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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侵訴字第 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5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智翔選任辯護人 陳奕全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085號、104年度偵字第2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壹仟壹佰參拾陸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戊○○係址設高雄市○○區○○街○○號「家欣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下稱家欣補習班,已停業)之課輔老師,代號0000甲000000 之女童(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代號0000甲000000B之女童(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代號0000甲000000C之女童(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代號0000甲000000D之女童(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女)均為該補習班之學員。戊○○明知A女、B女、C女、D女均係未滿14歲之女子,且均屬因教育關係而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竟分別基於猥褻未滿14歲女子之犯意,在上開補習班教室內,利用擔任教師之權勢及教導A女、B女、C女及D女課業之機會,對A女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及頻率,並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對B女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及頻率,並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對C女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及頻率,並以附表編號3 所示之方式,對D女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及頻率,並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共計12次,對B女為猥褻行為共計400 次,對C女為猥褻行為共計64次,對D女為猥褻行為共計660 次,藉以滿足自己之性慾。嗣戊○○於103年10月1日下午某時於家欣補習班教室內,持手機拍攝在併排之椅子上午睡包括A女、B女、C女、D女在內之女學生,經D女於翌日在就讀之國小向其同學訴說,經同學向班導師反映後,校方於103年10月3日通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該中心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A女、A女之父、B女、B女之母、C女、D女及高雄市政府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1.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2.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3.除前2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係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可信性之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仍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所記載。經查,偵查佐蔡佳蓉103年12月8日之職務報告(見偵一卷第20頁),乃針對其於103年10月18日在家欣補習班及被告戊○○住所執行搜索而製作之職務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該職務報告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異議而為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而該等文書係員警針對本件具體個案為之,非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例行性紀錄、證明文書,該等文書並非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若有錯誤尚難予以及即時糾正,該等文書之真實性保障性不高,且檢察官亦未具體指明該職務報告係處於何種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是上開職務報告無證據能力。

二、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規定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1.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2.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3.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為同法第159 條之4 所明定。觀諸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勘查紀錄均有承辦警員之章或合於該等制式警製文書格式等情,有上開書證附卷可證(見警卷第51至55頁、第57至67頁),是上開書證應均屬員警即公務員職務上之紀錄或證明文書,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員警之執法程序有何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又無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同法第159 條之4第1款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卷附之被告個人電腦主機內存照片(見偵一卷第27至37頁)及影音光碟內容擷取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38至67頁),依上開說明,就此照片所呈現之圖像均非供述證據,且上開照片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上開照片復經本院於105 年4 月19日審理中加以提示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見本院卷160頁反面、161頁第),則上開照片均具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除前揭爭執之證據資料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0至165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五、被告之辯護人雖於105年4月19日審理程序爭執A女、A女之父、B女、B女之母、C女、C女之母、D女之警詢筆錄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3頁反面、第164頁),惟A女係於103年10月16日、104 年1月28日接受檢察官訊問,A女之父於103年10月16日接受檢察官訊問,B女於103年10月17日、10

4 年1月28日接受檢察官訊問,B女之母於103年10月17日接受檢察官訊問,C女、D女均於103 年10月21日接受檢察官訊問,C女之母則未曾接受警方或檢察官訊問,從而,本件並無被告之辯護人所爭執之警詢筆錄存在,則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在家欣補習班擔任課輔老師,A 女、B女、C女、D女均為家欣補習班學員,其等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確有至家欣補習班上課,被告擔任其等之課輔老師而知悉A女、B女、C女、D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對A女、B女、C女及D女為猥褻行為,伊與A女關係較好,亦曾獎勵過A女,不知道因何事而得罪A女,至於B女、C女、D女均認為伊對她們不夠好,因而誣指伊有猥褻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第168頁反面至170頁)。被告之辯護人則以:A女、B女、C女、D女曾指證有其他同學被摸,惟這些同學經傳喚後均否認有被猥褻情事,則其等證詞是否可信,殊值懷疑。又教室內有排隊問問題之學生,亦有被告母親丙○○及補習班老師丁○○在教室內,被告豈有可能對女學生為猥褻行為而不被發覺,且A女、B女、C女、D女何以還繼續向被告問問題而不找丁○○提問,足認被告不可能對女學生有何逾矩行為。另被告下載之色情影片、圖片,係整批下載,下載後才發現亦有兒童圖片,被告下載之影片、圖片並不能證明被告即有猥褻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171頁反面至173頁)。經查:

