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指定辯護人 方勝新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553 號、103 年度偵字第295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0000-000000A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柒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其餘被訴強制猥褻罪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代號0000-000000A(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 男)係成年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即代號0000-000000 (00年0 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C 男)之父親,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C 男出生後,A 男即分別於00年9月14日至91年0 月12日、92年00月11日至103 年8 月15日因竊盜、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入監服刑。於A 男因前案在監執行期間,C 男原與祖父母同住,自○○○年級起則與叔叔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 男)同住,由B 男負責扶養C 男。迄A 男於103 年8 月15日(週五)假釋出監之日起,至同年9 月28日止,其子C 男於每週週五至週日(8月29日、9 月26日除外,詳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即至A男之高雄市○○區(詳細地址詳卷)住處與A 男同住;後自
103 年9 月30日起,因B 男之家庭因素,C 男即每日均返回高雄市○○區上址住處與甲男同住(日期詳附表編號17至37所示)。A 男於假釋期間,在附表所示與C 男同住期間,明知C 男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並受其監督、照護之少年,竟仍難抑個人性慾衝動,未謹守人倫份際,分別於下列時、地,各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與C 男一同在住處一樓客廳竹蓆上就寢,在C 男入睡前,即將手伸進C 男內褲裡,撫摸C 男之生殖器,經C 男用手推開或翻身抗拒時,不顧C 男之反抗,猶施力將C 男身體翻回,強行以手伸入C 男內褲裡,繼續撫摸C 男之生殖器(即附表編號1 所示),或強行以手伸入C 男內褲內,撫摸其生殖器(即附表編號2 所示),以此強暴方式對C 男強制猥褻得逞各乙次(共2 次)。
(二)又明知C 男為受其監督、照護之人,竟基於利用身為父親之權勢猥褻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3 至37所示之時間(其中附表編號7.10.13.15.18.21.24.27.30.34.37.僅指①部分,不含②部分),與C 男一同在住處一樓客廳竹蓆上就寢,在C 男入睡前,即將手伸進C 男內褲裡,撫摸C 男之生殖器,C 男因先前拒絕反抗無效,如再不從恐致A 男生氣,擔心A 男拒絕同住而無法受其扶養,懾於A 男為其父親之權勢,而隱忍屈從,並未抗拒,A 男乃對C 男猥褻得逞各乙次(共計58次)。
(三)復於如附表編號7 ②、10②、13②、15②、18②、21②、24②、27②、30②、34②所示時間,與C 男在住處1 樓客廳竹蓆上同眠,在C 男處於熟睡狀態不知抗拒時,萌生乘機性交之犯意,褪下C 男內褲,或蹲或坐或跪在C 男仰躺之左身側,再以口含住C 男生殖器上下搖晃,且以舌頭舔
C 男生殖器,作吸吮及吞之動作,嗣經C 男察覺有人吸吮其下體而驚醒,用力推開A 男並翻身抗拒時,A 男竟未停止,改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用力將C 男身體翻回仰躺,並以其膝蓋或小腿壓住C 男左手,繼續為C 男口交,直至
C 男射精為止,改以此強暴方式對C 男為強制性交行為各乙次得逞(共計10次)。
(四)再於如附表編號37②所示時間,與C 男一同在住處1 樓客廳竹蓆上同眠,在C 男處於熟睡狀態不知抗拒時,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褪下C 男內褲,以口含住C 男生殖器上下搖晃,且以舌頭舔C 男生殖器,作吸吮及吞之動作,對C男為性交行為得逞,嗣經C 男察覺有人吸吮及舔其下體而驚醒,立刻推開A 男並翻身躲避時,A 男即罷手,C 男未射精。嗣因C 男聽聞父親對同校學生為不當舉止,且日益無法忍受父親頻繁對其為猥褻及口交行為,擔心他人亦受害,始鼓起勇氣告知導師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C 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
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A男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C 男、C 男之父(即A 男) 、C 男之叔叔(即B 男)、C 男就讀學校班級導師丁○○、輔導老師曾○○等姓名、年籍資料及就讀學校名稱、住居所地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 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固有部份屬傳聞證據(詳後述),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同意各項證據具有證據之資格(見本院卷二第66頁),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仍未予以爭執,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卷二第65頁反面、第73頁反面至第75頁),核與告訴人C男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C男之輔導老師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以及證人即C 男之班級導師丁○○、B 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21頁、偵一卷第45-64 頁、警卷第23-26 頁、偵一卷第90-97 頁、偵一卷第90-97 頁、偵一卷第103-107 頁),復有C 男學校家庭聯絡簿、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103 年00月00日103 年附慈業字第1033038 號函暨病歷、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03 年00月2 日雄左民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病歷、丙○提供被告於案發後寄給C 男之信件、國軍高雄總醫院103 年00月12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病歷、「○○○○○」、「○○○○○○」照片4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04 年1 月6 日查訪紀錄表、104 年度核交字第22
1 號勘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0 月16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該院104 年0 月11日精神鑑定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04 年3 月20日雄左民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病歷、被害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基本資料、案發現場地圖及示意圖、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現場照片16張、被告104 年6 月18日刑事準備狀暨附件高雄市○○國中家庭聯絡簿家長及教師簽閱日期整理表影本、扣案被告所用手機內擷取之被告為告訴人拔罐照片影本3 張、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
104 年0 月3 日雄左民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軍高雄總醫院104 年0 月3 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病歷資料影本等資料在卷足稽(見偵一卷彌封袋內、偵一卷第81-86 頁、第109-117 頁反面、第118-126 反面、第136-137 頁、第153 頁、第155-158 頁、第168-177 頁、偵二卷第27-30 頁反面、彌封袋內第1-5 頁、第29、31、33頁、第39-53 頁、本院卷一第32-43 頁、第44-45 頁、第68頁、第118-136 頁反面、第137 頁、本院卷二第53頁),核與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
