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重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仲佑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仲佑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污辱屍體,處有期徒刑貳年。又放火燒燬他人之屍體,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打火機壹個、汽油瓶壹瓶均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打火機壹個、汽油瓶壹瓶均沒收。
事 實
一、黃仲佑與代號0000-000000 女子(00年次,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為同校學長與學妹之普通朋友關係。A 女於民國
104 年3 月8 日夜間借宿黃仲佑位於○○市○○區○○路○段00號0 樓0 室之租屋處。黃仲佑於104 年3 月9 日凌晨5、6 時許,向A 女要求發生性關係,為A 女所拒絕。於同日上午6 至7 時許,A 女欲離開黃仲佑租屋處,並表示要將黃仲佑向其求歡乙事告知A 女男友,黃仲佑要求A 女不要張揚此事,雙方就是否保密發生口角爭執。黃仲佑竟為下列行為:
㈠黃仲佑因先前A 女拒絕其求歡及事後拒絕保密之事心生不
滿,竟萌生殺人之犯意,於爭吵時突然以其右手掐住A 女頸部下壓,使原本坐在床邊之A 女面部朝上躺倒床上,後腦撞擊木質床鋪,黃仲佑隨即跪在床上,換成左手掐住A女頸部,並以右手按住A 女身體防止A 女起身,未久黃仲佑雖見A 女身體不動而暫時放手,然因A 女尚有氣息自口鼻吐出,黃仲佑接續上揭殺人犯意仍以一手掐住A 女頸部,並以一手摀住A 女口鼻,A 女終因遭被告黃仲佑徒手勒頸,壓迫頸動脈及呼吸道,致腦部缺氧窒息死亡。
㈡黃仲佑於同日上午7 時6 分許前某時許,A 女因窒息而臉
色發紺瀕臨死亡(仍因心室震顫而有微弱心跳)之際,黃仲佑以手指測試A 女鼻息、頸動脈及胸口感覺已無呼吸、心跳,誤認A 女業已身亡,竟基於污辱屍體之犯意,將A女抱至床尾之地板上,褪去A 女下身衣物,及將上身衣物拉起至胸口處,並以衣物遮蔽A 女面部後,以其生殖器進入A 女生殖器內,對A 女為性交行為,並在A 女生殖器內射精。
㈢黃仲佑為圖湮滅罪證,先將A 女遺體之衣物穿回並放入紙
箱內,隨即於同日上午10時37分上網查閱處理屍體相關方式後,初步決定合成「王水」融化遺體,遂於上午10時48分許外出購買黑色大塑膠袋、鹽酸、硝酸等物品,復於同日中午12時19分許回到上開租屋處後,將A 女遺體再套上黑色大塑膠袋,然因感覺鹽酸味道刺鼻而放棄以王水毀屍,改為外出遺棄屍體。黃仲佑隨即將裝有A 女遺體之塑膠袋放置在其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踏板上,於同日中午12時41分許騎乘該機車,自前揭租屋處出發,沿臺一線省道往高雄方向沿路尋找棄屍地點。途中,黃仲佑心生以火燒方式毀屍以避查緝之想法,遂於同日下午1時4分許,在高雄市湖內區全家便利商店○○店購買750 毫升之飲料2瓶及打火機1只,並將其中一瓶飲料飲盡後,於同日下午1 時10分許前往高雄市湖內區○○加油站購買95無鉛汽油裝於該飲料空瓶內,即繼續騎乘機車南行。於同日下午3 時許,黃仲佑抵達位於高雄市○○區○○山○○○寺下方之○○羽球場邊,見四下無人,遂將A 女遺體搬至該羽球場下方山壁旁樹林,基於放火燒燬他人之屍體、毀壞及遺棄屍體之犯意,將上開購得之汽油淋於裝著A 女遺體之塑膠袋上,再以打火機點火引燃,而燃燒A 女遺體,致生公共危險。黃仲佑於離開現場後仍覺不妥,旋返回上開棄屍地點察看,見A 女遺體上之火勢已經燒盡,但仍有餘火在旁之樹叢草地燃燒,遂將A 女遺體拉往山坡下方遺棄,並以樹葉及砂土掩飾覆蓋。
嗣因該處火勢為路人甲○○發現而於同日下午3 時12分報請消防隊前來處理,消防隊員於同日下午3 時21分到場時,○○羽球場下方草地仍在燃燒,同時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員警乙○○亦到場調查,見黃仲佑形跡可疑,隨即上前盤查,因見黃仲佑攜帶打火機1 個,及見黃仲佑停放一旁機車上保特瓶散發汽油味道,黃仲佑經盤詢稱無抽菸習慣,乙○○乃合理懷疑而詢問是否黃仲佑放火,經黃仲佑點頭坦承,其後消防隊員發覺已燒焦之A 女遺體,經乙○○在黃仲佑隨身手提袋內尋得A 女之證件,及經鑑識人員前來確認為人類遺體無誤,乙○○再詢問黃仲佑該焦屍是否為
A 女及是否黃仲佑所殺害,始經黃仲佑坦承而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黃仲佑所有用以盛裝汽油之汽油瓶1 瓶及引燃之打火機1 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及代號0000-000000A(即A女之母)、代號0000-000000B(即A女之父)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本案被告黃仲佑被訴犯刑法第226條之1 強制性交殺人罪嫌,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雖經本院審理後認應變更起訴法條而分別論以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及同法第247 條第1 項污辱屍體罪,然本案因判決無期徒刑而為職權送上訴案件尚未確定,罪名是否會有變動乃屬未知,再者本院認被告誤認A 女業已身亡而基於污辱屍體之犯意對A 女為性交行為(詳如後述),仍有因此損害A 女名譽之情,故為避免A 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 女、A女之父母及A女男友之姓名、年籍資料、地址、電話及就讀學校等足資識別A 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58頁、本院卷三第65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㈠殺人部分及事實欄㈢遺棄及以焚燒屍體方式損壞屍體並致生公共危險部分:
㈠被告與代號0000-000000 即A 女為同校學長與學妹之普通
朋友關係。A 女於104 年3 月8 日夜間借宿被告位於○○市○○區○○路○段00號0 樓0 室之租屋處。被告於104年3 月9 日凌晨1 時11分至同日凌晨3 時59分許,和A 女在上開租屋處內點選youtube 網站播放音樂一起唱歌,被告隔壁C 室之丙○○因不堪其擾而於同日凌晨3 時47分前來敲門制止,被告與A 女始停止唱歌而準備就寢。被告於同日凌晨5 、6 時許,曾向A 女要求發生性關係,為A 女所拒絕。於同日上午6 至7 時許,A 女欲離開被告租屋處,並表示要將被告向其求歡乙事告知A 女男友,被告要求
