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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7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70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家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40

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58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家毓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許家毓前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33樓之4 「○○人本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業務員。緣潘○昇於民國100 年11月間,透過「○○公司」之業務員陳○良介紹,以新臺幣(下同)9 萬元購買「○○公司」代銷之新北市○○區○○○○○舍利寶塔塔位1 個,進而認識許家毓。詎許家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明知「○○公司」尚未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簽立○○○○生命園區之買賣契約書,仍於100年12月間某日,駕車載潘○昇前往高雄市○○區○○○○生命園區觀看靈骨塔位(下稱○○○○塔位),並佯稱○○○○○舍利寶塔塔位不好賣,可幫其購買○○○○塔位4 個,並允諾會以高價代為轉售牟利云云,致潘○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間某日以現金9萬元及1張面額27萬元之支票交付予許家毓作為購買○○○○塔位之價金。嗣因許家毓遲未交付塔位之永久使用權狀,經潘○昇向其催討,許家毓均藉故拖延,表示會直接幫潘○昇售出上開○○○○塔位,並願於售出前補貼潘○昇每月利息2,000元(自101年8 月起至102年6月止,共補貼10個月,總計20,000元),期間並因潘○昇向其催討而於102年7月17、18日各償還20,000元,嗣於102年5月,許家毓避不見面,潘○昇至「○○公司」找許家毓方知許家毓並未購買上開○○○○塔位,且已於101年3、4月間離職,始知悉受騙。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昇、證人蘇清順於偵查之證述均相符(見偵一卷第23至26、59、72頁),復有買賣投資受訂單、○○人本有限公司收款證明、○○○○○舍利寶塔永久使用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公司103年6月30日○○(103 )園管字第0000000號函暨檢附○○○○生命園區商品買賣契約書、龍山人文紀念館103年8月30日永青鯉行字第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至7 、46至55、7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上限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既為業務員,本應基於誠信為客戶獲取利益,卻反以詐欺手法謀取告訴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此有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陳述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27頁),及其動機、手段、詐欺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復同意本院對被告諭知附條件緩刑等情,此有前開刑事陳述狀可證,顯見被告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之心,應認其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5 年,用啟自新。惟本院考量被告之犯行仍造成他人一定之危害,自不宜無條件宣告緩刑,為使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以及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並藉此培養正確之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履行負擔,以示警惕。至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姿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許家毓應給付潘○昇新臺幣(下同)肆拾伍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潘○昇指定帳戶,自民國104年3月5 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六十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柒仟││伍佰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5-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