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志明指定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308、29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志明犯強盜殺人罪,累犯,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榔頭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榔頭壹支沒收。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榔頭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劉志明與程○○於民國103年6月間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並自同年7月間起同居,惟因程○○之前夫姚○○要程○○為小孩著想且答應不再對程○○家暴,程○○便於同年11月初決定與劉志明分手並欲搬離2人同居處,此後劉志明即無心工作,且在未辦理離職手續之情況下即曠職未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復多次在飲酒後,對程○○揚言稱:我的感情妳(指程○○,下同)玩不起,要殺死妳、妳的前夫,再自殺等語(恐嚇部分未據起訴),然酒醒後又對程○○表示係胡言亂語,要程○○不要當真。之後程○○於同年11月中旬搬離與劉志明同居處返家居住,劉志明於同年11月26、28日均至程○○任職之公司找程○○,程○○於同年11月28日離職後,劉志明每日均打電話及以Line要求程○○與其見面,惟均遭程○○拒絕,程○○並謊稱已搬到高雄市○○區居住,惟未告知劉志明地址,劉志明又不死心,於同年11月28日至30日間,前往程○○與其前夫居住之高雄市○○區○○路住處徘徊欲找程○○,惟均因未見到程○○機車而認為程○○不在家便離去。嗣程○○於同年12月2日將劉志明之電話及Line均封鎖,而劉志明因持續撥打電話未獲回應,竟因此心生不滿,於同年12月2日10時5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生活百貨莒光店內購買榔頭1支,買完後將該榔頭之木柄鋸短(鋸短後長約16.5公分、寬約11公分,鐵鎚大小約4.5×4.5公分,總重約1436.75公克)以方便攜帶。於同年12月3日9時許,騎乘母親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攜帶該榔頭至程○○南屏路住處附近徘徊欲找程○○,然又因未見程○○之機車,認為程○○不在家而離去。離開後,劉志明騎乘上開機車在高雄市左營區亂逛,之後在蓮池潭獨自飲用小瓶之58度高粱酒後,再騎乘機車逛至高雄市左營區孔廟旁的哈囉市場小公園,坐在機車上抽煙吃檳榔,於同日約10時49分許,見A女(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身形瘦弱之年長女性且獨自1人駕車,而萌生強取A女之自用小客車再駕車前往高雄市鳳山區找程○○之想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及殺人犯意,在光天化日、熙來攘往之情況下,見A女自哈囉市場買菜完畢,走回停在高雄市○○區○○路○○○號公有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啟駕駛座車門上車後甫關上車門之際,明知頭部係人體重要且脆弱致命之身體部位,如以榔頭重擊頭部,足使顱骨骨折出血死亡,仍強行打開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持上開客觀上可為兇器之榔頭鐵鎚處重擊A女左側頭部,致A女攤倒在副駕駛座,劉志明隨即將A女腳部移至副駕駛座後,坐進該車駕駛座,見A女似有甦醒狀再以鎯頭鐵鎚處重擊A女頭部,再將副駕駛座椅背調平,將A女移至後座。劉志明此時以插在電門之鑰匙發動該車欲離去,惟該車因排檔上鎖無法駛離,劉志明數次熄火後重新發動均未能駛離,期間並轉身問A女排檔鎖如何打開,然A女僅有喘息聲並未回答,劉志明氣憤之下,轉身再以鎯頭鐵鎚處重擊A女頭部,此時見A女身上背著皮包,便將皮包拿至駕駛座搜尋其內財物,發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餘元,即取走作為己用。詎劉志明又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轉身將在後座已不能抗拒之A女上衣往上拉、外褲往下拉,並將A女內褲扯斷,繼之以口咬下A女之右乳頭吐棄車內,A女並因此掉到右後座腳踏墊上,劉志明再以手拉開A女右大腿,以其右手食指插入A女陰道,致A女陰道出血,以此強暴方式違反A女意願強制性交得逞。之後劉志明將榔頭丟在後座,以後座之衛生紙擦拭手上血跡,最後將該車鑰匙取走,並以該鑰匙將A女反鎖在車內,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途中將該車鑰匙丟棄。A女因頭部有14處鐵鎚敲擊傷,其中頭部鐵鎚敲擊傷造成頂骨與額骨凹陷性及粉碎性骨折,大腦左額葉破裂及挫傷(6.5×2.5公分),大腦左顳葉腦挫傷(7×5公分),大腦左枕葉腦挫傷(4×1.5公分),左顱腔硬腦膜下腔出血(解剖時顱腔內尚餘20毫升),頭部大量出血,因神經性與低血容性休克死亡。劉志明離開現場後,先將所騎乘之機車騎回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再以上開強盜而得之2,000餘元支付交通費,前往高雄市○○區欲找程○○,且將其犯案時所穿著之深色上衣、長褲、黑色外套各1件,丟棄在高雄市○○區○○路○○號鳳山體育場旁公園男廁內垃圾桶中。嗣因A女之夫B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現A女至傍晚尚未返家,且自長女C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處得知A女係外出至市場買菜,便偕同家人至市場尋找,而在哈囉市場旁上開停車格找到A女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惟因該車4個車門均上鎖無法開啟,B男以為A女不在車內遂先報案,之後與家人以手電筒照射車內,始發現A女在右後座腳踏墊上,因擔心A女在車內窒息,旋以圓鍬敲破左後車窗玻璃開啟左後車門,始發現A女滿臉是血,且無生命跡象,斯時警方亦到場,當場在車內扣得劉志明丟在車內之榔頭1支。