A 女不要張揚此事,雙方就是否保密乙事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以其右手掐住A 女頸部下壓,使原本坐在床邊之A女面部朝上躺倒床上,後腦撞擊木質床鋪,被告隨即跪在床上,換成左手掐住A 女頸部,並以右手按住A 女身體防止A 女起身,未久被告雖見A 女身體不動而暫時放手,然因A 女尚有氣息自口鼻吐出,被告接續上揭殺人犯意仍以一手掐住A 女頸部,並以一手摀住A 女口鼻,A 女因而窒息身亡之事實,業據被告歷於偵查及審理中坦認在卷(警卷第3 至13頁、偵卷第11至14頁、第68至69頁、本院卷一第56至59頁、第128 至130 頁、本院卷二第2 至16頁、本院卷三第65頁、第147 至157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友人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警卷第14至19頁、偵卷第6 至8 頁、本院卷二第2 至16頁)、證人張○○即A 女男友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偵卷第21至22頁)、證人陳○○、蔡○○、蔡○○即被告同學及證人莊○○即被告班導師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偵卷第29至31頁)、證人丙○○即被告隔壁C 室室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本院卷二第55頁、本院卷三第68頁背面至第73頁)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租處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警卷第43至5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104 年9 月4 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案發現場房間圖、房間內床板及書桌等照片(本院卷一第97至110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案現場(被告租屋處)勘查報告及照片1 份(本院卷二第155 至
178 頁)、被告手繪租屋處房間陳設圖(本院卷一第60頁)、被告於案發現場圖(租屋處)手繪標示1 紙(本院卷二第18頁)、張○○與A 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1 份(偵卷第24至27頁)、陳○○與被告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1 份(偵卷第36至6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4 年12月31日刑研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數位鑑識報告1 份、光碟1 片及光碟內容列印資料1 份(本院卷二第97至104 頁、第105 至154 頁、部分網路瀏覽紀錄置於本院卷一證物袋內)附卷可憑,堪予認定。
㈡被告見A 女身亡後,先將A 女遺體之衣物穿回並放入紙箱
內,隨即於同日上午10時37分上網查閱處理屍體相關方式後,初步決定合成「王水」融化遺體,遂於上午10時48分許外出購買黑色大塑膠袋、鹽酸、硝酸等物品,復於同日中午12時19分許回到上開租屋處後,將A 女遺體再套上黑色大塑膠袋,然因感覺鹽酸味道刺鼻而放棄以王水毀屍,改為外出遺棄屍體。被告隨即將裝有A 女遺體之塑膠袋放置在其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踏板上,於同日中午12時41分許騎乘該機車,自前揭租屋處出發,沿臺一線省道往高雄方向沿路尋找棄屍地點。途中,被告決意以火燒方式毀屍,遂於同日下午1 時4 分許,在高雄市湖內區全家便利商店○○店購買750 毫升之飲料2 瓶及打火機
1 只,並將其中一瓶飲料飲盡後,於同日下午1 時10分許前往高雄市湖內區○○加油站購買95無鉛汽油裝於該飲料空瓶內,即繼續騎乘機車南行。於同日下午3 時許,被告抵達位於○○市○○區○○山○○○寺下方之○○羽球場邊,見四下無人,遂將A 女遺體搬至該羽球場下方山壁旁樹林,將上開購得之汽油淋於裝著A 女遺體之塑膠袋上,再以上開購得之打火機點火引燃,而燃燒A 女遺體。被告於離開現場後仍覺不妥,旋返回上開棄屍地點察看,見A女遺體上之火勢已經燒盡,但仍有餘火在旁之樹叢草地燃燒,遂將A 女遺體拉往山坡下方遺棄,並以樹葉及砂土掩飾覆蓋。嗣因該處火勢經路人發現而於同日下午3 時12分報請消防隊前來處理,消防隊員於同日下午3 時21分到場時,○○羽球場下方草地仍在燃燒,同時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員警乙○○亦到場調查,見被告停留現場形跡可疑,並扣得被告用以盛裝汽油之汽油瓶1瓶及引燃之打火機1 個等物之事實,亦據證人乙○○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員警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偵卷第79至80頁、本院卷二第30至40頁背面)、證人甲○○即報案人於警詢陳述(警卷第20至21頁)、證人丁○○即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鼓山分局代理小隊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本院卷二第21至29頁)、被告住處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警卷第43至50頁)、臺南市仁德區臺糖量販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 張(警卷第53頁)、高雄市湖內區全家超商○○電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2 張(警卷第53至54頁)、高雄市湖內區○○加油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警卷第51至52頁)、高雄市○○區○○○路○○○ ○○○○ 號前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警卷第55至56頁、相卷第12至13頁同)、刑案現場照片6 張(警卷第57至59頁、相卷第7 至9 頁同)、高雄市政府消防局
104 年8 月7 日高市消防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鼓山分隊104 年3 月9 日○○○寺火警出勤概述、火災案件紀錄表1 份(本院卷一第85至87頁)、104 年3 月9 日高雄市氣象觀測資料1 紙(本院卷二第4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棄屍處)勘察報告1 份(含現場圖、現場勘查照片、屍體複驗照片,見偵卷第117 至178 頁)、勘查採證同意書1 份(偵卷第179 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偵卷第181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 份(本院卷一第124 至125 頁)、扣押物照片28張及A 女包包內照片1 份(本院卷一第177 至190頁、本院卷二第180 至183 頁)等在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㈢A 女屍體經相驗及法醫戊○○於104 年3 月10日上午11時
