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82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E VAN HOAN(中文姓名:黎文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8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AN HOAN 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LE VAN HOAN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0月4 日20時2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文澡外語大學」某教室內桌上,徒手竊取張雅筑所有並暫時置放該處之手機1 支(廠牌:IPHONE5 ,IMEI:000000000000000 號,價值約新臺幣10,000元)後離去。
嗣經張雅筑報警而循線查獲,遂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㈠被告LE VAN HOAN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雅筑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手機相簿照片9 張及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貪圖小利,率爾下手行竊,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所竊得財物,價值非低,且迄未交還給被害人乙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 件在卷可佐,另兼衡被告為越南籍,於102 年5 月8 日至我國工作,擔任製造業技工(參見被告入出境等詳細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