(一)A女、B女、C女、D女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在家欣補習班上課期間,其等年紀尚未滿14歲,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00頁存放袋內),再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均在家欣補習班擔任課輔老師,A女、B女、C女、D女亦均於上開時間至家欣補習班上課,並向被告詢問課業問題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168頁),核與A女、B女、C女、D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第113頁、第121頁、第104頁反面),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A女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被告坐在教室最後一排椅子靠走道的位置,我拿考卷去問問題時站著,被告曾經一手拿考卷,另一隻手就伸過來摸我的大腿外側,有可能30秒左右,也有可能1 分鐘以上,摸我的方式就是來回摸。我四年級下學期的時候在一樓辦公室電腦前,穿長褲蹲著看考卷的時候,被告坐在辦公桌前的椅子,我蹲在旁邊,被告隔著褲子摸我大腿等語在卷(見他卷第21頁、偵一卷第8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坐在他的位置上我去問問題的時候,被告摸我大腿,是摸褲子外面上下來回摸,一隻手在摸我,一隻手在教我功課。我在一樓電腦桌前也被被告摸過大腿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第99頁、第102頁)。證人B女則於檢察官第一次偵訊中證稱:我穿短褲時他會從褲管下面伸進去摸,穿長褲時從褲頭伸進去摸,被告每次都是伸進褲子裡面摸,如果我坐著,他就摸我大腿前面,如果站著,就摸我臀部,摸臀部會伸進內褲裡摸,我問問題會站在被告座位旁邊,有時候會拉椅子坐在他旁邊,因為他有時候會說我們功課寫太慢,叫我們去他旁邊寫等語(見他卷第41頁反面、第42頁、第44頁),於第二次偵訊時證稱:平均1週被摸10次以上,被告摸我的方式是來回摸等語(見偵一卷第91、9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摸我每週大約10次以上,被告會伸到褲子裡面,在內褲裡摸我臀部,大概1 分鐘,如果我坐著就摸大腿,站著就摸臀部,穿短褲就伸進去摸臀部,穿長褲就隔著褲子摸,我忘記被告有無在我穿長褲時從褲頭伸進去摸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第115頁反面、第116頁、第120頁)。證人C女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我穿短褲坐在他旁邊,他會從褲管伸進去摸我大腿正面,也會隔著褲子摸我大腿正面,站在他旁邊問問題時,他會隔著褲子摸我臀部,另一隻手可能拿考卷或寫東西,他用手來回摸,摸的時間短時不超過10秒,較久也不會超過1分鐘等語(見他卷第8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摸我大腿或臀部,我穿短褲的時候被告手伸進去褲管摸我大腿正面,或隔著褲子摸我臀部,被告是在我問問題的時候摸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證人D女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被告開始教我的時候就摸我,我穿短褲時就從褲管伸進去摸我臀部或大腿外側、正面,穿長褲時,就隔著褲子摸我臀部,他是以手來回摸,都是在我功課不會,教我功課時摸我,坐著時他摸我臀部,是從褲頭後面伸進去隔著內褲摸臀部,摸大腿的話是從褲管伸進去,他不會在我站著時摸我,有時摸很久超過30秒,有時摸一下大概幾秒鐘等語(見他卷第76、8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我問問題時摸我,被告用手伸進褲子裡面摸臀部,也摸大腿正面、內側,我穿長褲時被告手不會伸進去,在長褲外面摸我臀部,我站在被告旁邊問問題時被告用左手摸我,如果問題太多就會坐著,被告用手伸進褲子裡面摸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07、108頁)。則關於被告係來回撫摸其等大腿、臀部之行為方式以滿足其性慾,以及每次撫摸之時間均幾秒至1 分鐘不等,且是利用在家欣補習班教室內,其等詢問課業時撫摸等情,A女、B女、C女、D女之證述互核均大致相符,衡以其等均為國小學童,尚屬懵懂稚齡之階段,倘被告確無上揭撫摸大腿、臀部之行為,其等何有可能甘冒玷汙自身名節而無視旁人眼光,均異口同聲指訴被告撫摸其等大腿、臀部之理。又A女、B女、C女、D女遭被告撫摸大腿、臀部時,其等均曾目擊彼此遭被告撫摸之情形,此據A女於本院證稱:我有親眼看過被告摸B女、C女、D女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B女第一次偵訊時證稱:四年級下學期的時候被告在一樓印考卷,坐辦公桌電腦前面,A女蹲在那裡看考卷題目時,被告也伸手摸A女等語(見他卷第42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過A女被摸,當時A女在辦公桌電腦前,被告在印考卷,A女蹲著在旁邊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第117頁反面、第118頁);C女偵訊時則證稱:A女被摸的時候都會抖,我有看到,因為我四年級的時候坐的位置隔一個走道就是被告的位置,別人去問他問題時我會看到,A女被摸的次數屬於中間;B女、D女被摸最多次,她們坐著或站著都有被摸過,她們也會被伸進褲管裡摸等語(見他卷第8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過A女、B女被被告摸,A女被摸的時候在抖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D女偵訊時則證稱:我有看過B女被摸,B女的情形是她站在被告位置旁邊問問題,被告從她短褲褲管伸進去摸,是我站起來問問題的時候看到的等語(見他卷第77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親眼目睹B女、C女被摸,B女穿短褲的時候,被告會伸手進去褲管撫摸B女大腿、臀部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則被告撫摸A女時,有B女、C女目睹;撫摸B女時有A女、C女、D女目睹;撫摸C女,則有A女、D女在場目睹;撫摸D女時,則有A女、C女目睹,由是可見,A女、B女、C女、D女應無任意串飾捏造而誣指被告之可能,其等各自所述上開遭被告撫摸大腿、臀部之情節,應屬可信(被告撫摸A女、B女、C女、D女之方式,見附表「犯罪方法」欄所示)。

(三)至於A女、B女、C女、D女遭被告撫摸大腿之時間及頻率、次數,分述如下:

1、A女第一次偵訊時固證稱:被告摸我的時間從四年級下學期,最後一次好像是四年級下學期期末考前幾個禮拜的晚上 6、7 點左右在教室,被摸次數1個禮拜最多5次以上,不到10次,最少就沒被摸等語(見他卷第21頁),復於第二次偵訊時證稱:我從四年級下學期一開始就被摸,暑假沒有被摸,我很確定每個禮拜平均至少會有1次以上等語(見偵一卷第8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103年2月至103年5月我四年級下學期的時候摸我,一個禮拜大約被摸5 到10次,我星期一到星期五每天都去家欣補習班,被告並沒有一開始教我的時候就摸,是後來慢慢熟,就幾乎每天摸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第100頁反面),則A女偵查中證稱其被摸大腿之時間係從就讀小學四年級下學期開始,已與審理時指稱被告係後來與其慢慢熟識之後才開始撫摸其大腿等內容不同。且撫摸之頻率、次數上,第一次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稱一週5至10次,而於第二次偵訊時證稱一週平均至少1次,則A女就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之時間及頻率、次數,前後證述亦略有差異,惟A女於第一次偵訊時既證稱被摸的時間都是四年級下學期,下學期是2 月開始,復於第二次偵訊時證稱四年級下學期一開始就被摸,參以A女星期一至星期五每天均至家欣補習班上課,而被告該時亦擔任A女之課輔老師,則被告與A女開始熟識之時間應不會過久,再佐以A女就讀之國小102學年度第二學期行事曆係103年2月11日開學,同年6月25日期末考結束,有學校行事曆在卷可稽(見本院彌封卷

