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7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79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明諺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8763號),及聲請併案審理(104年度偵字第4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明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謝明諺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6月11日,在某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臺中市○○區○○路○○○巷○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正文」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提供予該「陳正文」及其同夥使用。嗣該「陳正文」及其同夥取得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等物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薛志丞、鄭兆玟、陳楷婷、李約翰、嚴政羽、陳玠宇及黃亦仙等7人(下合稱薛志丞等7人)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謝明諺上開銀行帳戶內。嗣經薛志丞等7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謝明諺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交予「陳正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接獲人力銀行提供工作機會的電子郵件,對方向伊表示有線上博奕網站管理員的工作要介紹給伊,但由於要讓玩遊戲的人把錢匯到伊戶頭,所以需要伊先提供金融帳戶審核能否使用,對方還匯押金給伊,伊就卸下心防把帳戶寄給對方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等物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正文」之成年男子,嗣上開銀行帳戶即遭該「陳正文」及其同夥使用,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內等情,俱為被告於警詢時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薛志丞、鄭兆玟、陳楷婷、陳玠宇、黃亦仙及證人即被害人李約翰、嚴政羽等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台新銀行帳戶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黃亦仙轉帳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暨內頁影本、被害人李約翰轉帳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被害人嚴政羽轉帳之合作金庫存摺簿暨內頁影本、告訴人陳玠宇轉帳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等資料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未提供任何與對方接洽之電子郵件內

容、LINE聊天紀錄及帳號,自難遽信為真。再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定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且需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願意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經常報導不肖人士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否則應不難預見可能遭他人濫用,而本件被告係身心健全、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且其之前有找工作之經驗,故憑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不熟悉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陌生人,告知係會使用該帳戶供渠等另行存提款之情形,竟未多所懷疑,率爾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顯見被告對上開銀行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其犯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20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一次交付二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即附表編號7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附表編號1至6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五、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陳正文」及其同夥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即被害人等7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致令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素行良好,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陳玠宇、鄭兆玟、黃亦仙、被害人李約翰、嚴政羽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和解金額,並已獲得渠等原諒等節,有調解筆錄3份、和解書1份、刑事陳報狀1份及刑事陳述狀4份附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審酌被告因欠缺法治觀念,致犯本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為緩刑之負擔,以勵自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葉明德附表:

┌─┬─────┬──────┬────────┬───────────────┬───────┬───────┐│編│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地點 │匯款之被告帳戶│ 金額 ││號│ │ │ │ │ │(新臺幣) │├─┼─────┼──────┼────────┼───────────────┼───────┼───────┤│1 │薛志丞 │103年6月13日│假冒網路購物賣家│103年6月14日14時49分,前往桃園│台新銀行帳戶 │3萬元 ││ │(提出告訴│日20時20分許│及郵局人員,佯稱│市○○○路○段○○○號台新銀行, │ │ ││ │) │ │因網路購物誤設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 │ │ ││ │ │ │每月扣款,要求操├───────────────┼───────┼───────┤│ │ │ │作自動櫃員機辦理│103年6月14日14時53分,前往桃園│台新銀行帳戶 │3萬元 ││ │ │ │取消手續云云 │市○○○路○段○○○號台新銀行, │ │ ││ │ │ │ │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 │ │ │├─┼─────┼──────┼────────┼───────────────┼───────┼───────┤│2 │鄭兆玟 │103年6月14日│假冒網路購物賣家│103年6月14日15時59分許,前往臺│台新銀行帳戶 │2萬9,989元 ││ │(提出告訴│15時15 分 │及銀行人員,佯稱│中市○區○○街○○號統一便利商店│ │ ││ │) │ │因網路購物誤設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 │ │ ││ │ │ │分期付款,將連續│ │ │ ││ │ │ │扣繳12個月,要求│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辦│ │ │ ││ │ │ │理取消手續云云 │ │ │ ││ │ │ │ │ │ │ │├─┼─────┼──────┼────────┼───────────────┼───────┼───────┤│3 │陳楷婷 │103年6月15日│假冒網路購物人員│103年6月15日17時15分,前往某處│渣打銀行帳戶 │2萬9,987元 ││ │(提出告訴│16時38 分 │及郵局人員,佯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 │ │ ││ │) │ │因網路購物誤設為│ │ │ ││ │ │ │分期付款,將連續│ │ │ ││ │ │ │扣繳12個月,要求├───────────────┼───────┼───────┤│ │ │ │操作自動櫃員機辦│103年6月15日17時22分,前往某處│渣打銀行帳戶 │1萬1,111元 ││ │ │ │理取消手續云云 │,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 │ │ ││ │ │ │ │ │ │ │├─┼─────┼──────┼────────┼───────────────┼───────┼───────┤│4 │李約翰 │103年6月15日│假冒網路購物人員│103年6月15日15時57分,前往高雄│渣打銀行帳戶 │1萬2,000元 ││ │ │15時09 分 │,佯稱因網路購物│市○○區○○路○○○號郵局,以自 │ │ ││ │ │ │誤設為分期付款,│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 │ │ ││ │ │ │將連續扣繳12個月│ │ │ ││ │ │ │,要求操作自動櫃│ │ │ ││ │ │ │員機辦理取消手續│ │ │ ││ │ │ │云云 │ │ │ │├─┼─────┼──────┼────────┼───────────────┼───────┼───────┤│5 │嚴政羽 │103年6月15日│假冒網路購物人員│103年6月15日15時,前往新北市淡│渣打銀行帳戶 │2 萬9,989元 ││ │ │15時許 │,佯稱因網路購○○○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 │ │ ││ │ │ │訂貨數量錯誤,要│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 │ │ ││ │ │ │求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辦理取消交易云云│ │ │ │├─┼─────┼──────┼────────┼───────────────┼───────┼───────┤│6 │陳玠宇 │103年6月15日│假冒網路購物人員│103年6月15日18時13分,前往某處│渣打銀行帳戶 │2 萬6,999元 ││ │(提出告訴│17時46分許 │,佯稱因網路購物│,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 │ │ ││ │) │ │訂購物品設定錯誤│ │ │ ││ │ │ │,將連續扣繳12個├───────────────┼───────┼───────┤│ │ │ │月,要求操作自動│103年6月15日18時33分,前往某處│渣打銀行帳戶 │1萬7,999元 ││ │ │ │櫃員機辦理取消交│,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 │ │ ││ │ │ │易云云 │ │ │ │├─┼─────┼──────┼────────┼───────────────┼───────┼───────┤│7 │黃亦仙 │103年6月15日│假冒網路購物客服│103年6月15日20時59分,前往新北│渣打銀行帳戶 │1萬7,999元 ││ │(提出告訴│19時30分許 │人員,佯稱因網路│市○○區○○路居處,以網路銀行│ │ ││ │) │ │購物交易錯誤,要│轉帳匯款 │ │ ││ │ │ │求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辦理取消手續云云│ │ │ ││ │ │ │ │ │ │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