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8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嘉鴻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強盜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056 號、第120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嘉鴻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強盜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捌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洪嘉鴻前因: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南高分院)於民國90年2 月16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1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確定;⒉因殺人未遂及妨害自由案件,經南高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3 月,殺人未遂部分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0年6 月21日以90年度臺上字第37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⒈、⒉部分經南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46號裁定有期徒刑6 月部分減為3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9 月確定,於98年1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內,又因: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0 年6 月10日以100年度簡字第8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30,000元確定,前揭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 年10月又11日,與⒊部分接續執行,於102 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洪嘉鴻仍不知悔改,於103 年12月23日某時透過BEETALK交友軟體以暱稱「呼糖」結識代號0000-000000 號之成年女子(00年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並與A 女達成以3,000 元為性交易之合意後,於103 年12月24日下午6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6 時許),洪嘉鴻與A 女相約在○○市○○區○○路○○○ 號○○○碰面,並分別騎機車前往○○市○○區○○路與○○路口之「○○別館」(起訴書誤載為「○○商旅」,現整修改名為「○○行旅」)進行性交易。兩人進入「○○別館」房間後,洪嘉鴻竟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趁A 女
去浴室洗澡之機會,預先將其手機放在床頭櫃上,未經A女同意,以手握藍芽控制器遙控拍照之方式,無故拍攝A女在床上全身赤裸及為洪嘉鴻進行口交之畫面。
㈡於A 女依原本性交易合意,與洪嘉鴻為生殖器進入生殖器
之性行為時,洪嘉鴻要求A 女翻身趴在床上,以其生殖器進入A 女之肛門內,A 女因疼痛而推開洪嘉鴻,並呼喊「很痛」、「不要」,明確表示不願意進行以生殖器進入肛門(即俗稱肛交)之性交行為,洪嘉鴻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手拍打A 女腰側,喝令A 女「趴好」、「討皮痛(臺語)」,並拔掉保險套後,不顧A 女之掙扎拒絕,以抓住A 女肩膀拉回、雙手抓緊固定A 女腰部,及於A 女掙扎時用拳頭敲打A 女腰部、背部及肩膀之強暴、脅迫方式,復以其生殖器進入A 女肛門內,對A 女為俗稱肛交之性交行為得逞。後因A 女不斷哭泣及大喊「真的不要」,洪嘉鴻始停止肛交行為,A 女邊哭泣邊穿衣服急欲離去,並向洪嘉鴻收取3,000 元性交易代價時,洪嘉鴻非但以「我又沒爽到」、「妳要賠我」為由拒絕付款,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財物之犯意,伸手強取A 女之包包,而取走A 女包包內之提款卡3 張(各為○○銀行、○○銀行及郵局之提款卡)及現金1,600 元,及以手捏A 女大腿、搥打A 女腰側、口稱「不要討皮痛(臺語)」,並抄寫A 女身分證資料,警告A 女如密碼不實將至A 女家中鬧等語,喝令A 女告知提款卡密碼,A 女迫於無奈而將假密碼寫在紙條上交給洪嘉鴻,洪嘉鴻即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至使A 女不能抗拒,而強取A 女上開現金、提款卡3張及密碼得逞。
㈢洪嘉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同日下午7 時36分許至○○市○○區○○○路○○○ 號○○銀行○○分行自動提款機,持前開強盜所得A 女提款卡3 張,插入自動提款機內並鍵入A 女抄寫之密碼而欲提領款項,然因A 女告知之密碼為假密碼,均無法提款而未果。
㈣洪嘉鴻因無法順利盜領A 女存款,即基於恐嚇取財(起訴
書誤載為恐嚇,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及供人觀覽猥褻之影像之犯意,於同日下午7 時52分傳訊息至A女BEETALK :「妳騙我,很好,妳看一下照片,您有空打個電話嗎?妳這援交妹,我把妳的照片放上網路好不好像,不…是性愛光碟,可惜的是妳後半段沒有錄到,怎樣,拿些假的騙我,我明天就到○○去,將照片貼滿整條街,三萬元,拿來,還錢,怎麼樣,不回覆就沒事嗎,妳在看我敢不敢做」等恫嚇言詞,使A 女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其名譽,並將其BEETALK 個人顯示圖片變更為A 女之裸照及張貼4 張A 女之口交、裸體猥褻照片至動態相簿,而使不特定之人得以觀看。惟因A 女不甘付款而恐嚇取財未遂。
嗣經A女於同日下午9時34分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經檢驗受有背部及頸部多處挫傷。及經警另案持搜索票於104年3月5日中午12時40分至洪嘉鴻○○市○○區○○○路○○○巷○○號0樓之0住處搜索,扣得A女○○銀行及○○銀行提款卡各1張(已發還)。