27、29頁),本院爰依A女所述最低次數之供述並結合A女之指訴,以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認定,則被告於A女就讀小學四年級下學期期間,本院認係自103 年3月1日開始至四年級下學期103年6月25日期末考結束前4個禮拜即103 年5月23日止,以每週1 次之頻率,撫摸A女大腿部位合計對A女為猥褻行為達12次(次數之計算見附表編號1)。

2、B女於檢察官第一次偵訊中證稱:被告從我小學三年級上學期開始摸我,最後一次摸我是103年9月29、30日等語(見他卷第41頁反面、第44頁);又於第二次偵訊時證稱:我是四年級上學期開始給被告教,前次證述錯誤,被告是四年級一開始過了3、4個禮拜開始摸我,我寒假及升五年級的暑假沒有去家欣補習班上課,平均1週被摸10次以上等語(見偵一卷第91、9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摸我從102 年10月1日開始每週大約10次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則B女遭被告撫摸大腿、臀部之時間及頻率、次數,為102年10月1日至103年9月29日(以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認定),以每週10次之頻率,撫摸B女大腿及臀部合計對B女為猥褻行為達400次(次數之計算見附表編號2)。

3、C女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被告從我四年級上學期被他教時就摸我,四年級上學期的時候被告1 個禮拜平均摸我2、3次,四年級下學期時平均1 個禮拜1次,我寒假會去1個禮拜,就是學校剛放假那個禮拜,暑假去1個月,就是8月,被告最後一次摸我應該是8月中等語(見他卷第8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從102年8月30日至103年8月中旬遭被告摸大腿或臀部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則C女遭被告撫摸大腿、臀部之時間、頻率及次數,為102年8月30日至103年8月15日,而C女就讀四年級上學期之時間,依C女就讀之國小行事曆,為102 年8月30日至103年1月20日,下學期則於103年2月11日開學至同年6月30日下學期結束,有學校行事曆在卷可參(見本院彌封卷第58頁),家欣補習班係於學校放寒假後再上課1週,放暑假後則上8月份,業經C女供述如前,則C女四年級上學期於家欣補習班上課係至103年1月24日,以每週2次之頻率(以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撫摸C女大腿、臀部合計達42次(次數之計算見附表編號3);四年級下學期於103 年2月11日至同年6月30日止,家欣補習班並於學校放暑假後於8月上課1個月,再依C女證述其被摸之時候係到8月中,則C女下學期被摸之時間分別為103 年2月11日至同年6月30日、103年8月1日至同年8月15日,以每週1次之頻率,被告撫摸C女大腿、臀部合計達22次(次數之計算見附表編號3)。總計被告猥褻C女之行為合計共64次。

4、D女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被告從我三年級上學期被他教時開始摸我,1 個禮拜大約會被他摸5、6次,我三、四年級寒暑假會去安親班,五年級以後就沒有了,暑假是去8 月,寒假是去學校剛放假的第1個禮拜等語(見他卷第76、8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一直摸到六年級上學期我告訴學校老師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則D女遭被告撫摸臀部、大腿之時間、頻率及次數,為就讀國小三年級上學期至六年級上學期,依D女就讀之國小行事曆,三年級上學期為100 年8月30日開始至101年1月18日結束,下學期則於101年2月8日開學至同年6 月29日下學期結束;四年級上學期為

101 年8月1日至102年1月18日,下學期則於102年2月15日至同年6 月28日;五年級上學期為102年8月30日至103年1月20日;六年級上學期為103 年9月1日開始,有學校行事曆在卷可參(見本院彌封卷第54至60頁),家欣補習班係於學校放寒假後再上課1週,放暑假後則上8月份,而D女於五年級寒暑假未至家欣補習班上課外,三、四年級寒暑假均至家欣補習班上課,則D女於家欣補習班上課之時間,分別為:①三年級上學期開始即100年8月30日於家欣補習班上課係至放寒假後1週即101年1月20日②三年級下學期於101年2月8日開始至同年6月30日止③101 年8月1日家欣補習班於暑假8月份上課1個月,銜接學校101年8月30日四年級上學期開學至102年1月25日家欣補習班寒假上課1週止④四年級下學期於102年2月15日開始至同年6月28日結束⑤102年8月1日家欣補習班暑假8月上課1個月,銜接學校102年8月30日五年級上學期開學,至103 年1月20日五年級上學期結束⑥五年級下學期於103年2月11日開始至同年6月30日下學期結束⑦六年級上學期於103年9月1日開始至同年9月29日止,以每週5次之頻率(以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認定),被告撫摸D女大腿及臀部合計對D女為猥褻行為達660次(次數之計算見附表編號4)。

