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侵訴字第116號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黃敏哲律師被 告 林俊榮上列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人口販運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俊榮提出新臺幣肆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巷○ 弄○ 號0 樓及限制出境、出海;如未能具保,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柒月參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起訴書附表一之犯行,起訴書附表二否認部分業經被害人A女、B女、C女到庭交互詰問,認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並無前科,被告並非無其他正當收入,也非以此維生,請求讓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林俊榮因涉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104 年12月30日起執行羈押,並自105 年3 月30日起,延長羈押2 月,復自105年5 月30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是法院認被告如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參照前述規定所示,於必要時自得在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外,佐以限制住居之處分,以確保被告接受審判或刑之執行。
四、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再次訊問後,經查:
(一)被告涉嫌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偵查、羈押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A女、B女、C女、D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稽,足認犯罪嫌疑重大;
(二)又觀之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起訴書附表一之4 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時間分別係於
104 年8 月15日凌晨某時、104 年8 月15日凌晨某時、
104 年7 月23日(或24日)下午3 、4 時許、104 年8月初某日,被告於104 年7 月23日(或24日)至同年8月15日間,在短短20多日內即犯4 次犯行,已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三)被告因本案自104 年9 月2 日偵查中經裁定羈押,於10
4 年12月30日檢察官提起公訴當日,復經本院裁定羈押至今,前後已羈押將近10月,堪認對被告而言,已足生一定之警惕及教訓,且本案業於105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05 年8 月9 日16時許宣判,復考量被告羈押迄今已久未與被害人A女、B女、C女、D女接觸,故認被告再犯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之可能性較為降低。
(四)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核全案事證,認本件羈押原因雖仍然存在,惟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案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大小、被告涉犯犯罪之惡性程度等因素,認如被告提出新臺幣40萬元之保證金後,並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巷○ 弄○ 號
0 樓及限制其出境、出海,應足以確保本案日後之審理及將來若為有罪判決確定後刑罰之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然被告如未能具保,則前述具保造成之拘束性即不存在,為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之順利進行,自應有羈押之必要,是以同時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被告自
105 年7 月30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葉育宏法 官 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