠穎佯稱胡慎中之胞兄從事漁漿加工業獲利可期,每投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每日可獲取紅利1000元,蔣忠穎因而陷於錯誤,於10
2 年9 月15日在高雄市○○區○○路某民宅內,與黃士杰簽訂漁漿加工投資案協議書,並交付現金20萬元予黃士杰,惟黃士杰取得款項後即去向不明,蔣忠穎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
二、訊據被告胡慎中固坦認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蔣忠穎陳稱投資漁漿加工事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因為沒有拿到錢,沒有詐欺取財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胡慎中明知其並無胞兄從事漁漿加工業,竟於102 年9
月15日前某日,於高雄市○○區○○○路○○○ 號彩色巴黎餐廳內,與共同被告黃士杰共同向告訴人佯稱被告之胞兄從事漁漿加工業獲利可期,每投資10萬元,每日可獲取紅利1000元,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與共同被告黃士杰簽訂漁漿加工投資案協議書,並交付現金20萬元予共同被告黃士杰乙節,有被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相符,復有漁漿加工投資案協議書1 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前開所述為真。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偵查中陳稱:我沒有哥哥從事漁
漿加工事業,因與黃士杰是好友,他來拜託我向告訴人講投資的事,我才這樣講等語(見他卷第26頁)。是被告與黃士杰既明知被告未有胞兄從事漁漿加工業,則當無漁漿事業經營之事實,竟仍向告訴人邀約進行投資,而取得告訴人投資款項,實難認無詐欺取財之故意;再者,被告、黃士杰亦分別與告訴人簽訂和解書,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和解書中並載明:「茲因甲方(即被告)與黃士杰日前向乙方(即告訴人)邀約漁漿加工投資一案,涉嫌基於詐欺之犯意,自民國
102 年9 月15日向乙方收取20萬元,致乙方有財產上損失…」(見他卷第5 頁),而被告業於偵查中自承該和解書為其親自簽名,對於其上所載基於詐欺之犯意並無意見等語(見他卷第26頁),足認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故意,此有和解書
2 紙在卷可查,至於被告個人是否因前開詐欺行為而獲有報酬或其他利益,均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無涉,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核無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胡慎中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上限由1,000 銀元(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四、查被告、黃士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佯稱進行商業投資,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參與,待黃士杰取得款項後隨即避不見面,而未履行投資契約之約定,造成告訴人損失,被告與黃士杰間,就前開所為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29上字361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雖未取得告訴人投資款項,但黃士杰向告訴人詐稱有投資事業可為經營,取得告訴人款項而逃匿無蹤致無法履行契約,應認構成詐欺取財既遂罪,是參照前述判例意旨,被告所為,亦應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胞兄從事漁漿加工業,竟仍與黃士杰共同詐欺告訴人,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造成財物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斟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完全履行和解契約內容,難認已有悔意;惟念被告前無刑事案件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佐,兼衡被告之大學肄業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