(四)A女雖就被告開始撫摸其大腿之時間,以及撫摸之頻率、次數,其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略有歧異,已如上述;另D女究竟係站著或坐著遭被告以手撫摸臀部或大腿,其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亦略有差異。惟按證人相互間之陳述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證人之證詞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觀諸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待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分歧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查A女及D女於偵訊及本院審審理中,對於指訴被告對之如何為撫摸臀部、大腿,以及來回撫摸之方式,撫摸之地點均在家欣補習班教室內,利用其等詢問功課時撫摸等主要情節大致相符,至於開始撫摸之月份究為2月或3月,撫摸之頻率究為1 週幾次,以及係坐著或站著被摸等情節,均屬片段細節,參諸A女、D女當時僅為就讀國小之幼童,因年幼其所述內容無如成年人般嚴謹,且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因畏懼、難以啟口等複雜因素,致有長期隱忍不語之情形,亦屬常見,故其等前後證述內容就細節上恐有出入,實屬人之常情,實難單以細微之瑕疵即據論A女、D女所為證述,全不可採信。本院就A女之部分已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認定,業如前述,而就D女部分,佐以C女於偵訊時證稱:我看過D女被摸最多次,她們坐著、站著都有被摸過,她們也會被伸進褲管裡摸(見他卷第85頁),則本院認D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站著問問題遭被告摸臀部、大腿,如果問題比較多會坐著,被告會用手伸進去褲子裡面摸等語,較為可採,即被告係於D女站著或坐在被告座位旁問問題時,以手來回撫摸D女子大腿、臀部。

(五)證人即被告母親丙○○於本院證稱:我們的家長都非常好,過年過節都會送東西,A女阿公跟我們打網球認識,A女姊姊先來上課;B女從一年級就來,B女二個哥哥也在我們安親班;C女也是一年級就來,C女阿公和我娘家有點親戚關係,C女家人在國小都是被我教;D女幼稚園暑假就來,因為D女阿嬤說她的程度比較差,叫我從頭教她注音符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反面、第157頁反面、第158頁反面),則A女、C女之家人與被告母親認識,A女姊姊及B女之兄長又曾至家欣補習班上課,而B女、C女、D女則長期於家欣補習班就讀,顯見A女、B女、C女及D女及其等之家人應對家欣補習班有相當程度之信任,又A女、B女、C女、D女及其等家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並未對被告要求金錢賠償,亦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況本件係被告於103年10月1日下午在家欣補習班趁女學生午休之際,持手機偷拍遭學生發現後,由學生向學校班導師反映,校方通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暴中心)後,始查悉被告有上揭撫摸A女、B女、C女、D女大腿、臀部之行為,並非學童或學童家長主動檢舉,有家暴中心個案摘要表、學校輔導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彌封卷第34至37頁、第49至50頁),則其等顯無為圖金錢賠償而有誣指被告之動機,其等若非確遭被告為多次猥褻行為而感無法忍受,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則被告辯稱伊不知為何得罪A女,以及B女、C女、D女認為伊對其等不夠好,因而誣指伊有猥褻行為云云,不足採信。

(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於103年10月18日上午9時至被告住所高雄市○○區○○路○○巷○○號執行搜索扣押,警方自其住所查扣被告所有之Sony手機(含Sim卡)1支、個人電腦1 台以及燒錄光碟片15片,並就手機及個人電腦進行鑑識並予檔案還原,鑑識結果發現被告於個人電腦中留有大量女性幼童裸露性器官之影像(見警卷第62至66頁、偵一卷第27至37頁),又自扣案之燒錄光碟,裡面不乏女性幼童裸露性器官,甚至性交之影片(見偵一卷第38至67頁),顯見被告對女性幼童有關性交、猥褻之內容具一定程度之癖好,而產生對性觀念的偏差,因此而惹起犯罪動機,可認此乃被告因個性上之偏好進而開始對A女、B女、C女及D女猥褻以滿足自己性慾,且不知收斂,食髓知味長期不斷侵犯其等身體。

(七)本院委請高雄長庚醫院就A女、B女、C女進行創傷症候群及陳述可信性之鑑定,依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4 年10月6日(104)長庚院高字第E82583號函所附A女精神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果為A女並無任何精神疾病診斷(包括創傷後症候群),A女在鑑定時,可以陳述事件過程、內容及細節,與筆錄或法院資料記載並無明顯出入,也沒有因為反覆述說而添加內容之傾向,推測A女所述有一定之可信性(見本院彌封卷第96、100頁)。依104年10月14日(104)長庚院高字第E82583號函所附B女精神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果為B女並無任何精神疾病診斷(包括創傷後症候群),B女在鑑定時,陳述事件發生狀況,與筆錄或法院資料記載並無明顯出入,也沒有因為反覆述說而添加內容之傾向,推測B女所述即可能反映實際發生狀況(見本院彌封卷第102、106頁)。再依104年11月11日(104)長庚院高字第E82583號函所附C女精神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果為C女並無任何精神疾病診斷(包括創傷後症候群),C女在鑑定時,可以陳述事件過程、內容及細節,與筆錄或法院資料記載並無明顯出入,也沒有因為反覆述說而添加內容之傾向,推測C女所述有一定之可信性(見本院彌封卷第108、112頁)。則根據A女、B女、C女精神鑑定結果,均無任何精神疾病(包括創傷後症候群)。惟被告對A女、B女、C女所為之行為方式係在大腿、臀部來回撫摸,且通常係利用其等詢問功課時趁機加以撫摸,撫摸時間僅幾秒鐘,最長僅達1 分鐘,被告撫摸時亦未施加強制力,而其等對性又係處於懵懵懂懂之年紀,則其等遭到侵犯之感受顯非如成年人之感受般強烈,況其等遭被告撫摸後,尚能藉由同儕間互相傾訴抒發心中之不愉快,因此A女、B女、C女雖無創傷後症候群之現象,亦無法據此即否定其等未遭被告侵害之事實。是A女、B女、C女均為未滿14歲之人,雖甫受被告利用教導課業之機會撫摸大腿、臀部,但事發後經鑑定無創傷後症候群之症狀,並未悖離常情,則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仍均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八)辯護人固以A女、B女、C女、D女曾指證有其他同學被摸,惟這些同學經傳喚後均否認有被猥褻情事,且其等如遭被告為猥褻行為,何以還繼續向被告問問題等語,質疑證人A女、B女、C女及D女證言之可信性。然同為家欣補習班學生即代號0000甲000000F(下稱F女)、0000甲000 000H(下稱H女)、0000甲000000I(下稱I女)先後經檢察官傳喚,F女、H女及I女雖於偵查中均證稱:被告並沒有摸過我,讓我感覺不舒服等語(見偵一卷第12、82、95頁),惟其等僅述及自己未遭被告為猥褻行為,尚無法遽此即認被告未對A女、B女、C女及D女猥褻,況本件遭性侵害之被害人均為幼童,幼童心智發展尚未成熟,其懼怕旁人異樣眼光而未將遭性侵害之過程全盤吐露,亦難謂與事理相悖,從而,無法僅因F女、H女、I女否認遭被告猥褻,即認A女、B女、C女及D女之陳述不具可信性。又人在遭受性侵害時之反應如何,本因人而異,並常隨受害人驚懼之程度、個人性格及當時環境、與被告間之關係等複雜因素相互參雜影響而有截然不同之反應。揆諸A女、B女、C女、D女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會感到討厭、噁心、不舒服,但因為會害怕別人知道,所以不敢跟安親班老師或學校說,而只會在同學間述及等語(見本院卷第94、100、105頁反面、106、111、115、117、