檢察官於同年月4日相驗,並於同年月5日解剖複驗,且員警循線掌握劉志明涉嫌重大,而於103年12月7日14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台糖量販店美食街出入口將劉志明拘提到案,當時劉志明自A女皮包內取走之2,000餘元已花用完畢,員警並於同日15時31分許,在劉志明上址住處,扣得劉志明犯案當日所戴之銀色半罩安全帽1頂及所穿之黑色休閒鞋(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皮鞋)1雙;於同日16時10分許,在上址鳳山體育場旁公園男廁內垃圾桶中,扣得劉志明當日犯案時所穿著之深色上衣、長褲各1件(黑色外套1件未尋獲)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所屬左營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書如記載A女、B男、C女、D男(為A女及B男之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A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A女、B男、C女、D男之姓名、年籍資料,而以代號或上開稱謂為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鑑定,乃使有特別知識經驗者,就某事項陳述其判斷之意見,而為證據方法之一種,其目的在使具特別知識經驗、能力或技術之人,就鑑定事項提供其判斷之專業意見,以提供法院所缺乏之法則知識,協助法院為資料價值之判斷;且得為鑑定人鑑定對象(鑑定資料),包括卷宗、證物、身體等物(刑事訴訟法第203條、第205條)。任鑑定之職務者,有為自然人,有為機關。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即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且因鑑定機關性質特殊,故僅準用同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2條鑑定人應具結之規定,即不在準用之列。又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明文規定,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或檢察官囑託鑑定機關為鑑定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應將鑑定經過及其結果一併載明鑑定報告書中,始符法定記載要件而具備證據資格。查本件檢察官囑託法醫研究所解剖A女屍體後所為之鑑定報告,暨檢察官於偵查中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A女生前或死後遭插入下體部分補充鑑定意見之函文(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2月17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一卷第99頁),均屬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機關所為之鑑定。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2月17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已詳載係該所原鑑定人就所詢問事項所表示之意見,是該函文應屬原本鑑定報告書之一部,是以,性質上乃屬鑑定之書面報告,且該函文內容除記載適用醫學專業知識就檢察官所詢問之問題作成結論外,並具體說明該結論所由生之判讀過程,再作成鑑定結論,符合鑑定報告書之法定記載要件,自具有證據能力。故辯護人具狀主張:該函文非原鑑定法醫師之鑑定意見,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216頁),自無足採。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劉志明、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第153至160頁、第281至29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證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及所憑證據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為聲請羈押之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所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11頁;他卷第18至25頁;偵一卷第66至68頁、第73至76頁、第88至90頁、105至107頁;聲羈卷第8至14頁;本院卷第28頁、第74頁、第119頁、第150頁、第160至184頁、第276頁),核與證人程○○、姚○○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7至35頁),且B男於案發當日尋找被害人之情況及被害人業已停經等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B男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2至16頁;偵一卷第101頁;本院卷第277至280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各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103年12月3日