5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及第224 條強制性交、猥褻罪之手段,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所謂「強暴、脅迫」,指對人之身體或心理施以強制力,以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為已足,不以致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至「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係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且該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同項「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補充規定,如其方法符合「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其中之一而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即無論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30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刑法第224 條所稱「強暴」,則係指一切有形之暴力方法,亦即對被害人施以不法之腕力,違反被害人之意願達其猥褻之目的,且不論係對人或對物行使,均屬之(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要旨、96年度台上字第607 號、99台上字第3850號判決理由參照)。查本件被告就事實一(一)犯行(即附表編號1 、2 所示),無視C 男用手推開或翻身之抗拒,猶施力將C 男身體翻回,強行以手伸入C 男內褲裡,繼續撫摸C 男之生殖器(即附表編號1 之情形),或強行以手伸入C 男內褲內,撫摸其生殖器(即附表編號2之情形)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係以其氣力之優勢而壓制C 男之意思決定自由,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行為自屬強暴行為無訛。而被告就事實一(三)犯行,C 男熟睡中察覺被告撫摸其下體驚醒後,用力推開A 男並翻身抗拒表示反對之意思,A 男竟未停止,用力將C 男身體翻正,並以其膝蓋或小腿壓住C 男左手,繼續為C 男口交,直至C 男射精為止,亦顯係以強暴手段遂行其性交行為,亦堪予認定。
(三)起訴書敘述被告於103 年9 月6 日(星期六)起至103 年11月13日(星期四)止之週末時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⒌⒎⒐⒒⒔⒖⒘⒚所示),燉煮當歸、枸杞、人蔘、雞腿肉、豬心、鱸魚、青蛙等補品給甲○食用後,向甲○佯稱:吃了補藥後,藥性會將身體裡不好的東西集中,要把髒東西吸出來以排毒云云、或謊稱:要幫甲○治療睡覺時會自慰之惡習云云,某日並提示一紙自行書寫之紙條,向甲○偽稱:有將幫甲○口交之事告知觀護人,觀護人要求渠寫下,要甲○配合父親口交之治療行為,如有不從,將撤銷與A男之親屬關係,A男可捨棄甲○,不用扶養甲○云云,若甲○抗拒,A男則以「要去○○○那邊大庭廣眾之下用儀器吸」、「要持續藥效,這樣子才有用,不然會傷身」、「如果不想一起住,就回去叔叔那邊住」等語,業經告訴人指述甚詳,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04 年1 月6 日訪查紀錄表、「○○○○○」、「○○○○○○」照片在卷足稽(見偵一卷第136 至137 頁、第
153 頁),復為被告是認在卷,固堪認定屬實,檢察官乃認被告以上開脅迫、恐嚇方式,利用與甲○一同在住處一樓客廳竹席上睡覺之機會,於附表編號7 ②、10②、13②、15②、18②、21②、24②、27②、30②、34②、37②所示時間,對C 男強制口交得逞;然而,被告於上開編號所示時間,均係於C 男熟睡時對其口交,C 男係在不知抗拒之情況下逕遭被告乘機性交得逞,此際C 男之性自主決定意思受侵害即與被告上開說詞無關,而待C 男驚醒後均有推開A 男及翻身躲避之情,被告除於最後一次立刻罷手外,其餘10次在C 男明確以身體抗拒時,被告即犯意升高改對C 男施以不法腕力之強暴手段口交得逞,尚無確切證據可認被告於該10次行為當時均有對清醒後之C 男申明上開各項說詞,以此手法脅迫、恐嚇C 男配合其口交,故無從逕認被告該10次對C 男口交均另有採此脅迫或恐嚇之手段,此節僅可合理推認被告曾以上開說詞作為對C 男合理化其口交行為之藉口,併予指明。
(四)復按,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與同法第228 條第
1 項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罪,均屬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妨害性自主犯罪類型,僅其違反意願之手段態樣不同,強度亦有差別。前者,不論行為主體為何,舉凡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足以壓抑被害人性決定自主意願之任何方法均屬之,被害人之性自我決定權與身體控制權因被強制力壓制不得不屈從;後者,指基於上下從屬支配或優勢弱勢之關係而產生對於被害人之監督、扶助或照顧之權限或機會,有此身分之行為人憑藉該監督權所產生之權力或影響力,或趁照顧、扶助之時機,使被害人陷於一定之利害關係所形成的精神壓力下出於無奈不得不順從,其性決定意願仍存有權衡空間而尚未達全然無法行使之程度,兩罪基本事實同一,僅法律評價有異;刑法第22
8 條第1 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被害人在外觀形式上,雖同意該性交行為,而與合意性交相似,但其之所以同意,無非礙於上揭服從與監督之關係而隱忍屈從,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故與合意性交仍有分別,且該犯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在行為時告知或強調此種關係之存在,當下迫使被害人不敢反抗為要件,只要該權勢、機會客觀存在,主觀上被害人因此認知而壓抑其性自主意志,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74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該等判決要旨於刑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及同法第228 條第2 項利用權勢或機會猥褻罪之適用區別亦可資援引參酌。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0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C 男為父子,且被告與C男之母於00年00月00日離婚,並經法院裁判於是日起由被告單獨對C 男行使親權,此有被告及C 男之戶籍資料可參(見院一卷彌封袋),C 男於滿20歲成年前依法係受被告監督、照護之人。又C 男於案發時,年僅14歲,猶在學中,並無獨自謀生能力,而C 男母親在○○已失聯,僅能由
C 男之叔叔(即B 男)代為扶養,惟C 男之嬸嬸不喜C 男,對C 男不好,曾為扶養C 男乙事與B 男多次吵架,甚至談及離婚,故C 男在被告假釋出監後,就急欲搬出叔叔家,以免導致叔叔、嬸嬸感情不睦等情,亦據C 男、證人B男及被告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45-47 頁、第182 頁、第103-104 頁),足見C 男完全需仰賴被告之扶養、照護,幾乎別無選擇,至為灼然。再者,依C 男之指訴,其於審理中證稱略以:父親睡前把手伸到我褲子裡撫摸我生殖器,第一次摸的時候,我有翻身面向電視,且有推,父親用力把我翻回來,說反正是父子不會怎樣,而且不摸會睡不著,父親第二次這樣摸的時候,我確定有跟他講說不要摸了,我要睡覺,也有推他的動作,但是我不確定有沒有翻身,第三次以後我就沒有口頭或肢體的表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0 頁反面至第161 頁)。而關於第三次以後C 男未以口頭或肢體方式表達不願意之原因,C 男證稱略以:
父親在我睡前摸我的生殖器,我不能反抗,第一個是因為我恐懼他不讓我再跟他住,第二個也是怕他會生氣,而且我幾次反抗都沒有用,我頻繁的反抗他可能只會更生氣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是依C 男之指訴,其在上開事實一、(一)遭被告為猥褻行為時,已明確表示拒絕及反抗之意仍無法阻止,然其後因擔心反抗被告會生氣,且擔心被告因此拒絕同住而不再對其扶養照護,故C 男於事實一、(二)即第3 次及其後各次入睡前遭被告猥褻時,客觀形式上並未顯示出不願意之舉,此顯係緣於當時