三、案經A 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有明定。本案被告洪嘉鴻係犯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罪(詳如後述),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 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 女及其友人即代號0000-00000 0A (下稱B 女)之姓名及年籍資料、地址、電話等足資識別A 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而言。查A 女、B 女及甲○○於檢察官訊問之筆錄,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其等於受訊問時均先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等具結,有各該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且形式上觀察其等證述內容,並無誇大或顯與常情相違之顯不可信之情況,復於本院審理時均經傳訊到庭,由被告行使對質、詰問之權利,是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如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定。
此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42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A 女及B 女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其等均未陳明於警詢時所為證述,有何違反真意或以強暴、脅迫、誘導或其他不正方法等違法取供之情事,抑或警詢筆錄記載與其等證述內容有不符之處等證明力明顯過低瑕疵之情形,而該等警詢筆錄內容與其等嗣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部分有所不符,酌以其等警詢筆錄之製作時點距離本件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受其他外力干擾變更供詞及證詞之情形較低等情,證人A 女及B 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院卷一第60至61頁),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引用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事實欄㈠竊錄A 女口交、身體隱私部位及事實欄㈣恐嚇取財未遂及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㈡所示強盜強制性交及事實欄㈢所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犯行,辯稱:被告固然有要對A 女肛交的意思,也有拔下保險套,但因A 女說很痛,所以被告就沒有對A 女肛交。被告拍打A女腰部是要求A 女翻身,而不是強迫A 女肛交。另外被告也沒有強盜A 女的財物,被告一開始在○○○和A 女見面時,就有拿性交易代價3,000 元給A 女,是A 女自己說要把錢賠給被告才拿出1,600 元及3 張提款卡,也是A 女自己主動告知密碼。被告沒有在過程中毆打、抓捏A 女,否則A 女大腿應該會驗出瘀傷和紅腫才對。因為A 女是自願告知密碼及交付提款卡,所以被告持提款卡去自動櫃員機領錢也不構成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未遂犯行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縱認被告有對A 女強制性交及強盜行為,也沒有結合犯的適用,因為強盜強制性交結合犯順序應該是強盜之後再強盜性交,與本案被訴事實不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12月23日某時透過BEETALK 交友軟體暱稱為
「呼糖」結識代號0000-000000 號之A 女,並與A 女達成以3,000 元為性交易之合意後,於103 年12月24日下午6時30分許,相約在○○市○○區○○路○○○ 號○○○碰面,並分騎機車前往○○市○○區○○路與○○路口之「○○別館」(現整修改名為「○○行旅」)從事性交易。被告與A 女進入「○○別館」房間後,先由A 女脫掉衣服全身赤裸為被告進行口交,繼而進行以被告生殖器進入A 女生殖器之性交行為。被告未經A 女之同意,在「○○別館」房間內,以其持用之手機攝錄A 女全身赤裸及為其從事口交之畫面。被告在「○○別館」房間內,曾欲以其生殖器進入A 女肛門內為肛交,而經A 女喊痛說「不要」而表示拒絕。被告在「○○別館」房間內,曾有拍打A 女背部之動作。被告在「○○別館」房間內,自A 女處取得現金1,600 元及A 女3 張提款卡(○○銀行、○○銀行及郵局),及要求A 女告知提款卡密碼,A 女因而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上交給被告。期間被告曾要求A 女出示身分證並抄錄A 女身分證及地址等資料,再將身分證交還A 女。被告嗣於同日下午7 時36分許至○○市○○區○○○路○○○號○○銀行○○分行自動提款機,持A 女前開提款卡以密碼提款未果,發覺為假的密碼。被告即於同日下午7 時52分傳訊息至A 女BEETALK :「妳騙我,很好,妳看一下照片,您有空打個電話嗎?妳這援交妹,我把妳的照片放上網路好不好像,不…是性愛光碟,可惜的是妳後半段沒有錄到,怎樣,拿些假的騙我,我明天就到○○去,將照片貼滿整條街,三萬元,拿來,還錢,怎麼樣,不回覆就沒事嗎,妳在看我敢不敢做」等語,並將其BEETALK 個人顯示圖片變更為A 女之裸照及張貼4 張A 女之口交、裸體猥褻照片至動態相簿。惟A 女收到訊息後並未付款。A 女於同日下午9 時34分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下稱高醫)急診,經檢驗受有背部及頸部多處挫傷。嗣經警因另案持搜索票於104 年3 月5 日中午12時40分至被告○○市○○區○○○路○○○ 巷○○號0 樓之0 住處搜索,扣得A 女○○銀行及○○銀行提款卡各1 張之事實,業據A 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警卷第23至27頁、偵卷第27至31頁、本院卷一第151 頁背面至第167 頁)明確,核與B 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警卷第28至30頁、偵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一第140頁背面至第146 頁)、高醫社工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偵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一第147 至