解剖後,解剖結果如下:外傷證據:⒈支持生前徒手勒頸,腦部缺氧窒息的證據:右上頸部近右下顎下緣1 處瘀傷(1.8 ×1.3 公分)、左上頸部近左下顎下緣1 處瘀傷(
2.3 ×2.0 公分)、右上頸上段外側1 處瘀傷(0.9 ×
0.8 公分)、右頸動脈周圍軟組織遭壓迫出血、甲狀軟骨左側軟組織遭壓迫( 呼吸道遭壓迫) 出血、左右眼結膜及鞏膜有些許小出血點、腦膜血管明顯充血、舌頭前端左側瘀傷出血。⒉生前遭摀嘴巴證據:上嘴唇黏膜層瘀傷、下唇繫帶有破皮、瘀傷及出血點。⒊支持遭性侵時尚有心跳證據:陰道壁左後方明顯軟組織出血、陰道壁近子宮頸部位及子宮頸9 點至1 點鐘方向充血(子宮頸充血範圍約
2.5 ×2.3 公分)、大陰唇左側2 至3 點鐘方向瘀傷充血(2.6 ×1.5 公分)。⒋其他生前外傷:額頭多處瘀傷(最大者6.5 ×5.5 公分)、右側後頂部及枕部頭皮下出血(9 ×5 公分)、上胸部中央皮下軟組織出血(最大徑6公分)、肚臍下方1 公分處瘀傷(1.8 ×0.4 公分)、右小腿前及內面5 處瘀傷(分別為0.5 ×0.4 公分、3 ×
1.5 公分、3 ×1.5 公分、1.5 ×0.8 公分、1 ×1 公分)、左腳前內面1 處略呈角型瘀傷(13×4 公分)、左小腿後面瘀傷(12×8 公分)、左前臂橈側至少有57條互相平行表淺性切割傷,最長1.1 公分,最深約0.1 公分。⒌死後燒灼傷:除大腿、小腿內側及腳底外,全身表面積約90%經灼燒。灼傷傷周圍無紅色充血的生理反應。氣管內無黑煙附著。經採樣A 女骨骼1 瓶及陰道棉棒3 支,陰道棉棒經ACP 精斑液初步試驗法檢測,呈陽性反應,另以
PSA 精(液)斑試驗法檢測,呈陽性反應,檢出STR DNA及Y-STR DNA 型別。鑑定結果:死者因遭徒手勒頸(Manual strangulation),壓迫頸動脈及呼吸道,腦部缺氧窒息死亡。死者有遭性侵(死者陰道棉棒精班檢驗呈陽性反應,且驗出STR DNA 及Y-STR DNA 型別)。遭遭性侵時可能尚有心跳(生前或瀕死狀態)。死者生前可能曾遭用力摀嘴巴,死後遭棄屍及焚屍。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亦據鑑定證人法醫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本院卷三第73至92頁,筆錄相關powerpoint照片內容見同卷第97至116 頁)明確,並有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相卷第43頁、第17至20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4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各1份(相卷第23至36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3 月4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A 女傷勢分佈圖、文獻各1 份(本院卷三第47至60頁)附卷足考,可資佐證被告供承以徒手勒住A 女頸部致其窒息死亡,並遺棄、焚燒A女遺體,確屬實情。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事實欄㈠之殺人犯行及事實欄㈢
之以焚燒屍體方式損壞、遺棄屍體並致生公共危險犯行,其自白有上揭證據足資補強,此部分事實均足以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㈡被告誤認A 女業已身亡(A 女斯時仍有微弱心跳),基於污辱屍體之犯意而對A 女為性交部分:
㈠經採樣A 女陰道棉棒、左手拇指及小指指甲、心臟血棉棒
、被告唾液棉棒、左手、右手指甲、被告租處垃圾桶內衛生紙、紗布、被告租處床上布塊、被告內褲,經比對後,鑑定結論如下:⒈A 女陰道棉棒DNA-STR 型別檢驗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A 女與被告DNA 。⒉被告右手指甲微物(主要型別)、衛生紙及紗布血跡(採自被告租處垃圾桶第二層),檢出同一女性DNA-STR 型別,與A 女DNA 型別相符。⒊衛生紙上精液斑(採自被告租處垃圾桶第一層)精子細胞層檢出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 型別,與被告
DNA 型別相符;該處上皮細胞層檢出一女性體染色體DNA-
STR 主要型別,與A 女DNA 型別相符。⒋衛生紙上精液斑(採自被告租處垃圾桶第一層)精子細胞層檢出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 型別,與被告DNA 型別相符;該處上皮細胞層體染色體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被告與A 女DNA 。⒌衛生紙上精液斑(採自被告租處垃圾桶第一層)體染色體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被告與A 女DNA 。⒍布塊血跡(採自被告租處床墊)檢出一男性DNA-STR 型別,與被告DNA 型別相符。⒎被告內褲(犯案時所著)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被告與A 女DNA ,該混合型別排除被告本身DNA-
STR 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A 女DNA 型別相符。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6 月1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偵卷第188 至191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物品清單1 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2 份(偵卷第182 至185 頁)附卷可稽。由A 女陰道棉棒DNA-STR 型別檢測檢出混合型,且混合有被告及
A 女之DNA ,另被告租處書桌下垃圾桶第一層之衛生紙精液斑及被告內褲,亦檢出混合被告及A 女之DNA ,足見被告確有在其租處內,以其生殖器進入A 女生殖器而對A 女為性交之行為,並曾以衛生紙擦拭A 女下體等情,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就此固認被告係先對A 女強制性交得逞後,始基
於殺人之犯意而故意殺害A 女;被告則辯稱其確認對A 女性交時,A 女業已沒有呼吸心跳而身亡,係於A 女死後始對其性交等語。經查:
⒈被告對A 女性交時,A 女應仍尚有心跳:
⑴A 女遺體經於104 年3 月10日解剖後,由解剖所見A