C 男未成年尚須仰賴被告扶養照護,且先前反抗無效,懾於父親之權勢,出於無奈不得不順從(意即屈從之同意),其性自主決定意願仍存有權衡空間,故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上開事實一、(二)之猥褻行為,其手段已使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達到全然無法行使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不能憑此逕認被告就此部分行為客觀上係以刑法第224 條所指違反C 男意願之手法為之。
(五)再按,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乘機性交罪係以保護辨識能力低弱之被害人為意旨,凡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 條第1 項設有處罰之明文。而所謂相類之情形,兼指被害人於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且縱係因被害人自己之行為致此情形者,對其乘機性交者仍不能排除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38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告就事實一、(四)所為,既係趁C 男熟睡不知抗拒時,對其口交,嗣經
C 男察覺醒來後,即罷手,核此部分所為,顯係對於C 男利用其酣睡此種「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且此次C 男驚醒後推開被告並翻身躲避,被告立即罷手,檢察官就此部分起訴事實亦同此認定(詳起訴書附表編號所示),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於C 男清醒後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繼續對其口交,亦堪予認定。
(六)綜上事證,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款條文嗣於104 年2 月4 日新增「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等文字,惟於本案適用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併予指明);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C 男為直系血親之父子關係,此有前揭被告及C 男戶籍資料可參,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C 男實施前揭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本件被告為成年人,其子C 男係00年0 月0出生,有C 男真實姓名及年籍對照表1 份存卷可稽(見偵卷彌封袋),於被告行為時,C 男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所稱之少年,而被告係C 男之父親,知悉C 男年齡,合先敘明。
(二)次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4號判例意旨固認「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姦淫罪,衹以被害人之年齡為其特殊要件,苟被姦女子年在十四歲以上尚未滿十六歲,縱使被告係利用權勢,對於服從自己監督之人而為之,亦應認為被吸收於上開條項犯罪之內,不發生與刑法第228 條從一重處斷之問題。」,然審究此判例係專指性交之情形而言,與本件係猥褻行為之情形不同;且該判例所示刑法第227條第1 項姦淫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刑度重於斯時刑法第228 條利用權勢性交罪(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尚未公佈施行而無從依該法規定加重其刑),故依當時規定此乃當然之解釋。而被告行為時即現行刑法第228 條第2 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與第
227 條第4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行為罪,其刑度相同,且依現行法,被害人若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關於利用權勢猥褻罪即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該加重有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至於刑法第227 條第
4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行為罪,已就被害人之年齡定有特別處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12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在此限」,亦即不得再依該規定加重其刑。於此情形,被猥褻之人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
8 條第2 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利用權勢猥褻罪,即為較重之全部法;刑法第227 條第4 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行為罪,則為較輕之部分法,依適用法律原則,應優先適用較重之全部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所闡釋之法律適用原則亦同此見解可資參考),本院自不受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拘束,附此敘明。
(三)另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又因行為人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行為係屬可分之數行為,且係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並非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自不能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就事實一、(三)所為,被告均是趁C 男熟睡不知抗拒時,對其口交,嗣經C 男察覺而醒來,並用手推開或翻身方式抗拒,被告竟未停止,不顧C 男反抗而改以強暴方式繼續對C 男口交,足見被告原係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趁C 男熟睡時對其口交,至C男醒來,表示抗拒後,被告乃轉化(即升高)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改以強暴方式對C 男口交,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轉化犯意前後之行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自應依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從其新犯意,僅論以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
(四)是核被告就事實一、(一)所為2 次犯行(即附表編號1、2 所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4 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事實一、(二)所為58次犯行(即附表編號3 至37所示,其中附表編號7.10.1
3.15.18.21.24.27.30.34.37.僅指①部分),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
8 條第2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事實一、(三)所為10次犯行(即附表編號7 ②、10②、13②、15②、18②、21②、24②、27②、30②、34②所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221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事實一、(四)所為1 次犯行(即附表編號37②所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
一、(二)、一(四)部分分別涉犯刑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及同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規定(見本院卷二第65頁正反面),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無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末以,被告所犯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於附表編號