151 頁)相符,並有手機通訊軟體BEETALK 對話記錄照片之翻拍畫面(警卷第43至47頁)、被告BEETALK 個人顯示圖片及動態相簿刊登A 女口交、裸體猥褻不雅照片之翻拍畫面1 張(警卷第43頁)、A 女與B 女持用手機於案發後之通聯記錄明細(偵卷證物袋內)、被告於103 年12月24日使用BEETALK 傳送恐嚇訊息之翻拍照片3 張(警卷第47至48頁)、被告拍攝A 女口交及裸體畫面翻拍照片5 張(警卷第48至49頁)、高醫診斷證明書1 份(偵卷證物袋內)、高醫104 年12月9 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A 女病歷、急診處理記錄單影本各1 份(外放證物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 份(本院卷一第8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4 年12月10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暨所附查訪報告表1 份(本院卷一第89至90頁)、高醫急診處理記錄單及病歷0份(本院卷一第106 至114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05 年2 月2 日高市警婦隊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公務電話記錄簿、員警出入及領用登記簿、工作記錄簿各1 份(本院卷一第182 至185 頁)、高醫105 年2月18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社工甲○○訪談記錄各1 份(本院卷一第202 至203 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本院卷一第204 頁)、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警卷第32至42頁)附卷可考,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一第58至60頁),首堪認定。被告就事實欄㈠、㈣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足見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認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何事實欄㈡、㈢所示強制性
交、強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惟查:
⒈被告以強暴、脅迫方式對A 女強制性交(第2 次肛交)部分:
⑴A 女於104 年3 月6 日警詢時指稱:被告以聊天軟體
BEETALK 加A 女好友後,就約A 女出去說要支付3 張(指3,000 元),雙方到「○○商旅」進房後先去洗澡,洗完後和被告在床上聊一下天就開始發生性行為,性行為到一半,被告要A 女趴著,A 女以為只是要換姿勢,被告卻從肛門進去,還把保險套脫下來,A女很痛在哭馬上大力推開被告,告訴被告不要這樣很痛也不舒服,被告說好啦,沒想到還是從肛門進入,一邊抓住A 女的腰肛交,一邊打A 女,A 女一直哭說「不要這樣」、「很痛」,極力反抗要推開被告,但被告還是繼續對A 女肛交及打A 女,最後A 女使盡全力把被告推開,窩在角落一直哭。離開現場後有打電話給朋友,請朋友陪A 女去醫院驗傷(警卷第23至25頁)等語;於104 年5 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A 女因缺錢有在接援交,和被告在BEETALK 上約好以3,000 元性交易,雙方到旅館後先去洗澡,出來之後被告先要求口交,接著一開始是正常體位,後來被告叫A 女趴著,被告要用生殖器進入A 女肛門,A 女很痛說「不要」,並推被告身體且往前閃躲,被告以反手方式從背後腰部打下去,很大聲喝斥A 女回來,
A 女很痛說不要,被告說不會再繼續了,但A 女一回來後被告還是繼續對A 女肛交,一邊打A 女,A 女有推被告並往前爬試圖跑走,但被告抓著A 女的腰不讓
A 女離開,罵「討皮痛」,繼續對A 女肛交,約持續
3 分鐘以內。事後用衛生紙擦肛門時有一點點血絲。
A 女離開旅館後到附近統一超商打電話給朋友即B 女,請B 女陪同去驗傷(偵卷第28至30頁)等語;及於本院105 年1 月2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和被告約好性交易,有先幫被告口交,後來被告叫A 女趴著後,吐了一大沱口水在手上後抹在A 女肛門,並在旁邊磨蹭,A 女說很奇怪,被告用臺語叫A 女「趴好」,接著被告就從肛門進入,A 女覺得很痛就把被告推開說不要這樣,被告打A 女左腰,用很兇口氣說「趴回來」、「過來」,A 女說「不要」、「真的很痛」,被告說「好啦好啦,回來啦,我就正常搞妳啦。」A女才趴回去,被告卻將保險套脫掉丟在枕頭上,硬是用生殖器進入A 女肛門,A 女痛得哭了並將身體往前挪,但被告用雙手硬是抓住A 女的腰回來跪著,並抱著A 女的腰進入很多次,且因A 女掙扎亂動,被告用拳頭打A 女兩側的腰、背部及肩膀,且用臺語說「趴好」、「討皮痛」,A 女持續掙扎,試著用手推開被告的手及以指甲抓被告,但被告力氣太大無法掙脫,在抓A 女肩膀的過程中造成A 女頸部受傷,整個肛交過程沒有很久,差不多是3 分鐘。事後有打電話給B女,哭著跟B 女說被打還有被肛交等事情,由B 女陪同驗傷。A 女後來上廁所時有血便,而且很痛,擦屁股也有血,但沒有很多(本院卷一第152 至155 頁、第157 頁至163 頁、第165 頁背面)等語。是A 女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指出被告於性交易過程中,試圖肛交經A 女表示很痛、不要而拒絕後,仍以雙手抓住A 女肩膀、腰部,及以拳頭搥打A 女腰側、背部及喝令「趴好」、「討皮痛」之強暴、脅迫方式,不顧A 女哭泣、掙扎反抗,仍以其生殖器進入A 女肛門內為肛交之性交行為,事後A 女肛門受傷有流血,且隨即聯繫B 女陪同至醫院驗傷等情明確。觀諸A 女同日下午9 時34分急診時,經檢驗確有背部及頸部多處挫傷,此有高醫診斷證明書1 紙(偵卷證物袋)及高醫急診部外傷病歷(含傷勢照片)
1 份(本院卷一第112 至113 頁、外放證物袋內)附卷可憑,而由前揭傷勢照片可見A 女除頸後受傷外,其左、右腰側及背部靠近腰際即臀部上方處亦有紅痕,而與A 女前開所證稱之被抓肩膀時傷到頸部、被抓住、抱住腰部及遭被告以拳頭搥打腰側、背後等情相符,堪認A 女前揭所指並非虛妄。至A 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指稱遭被告強迫肛交之前,曾與被告進行正常生殖器交合之性交(警卷第24頁、偵卷第28頁),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並未進行生殖器交合之性交等語(本院卷一第153 頁背面、第157 頁),固然就此部分先後指述有所不同。惟因案發距離本院審理時已有年餘之久,A 女或因記憶模糊而就此為不同陳述,尚難僅因此與本案被訴事實較無關連之細節部分略有歧異而即得藉此否認A 女所有指述之可信性。