行車紀錄器之行車情形整理及時間校對表1份、○○生活百貨莒光店收銀機日銷售明細表1紙、被告所使用榔頭及同款榔頭照片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刑案現場勘察初報表及所附採證相片1份、相驗照片11張、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高雄市○○路○○○○路○○○○路○○○○路○○○路000巷○○○○○路000巷○○○路00號前等道路之監視器)、103年12月2日○○生活百貨莒光店店內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張、高雄市○○區○○路○○國小前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張、扣案物之照片6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及照片4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2月17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附卷可稽(見相卷第45至49頁、第51至62頁、第65頁;警卷第49至51頁、第68至70頁、第77至80頁、第82至85頁、第87至89頁、第96至101頁、第108至117-6頁、第118至123頁、第125至128頁;偵一卷第99頁);又員警於案發當日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座抽取式衛生紙外包裝上所採取之編號30-F1指紋與被告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92至95頁);而被告於104年1月12日模擬犯案過程之內容,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一情,亦據本院當庭勘驗明確,有光碟4片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偵一卷末頁證物袋內;本院卷第152至153頁),應堪認定。至公訴意旨所認被告對被害人強制性交後,再自被害人隨身皮包內取走2,000餘元,且有搜刮車內被害人財物後,將被害人之車鑰匙及遙控器攜帶下車等節,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被害人在後座喘氣,我用榔頭打她後,看到被害人身上背皮包,就把皮包拿到駕駛座翻找,看到裡面有2,000多元後,就拿走做為逃跑費用,要離開該車之前,轉身脫被害人衣服,並咬掉她右乳頭等語(見警卷第9頁;他卷第22至23頁),且從未供稱除此2,000餘元外,尚有搜刮車內其他被害人財物,亦未供稱所取走之車鑰匙係另有遙控器(應係車鑰匙本身即具有遙控功能),此外,依卷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尚有取走被害人其餘財物或車輛遙控器,是以,堪認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均顯屬誤會,併此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供稱:殺害被害人並逃亡後,就沒有要再找程○○的念頭了;我不知道是不是真的有拿被害人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第181頁)。惟被告就有無強盜被害人皮包內現金2,000餘元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尚供稱:我記得有翻被害人的皮包,警察抓到我時在我身上扣到的2,000多元是我去找朋友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且被告於103年12月8日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犯案時穿的黑色外套及衣物我丟在鳳山體育館旁的男廁裡面,我有帶警方去找,但是外套不見了,作案後還往鳳山移動是因為想要去找程○○;逃亡期間我把被害人的2,000多元花光了,警方拘提我時在我身上的2,263元是我花光被害人的錢後,才找朋友「億仔(台語)」借的等語(見他卷第24頁);又被告於103年12月7日遭拘提後,員警於同日16時10分許,在鳳山體育場旁公園男廁內垃圾桶中,查扣其當日犯案時所穿著之深色上衣、長褲各1件一情,業已認定如上所述,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警詢、偵查中所述既未表示有何不實之處(見本院卷第288頁),是其於103年12月8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距離案發時間僅經過5日,記憶當較為清晰,自應認其於偵查中之陳述較堪採信,故不因其於本院審理中上開因記憶模糊所為之陳述,而影響此部分之認定。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又供稱:「(問:為何你後來還要繼續一直打被害人的頭?)那時候有點控制不住自己,當時我也不知道我在幹嘛,沒有辦法控制自己」、「(問:你那時候沒辦法控制自己的原因是什麼,是因為喝醉酒還是因為找不到程○○你很生氣,是怎麼樣的情況?)應該是喝酒的原因,我喝酒的時候就是這樣,酒醉的時候我也不知道我自己在幹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且被告就其當時之酒醉程度,於本院審理中另供稱:當時的醉意大概6、7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惟被告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103年12月8日,本院就檢察官聲請羈押訊問時供稱:案發前差不多1個多小時在蓮池潭喝1小瓶高粱,玻璃瓶裝,在○○○○街○○○超商買的,案發時有一點酒醉,但還是有點清楚等語(見聲羈卷第12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平日飲酒習慣乙節,供稱:平常多少會喝酒,都是喝啤酒,像高粱之類的烈酒多少也會喝,喝到什麼樣的程度會完全酒醉不一定,要看心情;我喝酒的時候講的話,有時候沒喝太醉還是會記得;我知道自己喝酒之後,有時候會做出一些不理智的行為,類似發酒瘋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第183頁)。