119、123頁反面、126頁反面),已可見其等於事發後內心的難堪與折磨,因害怕而不敢向師長訴說,而只敢對同儕傾訴,是A女、B女、C女、D女縱未及時向師長、親友反映,亦難謂與情理相違。從而,辯護人上揭所辯,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九)辯護人雖再以家欣補習班教室內尚有被告母親丙○○及老師丁○○,被告倘撫摸學生之大腿、臀部,丙○○及丁○○豈有可能未曾查覺,認A女、B女、C女、D女本件指訴不合常理。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小朋友如果來問我問題,我就要回答他們問題,就不會去注意被告,我也不會無時無刻都在注意被告,我大部分是在改作業,以及看小朋友上課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99、200頁),則丁○○本身要負責回答學生提問,又要批改作業,而被告撫摸A女、B女、C女、D女大腿、臀部,其等都選擇隱忍而未加張揚,且被告撫摸之時間又甚為短暫,丁○○即有可能因回答學生問題或批改作業,而未注意被告行止。另被告母親丙○○於本院證稱:一、二、三年級是在小間教室,四、五、六年級在大間教室,我顧一、二、三年級的學生,大部分到傍晚的時候,我們會合成一班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反面、第206頁),則丙○○並非一開始即與被告在同一間教室,況丙○○本身亦為家欣補習班之教師,有自己教授之科目,故不可能均能注意到被告行止。又丁○○於96年4 月即至家欣補習班任教至103年初,與被告結識有7年之久的時間,另丙○○為被告母親,則依丁○○、丙○○與被告間之關係,其等之證述不無迴護被告之可能,且被告對A女、B女、C女、D女為猥褻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辯護人前揭辯詞,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A女、B女、C女、D女均屬未滿14歲之女子,且被告亦知悉A女、B女、C女、D女均未滿14歲,已如上述,而被告係A女、B女、C女、D女於家欣補習班之課輔老師,其等間有因教育而受監督、扶助、照護之關係。是被告明知A女、B女、C女、D女均為未滿14歲之女子,心智發展及應變能力尚未成熟,竟利用擔任其等課輔老師之權勢及輔導課業之機會,對未滿14歲之A女、B女、C女、D女為上揭猥褻行為,其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事證明確,被告之猥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係家欣補習班課輔老師,竟利用其身為老師之機會,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法撫摸A女、B女、C女、D女之臀部、大腿等私密、敏感部位,被告所為在客觀上自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其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訛。而被告對A女、B女、C女、D女為上開猥褻行為,雖係對於因教育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機會為猥褻行為,與刑法第228 條之規定相符,惟A女、B女、C女、D女斯時均為未滿14歲之人,而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既以被害人之年齡為其特殊要件,縱使被告係利用權勢、機會對於服從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而為猥褻之行為,亦應認為被吸收於上開條項犯罪之內,而無適用刑法第228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