何況,被告自始至終均承認確有和A 女先進行生殖器交合之性交行為(本院卷一第12頁背面),就被告與
A 女於性交易過程中確有進行生殖器交合之性交行為乙節已足認定。
⑵B 女亦於104 年3 月28日警詢時陳稱:當天下午約7
時至7 時30分左右,A 女打電話給B 女,在電話中一直哭,說被打很痛要B 女趕快去陪A 女,雙方約在七賢路上的統一超商,B 女趕快請假去陪A 女,見面後
A 女說因為缺錢跟網友援交,過程中被網友打,還有從後面來(指肛門),從後面來時還把保險套拔掉沒有再戴,B 女就叫A 女趕快去醫院檢查有沒有病順便擦藥(警卷第28至29頁)等語;及於104 年5 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當天約晚上7 、8 時許,A女打電話給B 女,一邊哭一邊說被打,B 女出來和A女見面,A 女一直哭,說有去接一個客人,結果客人有從A 女肛門性交,A 女說不要,對方還是強迫A 女並打A 女的後腰,B 女有陪A 女去驗傷(偵卷第22頁)等語;及於本院105 年1 月2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A 女當天在學校上課,晚上7 、8 時A 女打電話來,一邊哭一邊說被打了,B 女到「○○別館」附近的統一超商找A 女,當時A 女還哭得很厲害,說去接客人,客人要從後面進去意即要從肛門進去,A 女說不要,客人就打A 女後面腰部,也有將生殖器進入A 女肛門,肛交時還沒有戴保險套,所以B 女後來陪A 女去驗傷,一開始去大同醫院,後來轉而去高醫,也有將過程告訴社工(本院卷一第141 頁背面至第143 頁、第145 頁)等語。是B 女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且明確指出案發後A 女旋即撥打電話給B 女哭訴,且經B 女前來「○○別館」附近統一超商找A 女後,由A 女處得知被迫肛交及遭毆打之事,及陪同A 女就醫等情。參諸卷附B 女持用之通話明細紀錄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證物袋內),B 女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確於103 年12月24日下午7 時33分、7 時51分及8 時,均有接聽A女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時間各為3 分50秒、50秒及34秒之情,顯見A 女及B 女前述案發後A 女來電聯繫B 女見面乙情,並非無據。
⑶此外,A 女於同日下午先至大同醫院就診,惟因大同
醫院並無婦產科醫師而退掛,大同醫院先協助通報婦幼隊,A 女則於同日下午9 時34分轉至高醫採證,及通知社工人員前來等情,有高醫急診處理紀錄單1 紙(本院卷一第106 頁)在卷可憑。高醫社工甲○○亦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當時擔任高醫社工,A 女當天由大同醫院轉介到高醫,大同醫院也有轉知婦幼隊,甲○○有跟A 女訪談,A 女說與對方是性交易關係,相約到「○○商旅」為性交易,對方中途沒有戴保險套,強迫A 女進行口交、肛交及陰道交,也有打
A 女的腰、背部等情(偵卷第36頁)等語;經核甲○○當日撰寫之訪談紀錄(本院卷一第203 頁),記載如下:「①急診護理人員表示案主由大同醫院轉至本院急診疑似995 個案,大同醫院已通知婦幼隊介入協助。②經急診社工及婦幼隊詢問案主事發經過:案主表示與相對人為性交易關係,先約好在○○○○○見面後於晚間6 點半左右至○○以及○○路的○○商旅性交易,過程中相對人有側錄性愛過程且中途未戴保險套強迫案主肛交以及口交、陰道交,亦有毆打案主腰背部,事後拿走案主提款卡以及現金1,600 元後離去,並照下案主身分證揚言若報警的話就會對案主和其家人不利,案主不希望家人知道此事,且相對人亦將性愛錄影PO在網路上。③經確認後案主非995 個案故不進入性侵害驗傷流程,改掛至外傷科進行驗傷,並由急診與掛婦產科門診進行性病及愛滋檢查。④婦幼隊員警已事先告知前金派出所員警此事,若案主驗傷後想要進行筆錄製作可以自行前往前金派出所報案。⑤急診社工已告知案主若至婦產科門診需與醫師告知非995 。」(按:「995 」為性侵害案件代碼,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情。足見A 女當晚由B 女陪同至大同醫院就診時,已表示係性侵害案件且欲掛婦產科驗傷,然因大同醫院並無婦產科醫師而建議轉至高醫,且由大同醫院先聯繫婦幼隊之情。而上開訪談紀錄②內容,亦與
A 女前揭指述及B 女上開所證述當晚聽聞自A 女所述之內容相符,益見A 女所指遭被告強制為肛交行為且過程中毆打其腰、背部等情應屬可信。
⑷至A 女雖未於高醫驗傷時,一併檢驗下體(含陰道及
肛門)之傷勢,且其後亦未立即提起性侵害告訴。惟此亦經A 女於104 年5 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沒有驗下體或肛門的傷,當時社工告訴A 女,因為
A 女從事性交易,A 女可能會因此被罰錢,A 女想說不要有太多事情,所以只驗身體受傷部分(偵卷第30頁)等語及於105 年1 月2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有個穿便服的女生帶A 女去小房間,不知道該女生是否為醫護人員,A 女告知該女生所有的事情,那個女生就翻一本類似字典的東西,說A 女會犯什麼法條,如果驗傷的話會留下資料,選擇提告的話就會犯妨害風化罪行,A 女猶豫很久之後沒有選擇內診,但那女生及醫護人員都建議可以先做一般的驗傷。當時沒有報案是因為怕被家人知道,是因為後來提款卡被發現,警察才打電話通知A 女去做筆錄(本院卷一第156 頁、第163 頁背面至第164 頁、第166 頁)等語;核與林伊辰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不清楚為何A 女只有驗身體的傷而沒有驗私處的傷,但婦幼隊當下會跟A女提到如果是性交易會可能有被罰款的情形(偵卷第36頁)等語;及B 女於警詢時陳稱:「到醫院驗傷時有說她(指A 女)遭到性侵害,社工有問我們要不要報警,她就跟社工說有涉及金錢交易,社工說因為有涉及金錢交易,可能到時她也會被罰錢,要她考慮清楚,但不管有沒有報警要先留驗傷單,所以她就跟我說她只要先驗傷不要報警,因為她不想讓家人知道這些事。」(警卷第30頁)等語相符。是告知A 女「涉及性交易可能被罰錢或涉及刑責」者究係社工、醫護人員或婦幼隊警員部分,A 女、B 女及社工甲○○所述固有出入,但可得知當日確實有人告知A 女上情,並影響A 女檢驗下體傷勢及提出性侵害告訴之意願無訛。且參諸本案非因A 女提告而查獲被告,係因被告另案涉及槍砲、竊盜及毒品案件,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4 年3 月5 日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時,扣得A 女所有之提款卡2 張,於翌日通知A 女前來製作警詢筆錄,始經A 女提告等情,亦有A 女104 年3月6 日警詢筆錄、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警卷第23至27頁、第32至40頁)在卷可考。是A 女所稱因擔心從事性交易會受罰,及不想被家人知道的情況下,始由原本欲提告性侵害而至婦產科驗傷,改為先至外傷科檢驗身上其他傷害,故未做下體部分之驗傷,其後另經警方通知始前往提告等情,應堪採信。是難僅因A 女出於各該考量而未做下體之驗傷,即逕認其指述肛門遭強制性交受傷害為虛偽不實。