且被告經拘提到案後,對於犯案經過除有以手指插入被害人陰道之部分外,始終均能清楚陳述。因此,綜合上情,足認被告犯案時雖有飲酒,但其意識應如其於本院為聲請羈押之訊問時所述還是有點清楚,是被告上揭於本院供稱不知道自己在幹什麼等語,應係不知如何回答為何一直敲擊被害人頭部所致,難以據此即認為被告行為時有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事。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斟酌被告當時是否因為喝酒或因為與女友分手,有情感性精神障礙或情緒障礙,因為被告有些行為似乎是因為抓狂,沒有辦法交代為何這樣做,有點精神失常,難以控制,應送鑑定;另被告的犯罪動機應該不是強盜財物,因為車子後來實際上也沒有開走,且未拿走被害人手機,而係將手機弄壞;原來法醫研究所的報告並沒有表示被害人的陰部有遭插入的情形,且被害人的陰道部分呈現陰性及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型別,亦未檢出被害人的陰道有被告指甲屑及皮膚,被害人的右大腿內側壓印痕拭子未檢出足資比對之Y-STR DNA型別,是後來檢察官再函詢,法醫研究所才表示被害人的陰部有遭插入,且依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認為被害人的致命傷,以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轉身用榔頭打被害人後,被害人是沒有在動的情況,故縱使被告後來供稱有以手指插入被害人陰道,然當時被害人生命跡象實際上已經不存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2月17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表示之意見有違論理法則值得商榷,請斟酌被告是否有起訴之強制性交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第153頁、第159頁、第184至186頁、第290至291頁)。惟查:
1.關於被告行為時是否有精神障礙並影響其責任能力乙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均供稱:之前未曾有精神疾病就診紀錄等語(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81頁),且被告當時雖有飲酒,但行為時意識仍清楚一情,業已認定如上述。參以被告於行為時,尚能冷靜自持,從容不迫先持榔頭打暈被害人,致被害人不能抗拒,以進入車內強盜被害人之自用小客車,再將被害人移到後座,以防止他人發現,期間更數次熄火後再重新啟動車子,之後見被害人之皮包,又翻動搜尋財物,將皮包內之現金拿走,復拉開被害人衣褲,咬掉被害人右乳頭,再以右手食指插入被害人陰道,最後將車鑰匙取走,將被害人反鎖車內後離去,在途中又將車鑰匙丟棄,之後將其母親機車先騎回家,再將犯案時穿著之衣物丟棄在鳳山體育場旁公園男廁內垃圾桶中,且持續前往高雄市○○區找程○○等情,且被告犯後對於其犯案之原因、過程等細節,亦均能陳述詳盡,均足見被告行為當下精神狀況與常人無異。再依卷存證據及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應答狀況以觀,難認被告可能罹患有辯護人所稱之情感性精神障礙或情緒障礙之情形,自無就此送請鑑定之必要。
2.至被告犯罪動機是否係強盜財物乙節,以被告始終均供稱:當時係要搶被害人之自用小客車再前往○○找程○○等語(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175至176頁),雖被告著手後,因該車排檔上鎖無法駛離,惟並不能因此反推被告之犯罪之動機非在強盜財物。況被告於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後,尚有取走被害人皮包內現金且查獲時已花用完畢一情,業已認定詳述如上述,更足認被告當時係強盜行為既遂。另員警於案發當晚至現場勘查,在被害人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座腳踏板上發現有機身彎曲、螢幕破裂、缺背蓋及電池之手機1支一情,有前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刑案現場勘察初報表1份及此部分編號25、47、48採證相片3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98至99頁、第111頁、第113頁),應堪認定。而被告就此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我有去折被害人的手機,折手機的目的不知道,那時候氣憤吧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然被告於偵查中就此係供稱:我是用手扳彎被害人車內的平板電腦(應係指手機,因前開刑案現場勘查初報表被害人車內未有平板電腦),不是用榔頭打的,當時我也不知道為何要這樣做等語(見偵一卷第74頁),復參以該手機缺毀之情況,足認若被告當時係因氣憤而毀損該手機,被告僅須以鐵鎚敲碎該手機即可,無須刻意打開手機背蓋取下電池。況且依據前開刑案現場勘察初報表,被害人之自用小客車內未有其他物品遭被告毀損(例如:行車紀錄器),益見被告當時折手機之目的應係擔心被害人可能會以手機求援,而折彎該手機並打開背蓋取下電池,使手機無法通訊使用。故辯護人以被告未拿走該手機而係破壞該手機,以反推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乙節,顯難採認。