7.10.13.15.18.21.24.27.30.34.37.中①與②之行為,被告係於C 男入睡前撫摸C 男之生殖器,而直至C 男處於熟睡酣眠狀態後,始對C 男為口交行為,由被告對C 男所為猥褻與性交行為之時間仍有相當間隔,且並非每次睡前對
C 男為猥褻行為後均有對其為口交行為,足徵被告就①、②之行為乃分別起意,公訴意旨認係吸收關係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連續對於14歲以下男子(少年)加重強制猥褻、性交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更㈠字第18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甫於103 年
8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偵卷第191-198 頁、本院卷一彌封袋),其於本案犯行時雖未構成累犯,然竟不知悔改,亦未考量其身為C 男父親,且明知C 男於案發當時尚屬年僅14歲之少年,身心發展均未臻成熟,本應盡力將C 男呵護長大成人,竟反為逞一己私慾,枉顧親情倫理及C 男之性自主決定權、身體控制權,分別於上開時、地,對C 男為上開強制性交、乘機性交、強制猥褻及利用權勢猥褻行為,絲毫未對C 男之身體自主權予以尊重,嚴重破壞親屬間感情,且C男於案發後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後,認為C 男因被告此舉感到污穢骯髒、很丟臉、害怕,且感到生氣、極度難過,且擔心他人知道此事,不想再理會被告,兩人關係不可能修復,也不願再接近被告,C 男業已呈現「急性壓力反應」,並經臨床精神科診斷為「慢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此有該院104 年2 月16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0 號精神鑑定書在卷足稽(見偵卷第168-176 頁),足見被告此舉業已造成C 男心靈受創,對其人格成長亦造成巨大創傷及陰影,復將連帶影響其日後對感情、婚姻或其他親密關係之建立,行止不當至極,惡性非輕,不宜予以輕縱,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表達悔悟之意,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併參酌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0年以上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以資懲儆。至於扣案被告之手機1 支、手機皮套1 個,與被告本件上開犯罪並無直接關聯,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C 男為父子關係,被告明知C 男係14歲以上未滿18之少年,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3 年8月29日(星期五)、9 月26日(星期五)、11月3 日(星期一)同住之時間,利用與C 男一同在住處一樓客廳竹席上睡覺之機會,違反C 男之意願,將手伸進C 男內褲裡,來回撫摸C 男生殖器而為強制猥褻行為各乙次得逞。因認被告上開
3 次犯行均係涉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嫌,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被告涉犯上開3 次強制猥褻犯行部分,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下述),參照前開說明,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先予敘明。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復以,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C 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B 男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C 男之家庭聯絡簿等資料,認被告於103 年8月29日、同年9 月26日、同年11月3 日有與C 男同住,進而於上開時間,利用與C 男同寢之機會,將手伸進C 男內褲裡,撫摸C 男生殖器而為強制猥褻行為各1 次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於上開3 日有在C 男就寢入睡前對其為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於8 月29日、9 月26日沒有與C 男同住,
C 男在叔叔家;11月3 日我因為C 男戴戒指之事責罵他,當天睡前沒有摸他生殖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72頁),經查:
㈠103 年8 月29日(星期五)部分:
C 男固於偵查中證稱:「爸爸出監後那個周末我跟他一起住,之後一直到第一次段考的前一個禮拜,我都是只有週末回去○○,平常回去我叔叔家」、「…星期五下午就是我父親直接載我回○○」等語(見偵一卷第46、47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8 月29日是返校日,我忘記那天晚上有沒有一起住」等語;復於本院提示家庭聯絡簿供其觀覽後,證稱:「8 月29日返校日絕對沒有與被告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反面、第153 頁反面),參以C 男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係閱覽家庭聯絡簿後,據以針對103 年8 月29日此特定之日予以追憶陳述,相較其於偵查中針對一段期間概括陳述大致情形之證詞應較為精確可信,是以,應認C 男前揭於審理中之證詞較可採,被告前揭所辯103 年8 月29日當晚沒有同住等語,即堪採信。從而,自難認被告於103 年8 月29日有與C 男同住,進而於C 男就寢入睡前對其為強制猥褻犯行。
㈡103 年9 月26日(星期五)部分:
查被告固曾於103 年9 月26日在C 男103 年9 月26日當日之家庭聯絡簿上簽名,此有C 男家庭聯絡簿資料1 份在卷足稽(置於偵一卷彌封袋內),惟依C 男於審理中證稱:「103年9 月26日聯絡簿是我父親簽的,但我不確定當日晚上有無同住的原因是因為他晚上有時候會來找我,他簽一簽回去,我就不會給我叔叔簽了,故9 月26日我不確定有無同住,9月26日有可能是這樣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第160 頁反面) ,與證人B 男於偵查中證稱以:被告假釋出來後,剛開始C 男雖然住我家,但有時候被告會在放學時接
C 男去吃飯,然後再回到我家,所以有時候聯絡簿會是被告簽的。從聯絡簿看起來9 月底之後,C 男才去跟被告住在一起等語(見偵一卷第105 頁)可資相互勾稽,佐以C 男係自
103 年9 月30日起,方持續與被告同住由被告獨立扶養照顧,業經本院查明審認如前,自不能排除被告於103 年9 月26日接C 男下課,並在當日家庭聯絡簿上簽名,惟於當日即送
C 男回B 男住處,而未於當日晚間與C 男同住之可能性,被告前揭所辯即非不可採信,則依卷存事證,尚難認被告於10
3 年9 月26日當晚有與C 男同住,並進而於C 男就寢入睡前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
㈢103 年11月3 日部分:
被告辯稱:「在C 男畢業旅行前3 天,也就是11月3 日那天,有因為戒指的事情責罵C 男,當天C 男放學後,我發現他手上戴有戒指,他說是美勞課的作品,我認為他這個年紀不適合戴戒指,C 男強烈頂撞我,我有動手打他耳光,那天晚上沒有跟他講話,睡前也沒有摸他生殖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頁),而依C 男於審理中亦明確證稱:「(問:因為戒指而被爸爸打耳光那天,爸爸睡前有沒有摸你的生殖器?)應該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正反面),核與被告前揭所辯相符,足徵被告否認於11月3 日有強行撫摸C 男生殖器行為之辯詞,應屬實情,堪予採信。