⑸何況,被告前於104 年3 月16日警詢、104 年8 月24
日檢察官訊問及本院105 年2 月25日審理時供稱:「我是有要以我的性器官插入她的肛門,但她喊痛說『不要』,我就沒有再繼續強行插入……我沒有毆打她,如果有的話,也只是拍打其背部叫她翻身。」、「頸部的傷勢我不知道,背部只是拍打而已也沒有很大力。」(警卷第19頁)、「(問:你有無用生殖器試圖插入對方的肛門?)有。但是對方說不要,我就沒有做了。」、「(問:為何要拍打告訴人的背?)我是要她翻身。」(偵卷第44頁)、「(問:你之前提到在性交易的過程中,你當時確實有想要對A 女為肛交的意思,只是後來她喊痛,是否如此?)是的,因為A 女說痛、不要,我就沒有再繼續了。」(本院卷二第15頁)等語,是被告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有坦認當時確有試圖以生殖器進入A 女肛門而對A 女為肛交之意,並經A 女明確表示痛、不要之情。然被告若僅如其所述尚未進入A 女肛門而僅將生殖器放在A 女肛門上面,則A 女應不致已感覺疼痛,遑論進而表示「痛」而「不要肛交」之語,顯見被告實際上應已以生殖器進入A 女的肛門內,而使A女呼痛並拒絕之情。再者,被告如僅欲要求A 女由原本仰躺之性交姿勢變換為趴跪姿勢,只要開口要求換姿勢即可,何必動手拍打A 女身體,更何況A 女斯時既為正常體位即男女面對面性交姿勢,自然是「仰躺」在床上而背部朝下,被告如何能在此情況下「拍打
A 女背部要求換姿勢」,實在是殊難想像。益見被告前揭所辯「有想肛交而未進入肛門」及「拍打背部是為了換姿勢」云云,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採。⑹是被告為正常生殖器交合之性交後,要求A 女翻身趴
著,即有以其生殖器進入A 女肛門無訛,經A 女喊「痛」、「不要」,此際被告即可知悉肛交並非A 女同意之性交易內容,自應尊重A 女意願改以其他正常方式繼續性交易,竟以手拍打A 女腰側,喝令A 女「趴好」、「討皮痛(臺語)」,及抓住A 女肩膀拉回、雙手抓緊固定A 女腰部,且於A 女掙扎時用拳頭敲打
A 女腰部、背部及肩膀之強暴、脅迫方式,對A 女強制肛交得逞,至堪認定。
⒉被告以強暴、脅迫方式強盜A女財物部分:
⑴A 女於104 年3 月6 日警詢時指稱:A 女自覺遭被告
性侵害後一直哭,被告說算了要A 女離開,A 女穿好衣服要向被告收交易的費用,被告說沒有爽到為什麼要付錢,還說被告讓A 女爽到,應該A 女要給錢,要補償被告沒有爽到的,叫A 女把整個包包拿過去,為
A 女拒絕,被告就過來把包包搶過去,並自己拿出錢包裡的提款卡及現金,強迫A 女告知提款卡密碼,A女不給,被告就一直捏大腿,A 女害怕而念了密碼給被告,被告並抄錄A 女身分證資料,恫嚇稱如果給錯密碼要去家裡鬧,之後從拿走的1,600 元拿100 元給
A 女說去坐車,A 女就哭著離開現場(警卷第25頁)等語;於104 年5 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性交結束後A 女跟被告說很痛要離開,並詢問答應的3,000 元要否給A 女,被告說又沒有爽到為何要給錢,堅持不給A 女錢,A 女覺得很痛想趕快走,被告就叫A 女把包包拿出來,A 女拒絕,被告說趕快拿來,不要討皮痛,並在A 女衣服快穿好時,被告快速從A女放在床邊的大包包內取走錢包,還一張張看有什麼證件,最後抽走1,600 元及郵局、土地銀行和兆豐銀行的提款卡,A 女當時全身很痛、發抖,很想離開,想說如果被告要拿走錢就不要反抗,被告也有對A 女又打又捏,徒手打A 女的腰部等處,要求A 女告知提款卡密碼,A 女就隨便念一個號碼給被告,被告拿A女身分證記下住址,還警告如果密碼有錯要來鬧(偵卷第29至30頁)等語;再於本院105 年1 月2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A 女說要走了,穿好內衣褲之後,被告就叫A 女拿包包過來,A 女拒絕並繼續穿衣服,被告就衝過來拉住A 女,把A 女和包包都拉到床上,並把包包裡的東西都倒出來一個個翻,並從錢包裡拿走A 女3 張提款卡及現金1,600 元,A 女並未同意被告拿走這些東西,但因被告一直說沒爽到,要A 女賠給被告,一直捏大腿、以拳頭打A 女腰部,說「不要討皮痛」,叫A 女說出提款卡密碼,並抄下身分證資料,警告如果沒領到錢的話要到A 女家裡,A 女覺得很受傷想立刻離開,也因被告力氣大沒辦法反抗也不敢反抗,被告本來要給A 女100 元坐車,但因A 女是自己騎車,最後被告把那100 元拿回去(本院卷一第
154 頁背面至第155 頁、第159 頁背面至第162 頁)等語。是A 女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述A 女非但未能向被告收取原本約定之3,000 元性交易代價,反而遭被告強取包包內3 張提款卡及1,600 元現金,並遭恫嚇、捏、打而被迫告知密碼等情,且A 女因被告上開強暴、脅迫方式至使不能抗拒無訛。
⑵而A 女遭被告強取提款卡及現金後,旋將此事告知前
來安慰之B 女及同日稍晚就醫時一併告知社工乙情,亦據B 女於104 年3 月28日警詢及104 年5 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她(指A 女)又跟我說她的卡片跟現金都被對方搶走,對方向她要卡片密碼時,她本來不給對方,卻又遭到對方的毒打,就將密碼給對方但是給錯的密碼……。」(警卷第29頁)、「結束之後,對方還搶她的錢包內鈔票及提款卡抽出……並且對方還逼問她提款卡密碼。」(偵卷第22頁)等語;高醫社工甲○○亦於104 年7 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也有直接與案主談到她的狀況……事後也拿走案主的提款卡及現金1,600 元,相對人有用手機拍案主的身分證,並且恐嚇她說如果報警要對她及她的家人不利……。」(偵卷第36頁)等語,且與前揭甲○○之訪談記錄(本院卷一第203 頁)內容相同,堪認A 女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已表明係遭強取提款卡及現金,且遭迫告知提款卡密碼,顯均非出於自願之情。
⑶被告雖辯稱和A 女在○○○見面時,已經支付3,000
元性交易費用,惟經A 女偕同之友人拿走,且因A 女不願意繼續進行性交易,被告認性交易未完成,要求