3.檢察官於103年12月4日偕同法醫師相驗時,即發現被害人之內褲遭扯斷、外褲僅套穿左腳、右乳頭被咬斷、陰道出血、右大腿內側有壓印痕一情,有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及103年12月4日相驗照片4張存卷可稽(見相卷第46至48頁;警卷第117-3頁、第117-5至117-6頁),足堪認定。雖被告於104年1月12日模擬犯案過程後始於同日偵查中供稱:我當時在汽車內先脫被害人上衣,咬下被害人的乳頭,再脫下被害人的褲子,然後用右手食指插入被害人下體,這個部分是我自己犯案模擬時想到的,之前都沒有講到這部分;用食指插入被害人下體前,有無先用手扳開被害人大腿,我現在沒有什麼印象了等語(見偵一卷第89頁)。惟在此之前,被告對於有脫被害人衣物及咬掉被害人右乳頭等節,於103年12月7日警詢及同年月8日、23日偵查中即供承不諱(見警卷第8至9頁;他卷第23至24頁;偵一卷第75頁),且被告就有無以異物插入被害人陰道此一問題,於103年12月7日警詢時供稱:我沒有印象有拿東西插入被害人陰道等語(見警卷第8至9頁),於同年月23日偵查中亦供稱:我現在沒有印象了,但我有印象有咬掉被害人右乳頭,然後把乳頭吐在車子裡等語(見偵一卷第75頁),堪認被告於104年1月12日模擬犯案過程前,被告對於此一問題供述之真意並非全然否認,僅係沒有印象。況被告模擬犯案過程時,距離103年12月3日案發時僅相隔約1個月,且被告於模擬犯案過程時,因係以與被害人之自用小客車同款之車輛進行模擬,復需具體模擬出當時對被害人所為之行為舉動,故其於犯案模擬時方想起有以右食指插入被害人陰道之情節而加以模擬並於偵訊時自白上情,亦符常理,其上開自白應具有任意性(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曾爭執此部分自白之任意性);佐以證人B男於本院證稱:被害人至少5、6年前即已停經,停經之後被害人生理上的不適只有被害人有反應房事會比較不舒服等語(見本院卷第277至278頁),;且被告於離去時係將被害人之車鑰匙取走,並以該鑰匙將被害人反鎖在車內後,騎乘機車離去,途中將該車鑰匙丟棄,之後當晚B男偕同家人找到A女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惟4個車門均上鎖無法開啟,嗣以圓鍬敲破左後車窗玻璃開啟左後車門一情,業已認定如上述。因此,堪認被害人既已停經多年,其陰道出血自可排除係被害人月經之經血,而被告將被害人反鎖在車內離去後,迄B男與家人打開車門前,應無他人再進入車內並造成被害人陰道出血之可能,參以證人B男上揭證稱被害人停經後有房事上較不舒服之生理上不適,足認被害人陰道出血除係因被告強行以右手指插入其陰道,因潤滑不足而造成出血之可能外,別無其他可能,益證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應足採信。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雖記載鑑定結果被害人之外生殖器正常、生殖系統無明顯異常,送驗被害人陰道棉棒與陰道(濕)經ACP精(液)斑初步試驗法與PSA精(液)斑試驗法檢測,均呈現陰性反應,送驗被害人乳頭拭子(濕)、乳頭拭子(左)、乳頭拭子(右),未檢出足資比對之Y-STR DNA型別,送驗被害人右大腿內側壓印痕拭子(乾)、右大腿內側壓印痕拭子(濕),未檢出足資比對之Y-STR DN A型別一情,有該鑑定報告書存卷足憑(見相卷第58至59頁)。惟本案被告係以右手指插入被害人陰道C女節,業已認定如上所述,是被害人之陰道棉棒精斑檢測為陰性反應本屬正常,又被害人之陰道棉棒,僅以ACP精(液)斑初步試驗法與PSA精(液)斑試驗法檢測,亦即僅就有無精斑反應進行檢測,並未為DNA基因型鑑定,況在以手指插入陰道性侵之案件,因手指體積通常較成年女子之陰道口為小,不會造成陰道口有撕裂傷,故關於此部分,鑑定報告書認為外生殖器正常、生殖系統無明顯異常,並無法反推被告未有以手指插入被害人陰道。又加害人之指B男屑及皮膚是否會殘留在被害人陰道或被害人之大腿,本即因加害人、被害人之生理狀況或加害人之加害方式而有異。因此,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無辯護人所指應再斟酌之情事。
4.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2月17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針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月15日雄檢瑞讚103偵29308字第11512號函所請就被害人下體曾遭刺入一事,判定係生前即遭刺入,抑或死後方遭刺入?由原鑑定人研判意見如函文所示一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2月17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存卷可參(見偵一卷第99頁),足認原鑑定人在該函文表示之意見並未包括被害人陰道是否有插入乙事,而係在就被害人陰道有遭插入此一事已確定之情況下,再進一步研判係生前或死後遭插入。故辯護人所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未表示被害人的陰部有遭插入的情形,是後來檢察官再函詢,法醫研究所才表示被害人的陰部有遭插入乙節,應屬誤會。再被害人因頭部有14處鐵鎚敲擊傷,其中頭部鐵鎚敲擊傷造成頂骨與額骨凹陷性及粉碎性骨折,大腦左額葉破裂及挫傷(6.5×2.5公分),大腦左顳葉腦挫傷(7×5公分),大腦左枕葉腦挫傷(4×1.5公分),左顱腔硬腦膜下腔出血(解剖時顱腔內尚餘20毫升),頭部大量出血,因神經性與低血容性休克死亡一情,業經認定如上述。又依被告自白之犯案過程,及被害人自小客車當日行車紀錄器紀錄情形,自被害人買菜完畢再開啟汽車電源起,迄被告將行車紀錄器關閉為止,僅共歷時約3分鐘一情,有該行車紀錄器之行車情形整理及時間校對表1份存卷足稽(見警卷第49頁),足認被告犯案過程應需時未久。是以,被害人既係因上開敲擊傷,致頭部大量出血,因神經性與低血容性休克死亡,堪認在敲擊傷形成後,被害人應未馬上死亡,尚須因該敲擊傷致大量出血達一定出血量,再導致神經性與低血容性休克死亡。故縱使被告以手指插入被害人陰道時,被害人當時之狀況如被告所供稱:在拿被害人皮包裡面的錢時,被害人已經沒有反應;咬下被害人右乳頭時,被害人沒有反應;用食指插入被害人下體時,被害人沒有什麼反應等語(見他卷第22頁、第24頁;見偵一卷第89頁),惟以被告於偵查中就檢察官訊以被害人在後座遭其回身以榔頭打完後是否已無生命跡象之問題,係供稱:我只有印象被害人在後座被我從駕駛座回身用榔頭打完之後,被害人就沒再動了等語(見偵一卷第90頁),亦即被告並無法確認被害人是否已無生命跡象。