214 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裁判要旨、87年度台非字第176號裁判要旨、104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核本件被告猥褻A女、B女、C女、D女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被告所犯上開猥褻A女共12罪,猥褻B女共400 罪,猥褻C女共64罪,猥褻D女共660 罪之行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而本件被害人A女、B女、C女、D女案發時之年齡均為未滿14歲,係刑法第227 條之罪處罰要件之一,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補習班之課輔老師,輔導國小學童課業,竟假教導幼童課業之機會加以猥褻,情節嚴重,嚴重違背師道尊嚴,對於4 位幼童之被害人日後身心發展造成陰影,所生危害非輕,並造成被害人難以平復之傷害,惡性非輕,而其於犯罪後卻猶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頁),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補教業,迄未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或徵得其等原諒,暨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對4位被害人為猥褻行為時間相近,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從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扣案之Sony手機(0000000000)內含Sim卡(22D138U574140)記憶卡、IMEI000000 00甲000000甲0手機電源充電器、電腦螢幕、鍵盤、滑鼠、icate個人自行組裝電腦主機、電源線、螢幕接線、燒錄光碟片等物品,雖個人電腦及燒錄光碟片內有女性幼童性交、猥褻等影像內容,惟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前揭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檢察官雖認被告有戀童病態之可能,請求依刑法第91 條之1第1項第1款諭知強制治療,以防再犯云云。惟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將第91條之1 第1項所規定犯刑法第227條等之罪,「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修正為:「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見修正後之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並將第91條之1 第2項、第3項之於刑之執行前施以治療及治療處分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1日等規定,修正為「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見修正後之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①現行法就強制治療之認定為「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在實務上常引起鑑定人質疑行為人有無犯罪不明下,無以憑作鑑定之質疑,亦或有判決與鑑定意見相左之情形,而「認有修正裁判前應經鑑定之必要」。其次,多數學者及精神醫學專家咸認此類行為人於出獄前1年至2年之治療最具成效,爰修正現行法刑前治療之規定。②性罪犯之矯治應以獄中強制診療(輔導或治療)或社區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程序為主,若二者之治療或輔導教育仍不足矯正行為人偏差心理時,再施以保安處分。而性罪犯之矯治以再犯預防及習得自我控制為治療目的,其最佳之矯正時點咸認係出獄前1年至2年之期間,已如前述,現行依監獄行刑法之輔導或治療,即在符合此項理論下,於受刑人出獄前1至2年內進行矯治。如刑期將滿但其再犯危險仍然顯著,而仍有繼續治療必要時,監獄除依第77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限制其假釋外,亦須於刑期屆滿前提出該受刑人執行過程之輔導或治療紀錄、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評估報告及應否繼續施以治療之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審酌是否向法院聲請強制治療之參考,爰於第1項第1款定之。

③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8條(94年2月5日經修正公布為現第20條)規定對於刑及保安處分之執行完畢、假釋、緩刑、免刑、赦免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主管機關應對其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依現有之社區治療體系進行矯治事宜,如經鑑定、評估有強制治療之必要,再由各縣市政府性侵害防治中心提出評估、鑑定結果送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強制治療之依據,爰於第1項第2款規定之,以落實此類犯罪加害人之治療。④綜上說明,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有無繼續接受強制治療之必要,係根據監獄或社區之治療結果而定,如此將可避免現行規定之鑑定,因欠缺確定之犯罪事實,或為無效之刑前強制治療,浪費寶貴資源,使強制治療與監獄或社區之治療結合,為最有效之運用。⑤加害人之強制治療是以矯正行為人異常人格及行為,使其習得自我控制以達到再犯預防為目的,與尋常之疾病治療有異,學者及醫界咸認無治癒之概念,應以強制治療目的是否達到而定,故期限以「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為妥。惟應每年鑑定、評估,以避免流於長期監禁,影響加害人之權益。⑥強制治療既已修正於「刑後執行」,應無折抵刑期之問題,爰刪除第3 項有關折抵刑期之規定。準此,被告並無於審判中送鑑定其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戊○○基於猥褻未滿14歲女子之犯意,於103年2月11日至同年2 月28日即A女就讀小學四年級上學期期間,於家欣補習班教室內,利用A女在被告座位旁詢問課業問題之機會,伸手隔著A女褲子持續來回撫摸A女大腿外側約30秒至 1分鐘,被告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2次。

(二)被告另基於猥褻未滿14歲女子之犯意,又於102年8月30日至103年6月30日止(不包括103年度寒假期間),即C女就讀小學四年級期間,利用駕駛車號不詳之休旅車至學校接C女及其他學生放學,僅C女先上車而在車上等候其他學生之機會,撫摸、揉捏坐在駕駛座後方C女之大腿,平均每週2 次,被告共計以此方式對C女為猥褻行為80次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對A女除前述經為有罪認定之12次猥褻犯行外,另於103 年2 月11日至同年2 月28日期間,有2 次猥褻犯行;對C女除前述經為有罪認定之64次猥褻犯行外,另曾利用駕駛休旅車接C女放學之機會,在車上共計80次對C女為猥褻行為,上開部分係以證人即告訴人A女、C女之指訴為其論據。經查:

(一)A女於103 年2月11日至同年2月28日期間,於家欣補習班教室內是否遭被告隔著褲子撫摸大腿,A女於檢察官偵訊時先證稱:被告從四年級下學期開始教我,我是從四年級下學期一開始就被摸等語(見他卷第20頁反面、偵一卷第8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103年2月至103年5月我四年級下學期的時候摸我,被告並沒有一開始教我的時候就摸,是後來慢慢熟,就幾乎每天摸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第100頁反面),則A女偵查中證稱其被摸大腿之時間係從就讀小學四年級下學期開始,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被告並未一開始教我的時候就摸我,是後來慢慢熟識之後才開始撫摸其大腿,顯見被告是否於103年2月11日A女就讀國小四年級下學期開始就對A女為猥褻行為,非無疑義。而A女於檢察官偵訊時既證稱被摸的時間都是四年級下學期,下學期是2 月開始,四年級下學期一開始就被摸,參以A女星期一至星期五每天均至家欣補習班上課,而被告該時亦擔任A女之課輔老師,則被告與A女開始熟識之時間應不會過久,亦即被告開始對A女為猥褻行為之時間應不會間隔103年2月11日太久,故本院依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認定被告係自103 年3月1日開始,以每週1 次之頻率撫摸A女大腿,已如前述,則除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對A女為猥褻行為外,尚難認被告於103 年2月11日至同年2月28日期間,另有以每週1次之頻率對A女為2次之猥褻犯行。