A 女退錢,A 女自己從皮包裡拿出1,600 元,且要將剩下的錢叫朋友匯錢還給被告,才把提款卡交給被告,且主動告知密碼,還給被告住址叫被告再把提款卡寄回該址(本院卷二第13至14頁)云云。然以被告前於104 年3 月5 日警詢時所稱:「我發現她(指A 女)本人跟照片不一樣,在性行為期間我因無法勃起沒有興致……。」(警卷第10頁)等語,可見被告與A女見面時即因A 女外貌與BEETALK 顯示照片未盡相符而有所不滿,豈有可能在剛見面的時候二話不說即爽快地給付所有性交易代價之可能。何況被告與A 女在○○○見面後,係各自騎車前往「○○別館」從事性交易而非同車前往,倘若先給付代價,豈非冒著對方趁隙拿錢離開而人財兩失的風險,亦和一般到達飯店房間後始於性交易前或性交易後收取代價之常情有間,是被告辯稱前已給付性交易代價云云,實難採信。更何況被告與A 女萍水相逢,其等性交易過程中被告還對A 女強迫肛交及拳頭搥打、喝令在先,可以想見過程對A 女而言相當痛苦,依照常情A 女應會害怕、擔心被告再為何侵害行為,儘快離開現場尚且不及,且未能依約收得原本議定的性交易代價3,000 元的情況下,豈有積極地再另外拿錢給被告之可能。遑論A女斯時身上僅有之現金1,600 元(本院卷一第156 頁背面),盡遭被告全數取走,自己不留分毫,難以想像會是出於A 女自願。即便如被告所述,A 女尚須交付其他金錢,大可自行持提款卡提領現金交付被告,何必捨此不為而交付「提款卡和密碼」,冒著對方任意提領自己帳戶內所有款項之風險,甚且交付之提款卡達3 張之多,顯然被告取得提款卡的目的是在「提領帳戶內所有款項」,而非「以利A 女匯款交付剩餘的款項(1,400 元)」,凡此各情,在在與被告上開辯詞有間。再以A 女如係出於自願交付金錢及提款卡只為了「賠給被告」,何以在「主動交付」提款卡後,卻告知假的密碼,豈非自相矛盾?益見A 女實係出於無奈而遭強取提款卡及現金,為減少所受損失,而只好告以假密碼暫時搪塞之情甚明。此由被告問得提款卡密碼後,還要抄錄A 女身分證資料,並恫嚇如告知假密碼要去A 女家中鬧乙情即可見A 女並非出於自願之情。至被告雖辯稱是A 女主動告知地址讓被告之後寄提款卡過來云云,乃被告與A 女原本僅係網路上相約之性交易關係,A 女復遭被告強制肛交、強取金錢在後,雙方隱匿彼此身分尚且不及,豈有主動告知自己「姓名」、「地址」等得以特定身分之個人重要資料之理,此由被告自己供承:「(問:你跟別人從事性交易,會把自己的地址主動留給別人嗎?)不會。」(本院卷二第17頁)等語自明。更何況被告實際上亦未依A 女地址將提款卡寄回給A 女,係於嗣後另案搜索時在被告住處扣得前述提款卡2 張,益見被告所稱係A 女主動交付提款卡即告知密碼云云,無可採信。
⑷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
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參以當時僅有被告與A 女單獨處於「○○別館」房間內,被告為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之男性,力氣為一般年輕女子之A 女遠所不及,加以被告甫對A 女為強制肛交之行為,使A 女身心受創,在此情形下,被告於喝令A 女交付未果後逕行強取A 女之包包,且倒出包包內所有物品一一翻找,且強取A女現金1,600 元及3 張提款卡後,以掐捏大腿、搥打
A 女腰側等部位及口出「不要討皮痛」之方式迫使A女告知提款卡密碼,被告所利用當時僅有兩人在房內
A 女孤立無援之環境、A 女甫遭受性侵受創疼痛恐懼之狀況,以及A 女力氣難以抵抗被告之實力差距,再加以持續言語恫嚇、出手搥打掐捏等各情觀之,其使用之強暴、脅迫方式,顯已至使A 女不能抗拒之程度,而為強盜財物之行為,亦堪認定。
⑸至A 女遭強取之財物究係1,600 元或被告曾返還100
元而僅取走1,500 元部分,被告雖辯稱有交付100 元給A 女坐車離開云云,A 女亦曾證稱被告有拿100 元給A 女坐車(警卷第25頁)等語,然以被告及A 女當天係各自騎乘機車前往「○○別館」,機車仍停在旅館附近,理應無「拿錢坐車離開」之必要,此由A 女於本院105 年1 月2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確曾說要給A 女100 元,但因被告想起A 女是騎車前來說「妳不是騎車嗎?」,又把那100 元拿走(本院卷一第
161 頁背面至第162 頁)等語,較為合理,而應可採信,足認被告當天總共取走之現金金額為1,600 元無訛。又A 女驗傷時,固未驗得其大腿有遭掐捏之痕跡,而經被告及辯護人指稱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以手指掐捏之情。然考量A 女歷次詢問均明確指出遭到被告掐捏大腿乙節,已如前述,復於本院審理時說明因當天沒有看到大腿有瘀血,沒有跟醫生說大腿也一併驗傷(本院卷一第164 頁背面)之情。衡諸常情,一般人大腿遭掐捏,是否必然會出現明顯之瘀血,乃與遭掐捏之力道、次數及個人身體反應有關,自難僅因未檢驗或未驗得大腿部分之瘀血,即得推斷必無遭掐捏之事實,而逕認A 女未遭掐捏,遑論進而推論A 女係出於自願交付財物及主動告知密碼,附此說明。
⒊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部分:
被告固不否認確有持A 女之提款卡3 張,至提款機提領款項,然因密碼不符而未果之事實,惟辯稱因提款卡及密碼係A 女自願交付,並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云云。然被告係以強暴方式強取A女之提款卡3 張,復以出言恫嚇、掐捏及搥打A 女方式獲得密碼,均已如前述,顯見A 女並非自願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而係遭強盜所致,此由A 女所給予者為假密碼無法成功提領款項乙節自明,從而被告以強盜所得提款卡及假密碼前往提款機提領款項不遂,係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亦堪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
㈢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強盜強制性交結合犯,應以強盜為
基礎犯罪,先強盜再強制性交,始會成立,乃本案縱認有強制性交及強盜之情,也是先強制性交再強盜,與上開結合犯要件不符等語。惟按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有強劫財物之犯意,將○姓酒女,誘往旅社房內,抽出小刀,使○女不能抗拒予以姦淫後,再搶其金項鍊一條及手提袋內之新臺幣250 元,自係強劫而強姦之結合犯,不因其先強姦再強劫而有異,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95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結合犯係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之規定而結合成一罪;祇須相結合之犯行在犯罪時間上有銜接性、在犯罪地點上有關連性,即為已足。強劫而強姦,為結合犯之一種,不因行為人之先強姦,再強劫而有異。且凡利用強姦之時機,以遂行強劫之犯行,二行為間有密切之關連,即成立結合犯。至強劫之犯意,不論是起於強姦之初,抑或實施強姦之際,均不影響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573號、95年度臺上字第717 號判決亦可參照。準此,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之強盜強制性交之結合犯,其無論先有強制性交或先有強盜行為,祇須相結合之犯行在犯罪時間上有銜接性、在犯罪地點上有關連性,即為已足。經查本案被告係對A 女強制性交(第2 次肛交)在前,並利用仍停留在「○○商旅」房間內之緊接時間,再強盜A 女財物,其強制性交與強盜犯行,於犯罪時間上有銜接性,在犯罪地點上亦有關連性,堪以認定,依照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自應論以強盜強制性交結合犯,而與被告係先行強盜或強制性交與否無關,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性交,係指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