從而,自難以被害人沒有反應乙節,即推認被害人沒有反應時即已死亡。因此,原鑑定法醫師就檢察官前開函詢事項,基於解剖時所得之鑑驗資料,研判意見為:被害人為59歲婦女,以臺灣婦女平均更年期約51.2歲估算,應已停經多年。而解剖時可見死者陰道口6點鐘方向有紅色新鮮血液滯留,以及右大腿內側有2處壓印痕(分別為9乘6與3乘2.8公分),上有蒼白印痕(疑為手指印痕)。綜合以上,被害人之下體遭刺入時,應尚有出血及皮膚遭壓迫時生理反應之生命現象,亦即研判被害人之下體應於生前或瀕死時遭刺入一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2月17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偵一卷第99頁)。參以被害人於案發時業已停經乙節,業經證人B男證述在卷,故原鑑定法醫師依據其專業之知識經驗研判上開意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是辯護人關於此部分之辯護主張,顯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是將強盜與殺人二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並加重其處罰,祇須相結合之殺人行為係既遂,即屬相當,其基礎犯之強盜行為,不論是既遂或未遂,均得與之成立結合犯;又刑法第332條第1項所定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自屬強盜罪與殺人罪之結合犯,係將強盜及殺人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強盜行為為基本犯罪,只須行為人利用強盜之犯罪時機,而故意殺害被害人,其強盜與故意殺人間互有關聯,即得成立。至殺人之意思,不論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祇須二者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有關聯性,均可成立結合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28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強劫之基礎行為祇有一個,僅能就殺人或強姦行為情節較重者擇一成立結合犯,再與餘罪併合處罰,不能就一個強劫行為同時與他行為成立二個結合罪名,最高法院78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第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犯罪時攜帶兇器為已足,並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37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001號判決意旨及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殺人罪及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被告於實施強制性交過程中,咬下被害人右乳頭之傷害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強暴行為結果,僅論以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簡字第2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7年度審易字第26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98年度審簡字第2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8年度審簡字第5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4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被告於98年5月21日入監執行,於100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惟其所犯強盜殺人罪,係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則不得加重,僅所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上開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參編第6條第1項規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同條第2項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限制未廢除死刑國家,只有對犯情節最重大之罪可以判決死刑。又依西元1984年5月25日,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於第1984/50號決議批准「保障死刑犯人權之保證條款」(Safeguards Guaranteeing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of Those Facing the Death Penalty),該條款第1條除納入上開規定外,進而規範「在未廢除死刑的國家,只有最嚴重的犯罪可判處死刑,死刑的範圍應只限於故意犯罪,且發生死亡或其他極端重大結果之犯罪」(In countries which have not abolished th
e death penalty, capital punishment may be lmposedonly for the most seriouscrimes,it being understo