女陰道壁左後方明顯軟組織出血、陰道壁近子宮頸部位及子宮頸9 點至1 點鐘方向充血(子宮頸充血範圍約2.5 ×2.3 公分)、大陰唇左側2 至3 點鐘方向瘀傷充血(2.6 ×1.5 公分)等傷害,綜合研判A 女遭性侵時可能尚有心跳(生前或瀕死狀態)乙情,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1 份及A 女下體部分照片(相卷第27至33頁、偵卷第160 至161 頁、第175 頁背面至第177 頁)附卷。經本院就前情函詢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
105 年3 月4 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鑑定人研判意見如下:㈢「子宮頸左側」(9 點至1點鐘方向)外觀檢查有充血,充血範圍約2.5 乘以
2.3 公分,「陰道壁左後方軟組織明顯出血」,上述
2 處充血或出血皆有採取檢體執行病理切片檢查,檢查結果子宮頸血管明顯充血擴張,相對於子宮內頸部位因無明顯碰觸,則無明顯血管充血現象。而陰道壁左後方軟組織明顯為新傷出血,出血範圍大(從照片估計約10乘以8 公分),血液流出血管,滲入軟組織間,無血鐵質吞噬細胞,亦無纖維母細胞等非新傷病理變化表現。㈣人體血液循環系統包括心臟與血管,心臟為推動血液循環的原動力,當心跳停止後血流應立即失去在血管內流動的原動力。前開鑑定報告書所載之支持遭性侵時尚有心跳證據為「陰道壁左後方明顯軟組織出血;陰道壁近子宮頸部位及子宮頸9 點至
1 點鐘方向充血,子宮頸充血範圍約2.5 ×2.3 公分;大陰唇左側2 至3 點鐘方向瘀傷充血,2.6 ×1.5公分」,心跳停止後,推動血液原動力喪失,無法流動,理應無法再造成血管反應性擴張充血之生理現象,亦無法造成血管破裂後之主動出血,雖然文獻(附件三)指出區分生前瀕死或死後不久受傷所引起的出血幾乎是不可能的,亦有文獻(附件四)指出死後亦可能因被動性擠壓而於組織間滲血(非主動性出血)。但根據解剖所見,死者子宮頸血管明顯充血,如為死後子宮遭異物(如陰莖)碰觸擠壓,應是將血液被動性擠壓推離子宮頸血管,而非解剖所見之子宮頸血管明顯充血,血管內充滿血液。另陰道壁左後方軟組織明顯出血,血液大量流入軟組織間隙,因出血範圍大(從照片估計約10乘以8 公分),較不支持為死後被動性擠壓所造成之少量滲血,較支持為血管主動出血。綜合以上,較支持死者遭性侵時可能尚有心跳(生前或瀕死狀態,不排除當時已無呼吸的可能性)。㈧…死者子宮頸充血部位集中於子宮外頸,扁皮上皮細胞下方之血管,子宮內頸部無明顯充血,研判子宮頸充血部位為與異物(包括陰莖)接觸碰撞所致。㈨前揭鑑定報告書內容㈡外傷證據所列之外傷情形,除⒋⑻左前臂橈側至少57條相互平行表淺性切割傷,及⒌死後燒灼傷外,死者身上各處傷勢解剖時經切開處均呈鮮紅色,為生前新傷(估計為數小時內)等語(本院卷三第47至48頁,傷勢圖見同卷第49頁)。上開鑑定報告及函覆均已明確指出A 女大陰唇、陰道壁近子宮頸及子宮頸均有瘀傷、充血,且陰道壁左後方明顯軟組織出血,依前揭瘀傷切開後呈現鮮紅色,以及血管內充滿血液、出血範圍大,與死後被動性出血狀況較不相符,因而認定A 女陰部之傷勢,應係於尚有心跳得以推動血液時所造成。
⑵再經鑑定證人即法醫戊○○於本院105 年3 月10日審
理時具結證稱:A 女係由鑑定證人所解剖,一般急性出血時,血液出來後會有白血球往周邊跑的現象,在幾個小時之後,吞噬細胞、發炎細胞也會出現,包括噬中性白血球會先出現,但在A 女的子宮外頸、內頸及子宮內膜的病理切片沒有看到這些東西,因此認為
A 女這些出血現象是屬於新傷。又一般在生前有心跳時,血管破裂為主動出血,有心跳的動力在推。至於死後心跳已經停止,沒有心跳推動的力量,所以血管要破裂、血液滲出組織間隙,要有下列條件:第一個,屍體腐敗得夠嚴重,以臺灣南部天氣輕度腐敗也需要3 、4 天左右,腐敗很嚴重時血管已經腐爛了,經過擠壓就容易破裂,第二個,因為壓力、擠壓的關係,被擠壓的部位可能血管會被推開,但是推開部位的旁邊變成有很多血液,可能會產生被動性出血。但這種情況下,出血的量不會太大,因為不是主動出血,且當血管被外力推壓的話,血管應該會往旁邊流,而不是充血,充血是一個生理反應。A 女大陰唇有明顯瘀傷及充血,切開來有出血,另外陰道壁左後方翻過來看,裡面有大片組織出血,明顯是新的傷口。且A女傷勢是在比較靠近子宮頸部位的左後方陰道壁,傷勢在很裡面的位置,有受到外力,但應非硬物造成,因為硬物會造成表皮磨損,但A 女並無此表皮磨損的情況。另就A 女子宮外頸表皮層的鱗狀上皮下方很明顯血管都是充血,富含大量血液,紅血球完整,沒有看到血液中纖維素的沈積、吞噬細胞或嗜中性白血球的聚集,更沒有纖維母細胞的沈澱,是很新鮮的出血。如果在沒有心跳的情況下被推擠,應該是把血液擠到外面去才對,而且應該不會再回來,看起來應該變得更蒼白才對,而不是充血、血管擴張,所以認為這是在有心跳的情況下,也就是血管有推進力、推動力才能形成這樣的生理現象。至於子宮內頸因為沒有受到外力壓迫,就沒有出現血管充血的狀況,偶爾可以看到血管裡還有血液等語(本院卷三第73頁背面至第75頁、第78頁、第80至81頁、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第88頁)。觀諸卷附A 女下體及陰道、子宮照片,確於大陰唇左側2 、3 點鐘方向瘀傷充血,且經切開後有出血現象(本院卷三第106 頁背面下方至第107 頁背面),而陰道壁後方亦有明顯大片軟組織出血狀況(同卷第108 頁),陰道壁近子宮頸部位及9 點鐘至
1 點鐘方向亦有充血(同卷第109 頁),從子宮外頸部位之病理切片照片(同卷第109 頁背面下方及110頁上方)更能明顯看出血管內充血之情況,相對比子宮內頸部分(同卷第110 頁背面上方照片)則無此明顯充血的狀況。以本案A 女係於死亡當日即經發現遺體,且於翌日立即解剖,當無屍體「腐敗」而血管因擠壓破裂之可能,加以其大陰唇、陰道壁及子宮外頸均有明顯瘀血、充血,陰道壁後方軟組織更有明顯大範圍出血之情,且出血處亦無吞噬細胞、發炎細胞、噬中性白血球等聚集,足認A 女外陰部及陰道內、子宮外頸之瘀血、出血,應係其尚有心跳時所受之數小時內之新傷無訛,首堪認定。
⑶參以鑑定證人戊○○證稱一般女性陰道長度在沒有刺
激、性接觸的情況下約7 至8 公分,男性的陰莖勃起長度平均是12.9公分,接近13公分,若是以陰莖平均勃起的長度12.9公分,其實很容易就頂到子宮頸(本院卷三第83頁背面)乙情,及被告自承於104 年3 月
9 日上午7 時6 分前(本院卷三第153 頁背面)以其生殖器進入A 女生殖器等語,以被告對A 女性交之時間以及一般男性生殖器之長度,確有在性交過程中,造成A 女前揭外陰部及陰道內、子宮外頸處之新鮮瘀傷及充血、出血之高度可能,亦足認定。
⑷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如A 女下體之傷勢係生前
所致,有可能是被告友人丙○○於104 年3 月7 日夜間至3 月8 日凌晨間與A 女有性接觸時造成云云。然依丙○○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其係以食指和中指「輕輕的」進入A 女生殖器內,應不至於造成A 女生殖器受傷,且A 女也沒有呼痛(警卷第18頁、偵卷第7 頁及本院卷二第11頁、第14頁)乙情明確。經當庭測量丙○○之雙手食指長度均7.5 公分、中指均為8 公分(本院卷二第15頁背面),在全部進入女性生殖器時,以前述女性平均陰道長度而言,固有「可能」碰觸到子宮頸。然以丙○○既係得到A 女同意而對其撫摸,應無粗暴行事之理,且手指相較於男性生殖器顯為細長,難以想像僅以手指進入生殖器內竟會造成前述外陰部及陰道內「瘀血」、「充血」甚至「出血」之情。何況A 女前開下體傷勢已達瘀血、出血之程度,可以想見應頗為疼痛,