之接合之行為,以及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
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事實欄㈡係以其生殖器進入A 女肛門內,該當刑法之性交行為無疑。又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最高法院釋字第617 號、第407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事實欄㈣所為將其BEETALK 個人顯示圖片變更為A 女之裸照及張貼4 張A 女之口交、裸體照片至動態相簿,而前揭照片為A 女赤裸身體或俯身為被告口交之影像,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感,自屬猥褻影像。再按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乃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係以散布或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為要件,其中散布、販賣、公然陳列,乃例示規定,均屬圖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但供人觀覽之方法,實不以上開三種為限,故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加以規範。所謂公然陳列者,指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而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販賣行為,亦足以流傳於眾,多係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之。考其立法目的,以此等行為,使猥褻物品流傳於社會公眾,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其可罰性甚為顯著,此與猥褻物品僅供己或僅供極少數特定人觀覽,未達危害社會秩序而屬個人自由權限範疇之情形有別,故設刑罰規定,以資禁制。從而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雖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開例示規定相同而含有公然之意,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62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將A 女赤裸身體及口交等猥褻照片作為其BEETALK 個人顯示圖片及張貼在其動態相簿上,使瀏覽被告BEETALK個人資料者得以觀覽A 女上開猥褻照片,其行為態樣自屬以他法供人觀覽無疑。是核被告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 第3 項、第1 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同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第235 條第1 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
㈡起訴書固認事實欄㈡部分各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強
制性交罪及同法第328 條第1 項強盜罪、事實欄㈣傳送訊息部分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就事實欄㈢部分漏列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嫌。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及以補充理由書就事實欄㈡部分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
332 條第2 項第2 款強盜強制性交罪,並就事實欄㈣傳送訊息部分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見本院卷一第56頁、第83至85頁),至事實欄㈢部分,起訴事實亦已提及被告強盜A 女提款卡後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未果之情,及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告知此部分可能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2 第3 項、第1項之罪(本院卷一第138 頁),並均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充分防禦之機會,本院自應依法予以審究。
㈢被告事實欄㈣部分係以一傳送訊息恐嚇取財同時於
BEETALK 個人顯示圖片及動態相簿張貼A 女裸體、口交猥褻照片供人觀覽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第235 條第1 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其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南高分
