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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侵訴字第 1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侵訴字第116號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黃敏哲律師被 告 林俊榮上列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人口販運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當時有正當工作,因送酒而接觸到酒店行業,年輕禁不起誘惑,才犯下本案,被告並無前科,被告並非無其他正當收入,也非以此維生,請求讓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甲○○因涉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104 年12月3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經查:

(一)被告涉嫌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偵查、羈押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A女、B女、C女、D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稽,足認犯罪嫌疑重大;

(二)又觀之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起訴書附表一之4 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時間分別係於

104 年8 月15日凌晨某時、104 年8 月15日凌晨某時、

104 年7 月23日(或24日)下午3 、4 時許、104 年8月初某日,被告於104 年7 月23日(或24日)至同年8月15日間(本院卷第20頁、第48頁),在短短20多日內即犯4 次犯行,已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三)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當時有正當工作,因送酒而接觸到酒店行業,年輕禁不起誘惑,才犯下本案,被告並無前科,被告並非無其他正當收入,也非以此維生乙節,核與羈押要件之審查無涉,尚非得具保停止羈押所得考量之事由。

四、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本院甫於104 年12月30日分案,審理程序尚未終結,於105 年2 月18日進行準備程序後,並審酌本案進行之順序及證據調查之需要,尚待函詢相關資料後進行審理程序;復考量A女、B女、C女、D女於案發時均未滿16歲,被告涉嫌上開犯行,已嚴重戕害少女身心健全發展,經權衡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治安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本件亦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葉育宏法 官 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裁判日期:201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