A 女豈有可能受此傷害而未出言喝止丙○○。此外,上開A 女大陰唇所受瘀血呈現暗紅色(見本院卷三第
106 頁背面下方照片),並非鑑定證人戊○○所稱受傷18小時後才會出現之黃色(見本院卷三第74頁背面),如係丙○○所造成,以其對A 女為手指進入生殖器之性行為時間為104 年3 月7 日夜間至3 月8 日凌晨,迄A 女遭被告殺害時即104 年3 月9 日上午6 至
7 時前後,顯已超過24小時,即與前揭瘀傷所示色澤不符。是辯護人為被告所辯A 女下體傷勢應係丙○○手指進入所致云云,無從採信。
⑸至辯護人就此聲請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鑑定被告以其生殖器進入A 女生殖器時,A 女當時是否確已死亡(本院卷一第36頁背面)。惟本院考量A女係經法醫戊○○親自解剖,對於A 女遺體各情最為瞭解,且戊○○除為醫師外,亦擔任過解剖病理專科醫師,現任法醫病理醫師,專業經驗豐富(本院卷三第75頁),由執刀法醫就此鑑定並擔任鑑定證人應已為足,並無另行送鑑之必要。何況A 女遺體目前早經火化而不復保存,亦難期待在沒有遺體的情況下,僅憑照片及切片結果而為更精確之鑑定,附此說明。
⒉本案難以排除被告對A 女性交時,A 女因心室震顫而僅
有微弱心跳,且已無呼吸,致被告無從查知其尚未死亡而處於瀕死狀態之情:
⑴被告就其與A 女性交前,是否已確認A 女呼吸心跳乙
節,先於104 年3 月10日警詢時供稱:「我有摸她頸部的脈搏,還有看她的鼻子有無呼吸,確認她已經死亡。」、「於殺死A 女之後,馬上就在我租屋處,將她衣服脫光,隨後抱至地板上實施性侵。」(警卷第
8 頁)等語;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問:為何確定是死後性侵?)我在床上將死者勒到沒有反應後,有量過她已經沒有呼吸、脈搏。…我用我的左手壓住死者的口鼻,同時用右手量死者的頸部及心臟位置的脈搏,發現她已經沒有脈搏,我再將死者脫光衣服後抱到床下。」(偵卷第13頁背面)等語;於104年3 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復稱:「…經過一段時間我放手之後先用我的左手食指放在被害人的人中,但是因為不確定她有無呼吸,我又再換右手食指放在被害人的人中,我確定被害人已經沒有呼吸了,我再用左手食指測量被害人有無呼吸時,我的右手有摸她的胸口確定她有無心跳,摸一段時間我確定她沒有心跳,我才再換右手食指放在被害人的人中…。」(偵卷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等語,及於本院105 年3 月10日審理時供述:「我用手指放在被害人A 女的鼻子前面確認,看她還有無呼吸,並用手摸她的胸前,看她還有無心跳。」(本院卷三第65頁背面)等語。是被告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雖就測量A 女脈搏之方式究竟是兼具測量頸部及心臟位置之脈搏、心跳或擇一為之,前後略有不同,然就以其手指確認
A 女沒有呼吸,且確認沒有脈搏後,始將A 女脫光衣物後抱到床尾對其性交乙情,前後供述始終一致。
⑵再經鑑定證人即法醫戊○○於本院105 年3 月10日審
理時具結證稱:就死亡的定義來說,要血液循環中包括心跳、呼吸,甚至包括大腦的所有活動,尤其是腦幹的所有活動都停止,這是法律上的死亡定義。然而心跳是否停止沒辦法從外面摸到,尤其在瀕死之前,心跳的活動也許是呈現「心室震顫」,也就是很快速的收縮,但是還沒有停止。因為呼吸的中樞是在腦幹,尤其是在中腦跟延腦部位,可是心跳的跳動是它自己控制的,它有一個「竇房結」,那是它的節律點,所以心跳是自己跳動,不需要由大腦控制,但是是由延腦在控制心跳的速度,例如情緒激動就會跳得快。確實有可能會出現呼吸已停止,但心跳還在跳動的情形。可能死者已經沒有呼吸,但事實上還有很微弱的心跳在跳動,但這個心跳絕對不是用手去碰就可以感覺得到,就算摸頸動脈也摸不到這種微弱的心跳,就是在心跳已經是呈現「心室震顫」,心臟會快速抖動,但沒有效率、擠不出血或沒有辦法擠出大量血的時候,這個情形是可能存在的(本院卷三第83頁)等語,亦明確指出因呼吸和心跳係由不同系統控制,確實有可能出現已沒有呼吸,但仍有微弱心臟跳動之「心室震顫」之情,但因心跳微弱,無論係測量頸動脈或胸口,均無法感覺到心跳的狀況。是被告前揭所辯其係透過測量鼻息已無呼吸,且測量頸動脈、胸口均未感覺心跳,然而實際上A 女仍有微弱心跳之「心室震顫」,故受傷時仍會充血、出血、瘀血之情,衡情自屬可能。
⑶此外,扣案被告持有之SONY手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識後,該局使用電腦鑑識軟體EnCase檢視手機內MicroSD 卡,還原已遭刪除之建立日期為104年3 月9 日上午7 時6 分照片檔案1 張,並經本院列印附卷,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2月31日刑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數位鑑識報告1 份(本院卷二第97至104 頁、還原照片置於本院卷一卷末證物袋內)在卷可考。參諸該張還原照片,可見一女子(應為A 女)上半身穿著深色長袖衣物,上衣撩起至胸部下方,露出已鬆開之胸罩,下半身則無衣物蔽體,雙腿呈弓起向兩側張開而裸露下體之姿勢,女子臉部被衣物遮掩,只隱約露出下巴處,躺在藍色巧拼地板上,頭部靠近牆壁且有電線通過等情。被告就此於本院105 年3 月10日審理時,未經提示上開照片,供稱:案發當天有使用手機拍攝A 女裸露性器官的照片,是在確認A 女已經死亡後,並對A 女性侵害後才拍攝的,性侵害方式是A 女仰躺在地板上,腿張開,手在身體兩側,沒有衣物的狀況,地點是在床尾靠近衣櫃處的地板,A 女的頭向著牆壁,有用衣物遮住
A 女的頭部,因為被告覺得會害怕。至於拍照的原因是覺得有征服、占有的感覺,因為性交之後才會產生一般男性的成就感、征服感,所以是在性交之後才拍下那張照片(本院卷三第66至68頁、第153 頁)等語。經對照上開還原照片與被告租屋處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63 頁上方照片),還原照片拍攝地點確為被告租處床尾與衣櫃間隙之巧拼地板無誤,即與被告歷次供述其確認A 女沒有呼吸心跳而認其死亡後,將A 女褪去衣物並抱到床尾地板上以枕頭墊在A 女臀部下性交(警卷第8 頁、第12頁、偵卷第11頁背面、第12頁背面、第69頁)之性侵地點、姿勢相符,堪認被告供稱上開還原照片係在對A 女性交後所拍攝,並非無據。且經鑑定證人即法醫戊○○於本院105 年3 月10日審理時經提示上開照片觀覽後具結證稱:「雖然死者頭部的位置有衣服蓋著,而且光線不是很亮,但隱約可以看到死者頭部有『發紺』的現象,這是缺氧、缺血反應的表現,就是臉部露出來的地方會呈現紅、紫色。」、「(問:所以是因為死者被勒緊頸部的關係而呈現面部發紫的情形?)是的,這個現象叫作『發紺』,是因為死者被勒住脖子。這張照片中死者臉部的光線不是很好,因為有衣物擋住,光線也會有差異,但是依照我的經驗,我個人研判那個顏色是比較像是『發紺』的顏色,因為比較暗。」(本院卷三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等語。依還原照片中A 女呈現雙腿弓起向兩側張開而裸露下體的姿勢,係被告對A 女性交所採體位,又A 女臉色已呈現遭勒頸後窒息缺氧、缺血之「發紺」顏色,而經被告特意以衣物遮蔽A 女臉部,顯見被告在性交過程有不敢看A 女臉部之情,由此益徵被告當時主觀上應確如其所自述之認為A 女業已死亡,始對其性侵。
