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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6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3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治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7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民國101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即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於101 年9 月4 日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通知甲○○於101 年9 月12日起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預告屆期不履行將受行政裁罰。甲○○於101 年10月起至102 年2 月止完成5 次初階課程後,迄至102 年11月8 日為止,即無正當理由未遵期至凱旋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期間請假已超過8 次且皆無書面證明,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遂於102 年12月26日行政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並再命其應於103 年1 月15日19時至凱旋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教育輔導。詎甲○○於接獲前述行政處分而知悉其內容後,竟基於違反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命令之犯意,屆期仍拒不履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嗣因高雄市政府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749 號判決、高雄市

政府衛生局102 年12月10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01 年6 月15日高市家防綜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101 年9 月4 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簽收單(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1 月17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陳述意見回覆單、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102 年5 月7 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7 月24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暨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11月8 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送達證書、凱旋醫院101 年11月28日、101 年10月17日、102 年1 月23日、102 年2 月

6 日輔導教育出席簽到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2 年12月26日高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0 號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行政裁處書暨送達證書、凱旋醫院103 年1 月15日、同年1 月22日、同年2 月5 日輔導教育出席簽到單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之罪。被告前因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上開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101 年9 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一情,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課之報到義務,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之行政處分,並命限期履行之通知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造成立法者欲透過前述立法,預防避免性侵害加害人再犯之立法良意落空,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明德附錄所犯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