od that their scope should not gobeyond intention
al crimes with lethal orother extremely grave consequences),即將「最嚴重的犯罪」限於造成「致死」或其他「極端嚴重結果」之「故意」犯罪行為。則犯強盜罪並具有殺人之故意,且造成死亡結果之罪,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參編第6條第2項所謂「最嚴重的犯罪」,應無疑義。值得注意者,在討論上開公約第參編第6條第2項「最嚴重的犯罪」時,尚須注意該犯罪之處罰規定是否為唯一死刑或強制判決處死刑而未留給法官就特別情況裁量之空間者,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認定如果該犯罪規定之處罰是唯一死刑,即不符合「最嚴重的犯罪」之要件。觀之我國刑法仍保有死刑宣告制度,且經司法院釋字第194、263及476號為死刑制度合憲之解釋,本件被告經本院認定犯強盜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且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罪所定之刑罰,並非唯一死刑。是被告所犯應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參編第6條第2項所指之「最嚴重的犯罪」。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立法者既未將本件強盜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並將無期徒刑列為選科之項目,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斟酌,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罪犯保留一線生機。故法院對於泯滅天性,窮兇極惡之徒予以宣告死刑之案件,除應於理由內就如何本於責任原則,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審酌情形,加以說明外,並須就犯罪行為人事後確無悛悔實據,顯無教化遷善之可能,以及從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加以確實考量,何以必須剝奪其生命權,使與社會永久隔離之情形,詳加敘明,以昭慎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47號刑事判決參照)。
(四)本件經檢、辯雙方及被告為量刑辯論後,本院審酌: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於91年10月15日結婚,雙方因感情不合,於95年5月22日兩願離婚,育有1女,與母親、兄長、女兒同住一處,家中開銷之前由被告與兄長負責,母親身體不佳無謀生能力;被告於81年11月10日開始在高雄○○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之後屢屢因做不習慣,而工作未滿1年即離職更換工作迄96年6月6日,迭經任職於○○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馬達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企業有限公司、○○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精密工業有限公司、○○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之後被告因犯上開詐欺罪,經科刑確定後入監服刑假釋出監後,自101年5月17日起迄101年9月14日止任職於○○工業有限公司,於101年9月21日起任職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且因離家近及做的比較習慣,迄103年11月間方因與程○○分手無心工作即曠職未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87至191頁),並有被告勞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130至141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足稽,堪認被告入監執行前心性未定,且結婚後,婚姻關係僅維持約4年即以離婚收場,又被告出監後,長期任職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看似心性稍定,惟仍僅因與女友分手之感情糾葛即無法正常生活及工作,並率爾曠職,顯見被告不負責任之人格特質。且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上開徒刑並執行完畢,雖其所犯之詐欺案件與本件所犯罪質不同,然被告顯在上開徒刑執行期間未收矯正之效,致僅因分手之感情糾葛,即無心工作,並無法正常生活,面對女友程○○之消極逃避,竟採取購買榔頭要嚇程○○之激烈手段,過程中又僅因需要汽車代步至○○找程○○,即在光天化日、熙來攘往之哈囉市場小公園,萌生要以榔頭敲打被害人頭部至被害人不能抗拒,再強取被害人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鳳山之犯意,進而對素昧平生、並無仇隙、瘦小(約151公分,見相卷第52頁背面)、已年屆59歲之被害人,以原本要嚇程○○之榔頭重擊被害人頭部,致被害人頭部共有14處鐵鎚敲擊傷,造成被害人頂骨與額骨凹陷性及粉碎性骨折,且被告除以鐵鎚重擊被害人頭部外,竟在被害人已血流滿面之情況下,又拉開被害人衣褲,將被害人內褲扯斷,繼之以口咬下被害人之右乳頭吐棄車內,再以手拉開被害人右大腿,以其右手食指插入被害人陰道,致被害人陰道出血,足見被告犯罪手段至為兇殘,其對被害人之凌辱實已達泯滅人性之程度。