⒊至公訴意旨固因A 女額頭多處瘀傷、上胸部中央皮下軟
組織出血、肚臍下方瘀傷、右小腿前及內面多處瘀傷、左腳前內面瘀傷、左小腿後面瘀傷等傷勢,於偵查中以身高與A 女身高相仿之充氣娃娃在被告租屋處模擬案發情形(模擬照片見偵卷第90至95頁),而認被告係於A女生前,以強押A 女跪在床邊地板,被告自後將其壓制在床上之姿勢,對A 女性侵,然查:
⑴觀諸上開還原照片,由A 女赤裸下半身、臉上覆蓋衣
物、臉色發紺及任憑被告擺佈等情,可見應係於被告對A 女掐頸致其窒息後所拍攝,當無疑問。然由還原照片所示,雖未攝得A 女身體全貌,然所露出部位(包括胸罩下方直至下體、雙腿大腿部位),除右大腿有一極小傷痕外,均未見有何明顯之瘀傷、紅腫或其他傷勢,則前揭傷勢是否產生於被告對A 女掐頸之前,又被告是否於A 女窒息前以公訴人前揭所認之姿勢對A 女性侵,實屬有疑。
⑵此外,如被告係以公訴人所認之姿勢對A 女性侵,則
以被告身高174 公分、體重155 公斤之壯碩體態(見本院卷二第76至77頁),及A 女身材嬌小,則被告迫其跪在床邊且以雙腳壓制A 女小腿部自後對其性侵,理應會將所有體重壓在A 女膝蓋、小腿處,並同時造成A 女膝蓋之瘀傷,較為合理。然而鑑定證人即法醫戊○○於本院105 年3 月1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解剖的時候,可否看出被害人A 女受傷過程中有跪姿的情形?)如果是跪姿的話,膝蓋應該會看到明顯瘀傷、擦傷,但是因為屍體被火燒過,表皮很多都被燒焦了,其實也不容易看得出來,所以很多地方雖然我沒有描述,但是不代表就沒有傷痕。以我剛才播放POWERPOINT第3 頁上方(即本院卷三第98頁上方)照片來說,死者左右膝蓋我都沒有切開來看,我會切開的地方大致上都還可以隱約看到傷,但其實死者身體表面很多地方都已經燒焦了,我無法每一處都切開來看,我能看到的地方我都有儘量切開來看,右膝我沒有切開來看,但有燒焦情況,所以我沒有看到有傷,至於右膝黃色、偏白部分是表皮層脫落了,以這樣看照片是沒有瘀血的狀況。」、「(問:【提示偵卷解剖、複驗照片】請法醫師確認偵卷解剖、複驗照片中,有無可以看到左膝蓋的照片?)(閱覽後稱)偵卷第153 頁背面編號10的照片可以看到左膝蓋的內面,就這張照片看來,死者左膝蓋內面沒有生前傷。」(本院三卷第90頁正反面)等語明確,是由上開解剖照片觀之,均未見A 女雙膝部位有何明顯之瘀血或其他傷勢存在,則A 女是否曾經被告以跪姿壓制而強制性交,亦有疑問。
⑶至於A 女額頭有多處瘀傷,左側額頭有一片瘀紅,最
大者6.5 ×5.5 公分(見本院卷三第97頁下方照片)、上胸部中央皮下軟組織出血,最大徑6 公分(本院卷三第105 頁背面下方及第106 頁上方照片)、肚臍下方1 公分處瘀傷1.8 ×0.4 公分(本院卷三第106頁下方照片及同頁背面上方照片)、右小腿前及內面
5 處瘀傷各為0.5 ×0.4 公分、3 ×1.5 公分、3 ×
1.5 公分、1.5 ×0.8 公分及1.0 ×1.0 公分(本院卷三第112 頁背面照片)、左腳前內面略呈角型瘀傷13×4 公分(本院卷三第113 頁及同頁背面上方照片)、左小腿後面瘀傷12×8 公分(本院卷三第113 頁下方及第114 頁上方照片)等傷勢究竟如何造成乙節。被告於本院105 年3 月10日審理時供稱:被告對A女性交時,是和A 女面對面,以手抓住A 女膝蓋部位,過程中並未壓在A 女身上,也沒有壓到A 女腹部和胸口,但過程中A 女的頭可能會撞到牆壁,且左手、左腳可能會撞到床的柱子,事後搬運屍體時,屍體的臉部或胸部有撞擊到地面(本院卷三第66頁背面至第68頁)等語。以被告對A 女性交時,A 女係仰躺在巧拼地板上,頭部遮掩衣物靠近牆壁(參前揭還原照片所示),則被告正面以生殖器進入A 女生殖器而對其性交時,確實難以排除因被告撞擊A 女身體,而導致
A 女靠近牆壁之額頭部分與牆壁推擠碰撞造成大片瘀傷、瘀紅之可能。此外,被告供述其係抓住A 女膝蓋附近對其性交,是其手指亦有可能因用力抓握、按壓而在A 女小腿附近留下指印或瘀傷,故A 女左腳前內面之略呈角型瘀傷,即有可能為抓握A 女左膝蓋過程中連帶造成左小腿受傷之結果。再者,當時A 女右腳係靠近被告合板材質之無門衣櫃、書桌(見本院卷二第163 頁上方照片、第164 頁下方照片、第165 頁下方照片),亦難排除被告對A 女性交時,因撞擊A 女身體導致其右腿晃動,以致碰撞附近木質衣櫃邊柱、書桌桌腳,而留下數個小塊瘀傷之可能。另考量被告自述對A 女掐頸時,係將A 女斜斜的壓倒在床上,頭朝著衣櫥方向,當時A 女的腳上下踢。A 女原本是坐著,躺下來時膝蓋在床沿附近,小腿在床鋪外側。過程中被告只有用右手壓住肚子而已(筆錄見本院卷二第6 至7 頁,被告標注之現場圖見本院卷二第18頁)等語,亦難排除A 女於遭被告掐頸而兩腳上下踢時,左小腿後方因此與床沿、床板碰撞,而導致左小腿後面瘀傷12×8 公分,以及因腹部遭壓住而導致肚臍下方1 公分處瘀傷1.8 ×0.4 公分之結果。至於A 女上胸部中央皮下軟組織出血,最大徑6 公分部分(本院卷三第105 頁背面下方及第106 頁上方照片),業經鑑定證人即法醫戊○○於105 年3 月1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A 女上胸部處有很明顯的一大片出血,然因A女之胸骨或肋骨並無骨折,也沒有造成肺臟出血、氣胸或血胸,而為皮外傷,且因出血已經滲透到肌肉層裡面,表示一定有很大力的撞擊過,是生前的深層傷,惟因A 女胸口外觀上沒有特定的外型可以看出是什麼形狀,只是切開胸口來看的話,可以看到一大片出血(本院卷三第77頁背面、第78頁、第89頁背面)等語,衡酌該處出血距離A 女遭被告掐勒之頸部不遠,且係在A 女頸部正下方(見本院卷三第49頁傷勢分佈圖),佐以被告供稱A 女在遭其以一手勒頸過程中身體掙扎抖動(見本院卷一第6 頁),衡情被告為壓制
A 女,極有可能以另一手重壓在A 女上胸部中央,復因被告身形壯碩且殺人之意甚堅,在難以控制力道的情況下,因而造成該處深層出血之結果。是亦難僅因
A 女額頭、胸口、肚臍及左、右小腿之前揭傷勢,而逕認A 女必係遭被告壓制在床而自後強制性交所致。
⑷是以,公訴意旨以A 女所受上開傷勢認係尚有意識時
遭被告強制性交造成,尚乏積極證據以實其說,無從得證屬實。
⒋末以,頸部動脈被壓迫10秒鐘左右,就可以因為腦部沒
有血液供應導致昏迷。另本案A 女可能已經達到腦幹、呼吸中樞死亡,神經細胞已經壞死的程度,控制呼吸的中樞已經沒有反應,才會沒有呼吸,但有可能還有微弱心跳的存在,但因此時腦幹功能均已喪失,處於不可逆狀態,即使中間遭到被告性交,也不可能再回復意識等情,亦據鑑定證人即法醫戊○○於本院105 年3 月10日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卷三第86頁背面、第90頁背面),是A 女在遭被告扼頸至沒有呼吸後,應已處於不可逆而無法再回復意識的狀態,而得以排除其後遭被告性交時轉醒反抗因而受傷之可能。
⒌檢察官既未能舉證被告是於A 女尚有意識時對其強制性
