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87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銧錚選任辯護人 謝佳蓁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617
5 、2736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95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徐銧錚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銧錚與劉o為朋友,二人於民國103 年7 月4 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0 號前,討論劉o夫妻之房屋糾紛事宜時未獲共識,劉o因而心生不滿,先以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朝徐銧錚撞擊,又徒手毆打徐銧錚,致徐銧錚受有左胸壁挫傷、左肘、左手中指、左膝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劉o所涉傷害部分,因劉o已死亡,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徐銧錚亦不甘示弱,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劉o,致劉o受有右肩脫臼、胸壁挫傷、左側第四根肋骨骨折、雙下肢多處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銧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o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參見警卷第8 至10頁;他卷第2 頁),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婦幼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3 年10月16日高市消防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103 年7 月4 日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3頁;他卷第35至3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朋友,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紛
爭,彼此互以暴力相向,發生肢體衝突,實非可取,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事後已獲得告訴人家屬之原諒,有陳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具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