且被告於犯案期間曾有兩名行人行經該自用小客車旁均未發現車內異狀一情,有被害人之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之行車情形整理及時間校對表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49頁正面),顯見被告並未因害怕遭人發現而停止犯行;又被告犯案後,因被害人之自小客車排檔上鎖無法駛離,竟將被害人反鎖車內逕自離去,且在騎乘機車離開現場途中將該車鑰匙丟棄,顯欲斷絕被害人任何求援或遭救援之機會,是其犯罪之態度,已達無情、冷血之地步。至被告於104年1月12日偵查中雖曾表示想寫信轉呈被害人家屬,於104年4月23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曾當庭透過辯護人向本院表示有信件希望可以轉呈被害人家屬,惟遭到庭之被害人家屬即B男、C女、D男拒絕,嗣辯護人仍將被告所寫書信呈報本院,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所書寫信件中均表示因為希望贖罪,所以希望法院判處極刑一情,有檢察官之訊問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書寫之信件、本院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一卷第78頁、第90頁;本院卷第81至82頁、第99頁、第192頁)。惟本件被告僅係為了獲取方便至○○之交通工具,即在光天化日、熙來攘往之公共場所對毫無仇隙之被害人犯案,且犯罪之手段又至為兇殘、冷血、泯滅人性一情,業已詳述如上,又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並表示希望判處極刑,且以上開書信表示對被害人家屬之歉意,惟被告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積極取得被害人家屬原諒之行為,並就被害人家屬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賠償僅表示:我沒有辦法,因為家裡環境也不是說很好,我本身也是有申請中低收入戶,家裡也有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且告訴人B男及被害人之子D男於本院陳述意見時均認為:由被告在開庭過程摳指甲、搖腳、嘴角微笑等行為,不相信被告確實懺悔,與被告寫信道歉的行為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足認被告犯罪後僅係消極認錯,並未盡其最大努力向被害人家屬表達歉意以尋求稍加彌平渠等之傷痛,故難認其真有悔意。而被害人係曾得過師鐸獎之退休教師,作育英才無數,退休後仍戮力貢獻所學,並因其曾罹患癌症抗癌成功而投身抗癌服務協會擔任志工,對社會貢獻良多,告訴人B男及被害人子女C女、D男均以被害人為榮,生活瑣事亦依賴被害人甚深,故B男、C女、D男均因此事造成難以抹滅的傷痛,甚至須求助心理諮商以走出陰影,希望判處被告極刑一情,業經告訴人B男及被害人子女C女、D男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第195至198頁、第293至296頁)。綜上諸情,本件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判處上開有期徒刑,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雖詐欺案件與本案之2罪罪質不同,惟可認被告顯未因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而收矯正之效,且被告本件犯罪之類型、手段均更為兇殘,又犯後並未自首或投案以面對自己鑄下之大錯,仍企圖掩飾犯行,將犯案時所穿著之染血衣物丟棄在鳳山體育場旁公園男廁內,隨即展開逃亡生涯,堪認其並無再予教化遷善之可能,在被告罪責毫無可憫恕之處,亦無其他可減刑之事由下,本院認被告倘處以無期徒刑或以下之刑度,尚不足以宣示社會公平正義,亦無法反應被告之惡性程度,求其生不可得,自有永久與世隔離之必要,因認檢察官就強盜殺人罪部分具體求處死刑,容無不當,爰就此部分依法量處死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而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年,並依刑法第51條第2款規定,定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炯戒。
三、沒收扣案榔頭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件強盜殺人及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所用之兇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分別在被告所犯前開2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告行兇時所穿戴之衣褲及安全帽、休閒鞋,雖均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案時所穿著,然均非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其餘扣案物品(詳見警卷第80頁、第8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均查無證據與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故均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2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8款、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張谷瑛法 官 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玫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強盜結合罪)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