交,法醫戊○○鑑定意見指出A 女亦有可能係在瀕死而外界依一般感知無法察覺其微弱心跳之狀態下遭性交,本院復查無被告係於勒頸前或勒頸過程中對A 女性交之事證,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基本原則,堪信被告供稱勒頸後其主觀上以為A 女已死亡才對其性交為真,故被告就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
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 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 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又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 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從而客觀之犯罪事實必須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有異,始有「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A 女遭被告為性交時,固已處於沒有呼吸,然仍有微弱心跳,而尚未死亡之時,惟由被告已測量過A 女沒有鼻息,且無法透過測量頸動脈及胸口來感知A 女之微弱心跳,且見A 女臉色發紺而誤認A 女業已身亡,即遮蔽A 女臉部後,基於污辱屍體之主觀犯意,客觀上從事對A 女性交之行為,應可認定。是其主觀上所認識者與客觀上之犯罪事實即有歧異,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因被告所犯(強制性交)重於所知(污辱屍體),則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應論以污辱屍體罪。
㈡按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他人所有物
罪,固以致生公共危險即具體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惟所謂公共危險,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自係事實認定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參諸被告事實欄㈢所為係將
A 女遺體以黑色塑膠袋包裹後淋灑汽油點火燃燒,而其燃燒之處所固為水泥牆邊,但距離旁邊樹林甚近,汽油燃燒結果亦使地面一片焦黑(相卷第7 頁下方照片),此外,燃燒之煙霧亦使運動行經之路人感覺不安而通知消防隊(警卷第20頁),證人丁○○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代理小隊長亦於本院104 年10月1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抵達現場時看到○○○寺下方羽毛球場底下有一片草地有火焰正在燃燒,燃燒面積約2 坪大小,現場有很多樹,也蠻多落葉、枯枝及雜草,若放任火焰繼續燃燒的話確實有可能會蔓延、延燒,因為該處都是樹林及草地,且當日天氣不錯,沒有下雨,有出太陽,現場滿乾燥的(本院卷二第22頁背面至第28頁)等語。則被告在該處樹林邊,地上滿是枯枝、雜草之處所,以容易流動、燃燒之汽油引燃屍體,應已致生公共危險無訛。是核被告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同法第247 條第1 項污辱屍體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同法第247 條第1 項損壞、遺棄屍體罪及同法第175 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之屍體致生公共危險罪。
㈢被告事實欄㈡基於污辱屍體之犯意,而對A 女為性交行
為,而為污辱屍體罪,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對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並與事實欄㈠殺人行為為結合犯,係犯刑法第226 條之1 前段強制性交故意殺人罪嫌,容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105 年3 月10日審理時當庭告知罪名(本院卷三第64頁背面),給予當事人攻擊防禦之機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㈣被告事實欄㈢係以一將A 女遺體棄至偏僻樹林旁並淋灑
引燃汽油燃燒之行為,同時觸犯損壞、遺棄屍體罪及放火燒燬他人之屍體致生公共危險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放火燒燬他人之屍體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所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就事實欄㈠殺人部分及事實欄㈢放
火燒燬他人之屍體部分均有自首之適用,惟查:證人乙○○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濱派出所警員於本院104 年10月1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日乙○○擔任巡邏勤務,接到通報說○○○寺的下方樹林有人在焚燒雜物,乙○○前往查處,抵達現場時有看到被告坐在羽球場的階梯旁邊,也經消防同仁提醒,乙○○就過去盤查並請被告出示身份證件,被告出示證件同時,身上的腰包掉出一個打火機,乙○○先查看發覺被告沒有攜帶香菸,再詢問被告也沒有抽菸,乙○○心想被告為何停留在現場,又查到打火機,且在盤查時有看到被告機車置物槽裡放置保特瓶,拿起來聞有汽油味,因此覺得被告很可疑。乙○○即詢問被告是否為縱火之人,被告低頭不語,乙○○更覺可疑,進一步詢問被告為何出現在此,被告回稱因與女朋友談判分手心情低落,並說女朋友叫做「謝○○」,察看被告手機亦有這個名字。乙○○再問被告是否為點火之人,被告始點頭承認,乙○○即以公共危險罪上銬並告知權利。此時消防隊同仁表示在火場下幾公尺處發現疑似人體焦屍,乙○○即請同仁看顧被告,自己至下方樹林察看,因無法判斷是否為人體而轉請鑑識人員到場,等待期間乙○○再返回被告身邊,看到機車上有旅行用手提袋,請被告打開來,裡面有一些女性用品、手機及皮夾,從皮夾中找到一張A 女的電腦檢定乙級證書的卡片,乙○○詢問被告A 女是誰,被告說是其女友,乙○○質疑為何和剛才所說的「謝○○」不同人,被告說女友是A 女,而這時鑑識人員已到場初步鑑定表示為人體,因為遺體右腳裡面有骨頭,矽膠娃娃不可能做得這麼細緻,乙○○心想被告說和女友吵架,又騙說女友名字是「謝○○」而不是A 女,身上有打火機、汽油瓶,當下又有焦屍、火場,再加上被告情緒低落,乙○○因此覺得被告是最大的嫌疑人,氣憤跑回來拿著A 女證照大聲質疑被告:「下面那個女子是不是就是證件上的女生?」、「事情是不是你做的?」被告不敢直視證件低頭不語,經乙○○勸說,被告考慮幾分鐘之後,乙○○再次詢問,被告就承認了(本院卷二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第32頁背面、第33頁背面、第35頁)等語。是依乙○○上開證詞,其係因接獲火警報案抵達現場,發覺被告在場停留有地緣關係,且盤查時發現被告沒有吸煙卻攜帶打火機,機車上也有散發汽油味的保特瓶(見相卷第11頁下方照片),因此懷疑被告為縱火之人。此外,復因發覺女性焦屍,且經盤查發覺被告就女友為「謝○○」或A 女講法前後不一,身上莫名攜帶一包女性用品等物,且從皮夾中找到A女證件,而因此亦懷疑該具焦屍即為證件所有人A 女,且遭被告殺害焚屍等情明確,均因發覺相關線索,且依乙○○從事刑事員警辦案之經驗,合理懷疑被告為放火、殺人之人,且經質問被告始坦認前揭放火、殺人之犯行,是被告所為僅符合自白,實難認就此部分有何自首情形存在,更無從因此邀自首減刑之寬典。
