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浩祥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
吳任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6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100年間,因與14 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4 場次確定;又於緩刑期內之100 年間,再犯同類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開緩刑遂遭撤銷,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甫於103年8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3年10月19 日,透過網路社群軟體FACEBOOK,以網路聊天方式,認識代號0000甲000000號之13歲少女(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明知A女係就讀國中二年級,且未滿14歲,竟透過FACEBOOK互為含有性內容之交談,並分別基於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或猥褻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3 年10月20日17時許,在A女就讀學校(位於高雄市區,校名及地址詳卷)之4 樓男用殘障廁所內,先後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陰莖插入A女口腔(即口交)及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等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
(二)另於103年10月22日17時許,在上開學校4樓通往5 樓之樓梯間內,撫摸A女胸部而為猥褻行為。嗣因A女之母(代號0000甲000000A,下稱B女)察覺A女舉止有異,經詢問A女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及B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故僅記載被害人代號A女,並以B女代稱其母,而不記載全名,又本案發生地點涉及A女當時就讀學校,故學校全名及地址,亦不於判決中載明(A女姓名、年籍、詳細就讀學校及地址等資料,均詳卷),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知悉上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94頁、118 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傳聞證據之製作過程,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俱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本件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有於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明知A女未滿14歲,仍先後對A女為上開性交及猥褻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不諱(偵一卷第53至57頁,院卷第92頁、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偵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1至14頁,偵一卷第31至35頁),嗣A女事後經其母B女察覺神情舉止有異,進而查知上情,亦據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警卷第17至18頁,偵一卷第35頁)。參以被告於103 年10月20日與A女在FACEBOOK之對話紀錄,更自行寫下諸多類如「今天妳開心嗎」、「可見我的小弟弟很大」等詞之字句(被告103年12月5日刑事答辯狀之被證2【卷外彌封袋內】),而A女於103 年11月2日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驗傷結果,亦記載「7 點鐘方向處女膜輕微陳舊性裂傷」,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偵卷彌封袋內)。綜合A女、B女之指證、FACEBOOK對話紀錄及驗傷診斷結果,與被告自白互核相符,故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明知A女未滿14歲而分別對A女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事實,至堪認定。
(二)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對A女所為之性交行為,係以強暴、脅迫、恐嚇方式為之,違反A女意願,而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惟觀諸卷附FACEBOOK對話訊息內容,被告固於103 年10月19日以網路聊天方式認識A女後,即不斷對A女為「不能讓我吃掉喔」、「你願意讓我吃掉你嗎」等性愛暗示言語,然A女對此未曾表示拒絕,並同意相約在學校見面為性行為,事後當晚尚曾主動傳訊息與被告聊天,談及當日性行為之感受,並表示對被告感覺還不錯等語,此與一般遭性侵害被害人不願再與加害人接觸,亦不願回想性侵害經過之事後反應尚有不符。此外,依卷內事證,亦查無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有何使用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告訴人意願之強制性交犯行,且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詳論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自難單憑A女之片面指述,而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從而,本件被告犯罪事證俱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之依據:按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或口腔,及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他人之性器之行為,均屬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第2款所定「性交」之行為。而告訴人A女係00年0月出生,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代號與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偵一卷彌封袋內),是A女於103 年10月間被告對之為上開性交及猥褻犯行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無訛。故核被告就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事實(二)部分,係犯同條第2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被告就事實(一)所載先後以手指、陰莖插入A女陰道,並以陰莖插入A女口腔,均係基於單一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罪決意,在相同地點、密接時間內所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對A女所犯之上開性交及猥褻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院卷第7至9頁),其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本件犯行雖係對於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之罪已將「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自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二)本件無刑法59條之適用:至辯護意旨雖稱:被告曾有兩次與少女合意性交,經法院判刑之紀錄,使被告難以復歸社會,僅得躲到網路世界尋求慰藉,因而認識A女,被告係真心喜歡A女,想跟A女結婚,出於男歡女愛之犯罪動機而為本件犯行,且事後坦承犯行,有誠意與A女和解,現已有正當工作,每日抄寫佛經,決心改過自新,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311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觀諸本件被告與告訴人A女之FACEBOOK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與A女甫於103年10月19 日方透過FACEBOOK交談而認識,被告尚於網路中謊稱自己只有18歲,並一開始就在網路上談及「那你願意讓我吃掉你嗎」等曖昧性暗示言語,隨即於數日後之同年10月20日,前往A女就讀之國中男用殘障廁所內,對A女為上開性交行為,足見被告以網路認識A女之目的並不單純,且與A女間並無相當之感情基礎。參以被告於行為時係31歲之成年人,並自承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尚曾因同類妨害性自主案件,甫經本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院卷第7至9頁、132頁),對A女係甫就讀國中二年級之未滿14 歲女子,身心發育未臻健全,對性行為尚未有自主能力等情,尤應知之甚詳,竟為逞一己性慾,利用A女年幼而對男女之事尚屬懵懂,逕對A女為上開性交及猥褻行為,對A女身心狀態及未來人格發展影響甚鉅,所生危害非輕,客觀上毫無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另辯護人所稱被告犯後態度及目前家庭生活工作狀況等情,本院已為量刑之審酌(詳後述),是本案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三)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且行為時已年滿31歲,具有相當之思考判斷能力,而A女於案發時為甫就讀國中二年級之13歲少女,智識尚非充足,兩人年紀差距甚大,被告明知於此,竟因貪圖一時私慾,於網路認識無深厚感情基礎之A女後,於第一、二次見面,即利用A女年幼對男女之事尚屬懵懂,欠缺完足之性自主判斷能力,而逕對當時未滿14歲之A女為上開性交、猥褻行為,所為對於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健全發展,已足生長遠之負面影響,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又被告本案之犯罪模式與前案相同,均係以透過網路交友之方式結交年幼少女,且所為性交少女之年紀,由前案之未滿16歲降低為未滿14 歲(院卷第130頁),足見其犯罪情節有益發嚴重之趨勢,心態甚有可議,且其明知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或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均為刑法所嚴罰明禁,竟仍再次觸法,法治觀念至屬薄弱,是就被告本案所犯,若再以輕縱,實難收警惕預防之效。另兼衡被告性交之態樣係以手指、陰莖插入A女陰道,並使A女為其口交、猥褻之態樣為以手撫摸A女胸部;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且自稱願提出每月三分之一之薪資賠償予告訴人,但未獲告訴人諒解,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院卷第117 頁、148頁),參以被告所提出之FACEBOOK 談話內容確含有相當性意涵之對談及照片,而堪認其犯罪當時受有相當之刺激,暨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家庭生活狀況(家境勉持,目前未婚,無子女、有正當工作【警卷第6 頁「受詢問人欄」,院卷第132 頁】)等一切情狀,酌以檢察官之具體求刑意見(院卷第134 頁),就其上開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以被告所犯二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態樣相似、對象相同暨不法內涵程度等情,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黃鳳岐法 官 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解景惠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