院於90年2 月16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1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併科罰金100,000 元確定;⒉因殺人未遂及妨害自由案件,經南高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3 月,殺人部分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0年6 月21日以90年度臺上字第37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⒈、⒉部分經南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46號裁定有期徒刑6 月部分減為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9 月確定,於98年1 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內,又因: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
100 年6 月10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8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30,000元確定,前揭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 年10月又11日,與⒊部分接續執行,於102 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事實欄㈢所為持強盜所得A 女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
試圖提領款項及事實欄㈣所為傳送恐嚇訊息至A 女BEETALK 索要金錢,均已著手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恐嚇取財行為而未能得逞,核屬未遂,爰均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與A 女議定性交易後,先後在「○○商旅」房
間內無故竊錄A 女赤裸身體及為被告口交之影像,且違背
A 女意願,以強暴方式對A 女強制肛交得逞,致A 女身心受創,除拒付性交易代價外,竟再強盜A 女現金及提款卡,且迫使A 女告知密碼後,復持強盜所得提款卡前往提款,幸因A 女情急之下告知假密碼而未再受財產上之損失,被告再發送恐嚇簡訊予A 女索要財物,及將前揭竊錄之A女裸照及口交照片張貼在BEETALK 個人顯示圖片及動態相簿,而使不特定人得以觀覽,態度著實惡劣,A 女證述案發後因此把自己關在家裡或待在B 女家中不出門、一直哭泣,晚上會做惡夢,也會吃不下東西,現在也不敢讓男生太靠近(本院卷一第167 頁)等情,B 女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A 女這段期間狀況不太好,可能有嚇到,因為
A 女會做惡夢,吃東西也吃不下(本院卷一第144 頁)等語,顯見被告所為造成A 女相當之精神痛苦,復於本院審理時,僅坦認部分犯行,而否認有何強盜、強制性交等行為,託詞未對A 女肛交且A 女自願交付現金及提款卡、密碼云云,未見悔意,且迄未與A 女達成和解或為何賠償,暨被告自陳任臨時工、月收入約10,000餘元(本院卷二第1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就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至公訴人就被告前揭所為請求合併量處有期徒刑15年(本院卷二第18頁背面),經核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之情節,認上開求刑略有過重,附此說明。
㈧至如附表編號1 及編號2 所示卷內被告BEETALK 個人顯示
圖片擷取圖片1 張(警卷第43頁)及動態相簿張貼之A 女為被告口交及身體赤裸照片5 張(警卷第48至49頁)、附表編號3 所示被告拍攝上開照片之檔案,均為被告竊錄之
A 女口交、身體隱私部位照片、猥褻影像之照片及其檔案;附表編號4 所示上開照片檔案附著之手機則為前揭竊錄照片檔案、猥褻影像檔案之附著物,其中附表編號3 、編號4 部分雖未扣案,惟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為免侵害持續存在,爰分別依刑法第315 條之3 及第235 條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及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項下,均予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315 條之1 第2 款、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9 條之2第3 項、第1 項、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235 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15 條之3 、第235 條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葉逸如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禹丞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強盜結合罪)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強制性交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第3 項、第1 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 條第1 項(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1 │被告BEETALK 個人顯示圖│1張 │⒈警卷第43頁 ││ │片擷圖 │ │⒉依刑法第315條之3 及第 ││ │ │ │ 235 條第3 項規定沒收。│├──┼───────────┼───┼────────────┤│2 │被告BEETALK 動態相簿之│5張 │⒈警卷第48至49頁 ││ │A 女為被告口交及身體赤│ │⒉依刑法第315條之3 及第 ││ │裸照片 │ │ 235 條第3 項規定沒收。│├──┼───────────┼───┼────────────┤│3 │被告拍攝之上開A 女身體│ │⒈未扣案。 ││ │隱私部位等照片之檔案 │ │⒉依刑法第315條之3 及第 ││ │ │ │ 235 條第3 項規定沒收。│├──┼───────────┼───┼────────────┤│4 │上開照片檔案所附著之手│1隻 │⒈未扣案。 ││ │機 │ │⒉依刑法第315條之3 及第 ││ │ │ │ 235 條第3 項規定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