五、準此,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3次強制猥褻犯行,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1 項、第224 條、第225 條第1 項、第228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奕超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美玲附表┌──┬───────┬──────────────┬─────┐│編號│時間(民國) │行 為│主 文 │├──┼───────┼──────────────┼─────┤│ ⒈ │103 年8 月15日│A 男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與C │A 男成年人││ │(週五) │男一同在住處一樓客廳竹蓆就寢│故意對少年││ │ │,在C 男入睡前,將手伸進C 男│犯強制猥褻││ │ │內褲裡,撫摸C 男之生殖器,並│罪,處有期││ │ │經C 男用手推開並翻身抗拒時,│徒刑拾月。││ │ │不顧C 男之反抗,猶施力將C 男│ ││ │ │身體翻回,強行以手伸入C 男內│ ││ │ │褲裡,繼續撫摸C 男之生殖器,│ ││ │ │,以此強暴方式對C 男為強制猥│ ││ │ │褻行為乙次。 │ │├──┼───────┼──────────────┼─────┤│ 2. │103 年8 月16日│A 男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與C │A 男成年人││ │(週六) │男一同在住處一樓客廳竹蓆就寢│故意對少年││ │ │,在C男入睡前,將手伸進C 男 │犯強制猥褻││ │ │內褲裡,撫摸C 男之生殖器,並│罪,處有期││ │ │經C 男用手推開A 男表示拒絕後│徒刑拾月。││ │ │,不顧C 男之反抗,強行以手伸│ ││ │ │入C 男內褲裡,繼續撫摸C 男生│ ││ │ │殖器,以此強暴方式對C 男為強│ ││ │ │制猥褻行為乙次。 │ │├──┼───────┼──────────────┼─────┤│ 3. │103 年8 月17日│A 男明知C 男為受其監督、照護│A 男成年人││ │(週日) │之人,竟基於利用身為父親之權│故意對少年││ │ │勢猥褻之犯意,與C 男一同在住│犯對受監督││ │ │處一樓客廳竹蓆上就寢,在C 男│、照護之人││ │ │入睡前,即將手伸進C 男內褲裡│利用權勢猥││ │ │,撫摸C 男之生殖器,C 男因先│褻罪,處有││ │ │前拒絕反抗無效,如再不從恐致│期徒刑柒月││ │ │A 男生氣,擔心A 男拒絕同住而│。 ││ │ │無法受其扶養,懾於A 男為其父│ ││ │ │親之權勢,而隱忍屈從,並未抗│ ││ │ │拒,A 男乃對C 男猥褻得逞乙次│ ││ │ │。 │ │├──┼───────┼──────────────┼─────┤│ 4. │103 年8 月22日│A 男明知C 男為受其監督、照護│A 男成年人││ │(週五)至同年│之人,竟基於利用身為父親之權│故意對少年││ │月24日(週日)│勢猥褻之犯意,與C 男一同在住│犯對受監督││ │ │處一樓客廳竹蓆上就寢,在C 男│、照護之人││ │ │入睡前,即將手伸進C 男內褲裡│利用權勢猥││ │ │,撫摸C 男之生殖器,C 男因先│褻罪,共叁││ │ │前拒絕反抗無效,如再不從恐致│罪,各處有││ │ │A 男生氣,擔心A 男拒絕同住而│期徒刑柒月││ │ │無法受其扶養,懾於A 男為其父│。 ││ │ │親之權勢,而隱忍屈從,並未抗│ ││ │ │拒,A 男乃對C 男猥褻得逞各乙│ ││ │ │次(共3 次)。 │ │├──┼───────┼──────────────┼─────┤│ 5. │103 年8 月30日│A 男明知C 男為受其監督、照護│A 男成年人││ │(週六)至同年│之人,竟基於利用身為父親之權│故意對少年││ │月31日(週日)│勢猥褻之犯意,與C 男一同在住│犯對受監督││ │ │處一樓客廳竹蓆上就寢,在C 男│、照護之人││ │ │入睡前,即將手伸進C 男內褲裡│利用權勢猥││ │ │,撫摸C 男之生殖器,C 男因先│褻罪,共貳││ │ │前拒絕反抗無效,如再不從恐致│罪,各處有││ │ │A 男生氣,擔心A 男拒絕同住而│期徒刑柒月││ │ │無法受其扶養,懾於A 男為其父│。 ││ │ │親之權勢,而隱忍屈從,並未抗│ ││ │ │拒,A 男乃對C 男猥褻得逞各乙│ ││ │ │次(共2 次)。 │ │├──┼───────┼──────────────┼─────┤│ 6. │103 年9 月5 日│A 男明知C 男為受其監督、照護│A 男成年人││ │(週五) │之人,竟基於利用身為父親之權│故意對少年││ │ │勢猥褻之犯意,與C 男一同在住│犯對受監督││ │ │處一樓客廳竹蓆上就寢,在C 男│、照護之人││ │ │入睡前,即將手伸進C 男內褲裡│利用權勢猥││ │ │,撫摸C 男之生殖器,C 男因先│褻罪,處有││ │ │前拒絕反抗無效,如再不從恐致│期徒刑柒月││ │ │A 男生氣,擔心A 男拒絕同住而│。 ││ │ │無法受其扶養,懾於A 男為其父│ ││ │ │親之權勢,而隱忍屈從,並未抗│ ││ │ │拒,A 男乃對C 男猥褻得逞乙次│ ││ │ │。 │ │├──┼───────┼──────────────┼─────┤│ 7. │103 年9 月6 日│① │A 男成年人││ │(週六)晚間至│A 男明知C 男為受其監督、照護│故意對少年││ │同年月7 日(週│之人,竟基於利用身為父親之權│犯對受監督││ │日)凌晨 │勢猥褻之犯意,與C 男一同在住│、照護之人││ │ │處一樓客廳竹蓆上就寢,在C 男│利用權勢猥││ │ │入睡前,即將手伸進C 男內褲裡│褻罪,處有││ │ │,撫摸C 男之生殖器,C 男因先│期徒刑柒月││ │ │前拒絕反抗無效,如再不從恐致│。 ││ │ │A 男生氣,擔心A 男拒絕同住而│ ││ │ │無法受其扶養,懾於A 男為其父│ ││ │ │親之權勢,而隱忍屈從,並未抗│ ││ │ │拒,A 男乃對C 男猥褻得逞乙次│ ││ │ │。 │ ││ │ ├──────────────┼─────┤│ │ │② │A 男成年人││ │ │A 男與C 男在住處1 樓客廳竹蓆│故意對少年││ │ │上同眠,在C 男處於熟睡狀態不│犯強制性交││ │ │知抗拒時,萌生乘機性交之犯意│罪,處有期││ │ │,褪下C 男內褲,或蹲或坐或跪│徒刑叁年拾││ │ │在C 男仰躺之左身側,再以口含│月。 ││ │ │住C 男生殖器上下搖晃,且以舌│ ││ │ │頭舔C 男生殖器,作吸吮及吞之│ ││ │ │動作,嗣經C 男察覺有人吸吮其│ ││ │ │下體而驚醒,用力推開A 男並翻│ ││ │ │身抗拒時,A 男竟改基於強制性│ ││ │ │交之犯意,用力將C 男身體翻回│ ││ │ │仰躺,並以其膝蓋或小腿壓住C │ ││ │ │男左手,繼續為C 男口交,直至│ ││ │ │C 男射精為止,改以此強暴方式│ ││ │ │對C 男為強制性交行為1 次。 │ │├──┼───────┼──────────────┼─────┤│ 8. │103 年9 月7 日│A 男明知C 男為受其監督、照護│A 男成年人││ │(週日)晚間 │之人,竟基於利用身為父親之權│故意對少年││ │ │勢猥褻之犯意,與C 男一同在住│犯對受監督││ │ │處一樓客廳竹蓆上就寢,在C 男│、照護之人││ │ │入睡前,即將手伸進C 男內褲裡│利用權勢猥││ │ │,撫摸C 男之生殖器,C 男因先│褻罪,處有││ │ │前拒絕反抗無效,如再不從恐致│期徒刑柒月││ │ │A 男生氣,擔心A 男拒絕同住而│。 ││ │ │無法受其扶養,懾於A 男為其父│ ││ │ │親之權勢,而隱忍屈從,並未抗│ ││ │ │拒,A 男乃對C 男猥褻得逞乙次│ ││ │ │。 │ │├──┼───────┼──────────────┼─────┤│ 9. │103 年9 月12日│A 男明知C 男為受其監督、照護│A 男成年人││ │(週五) │之人,竟基於利用身為父親之權│故意對少年││ │ │勢猥褻之犯意,與C 男一同在住│犯對受監督││ │ │處一樓客廳竹蓆上就寢,在C 男│、照護之人││ │ │入睡前,即將手伸進C 男內褲裡│利用權勢猥││ │ │,撫摸C 男之生殖器,C 男因先│褻罪,處有││ │ │前拒絕反抗無效,如再不從恐致│期徒刑柒月││ │ │A 男生氣,擔心A 男拒絕同住而│。 ││ │ │無法受其扶養,懾於A 男為其父│ ││ │ │親之權勢,而隱忍屈從,並未抗│ ││ │ │拒,A 男乃對C 男猥褻得逞乙次│ ││ │ │。 │ │├──┼───────┼──────────────┼─────┤│10. │103 年9 月13日│① │A 男成年人││ │(週六)晚間至│A 男明知C 男為受其監督、照護│故意對少年││ │同年月14日(週│之人,竟基於利用身為父親之權│犯對受監督││ │日)凌晨 │勢猥褻之犯意,與C 男一同在住│、照護之人││ │ │處一樓客廳竹蓆上就寢,在C 男│利用權勢猥││ │ │入睡前,即將手伸進C 男內褲裡│褻罪,處有││ │ │,撫摸C 男之生殖器,C 男因先│期徒刑柒月││ │ │前拒絕反抗無效,如再不從恐致│。 ││ │ │A 男生氣,擔心A 男拒絕同住而│ ││ │ │無法受其扶養,懾於A 男為其父│ ││ │ │親之權勢,而隱忍屈從,並未抗│ ││ │ │拒,A 男乃對C 男猥褻得逞乙次│ ││ │ │。 │ ││ │ ├──────────────┼─────┤│ │ │② │A 男成年人││ │ │A 男與C 男在住處1 樓客廳竹蓆│故意對少年││ │ │上同眠,在C 男處於熟睡狀態不│犯強制性交││ │ │知抗拒時,萌生乘機性交之犯意│罪,處有期││ │ │,褪下C 男內褲,或蹲或坐或跪│徒刑叁年拾││ │ │在C 男仰躺之左身側,再以口含│月。 ││ │ │住C 男生殖器上下搖晃,且以舌│ ││ │ │頭舔C 男生殖器,作吸吮及吞之│ ││ │ │動作,嗣經C 男察覺有人吸吮其│ ││ │ │下體而驚醒,用力推開A 男並翻│ ││ │ │身抗拒時,A 男竟改基於強制性│ ││ │ │交之犯意,用力將C 男身體翻回│ ││ │ │仰躺,並以其膝蓋或小腿壓住C │ ││ │ │男左手,繼續為C 男口交,直至│ ││ │ │C 男射精為止,改以此強暴方式│ ││ │ │對C 男為強制性交行為1 次。 │ │├──┼───────┼──────────────┼─────┤│11. │103 年9 月14日│A 男明知C 男為受其監督、照護│A 男成年人││ │(週日)晚間 │之人,竟基於利用身為父親之權│故意對少年││ │ │勢猥褻之犯意,與C 男一同在住│犯對受監督││ │ │處一樓客廳竹蓆上就寢,在C 男│、照護之人││ │ │入睡前,即將手伸進C 男內褲裡│利用權勢猥││ │ │,撫摸C 男之生殖器,C 男因先│褻罪,處有││ │ │前拒絕反抗無效,如再不從恐致│期徒刑柒月││ │ │A 男生氣,擔心A 男拒絕同住而│。 ││ │ │無法受其扶養,懾於A 男為其父│ ││ │ │親之權勢,而隱忍屈從,並未抗│ ││ │ │拒,A 男乃對C 男猥褻得逞乙次│ ││ │ │。 │ │├──┼───────┼──────────────┼─────┤│12. │103 年9 月19日│A 男明知C 男為受其監督、照護│A 男成年人││ │(週五) │之人,竟基於利用身為父親之權│故意對少年││ │ │勢猥褻之犯意,與C 男一同在住│犯對受監督││ │ │處一樓客廳竹蓆上就寢,在C 男│、照護之人││ │ │入睡前,即將手伸進C 男內褲裡│利用權勢猥││ │ │,撫摸C 男之生殖器,C 男因先│褻罪,處有││ │ │前拒絕反抗無效,如再不從恐致│期徒刑柒月││ │ │A 男生氣,擔心A 男拒絕同住而│。 ││ │ │無法受其扶養,懾於A 男為其父│ ││ │ │親之權勢,而隱忍屈從,並未抗│ ││ │ │拒,A 男乃對C 男猥褻得逞乙次│ ││ │ │。 │ │├──┼───────┼──────────────┼─────┤│13. │103 年9 月20日│① │A 男成年人││ │(週六)晚間至│A 男明知C 男為受其監督、照護│故意對少年││ │同年月21日(週│之人,竟基於利用身為父親之權│犯對受監督││ │日)凌晨 │勢猥褻之犯意,與C 男一同在住│、照護之人││ │ │處一樓客廳竹蓆上就寢,在C 男│利用權勢猥││ │ │入睡前,即將手伸進C 男內褲裡│褻罪,處有││ │ │,撫摸C 男之生殖器,C 男因先│期徒刑柒月││ │ │前拒絕反抗無效,如再不從恐致│。 ││ │ │A 男生氣,擔心A 男拒絕同住而│ ││ │ │無法受其扶養,懾於A 男為其父│ ││ │ │親之權勢,而隱忍屈從,並未抗│ ││ │ │拒,A 男乃對C 男猥褻得逞乙次│ ││ │ │。 │ ││ │ ├──────────────┼─────┤│ │ │② │A 男成年人││ │ │A 男與C 男在住處1 樓客廳竹蓆│故意對少年││ │ │上同眠,在C 男處於熟睡狀態不│犯強制性交││ │ │知抗拒時,萌生乘機性交之犯意│罪,處有期││ │ │,褪下C 男內褲,或蹲或坐或跪│徒刑叁年拾││ │ │在C 男仰躺之左身側,再以口含│月。 ││ │ │住C 男生殖器上下搖晃,且以舌│ ││ │ │頭舔C 男生殖器,作吸吮及吞之│ ││ │ │動作,嗣經C 男察覺有人吸吮其│ ││ │ │下體而驚醒,用力推開A 男並翻│ ││ │ │身抗拒時,A 男竟改基於強制性│ ││ │ │交之犯意,用力將C 男身體翻回│ ││ │ │仰躺,並以其膝蓋或小腿壓住C │ ││ │ │男左手,繼續為C 男口交,直至│ ││ │ │C 男射精為止,改以此強暴方式│ ││ │ │對C 男為強制性交行為1 次。 │ │├──┼───────┼──────────────┼─────┤│14. │103 年9 月21日│A 男明知C 男為受其監督、照護│A 男成年人││ │(週日)晚間 │之人,竟基於利用身為父親之權│故意對少年││ │ │勢猥褻之犯意,與C 男一同在住│犯對受監督││ │ │處一樓客廳竹蓆上就寢,在C 男│、照護之人││ │ │入睡前,即將手伸進C 男內褲裡│利用權勢猥││ │ │,撫摸C 男之生殖器,C 男因先│褻罪,處有││ │ │前拒絕反抗無效,如再不從恐致│期徒刑柒月││ │ │A 男生氣,擔心A 男拒絕同住而│。 ││ │ │無法受其扶養,懾於A 男為其父│ ││ │ │親之權勢,而隱忍屈從,並未抗│ ││ │ │拒,A 男乃對C 男猥褻得逞乙次│ ││ │ │。 │ │├──┼───────┼──────────────┼─────┤│15. │103 年9 月27日│① │A 男成年人││ │(週六)晚間至│A 男明知C 男為受其監督、照護│故意對少年││ │同年月28日(週│之人,竟基於利用身為父親之權│犯對受監督││ │日)凌晨 │勢猥褻之犯意,與C 男一同在住│、照護之人││ │ │處一樓客廳竹蓆上就寢,在C 男│利用權勢猥││ │ │入睡前,即將手伸進C 男內褲裡│褻罪,處有││ │ │,撫摸C 男之生殖器,C 男因先│期徒刑柒月││ │ │前拒絕反抗無效,如再不從恐致│。 ││ │ │A 男生氣,擔心A 男拒絕同住而│ ││ │ │無法受其扶養,懾於A 男為其父│ ││ │ │親之權勢,而隱忍屈從,並未抗│ ││ │ │拒,A 男乃對C 男猥褻得逞乙次│ ││ │ │。 │ ││ │ ├──────────────┼─────┤│ │ │② │A 男成年人││ │ │A 男與C 男在住處1 樓客廳竹蓆│故意對少年││ │ │上同眠,在C 男處於熟睡狀態不│犯強制性交││ │ │知抗拒時,萌生乘機性交之犯意│罪,處有期││ │ │,褪下C 男內褲,或蹲或坐或跪│徒刑叁年拾││ │ │在C 男仰躺之左身側,再以口含│月。 ││ │ │住C 男生殖器上下搖晃,且以舌│ ││ │ │頭舔C 男生殖器,作吸吮及吞之│ ││ │ │動作,嗣經C 男察覺有人吸吮其│ ││ │ │下體而驚醒,用力推開A 男並翻│ ││ │ │身抗拒時,A 男竟改基於強制性│ ││ │ │交之犯意,用力將C 男身體翻回│ ││ │ │仰躺,並以其膝蓋或小腿壓住C │ ││ │ │男左手,繼續為C 男口交,直至│ ││ │ │C 男射精為止,改以此強暴方式│ ││ │ │對C 男為強制性交行為1 次。 │ │├──┼───────┼──────────────┼─────┤│16. │103 年9 月28日│A 男明知C 男為受其監督、照護│A 男成年人││ │(週日)晚間 │之人,竟基於利用身為父親之權│故意對少年││ │ │勢猥褻之犯意,與C 男一同在住│犯對受監督││ │ │處一樓客廳竹蓆上就寢,在C 男│、照護之人││ │ │入睡前,即將手伸進C 男內褲裡│利用權勢猥││ │ │,撫摸C 男之生殖器,C 男因先│褻罪,處有││ │ │前拒絕反抗無效,如再不從恐致│期徒刑柒月││ │ │A 男生氣,擔心A 男拒絕同住而│。 ││ │ │無法受其扶養,懾於A 男為其父│ ││ │ │親之權勢,而隱忍屈從,並未抗│ ││ │ │拒,A 男乃對C 男猥褻得逞乙次│ ││ │ │。 │ │├──┼───────┼──────────────┼─────┤│17. │103 年9 月30日│A 男明知C 男為受其監督、照護│A 男成年人││ │(週二)至同年│之人,竟基於利用身為父親之權│故意對少年││ │10月3 日(週五│勢猥褻之犯意,與C 男一同在住│犯對受監督││ │) │處一樓客廳竹蓆上就寢,在C 男│、照護之人││ │ │入睡前,即將手伸進C 男內褲裡│利用權勢猥││ │ │,撫摸C 男之生殖器,C 男因先│褻罪,共肆││ │ │前拒絕反抗無效,如再不從恐致│罪,各處有││ │ │A 男生氣,擔心A 男拒絕同住而│期徒刑柒月││ │ │無法受其扶養,懾於A 男為其父│。 ││ │ │親之權勢,而隱忍屈從,並未抗│ ││ │ │拒,A 男乃對C 男猥褻得逞各乙│ ││ │ │次。(共4 次)。 │ │├──┼───────┼──────────────┼─────┤│18. │103 年10月4 日│① │A 男成年人││ │(週六)晚間至│A 男明知C 男為受其監督、照護│故意對少年││ │同年月5 日(週│之人,竟基於利用身為父親之權│犯對受監督││ │日)凌晨 │勢猥褻之犯意,與C 男一同在住│、照護之人││ │ │處一樓客廳竹蓆上就寢,在C 男│利用權勢猥││ │ │入睡前,即將手伸進C 男內褲裡│褻罪,處有││ │ │,撫摸C 男之生殖器,C 男因先│期徒刑柒月││ │ │前拒絕反抗無效,如再不從恐致│。 ││ │ │A 男生氣,擔心A 男拒絕同住而│ ││ │ │無法受其扶養,懾於A 男為其父│ ││ │ │親之權勢,而隱忍屈從,並未抗│ ││ │ │拒,A 男乃對C 男猥褻得逞乙次│ ││ │ │。 │ ││ │ ├──────────────┼─────┤│ │ │② │A 男成年人││ │ │A 男與C 男在住處1 樓客廳竹蓆│故意對少年││ │ │上同眠,在C 男處於熟睡狀態不│犯強制性交││ │ │知抗拒時,萌生乘機性交之犯意│罪,處有期││ │ │,褪下C 男內褲,或蹲或坐或跪│徒刑叁年拾││ │ │在C 男仰躺之左身側,再以口含│月。 ││ │ │住C 男生殖器上下搖晃,且以舌│ ││ │ │頭舔C 男生殖器,作吸吮及吞之│ ││ │ │動作,嗣經C 男察覺有人吸吮其│ ││ │ │下體而驚醒,用力推開A 男並翻│ ││ │ │身抗拒時,A 男竟改基於強制性│ ││ │ │交之犯意,用力將C 男身體翻回│ ││ │ │仰躺,並以其膝蓋或小腿壓住C │ ││ │ │男左手,繼續為C 男口交,直至│ ││ │ │C 男射精為止,改以此強暴方式│ ││ │ │對C 男為強制性交行為1 次。 │ │├──┼───────┼──────────────┼─────┤│19. │103 年10月5 日│A 男明知C 男為受其監督、照護│A 男成年人││ │(週日)晚間 │之人,竟基於利用身為父親之權│故意對少年││ │ │勢猥褻之犯意,與C 男一同在住│犯對受監督││ │ │處一樓客廳竹蓆上就寢,在C 男│、照護之人││ │ │入睡前,即將手伸進C 男內褲裡│利用權勢猥││ │ │,撫摸C 男之生殖器,C 男因先│褻罪,處有││ │ │前拒絕反抗無效,如再不從恐致│期徒刑柒月││ │ │A 男生氣,擔心A 男拒絕同住而│。 ││ │ │無法受其扶養,懾於A 男為其父│ ││ │ │親之權勢,而隱忍屈從,並未抗│ ││ │ │拒,A 男乃對C 男猥褻得逞乙次│ ││ │ │。 │ │├──┼───────┼──────────────┼─────┤│20. │103 年10月6 日│A 男明知C 男為受其監督、照護│A 男成年人││ │(週一)至同年│之人,竟基於利用身為父親之權│故意對少年││ │月10日(週五)│勢猥褻之犯意,與C 男一同在住│犯對受監督││ │ │處一樓客廳竹蓆上就寢,在C 男│、照護之人││ │ │入睡前,即將手伸進C 男內褲裡│利用權勢猥││ │ │,撫摸C 男之生殖器,C 男因先│褻罪,共伍││ │ │前拒絕反抗無效,如再不從恐致│罪,各處有││ │ │A 男生氣,擔心A 男拒絕同住而│期徒刑柒月││ │ │無法受其扶養,懾於A 男為其父│。 ││ │ │親之權勢,而隱忍屈從,並未抗│ ││ │ │拒,A 男乃對C 男猥褻得逞各乙│ ││ │ │次(共5 次)。 │ │├──┼───────┼──────────────┼─────┤│21. │103 年10月11日│① │A 男成年人││ │(週六)晚間至│A 男明知C 男為受其監督、照護│故意對少年││ │同年月12日(週│之人,竟基於利用身為父親之權│犯對受監督││ │日)凌晨 │勢猥褻之犯意,與C 男一同在住│、照護之人││ │ │處一樓客廳竹蓆上就寢,在C 男│利用權勢猥││ │ │入睡前,即將手伸進C 男內褲裡│褻罪,處有││ │ │,撫摸C 男之生殖器,C 男因先│期徒刑柒月││ │ │前拒絕反抗無效,如再不從恐致│。 ││ │ │A 男生氣,擔心A 男拒絕同住而│ ││ │ │無法受其扶養,懾於A 男為其父│ ││ │ │親之權勢,而隱忍屈從,並未抗│ ││ │ │拒,A 男乃對C 男猥褻得逞乙次│ ││ │ │。 │ ││ │ ├──────────────┼─────┤│ │ │② │A 男成年人││ │ │A 男與C 男在住處1 樓客廳竹蓆│故意對少年││ │ │上同眠,在C 男處於熟睡狀態不│犯強制性交││ │ │知抗拒時,萌生乘機性交之犯意│罪,處有期││ │ │,褪下C 男內褲,或蹲或坐或跪│徒刑叁年拾││ │ │在C 男仰躺之左身側,再以口含│月。 ││ │ │住C 男生殖器上下搖晃,且以舌│ ││ │ │頭舔C 男生殖器,作吸吮及吞之│ ││ │ │動作,嗣經C 男察覺有人吸吮其│ ││ │ │下體而驚醒,用力推開A 男並翻│ ││ │ │身抗拒時,A 男竟改基於強制性│ ││ │ │交之犯意,用力將C 男身體翻回│ ││ │ │仰躺,並以其膝蓋或小腿壓住C │ ││ │ │男左手,繼續為C 男口交,直至│ ││ │ │C 男射精為止,改以此強暴方式│ ││ │ │對C 男為強制性交行為1 次。 │ │├──┼───────┼──────────────┼─────┤│22. │103 年10月12日│A 男明知C 男為受其監督、照護│A 男成年人││ │(週日)晚間 │之人,竟基於利用身為父親之權│故意對少年││ │ │勢猥褻之犯意,與C 男一同在住│犯對受監督││ │ │處一樓客廳竹蓆上就寢,在C 男│、照護之人││ │ │入睡前,即將手伸進C 男內褲裡│利用權勢猥││ │ │,撫摸C 男之生殖器,C 男因先│褻罪,處有││ │ │前拒絕反抗無效,如再不從恐致│期徒刑柒月││ │ │A 男生氣,擔心A 男拒絕同住而│。 ││ │ │無法受其扶養,懾於A 男為其父│ ││ │ │親之權勢,而隱忍屈從,並未抗│ ││ │ │拒,A 男乃對C 男猥褻得逞乙次│ ││ │ │。 │ │├──┼───────┼──────────────┼─────┤│23. │103 年10月13日│A 男明知C 男為受其監督、照護│A 男成年人││ │(週一)至同年│之人,竟基於利用身為父親之權│故意對少年││ │月17日(週五)│勢猥褻之犯意,與C 男一同在住│犯對受監督││ │ │處一樓客廳竹蓆上就寢,在C 男│、照護之人││ │ │入睡前,即將手伸進C 男內褲裡│利用權勢猥││ │ │,撫摸C 男之生殖器,C 男因先│褻罪,共伍││ │ │前拒絕反抗無效,如再不從恐致│罪,各處有││ │ │A 男生氣,擔心A 男拒絕同住而│期徒刑柒月││ │ │無法受其扶養,懾於A 男為其父│。 ││ │ │親之權勢,而隱忍屈從,並未抗│ ││ │ │拒,A 男乃對C 男猥褻得逞各乙│ ││ │ │次(共5 次)。 │ │├──┼───────┼──────────────┼─────┤│24. │103 年10月18日│① │A 男成年人││ │(週六)晚間至│A 男明知C 男為受其監督、照護│故意對少年││ │同年月19日(週│之人,竟基於利用身為父親之權│犯對受監督││ │日)凌晨 │勢猥褻之犯意,與C 男一同在住│、照護之人││ │ │處一樓客廳竹蓆上就寢,在C 男│利用權勢猥││ │ │入睡前,即將手伸進C 男內褲裡│褻罪,處有││ │ │,撫摸C 男之生殖器,C 男因先│期徒刑柒月││ │ │前拒絕反抗無效,如再不從恐致│。 ││ │ │A 男生氣,擔心A 男拒絕同住而│ ││ │ │無法受其扶養,懾於A 男為其父│ ││ │ │親之權勢,而隱忍屈從,並未抗│ ││ │ │拒,A 男乃對C 男猥褻得逞乙次│ ││ │ │。 │ ││ │ ├──────────────┼─────┤│ │ │② │A 男成年人││ │ │A 男與C 男在住處1 樓客廳竹蓆│故意對少年││ │ │上同眠,在C 男處於熟睡狀態不│犯強制性交││ │ │知抗拒時,萌生乘機性交之犯意│罪,處有期││ │ │,褪下C 男內褲,或蹲或坐或跪│徒刑叁年拾││ │ │在C 男仰躺之左身側,再以口含│月。 ││ │ │住C 男生殖器上下搖晃,且以舌│ ││ │ │頭舔C 男生殖器,作吸吮及吞之│ ││ │ │動作,嗣經C 男察覺有人吸吮其│ ││ │ │下體而驚醒,用力推開A 男並翻│ ││ │ │身抗拒時,A 男竟改基於強制性│ ││ │ │交之犯意,用力將C 男身體翻回│ ││ │ │仰躺,並以其膝蓋或小腿壓住C │ ││ │ │男左手,繼續為C 男口交,直至│ ││ │ │C 男射精為止,改以此強暴方式│ ││ │ │對C 男為強制性交行為1 次。 │ │├──┼───────┼──────────────┼─────┤│25. │103年10月19日 │A 男明知C 男為受其監督、照護│A 男成年人││ │(週日)晚間 │之人,竟基於利用身為父親之權│故意對少年││ │ │勢猥褻之犯意,與C 男一同在住│犯對受監督││ │ │處一樓客廳竹蓆上就寢,在C 男│、照護之人││ │ │入睡前,即將手伸進C 男內褲裡│利用權勢猥││ │ │,撫摸C 男之生殖器,C 男因先│褻罪,處有││ │ │前拒絕反抗無效,如再不從恐致│期徒刑柒月││ │ │A 男生氣,擔心A 男拒絕同住而│。 ││ │ │無法受其扶養,懾於A 男為其父│ ││ │ │親之權勢,而隱忍屈從,並未抗│ ││ │ │拒,A 男乃對C 男猥褻得逞乙次│ ││ │ │。 │ │├──┼───────┼──────────────┼─────┤│26. │103 年10月20日│A 男明知C 男為受其監督、照護│A 男成年人││ │(週一)至同年│之人,竟基於利用身為父親之權│故意對少年││ │月24日(週五)│勢猥褻之犯意,與C 男一同在住│犯對受監督││ │ │處一樓客廳竹蓆上就寢,在C 男│、照護之人││ │ │入睡前,即將手伸進C 男內褲裡│利用權勢猥││ │ │,撫摸C 男之生殖器,C 男因先│褻罪,共伍││ │ │前拒絕反抗無效,如再不從恐致│罪,各處有││ │ │A 男生氣,擔心A 男拒絕同住而│期徒刑柒月││ │ │無法受其扶養,懾於A 男為其父│。 ││ │ │親之權勢,而隱忍屈從,並未抗│ ││ │ │拒,A 男乃對C 男猥褻得逞各乙│ ││ │ │次(共5 次)。 │ │├──┼───────┼──────────────┼─────┤│27. │103 年10月25日│① │A 男成年人││ │(週六)晚間至│A 男明知C 男為受其監督、照護│故意對少年││ │同年月26日(週│之人,竟基於利用身為父親之權│犯對受監督││ │日)凌晨 │勢猥褻之犯意,與C 男一同在住│、照護之人││ │ │處一樓客廳竹蓆上就寢,在C 男│利用權勢猥││ │ │入睡前,即將手伸進C 男內褲裡│褻罪,處有││ │ │,撫摸C 男之生殖器,C 男因先│期徒刑柒月││ │ │前拒絕反抗無效,如再不從恐致│。 ││ │ │A 男生氣,擔心A 男拒絕同住而│ ││ │ │無法受其扶養,懾於A 男為其父│ ││ │ │親之權勢,而隱忍屈從,並未抗│ ││ │ │拒,A 男乃對C 男猥褻得逞乙次│ ││ │ │。 │ ││ │ ├──────────────┼─────┤│ │ │② │A 男成年人││ │ │A 男與C 男在住處1 樓客廳竹蓆│故意對少年││ │ │上同眠,在C 男處於熟睡狀態不│犯強制性交││ │ │知抗拒時,萌生乘機性交之犯意│罪,處有期││ │ │,褪下C 男內褲,或蹲或坐或跪│徒刑叁年拾││ │ │在C 男仰躺之左身側,再以口含│月。 ││ │ │住C 男生殖器上下搖晃,且以舌│ ││ │ │頭舔C 男生殖器,作吸吮及吞之│ ││ │ │動作,嗣經C 男察覺有人吸吮其│ ││ │ │下體而驚醒,用力推開A 男並翻│ ││ │ │身抗拒時,A 男竟改基於強制性│ ││ │ │交之犯意,用力將C 男身體翻回│ ││ │ │仰躺,並以其膝蓋或小腿壓住C │ ││ │ │男左手,繼續為C 男口交,直至│ ││ │ │C 男射精為止,改以此強暴方式│ ││ │ │對C 男為強制性交行為1 次。 │ │├──┼───────┼──────────────┼─────┤│28. │103 年10月26日│A 男明知C 男為受其監督、照護│A 男成年人││ │(週日)晚間 │之人,竟基於利用身為父親之權│故意對少年││ │ │勢猥褻之犯意,與C 男一同在住│犯對受監督││ │ │處一樓客廳竹蓆上就寢,在C 男│、照護之人││ │ │入睡前,即將手伸進C 男內褲裡│利用權勢猥││ │ │,撫摸C 男之生殖器,C 男因先│褻罪,處有││ │ │前拒絕反抗無效,如再不從恐致│期徒刑柒月││ │ │A 男生氣,擔心A 男拒絕同住而│。 ││ │ │無法受其扶養,懾於A 男為其父│ ││ │ │親之權勢,而隱忍屈從,並未抗│ ││ │ │拒,A 男乃對C 男猥褻得逞乙次│ ││ │ │。 │ │├──┼───────┼──────────────┼─────┤│29. │103 年10月27日│A 男明知C 男為受其監督、照護│A 男成年人││ │(週一)至同年│之人,竟基於利用身為父親之權│故意對少年││ │月31日(週五)│勢猥褻之犯意,與C 男一同在住│犯對受監督││ │ │處一樓客廳竹蓆上就寢,在C 男│、照護之人││ │ │入睡前,即將手伸進C 男內褲裡│利用權勢猥││ │ │,撫摸C 男之生殖器,C 男因先│褻罪,共伍││ │ │前拒絕反抗無效,如再不從恐致│罪,各處有││ │ │A 男生氣,擔心A 男拒絕同住而│期徒刑柒月││ │ │無法受其扶養,懾於A 男為其父│。 ││ │ │親之權勢,而隱忍屈從,並未抗│ ││ │ │拒,A 男乃對C 男猥褻得逞各乙│ ││ │ │次(共5 次)。 │ │├──┼───────┼──────────────┼─────┤│30. │103年11月1日(│① │A 男成年人││ │週六)至同年月│A 男明知C 男為受其監督、照護│故意對少年││ │2日(週日)凌 │之人,竟基於利用身為父親之權│犯對受監督││ │晨 │勢猥褻之犯意,與C 男一同在住│、照護之人││ │ │處一樓客廳竹蓆上就寢,在C 男│利用權勢猥││ │ │入睡前,即將手伸進C 男內褲裡│褻罪,處有││ │ │,撫摸C 男之生殖器,C 男因先│期徒刑柒月││ │ │前拒絕反抗無效,如再不從恐致│。 ││ │ │A 男生氣,擔心A 男拒絕同住而│ ││ │ │無法受其扶養,懾於A 男為其父│ ││ │ │親之權勢,而隱忍屈從,並未抗│ ││ │ │拒,A 男乃對C 男猥褻得逞乙次│ ││ │ │。 │ ││ │ ├──────────────┼─────┤│ │ │② │A 男成年人││ │ │A 男與C 男在住處1 樓客廳竹蓆│故意對少年││ │ │上同眠,在C 男處於熟睡狀態不│犯強制性交││ │ │知抗拒時,萌生乘機性交之犯意│罪,處有期││ │ │,褪下C 男內褲,或蹲或坐或跪│徒刑叁年拾││ │ │在C 男仰躺之左身側,再以口含│月。 ││ │ │住C 男生殖器上下搖晃,且以舌│ ││ │ │頭舔C 男生殖器,作吸吮及吞之│ ││ │ │動作,嗣經C 男察覺有人吸吮其│ ││ │ │下體而驚醒,用力推開A 男並翻│ ││ │ │身抗拒時,A 男竟改基於強制性│ ││ │ │交之犯意,用力將C 男身體翻回│ ││ │ │仰躺,並以其膝蓋或小腿壓住C │ ││ │ │男左手,繼續為C 男口交,直至│ ││ │ │C 男射精為止,改以此強暴方式│ ││ │ │對C 男為強制性交行為1 次。 │ │├──┼───────┼──────────────┼─────┤│31. │103 年11月2 日│A 男明知C 男為受其監督、照護│A 男成年人││ │(週日)晚間 │之人,竟基於利用身為父親之權│故意對少年││ │ │勢猥褻之犯意,與C 男一同在住│犯對受監督││ │ │處一樓客廳竹蓆上就寢,在C 男│、照護之人││ │ │入睡前,即將手伸進C 男內褲裡│利用權勢猥││ │ │,撫摸C 男之生殖器,C 男因先│褻罪,處有││ │ │前拒絕反抗無效,如再不從恐致│期徒刑柒月││ │ │A 男生氣,擔心A 男拒絕同住而│。 ││ │ │無法受其扶養,懾於A 男為其父│ ││ │ │親之權勢,而隱忍屈從,並未抗│ ││ │ │拒,A 男乃對C 男猥褻得逞乙次│ ││ │ │。 │ │├──┼───────┼──────────────┼─────┤│32. │103 年11月4 日│A 男明知C 男為受其監督、照護│A 男成年人││ │(週二)※103 │之人,竟基於利用身為父親之權│故意對少年││ │年11月5 日至同│勢猥褻之犯意,與C 男一同在住│犯對受監督││ │年月6 日,因C│處一樓客廳竹蓆上就寢,在C 男│、照護之人││ │男參加學校畢業│入睡前,即將手伸進C 男內褲裡│利用權勢猥││ │旅行外宿(畢業│,撫摸C 男之生殖器,C 男因先│褻罪,處有││ │旅行時間:103 │前拒絕反抗無效,如再不從恐致│期徒刑柒月││ │年11月5 日至同│A 男生氣,擔心A 男拒絕同住而│。 ││ │年月7 日) │無法受其扶養,懾於A 男為其父│ ││ │ │親之權勢,而隱忍屈從,並未抗│ ││ │ │拒,A 男乃對C 男猥褻得逞乙次│ ││ │ │。 │ │├──┼───────┼──────────────┼─────┤│33. │103 年11月7 日│A 男明知C 男為受其監督、照護│A 男成年人││ │(週五) │之人,竟基於利用身為父親之權│故意對少年││ │ │勢猥褻之犯意,與C 男一同在住│犯對受監督││ │ │處一樓客廳竹蓆上就寢,在C 男│、照護之人││ │ │入睡前,即將手伸進C 男內褲裡│利用權勢猥││ │ │,撫摸C 男之生殖器,C 男因先│褻罪,處有││ │ │前拒絕反抗無效,如再不從恐致│期徒刑柒月││ │ │A 男生氣,擔心A 男拒絕同住而│。 ││ │ │無法受其扶養,懾於A 男為其父│ ││ │ │親之權勢,而隱忍屈從,並未抗│ ││ │ │拒,A 男乃對C 男猥褻得逞乙次│ ││ │ │。 │ │├──┼───────┼──────────────┼─────┤│34. │103 年11月8 日│① │A 男成年人││ │(週六)晚間至│A 男明知C 男為受其監督、照護│故意對少年││ │同年月9 日(週│之人,竟基於利用身為父親之權│犯對受監督││ │日)凌晨 │勢猥褻之犯意,與C 男一同在住│、照護之人││ │ │處一樓客廳竹蓆上就寢,在C 男│利用權勢猥││ │ │入睡前,即將手伸進C 男內褲裡│褻罪,處有││ │ │,撫摸C 男之生殖器,C 男因先│期徒刑柒月││ │ │前拒絕反抗無效,如再不從恐致│。 ││ │ │A 男生氣,擔心A 男拒絕同住而│ ││ │ │無法受其扶養,懾於A 男為其父│ ││ │ │親之權勢,而隱忍屈從,並未抗│ ││ │ │拒,A 男乃對C 男猥褻得逞乙次│ ││ │ │。 │ ││ │ ├──────────────┼─────┤│ │ │② │A 男成年人││ │ │A 男與C 男在住處1 樓客廳竹蓆│故意對少年││ │ │上同眠,在C 男處於熟睡狀態不│犯強制性交││ │ │知抗拒時,萌生乘機性交之犯意│罪,處有期││ │ │,褪下A 男內褲,或蹲或坐或跪│徒刑叁年拾││ │ │在C 男仰躺之左身側,再以口含│月。 ││ │ │住C 男生殖器上下搖晃,且以舌│ ││ │ │頭舔C 男生殖器,作吸吮及吞之│ ││ │ │動作,嗣經C 男察覺有人吸吮其│ ││ │ │下體而驚醒,用力推開A 男並翻│ ││ │ │身抗拒時,A 男竟改基於強制性│ ││ │ │交之犯意,用力將C 男身體翻回│ ││ │ │仰躺,並以其膝蓋或小腿壓住C │ ││ │ │男左手,繼續為C 男口交,直至│ ││ │ │C 男射精為止,改以此強暴方式│ ││ │ │對C 男為強制性交行為1 次。 │ │├──┼───────┼──────────────┼─────┤│35. │103 年11月9 日│A 男明知C 男為受其監督、照護│A 男成年人││ │(週日)晚間 │之人,竟基於利用身為父親之權│故意對少年││ │ │勢猥褻之犯意,與C 男一同在住│犯對受監督││ │ │處一樓客廳竹蓆上就寢,在C 男│、照護之人││ │ │入睡前,即將手伸進C 男內褲裡│利用權勢猥││ │ │,撫摸C 男之生殖器,C 男因先│褻罪,處有││ │ │前拒絕反抗無效,如再不從恐致│期徒刑柒月││ │ │A 男生氣,擔心A 男拒絕同住而│。 ││ │ │無法受其扶養,懾於A 男為其父│ ││ │ │親之權勢,而隱忍屈從,並未抗│ ││ │ │拒,A 男乃對C 男猥褻得逞乙次│ ││ │ │。 │ │├──┼───────┼──────────────┼─────┤│36. │103 年11月10日│A 男明知C 男為受其監督、照護│A 男成年人││ │(週一)至同年│之人,竟基於利用身為父親之權│故意對少年││ │月11日(週二)│勢猥褻之犯意,與C 男一同在住│犯對受監督││ │ │處一樓客廳竹蓆上就寢,在C 男│、照護之人││ │ │入睡前,即將手伸進C 男內褲裡│利用權勢猥││ │ │,撫摸C 男之生殖器,C 男因先│褻罪,共貳││ │ │前拒絕反抗無效,如再不從恐致│罪,各處有││ │ │A 男生氣,擔心A 男拒絕同住而│期徒刑柒月││ │ │無法受其扶養,懾於A 男為其父│。 ││ │ │親之權勢,而隱忍屈從,並未抗│ ││ │ │拒,A 男乃對C 男猥褻得逞各乙│ ││ │ │次(共2 次)。 │ │├──┼───────┼──────────────┼─────┤│37. │103 年11月12日│① │A 男成年人││ │(週三)晚間至│A 男明知C 男為受其監督、照護│故意對少年││ │同年月13日(週│之人,竟基於利用身為父親之權│犯對受監督││ │四)凌晨 │勢猥褻之犯意,與C 男一同在住│、照護之人││ │ │處一樓客廳竹蓆上就寢,在C 男│利用權勢猥││ │ │入睡前,即將手伸進C 男內褲裡│褻罪,處有││ │ │,撫摸C 男之生殖器,C 男因先│期徒刑柒月││ │ │前拒絕反抗無效,如再不從恐致│。 ││ │ │A 男生氣,擔心A 男拒絕同住而│ ││ │ │無法受其扶養,懾於A 男為其父│ ││ │ │親之權勢,而隱忍屈從,並未抗│ ││ │ │拒,A 男乃對C 男猥褻得逞乙次│ ││ │ │。 │ ││ │ ├──────────────┼─────┤│ │ │② │A 男成年人││ │ │A男與C 男一同在住處1 樓客廳 │故意對少年││ │ │上竹蓆上同眠,在C 男處於熟睡│犯乘機性交││ │ │狀態不知抗拒時,基於乘機性交│罪,處有期││ │ │之犯意,褪下C 男內褲,以口含│徒刑叁年玖││ │ │住C 男生殖器上下搖晃,且以舌│月。 ││ │ │頭舔C 男生殖器,作吸吮及吞之│ ││ │ │動作,對C 男為性交行為得逞,│ ││ │ │嗣經C 男察覺有人吸吮及舔其下│ ││ │ │體而驚醒,立刻推開A 男並翻身│ ││ │ │躲避時,A 男即罷手,C 男未射│ ││ │ │精。 │ │├──┼───────┼──────────────┼─────┤│小計│ │強制猥褻共計2次 │ ││ │ │對受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猥褻│ ││ │ │共計58次 │ ││ │ │強制性交共計10次 │ ││ │ │乘機性交1 次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第2項(利用權勢猥褻罪)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