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8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83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威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5240 號) ,聲請併案審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 年度偵字第8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威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履行如附記事項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蘇威倫雖可預見率爾將自己領用之金融帳戶資料、金融卡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並告以密碼,即等同將自己帳戶交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 年5 月間某日之某時許,至高雄巿永安區某統一超商,將其於102 年2月22日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路竹分行( 下稱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該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新光銀行「張副理」之男子指示,寄送至臺中市某處予張姓收件人收受,其再以電話告知「張副理」該帳戶金融卡之密碼,而容任「張副理」及其成年同夥(下稱詐騙同夥)以該帳戶作為向不特定之人詐取財物犯罪之用。嗣該「張副理」及其詐騙同夥取得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於103 年8 月4 日20時許,撥打電話向朱梅菱佯稱其係「亞

瑪勁線線上購物網」之客服人員,因誤設定為分期付款,會於每月定時扣款,需至自動提款機操作始能取消云云,致朱梅菱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3 年8 月6 日21時27分許,央求不知情之友人薛雅云依該詐騙同夥之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因而將薛雅云帳戶內新臺幣(下同)2 萬9,989 元匯至該帳戶內。

㈡於103 年8 月6 日21時許,撥打電話向許皓景佯稱其係露天

拍賣之賣家,因出帳有誤致帳單多10筆消費紀錄,將於每月定時扣款,需至自動提款機操作始能取消云云,致許皓景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49分許,依該詐騙同夥之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因而將2 萬3,456 元匯至該帳戶內。嗣許皓景、朱梅菱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將該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張副理」自稱係新光銀行的人,其來電稱可為我辦理信用貸款,並稱要為我做財力證明,所以需要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因對方來電時,該號碼經APP 程式顯示為新光銀行,所以我才會相信等語。經查:

㈠該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並於前揭時、地交寄該帳戶之存摺

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予張姓收件人收受乙情,業經被告坦認不諱,並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檢業務項目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佐;又告訴人許皓景、朱梅菱因遭該詐騙同夥以上開方式詐欺,而匯款至該帳戶乙情,業據告訴人許皓景、朱梅菱、證人薛雅云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台新銀行ATM 轉帳單影本、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影本各1 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2 份在卷可稽,是該帳戶確已遭該詐騙同夥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匯款甚明。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本件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上詞置辯。惟依現今銀行貸款實務,民眾向銀行辦理貸款時,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提供財力證明資料,銀行再透過聯合徵信調查申請人之財力狀況,決定是否准予貸款。若准許貸款,則貸款人除須與該銀行辦理貸款契約簽訂、書立借據、開立本票等外,並須在貸款行開立作為日後銀行扣款清償貸款之專用帳戶,然均無要求申貸者需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之情形。衡以被告斯時為32歲之成年人,並自陳前曾向渣打、花旗、萬泰等銀行辦理借款,而該

3 次借款均要親自至銀行辦理,且均未被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資料等語,則被告對於貸款需簽約、對保之通常程序顯有所認識。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與對方如何商議還款方式及契約締訂等事項均未陳一詞,並供稱對方可代為美化帳戶等語,此貸款情形,顯與通常之貸款程序有違,被告對此異常之交易行為,自難諉為不知。且縱被告供稱對方來電經APP 程式顯示為新光銀行等語為真,然依其既往與銀行借貸之經驗亦應知悉銀行對個人之財力狀況無不謹慎評估,當無為借貸者美化帳戶之可能,是被告既知對方有在從事製作不實交易紀錄美化帳戶,製造有相當財力之假象,用以使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之相關詐財行為,應當可合理懷疑對方是否確為新光銀行人員,然其於提供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前竟未謹慎求證,此一輕忽行為殊難想像,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有悖,實難採信。並參諸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除非與本人有高度之信賴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可靠性及用途始行提供。況近來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甚為猖獗,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宣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之用。而被告對於貸款需簽約、對保之通常程序既應有所認識,仍在上述貸款程序顯屬可疑之情形下,將該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率然依「張副理」之指示交付,顯其對於該帳戶將為他人所使用,應有所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應足認被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該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均提供「張副理」及其詐騙同夥使用,使該同夥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2 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2 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該帳戶內,該等詐騙同夥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2 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應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對他人遂行之詐欺行為,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一次交付該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幫助他人詐騙告訴人2 人財物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被告幫助他人詐騙告訴人朱梅菱之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即告被告幫助他人詐騙告訴人許皓景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告訴人2 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酌以其犯罪係單純交付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參與本件犯罪之情節較低,且其並無從預期詐騙集團詐騙之範圍及金額,又其前無刑事案件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其素行堪認良好;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從事服務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又被告雖未坦承上開犯行,惟考量其於偵查中表示認錯並欲與告訴人和解,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本院乃審酌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若受刑之執行,恐無增矯正與預防之實益,並將喪失彌補其犯罪所造成損害之機會與能力,造成告訴人及被告雙輸之局態,是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符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又本院命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 項各款緩刑負擔事項時,並不以經被告或告訴人同意為必要,而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雖非正犯,但因幫助行為使正犯得以實行詐術,致他人受到財產上損失,依修復式正義之思維,被告仍應賠償告訴人損失,以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本院以被告幫助程度及正犯幫助犯責任分擔原理,依本案情節酌定被告需承擔相當比例之責任,使告訴人得以受相當程度之賠償,以彌補其部分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分別向告訴人2 人支付如附記事項所示之金額(給付金額及期限均如附記事項所示)。被告於緩刑期內務需努力營生以完成緩刑負擔,希冀被告歷此事件,當知所警惕,並勉己自新。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朱梅菱新臺幣貳萬元,於本判決確定後六月內給付完畢。

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許皓景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於本判決確定後六月內給付完畢。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5-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