(二)另C女就其在休旅車上是否遭被告撫摸大腿以及遭撫摸大腿之次數,於偵查時係證稱:是被告開休旅車到學校接我們去安親班,我都固定坐在駕駛座正後方,他有時會把手伸到後面摸我大腿,有時也會用捏的,他都是在等其他同學上車的時間摸我,如果其他同學很快上車,他就不會摸我,1 個禮拜平均會有2、3次等語(見他卷第86頁);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我跟其他小朋友一起坐車,車上沒有發生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嗣又證稱:被告確實在車上有摸我的腿,次數不多,印象中確定在10次以下,不知道確切數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第127頁反面),則C女關於被告於休旅車上對之為猥褻行為部分,其陳述顯有歧異,且長庚醫院就關於C女陳述可信性之鑑定,因該鑑定報告書就本件事件有關C女於休旅車上遭被告撫摸大腿之情形並未記載(見本院彌封卷第109頁反面),故對C女就此部分陳述之可信性似未加以評估,且無其他同學目睹C女於休旅車上遭被告撫摸大腿之情形,本件就C女之指訴又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則被告是否另有80次對未滿14歲之C女為猥褻之犯行,實非無疑。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對A女於103年2月11日至同年2月28日此段期間為2次猥褻犯行,另對C女於被告駕駛之休旅車上為80次之猥褻犯行,自不能單憑A女、C女之證述即作為裁判基礎。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仍有合理懷疑之處,而不能確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對A女2 次,對C女80次之猥褻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本件既經檢察官依數罪關係起訴,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蔣文萱法 官 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俐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 條第2 項:

(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 │被害人│ 犯罪方法 │頻率及次數│宣告主文││ │ │ │ │ │ │├──┼─────┼───┼─────┼─────┼────┤│ │小學四年級│ │於家欣補習│⑴頻率:每│戊○○對││ 1 │下學期,即│ A女 │班教室內,│週1 次(以│未滿十四││ │103 年3 月│ │利用A 女在│最有利被告│歲之女子││ │1 日至同年│ │被告座位旁│之方式認定│為猥褻之││ │5 月23日(│ │詢問課業問│) │行為,共││ │小學四年級│ │題時,伸手│⑵次數: │壹拾貳罪││ │下學期期末│ │隔著A 女褲│103 年3 月│,各處有││ │考最後一天│ │子持續來回│1 日至同年│期徒刑柒││ │為103 年6 │ │撫摸A 女大│5 月23日共│月。 ││ │月27日週五│ │腿外側約30│計84日,以│ ││ │,若推算前│ │秒至1 分鐘│12週計,每│ ││ │幾個禮拜,│ │;或在家欣│週1 次,共│ ││ │以最有利被│ │補習班1 樓│計12次。 │ ││ │告之方式認│ │辦公桌電腦│ │ ││ │定,即以4 │ │前,利用A│ │ ││ │個禮拜計,│ │女蹲下來看│ │ ││ │為103 年5 │ │考卷題目時│ │ ││ │月23日週五│ │,伸手隔著│ │ ││ │) │ │A女褲子撫│ │ ││ │ │ │摸A 女大腿│ │ ││ │ │ │。 │ │ ││ │ │ │ │ │ │├──┼─────┼───┼─────┼─────┼────┤│ │小學四年級│ │於家欣補習│⑴頻率:每│戊○○對││ 2 │上學期至五│B女 │班教室於B│週10次 │未滿十四││ │年級上學期│ │女在其座位│⑵次數: │歲之女子││ │,不包含寒│ │旁詢問課業│①102 年10│為猥褻之││ │、暑假期間│ │問題或寫功│月1 日至 │行為,共││ │,即: │ │課之機會,│103 年1 月│肆佰罪,││ │⑴102 年10│ │遭被告以手│20日,共計│各處有期││ │月1 日(小│ │伸進短褲褲│112 日,以│徒刑柒月││ │學4 年級上│ │管來回撫摸│16 週 計。│。 ││ │學期經過1 │ │大腿外側,│②103 年2 │ ││ │個月)至 │ │或隔著長褲│月11日至同│ ││ │103 年1 月│ │來回撫摸大│年6 月30 │ ││ │20日(小學│ │腿正面;於│日,共計 │ ││ │4 年級上學│ │站著詢問課│140 日,以│ ││ │期結束) │ │業問題時,│20週計。 │ ││ │⑵103 年2 │ │被告以手伸│③103年9月│ ││ │月11日( │ │進B女短褲│1 日至同年│ ││ │小學4 年 │ │褲管並伸進│9 月29日,│ ││ │級下學期 │ │內褲撫摸臀│共計29 日 │ ││ │開始)至同│ │部,或隔著│,以4 週計│ ││ │年6 月30 │ │長褲撫摸臀│。 │ ││ │日(小學4 │ │部,每次撫│①至③共計│ ││ │年級下學期│ │摸約幾秒鐘│40週,每週│ ││ │結束) │ │至1分鐘 │10 次 ,共│ ││ │⑶103 年9 │ │ │計400 次。│ ││ │月1 日(五│ │ │ │ ││ │年級上學期│ │ │ │ ││ │開始)至同│ │ │ │ ││ │年9 月29 │ │ │ │ ││ │日止 │ │ │ │ │├──┼─────┼───┼─────┼─────┼────┤│3 │小學四年級│ │於家欣補習│⑴頻率: │戊○○對││ │,不包含 │C女 │班教室內,│①四年級上│未滿十四││ │103 年度寒│ │利用C女在│學期每週2 │歲之女子││ │暑假家欣補│ │其座位旁詢│次(以最有│為猥褻之││ │習班未開課│ │問課業問題│利被告之方│行為,共││ │期間,即:│ │,於C女坐│式認定) │陸拾肆罪││ │⑴102 年8 │ │著時以手伸│②四年級下│,各處有││ │月30日(小│ │進C女短褲│學期每週1 │期徒刑柒││ │學四年級上│ │褲管來回撫│次 │月。 ││ │學期開始)│ │摸C女大腿│⑵次數: │ ││ │至103 年1 │ │正面或隔著│①102 年8 │ ││ │月24日(家│ │褲子來回撫│月30日至 │ ││ │欣補習班寒│ │摸C女大腿│103 年1 月│ ││ │假上課1 週│ │正面,於C│24日,共計│ ││ │止) │ │女站著時則│148 日,以│ ││ │⑵103 │ │隔著C女褲│21週計,每│ ││ │年2 月11日│ │子來回撫摸│週2 次,共│ ││ │(小學四年│ │C女臀部,│計42次 │ ││ │級下學期開│ │每次撫摸約│②103 年2 │ ││ │始)至同年│ │10 秒 內至│月11日至同│ ││ │6月30 日(│ │1 分鐘 │年6 月30日│ ││ │下學期結束│ │ │,共計140 │ ││ │) │ │ │日,以20週│ ││ │⑶103 年8 │ │ │計,每週1 │ ││ │月1 日( │ │ │次,共計20│ ││ │家欣補習 │ │ │次 │ ││ │班暑假8 月│ │ │③103 年8 │ ││ │開始上課 │ │ │月1 日至同│ ││ │)至同年8 │ │ │年8 月15日│ ││ │月15日止 │ │ │,共計15日│ ││ │ │ │ │,以2 週計│ ││ │ │ │ │,每週1 次│ ││ │ │ │ │,共計2次 │ ││ │ │ │ │①+②+③│ ││ │ │ │ │=64次 │ │├──┼─────┼───┼─────┼─────┼────┤│ 4 │小學三年級│ │於家欣補習│⑴頻率: │戊○○對││ │上學期至六│D女 │班教室內,│每週5 次(│未滿十四││ │年級上學期│ │D女站著或│以最有利被│歲之女子││ │,不包含 │ │坐在被告座│告之方式認│為猥褻之││ │101 、102 │ │位旁問問題│定) │行為,共││ │年度寒暑假│ │時,以手伸│⑵次數: │陸佰陸拾││ │家欣補習班│ │進D女短褲│①100 年8 │罪,各處││ │未開課期間│ │褲頭隔著內│月30日至 │有期徒刑││ │及103 年度│ │褲來回撫摸│101 年1 月│柒月。 ││ │寒暑假期間│ │D女臀部,│20日,共 │ ││ │,即: │ │或以手伸進│144 日,以│ ││ │⑴100 年8 │ │D女短褲褲│20週計。 │ ││ │月30日(小│ │管來回撫摸│②101 年2 │ ││ │學三年級上│ │D女大腿外│月8 日至 │ ││ │學期開始)│ │側、正面,│同年6 月29│ ││ │至101 年1 │ │或隔著D女│日,共143 │ ││ │月20日(家│ │長褲來回撫│日,以20週│ ││ │欣補習班寒│ │摸D女臀部│計。 │ ││ │假上課1 週│ │,每次撫摸│③101 年8 │ ││ │) │ │約幾秒鐘至│月1 日至 │ ││ │⑵101 年2 │ │30 秒 以上│同年1 月28│ ││ │月8 日(小│ │ │日,共178 │ ││ │學三年級下│ │ │日,以25週│ ││ │學期開始)│ │ │計。 │ ││ │至同年6 月│ │ │④102 年2 │ ││ │29日(小學│ │ │月15日至同│ ││ │三年級下學│ │ │年6 月28日│ ││ │期結束) │ │ │,共134 日│ ││ │⑶101 年8 │ │ │,以19週計│ ││ │月1 日(家│ │ │。 │ ││ │欣補習班暑│ │ │⑤102 年8 │ ││ │假8 月上課│ │ │月1 日至 │ ││ │1 個月,銜│ │ │103 年1 月│ ││ │接小學四年│ │ │20日,共 │ ││ │級上學期 │ │ │173 日,以│ ││ │101 年8 月│ │ │24週計。 │ ││ │30日開學)│ │ │⑥103 年2 │ ││ │至102 年1 │ │ │月11日至同│ ││ │月25日(家│ │ │年6 月30日│ ││ │欣補習班寒│ │ │,共140 日│ ││ │假上課1 週│ │ │,以20週計│ ││ │)⑷102 年│ │ │。 │ ││ │2月15 日(│ │ │⑦103 年9 │ ││ │小學四年級│ │ │月1 日至同│ ││ │下學期開始│ │ │年9 月29日│ ││ │)至同年6 │ │ │,共29日,│ ││ │月28日(小│ │ │以4週計。 │ ││ │學四年級下│ │ │①至⑦共 │ ││ │學期結束)│ │ │132 週,每│ ││ │⑸102 年8 │ │ │週5 次,共│ ││ │月1 日(家│ │ │計660次。 │ ││ │欣補習班暑│ │ │ │ ││ │假8 月上課│ │ │ │ ││ │,銜接102 │ │ │ │ ││ │年8 月30日│ │ │ │ ││ │五年級上學│ │ │ │ ││ │期開學)至│ │ │ │ ││ │103 年1 月│ │ │ │ ││ │20日(小學│ │ │ │ ││ │五年級上學│ │ │ │ ││ │期結束)⑹│ │ │ │ ││ │103 年2 月│ │ │ │ ││ │11日(小學│ │ │ │ ││ │五年級下學│ │ │ │ ││ │期開始)至│ │ │ │ ││ │同年6 月30│ │ │ │ ││ │日(小學五│ │ │ │ ││ │年級下學期│ │ │ │ ││ │結束)⑺ │ │ │ │ ││ │103 年9 月│ │ │ │ ││ │1 日(小學│ │ │ │ ││ │六年級上學│ │ │ │ ││ │期開始)至│ │ │ │ ││ │同年9 月29│ │ │ │ ││ │日止 │ │ │ │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16-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