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8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健龍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肇事逃逸、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訴字第
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2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4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褫奪公權3 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訴駁回確定;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04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末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4年度少連訴字第21號判處7 年4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76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4 月確定,先於93年10月22日進入臺灣高雄監獄執行,嗣於95年5 月26日進入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於101 年10月3 日進入屏東監獄執行,於102 年12月31日改入臺灣臺東監獄武陵外役監執行,原經縮短刑期後之期滿日期為109 年
1 月11日,為依法拘禁之受刑人。其因作業成績優良,經臺灣臺東監獄武陵外役監依外役監受刑人返家探視辦法規定,核准於例假日即103 年7 月5 日10時起返家探視,依限應於同年月7 日14時返監,詎甲○○本應於指定期日返監,竟無正當理由而故意未於103 年7 月7 日14時前返回臺灣臺東監獄武陵外役監。嗣於103 年8 月1 日18時59分許,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高雄市○○區○○路與同愛路交岔口經警盤查臨檢時,偽簽「林佳圻」之署押於酒精測試單「受測者欄位」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上,然經詢問時未能答出林佳圻之相關前科紀錄資料(所涉公共危險及偽造文書部分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5120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確定),而為警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坦承經臺灣臺東監獄武陵外役監核准於上開時間返家探視,而未依期限返監,其雖辯稱因無資力而未能於指定期日內返監,亦不知未如期返回會犯罪云云。惟被告曾於
103 年3 月15日至17日同依外役監受刑人返家探視辦法規定返家探親,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東戒治所大門日誌簿、探視名冊在卷可佐,故本次為被告第2 次依同規定返家探親,對於相關程序、必須按時返回歸監應知之甚稔,自難諉為不知。被告雖辯稱無資力,然竟未求助執法單位以求返回,又高雄至臺東最便宜之票價僅為233 元,其離監至查獲時間長達25日,均可在外生活,甚而得作非必要之飲酒並有機車可作為交通工具(見本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5120判決),顯仍具資力可返回;況被告於另犯他案受查獲時,虛偽以假名、偽造簽名以隱瞞自己身分,益徵被告故意滯留監外不返,顯有脫逃之故意。
㈡、臺東武陵分監受刑人返家探視申請書、家屬同意書、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臺東武陵分監收容人基本資料卡各1 份。
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執減更崑字第3017號執行指揮書(甲)1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㈣、法務部矯正署臺東戒治所103 年7 月30日東戒所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之大門日誌簿、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武陵外役分監受刑人申請103 年7 月份第一梯次返家探視名冊
1 份。
三、被告係外役監之受刑人,返家探親後故意未於指定期日回監,已違反外役監條例第21條第3 項後段之規定,應依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受刑人,受國家寬典而能返家探視,竟不知把握機會,貪圖逸樂,在外滯留未歸飲酒,甚而另犯他罪,又脫逃時間長達25日,犯後仍另找理由未能確實檢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外役監條例第21條第3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161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外役監條例第21條第3項後段受刑人經依前二項規定許其返家探視,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日回監者,其在外日數不算入執行刑期。其故意者,並以脫逃論罪。
刑法第161條第1項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