㈦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被告與A 女係同校學長學妹之普通朋友關係,被告僅因A 女拒絕其求歡及就此保密之要求,雙方發生爭執,竟因此細故痛下毒手,徒手掐住A 女之頸部,及摀住A 女之口鼻,終致A 女因窒息而死亡。且見A 女停止掙扎而無呼吸後,誤認A 女業已沒有呼吸心跳而身亡(實則仍因心室震顫而有微弱之心跳),未覺後悔痛苦,竟利用此機會對A 女為性交行為而逞其性慾,其後更為毀屍滅跡逃避刑責,而跨越縣市將A 女遺體帶至偏僻樹林旁,淋灑汽油引燃焚屍,不顧樹林可能因火星點燃延燒而引發森林大火之危險,且狠心將A 女遺體燒灼至面目難辨,使家屬傷心萬分,痛苦難言。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其於本院105 年3 月10日審理時供稱:「(問:只是求愛不成被拒絕,這件事就算被說出去,會有這麼嚴重嗎?)我不清楚,我當下就是這樣想。因為我和我朋友都覺得被害人
A 女與她男友的交友狀況沒有很好、比較複雜。」、「(問:你之前對被害人A 女有過怨恨、不滿或讎隙嗎?)或多或少有吧,因為在案發前一週,基本上我天天都是跟被害人A 女一起出遊,這段期間假設我們是兩臺機車出去,被害人A 女就會比較喜歡坐在我朋友的機車上或是給我朋友載,可能在不知不覺的情況下我有喜歡過被害人A 女,因而對我朋友產生忌妒。而在事發前一天,就如同我說過的,我有感覺到被害人A 女曾經想要和我朋友發生關係,所以在當天晚上我有想過為何別人可以,我卻不行。」、「(問:所以這才是你真正的殺人動機嗎?)或許,我不清楚,應該是這樣吧。」、「(問:這是否也是你把被害人A 女殺害之後,如同你所述,在很快的時間內就對被害人A 女性交的原因?)也有可能。」、「(問:本院的問題是,你認為你的環境為何會造就你採取這樣激烈的手段來處理事情?)也許是我的個性關係吧,我有些人家所謂的『地雷』,因為我很喜歡交朋友,也很喜歡我的父母,所以當我覺得我的朋友或父母可能被傷害的話,那就是我的『地雷』,我就會跳起來。就我以前的交友狀況,如果我的朋友有事或有難,我一定是第一個跳出來的。」、「(問:所以你認為是因為被害人A 女要把你求愛不成的事情講出去,會造成你的家人、朋友對你有不好的觀感,這件事情就是你所謂的『地雷』,你不能容許這樣的事情發生,所以你當下才會對被害人A 女痛下殺手,是否如此?)是的。」(本院卷三第155 至157 頁)等語,而可窺見被告實際上因對A 女產生好感,然卻未獲A 女回應,且於兩人獨處時求歡不成,積壓「為何別人可以我卻不行」的不滿及憤怒,再面臨擔心A 女將其求歡未果乙事告知他人後,被告所看重之友人可能因此對被告產生不好之觀感,而因此暴起痛下殺手,以致無可挽回之結果。參諸被告平時品行狀況,被告同學、老師對其觀感為「很善良、但膽子較小」、「擔任風紀股長,感覺他很盡職,對同學有需要都會盡力幫忙,大部分同學都滿喜歡他的…」、「被告平時對人很好,可能是體型關係很多人對他有言語上的侮辱,但是他也沒有表現不開心,不知道是為何原因而做下這件事。」、「在夜市時被害人常對被告言語不善,但是被告都沒有不高興。」(偵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以及被告同學們給被告的話語(置於偵卷證物袋內,「想對仲佑說的話」),亦可看出被告在班上人緣尚佳,同學多表示難以相信被告會犯下此案,希望被告能好好悔改、加油等情。在在可見被告並非仇視社會意欲報復之反社會人格之人,應係一時之間受到刺激,在積壓不滿、求歡未果的挫敗感以及擔心為人知悉後朋友可能對其觀感變差的衝動之下,而為殺人及意圖污辱屍體等行為。被告於行為後即就殺人、污辱、遺棄及損壞屍體罪責始終坦承,其後亦坦認放火致生公共危險犯行,且犯後表示知道錯了,想向家屬道歉、希望能盡自己最大的努力,多做一點事情,彌補犯下的錯誤(本院卷一第16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60 頁背面),再者被告行為後,透過辯護人一再表示希望能和
A 女家屬和解之誠意(本院卷一第37頁),然經詢問A 女家屬明確表示不願意洽談和解或原諒被告(本院卷一第65頁)等情,亦見被告並非無意和解或賠償填補A 女家屬之損害,尚難謂全無悔悟之情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雖就被告殺人部分求處死刑,A 女家屬亦表示「希望一命抵一命」、「從重量刑」而請求對被告求處死刑(本院卷三第159 頁背面、第160 頁),惟經衡酌被告前揭平日素行、社會人際關係,以及本案係因積壓之不滿、挫折感以及擔心人際關係受損等情緒刺激下衝動殺人,究與預謀殺人、無差別殺人等情節有間,以及被告犯後深表悔意,據上等節綜合判斷,堪認被告尚有經教化後再融入社會之可能,因認上開所請尚屬過重,附此說明。至辯護人聲請就被告有無教化可能性部分送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本院卷一第94頁)部分,本院認尚無鑑定之必要,其聲請駁回,併此敘明。
㈧被告殺人部分經宣告無期徒刑,依法應褫奪公權終身。又
就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宣告刑,因其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故不執行他刑,但褫奪公權終身部分為從刑,不在此限。
㈨末查扣案打火機1 個、汽油瓶1 瓶,均為被告所有,供其
事實欄㈢放火燒燬他人之屍體罪所用,應於被告該罪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175 條第1 項、第247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4 款、第3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葉逸如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殺人部分,由本院依職權逕送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禹丞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 條第1 項(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