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7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73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上列被告因傷害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751號) ,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罹患「器質性妄想症候群」,經診斷為物質誘發精神病性疾患與中度智能障礙,經鑑定其於民國102 年10月24日凌晨5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住處,處於因上開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經向祖母陳呂○○(嗣於103年6月5日另因老病自然死亡)索取金錢遭拒,與陳呂○○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持柺杖(未扣案)毆打陳呂○○,致陳呂○○受有「臉部挫傷、擦傷、雙手掌、雙前臂瘀青腫痛、左足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陳呂○○生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陳○○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1261號,改分

104 年度簡字第731 號),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白承認(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1-3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751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正、背面、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1261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9頁),且經告訴人陳呂○○生前於警詢時指訴歷歷(見警卷第4-

5 頁),經核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樂安醫院103 年

7 月9 日樂欽字第00000000號函暨病歷影本、診斷證明書、本院鑑定留置票、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3 年11月26日(103)長庚院高字第D93934號函附陳○○精神鑑定書、新博愛診所

103 年6 月6 日病歷號碼00000 號死亡證明書為憑(見警卷第6-8 頁、本院審訴卷第15-23 、32、55、69、83-92 頁)。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卷證可佐,足認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為被告之祖母,即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於該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成立刑法第280 條、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部分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傷害尊親屬罪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 條、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應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76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1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95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

⑴、⑵所示二罪,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5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開⑶所示之有期徒刑6 月接續執行,甫於102 年7 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遞加重其刑。

五、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罹患「器質性妄想症候群」,自99年4 月26日起,即陸續前往樂安醫院接受治療,於本件案發後,更隨即經強制住院治療,此有樂安醫院103 年7 月

9 日樂欽字第00000000號函暨病歷影本、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5頁、本院審訴卷第15-23 、55頁);且經本院送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及心智狀態,鑑定結果略以:「依據102年10月24日被告於樂安醫院接受緊急安置與強制鑑定時呈現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感覺思想及奇特行為,以及長期使用安非他命類之違禁品,加上心理衡鑑報告顯示之中度智能障礙,認為被告符合美國精神醫學會之DSM-IV診斷準則之『物質誘發之精神病性疾患』與『中度智能障礙』診斷,因此呈現出明顯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至少已達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據此,被告雖然知道拿柺杖打人,也清楚知道毆打對象是自己的祖母,然而在嚴重精神症狀影響下,卻可能認為把阿嬤拉出去才不會死掉。鑑定人員前後兩次與被告會談(第一次因被告在鑑定過程無故離院而被迫取消),相隔約一個半月,被告呈現的精神症狀與狀態無甚差別;且依據樂安醫院之病歷被告長期使用安非他命類的違禁品,以及根據本院之心理衡鑑報告顯示被告之中度智能障礙,(此數據應該受被告嚴重精神症狀影響而低估),心智功能應該處於明顯退化狀態,亦即現實感與判斷力皆嚴重受損,雖無法遽下判定被告於行為當時處於『完全不能』依其辨識能力而行為之能力,但是可以推測被告案發當時至少處於辨識行為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等語,此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3 年11月26日(103) 長庚院高字第D93934號函附精神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83-92 頁)。本件被告既經專科醫師鑑定認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器質性妄想症候群)及心智缺陷(中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符合刑法第19條第2 項所定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遞)加重後減輕之。

六、爰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累犯(品行)之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關於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之規定減輕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向告訴人索討金錢花用遭拒,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持柺杖毆打告訴人,致年邁之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擦傷、雙手掌、雙前臂瘀青腫痛、左足瘀青等傷害,手段凶暴,犯罪情節及危害非輕,自應重懲;惟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未至過劣,教育程度國中肄業、無業,及其違反義務之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毆打告訴人所用之柺杖,業據被告供明屬告訴人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見警卷第2 頁),不得宣告沒收。

七、另按刑法第87條第2 項雖規定: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然本件告訴人已於103 年6 月5 日,另因老病自然死亡,業據上開新博愛診所死亡證明書所載明(見本院審訴卷第32頁),且依本案卷證,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再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又其尚有自行於樂安醫院精神科接受門診治療,監獄行刑法對於罹患精神疾病之受刑人亦有相關保護及治療等規定,爰不予宣告監護之保安處分,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

449 條之1 ,刑法第280 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0 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 條或第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傷害尊親屬
裁判日期:2015-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