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國順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強盜強制性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824號、第280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2 年5 月14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甲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無故侵入代號0000甲000000 之女子(年籍姓名詳卷,下稱甲女)所居住00公司員工宿舍(地址詳卷,下稱前開住處),因甲女是時未在屋內,乃以徒手方式竊取甲女所有置於抽屜皮包內現金新台幣(以下同)1800元及床邊皮包內白色行動電話1 支既遂。甲女隨後自外返回該址,詎丙○○見狀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逕以身體將甲女壓制床上並以棉被蓋住其頭部,以手撫摸並將手指插入其生殖器,繼而自行脫下褲子而以性器進入甲女口腔,以此強暴方式對其實施性交行為既遂。嗣因甲女表示配偶即將返家,丙○○方始攜帶前開所竊財物離去,甲女則於同日下午前往報案,經警調閱前開住處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本件證據能力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準此,本件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且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均明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於準備程序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嗣於審判程序中業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有罪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經甲女於警偵及到庭證述屬實,並有現場勘查照片11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幀及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記錄查詢單在卷可稽(
103 年度偵字第28087 號卷第123 至126 、130 至131 、
198 至203 頁),復據被告於審判中坦認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係將侵入住宅、強制性交二罪結合為獨立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必以侵入住宅之初,即基於強制性交之意思,方能構成。若行為人係因他故侵入住宅,臨時見色起意強制性交者,尚難論以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25年上字第3127號判例亦採同一見解)。查被告最初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無故進入前開住處行竊財物,俟甲女返回後方始起意強制性交,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果於進入前開住處之際即有強制性交犯意,揆諸前揭說明,其此部分所為自僅成立普通強制性交既遂罪。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既遂罪及同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既遂罪。
又其分別起意而先後實施前揭加重竊盜及強制性交犯行,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為當。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財物,繼而藉此機會姦淫被害人,對其性自主決定權及身心影響甚鉅,至此舉雖未成立加重強制性交罪,惟已對被害人住居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破壞,實不宜輕縱,茲念其犯罪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但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其所受損害,並兼衡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家境勉持,平素以臨時工為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參、不另為無罪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著手行竊財物之際,因見甲女自外返回前開住處,乃變更原本加重竊盜之犯意、改基於強盜強制性交之犯意,除以上述方式對甲女實施強制性交外,繼而趁甲女不能抗拒之際,強取其所有現金3000元及行動電話1 支,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強盜強制性交罪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能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3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因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甲女之警偵陳述為其論據。然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此等犯行。辯稱:伊僅竊得行動電話1 支及現金1800元,並將所竊財物放在身上,行竊得手後方始對甲女強制性交,之後即未再強取甲女財物等語。
四、被害人之陳述固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然而其為訴訟上之證明,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證明其陳述確有相當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本件雖據甲女指稱案發當日遭竊行動電話1 支及現金3000元云云,惟被告則供承僅竊得該支行動電話及現金1800元等語,是除甲女單方指述外,尚無從推認被告果有竊取其餘1200元之情事,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即應認定被告實際上僅竊得行動電話1 支暨現金1800元,方屬允恰。次觀乎甲女前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述:伊遭強制性交時,曾對被告說不要傷害伊,錢在皮包裡、可以拿走,被告將手伸進皮包內說沒有錢,隨後就跑走,且伊未看到被告取走行動電話等語,實無從證明被告果於實施強制性交過程中、或事後利用甲女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強取財物之情為真,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係對甲女實施強制性交行為後,方始強取甲女財物云云,容非有據。再者,本院細繹甲女前揭證述除俱未見聞被告拿取行動電話過程外,固先後證稱:被告對伊強制性交後,曾將手伸進皮包內說沒有錢云云,惟審判中乃詳述:放錢的桃紅色包包本來放在抽屜,但事發時伊已看到該包包在床上等語在卷(本院卷第38頁),復佐以被告係先行進入前開住處翻找財物,俟甲女進入前開住處後,旋逕以上述方式將其壓制床上並強制性交,隨後逃離現場等情,憑此足證被告供稱對甲女強制性交前業已竊得行動電話暨現金既遂一節應堪採信。從而被告於甲女進入前開住處前既竊得甲女原放置抽屜皮包內現金,並將該只皮包丟置於床上,則其是時當可知悉該皮包內已無其他財物,即無再行搜尋之必要。是此部分亦僅有甲女單方指述為憑,要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被告對甲女強制性交後,果有利用其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強取財物之舉,當不得率爾為其不利之認定。
五、綜前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述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既無法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除前揭有罪部分外,果有竊得其餘1200元或強盜取財犯行,惟此部分既據檢察官認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所竊財物數額減縮)與結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就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21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陳薏伩法 官 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旭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 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