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侵附民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4年度侵附民字第36號原 告 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A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被 告 洪敬舜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103 年度侵訴字第8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書如記載原告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原告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就記載足資識別原告身分之資訊,均以代號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原告為未滿14歲之少女,於民國10

2 年11月9 日夜間,原告請託被告騎車搭載前往高雄市00區與友人見面後,被告於同月10日凌晨3 、4 時許,利用搭載原告返家之機會,將原告載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號住處,以手強拉原告進入住處房間內,將原告壓在床上親吻原告嘴唇並撫摸其身體,再強脫原告之褲子及內褲,原告雖出手抵抗以一手拉住褲子、一手推開被告,仍不敵被告。被告即以其陰莖插入原告陰道內抽動約10餘分鐘直到射精,以此強暴方法對原告強制性交1 次得逞,因而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之痛苦。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於案發當日搭載原告返回住處後,即自行外出前往000超商加群門市找友人000聊天約3 、4 小時,再轉往檳榔攤找友人000聊天至天亮,返家後即在客廳睡覺,睡醒時原告已經離開,其並未對原告強制性交等情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揭加重強制性交犯行,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侵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認定事證明確,並依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 年4 月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精神慰藉金之賠償,係藉金錢之給付使被害人在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為適當之補償,其給付之標準應斟酌被告、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告對原告為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不法侵害原告身體

、健康、名譽、貞操等人格法益,戕害原告對於性自主之權利,造成原告心靈難以抹滅之創傷,堪認原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之損害,於法有據。

㈡本院審酌原告之學歷為目前就讀高中,無薪資收入,亦無具

有價值之動產或不動產,此據原告敘明在卷,並有其財產歸戶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第3 頁之彌封資料袋),其於凌晨時分遭被告強拉進入住處房間並強制性交得逞。且原告當時年紀未滿14歲,被告前揭不法侵害之手段、情節,已造成原告心理創傷,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影響原告日後之生活及兩性之人際關係,對原告身心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非輕。又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在夜市賣000,每月收入不固定,名下並無具有價值之動產或不動產等財產狀況,亦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財產歸戶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正面、第3 頁之彌封資料袋)。是本院就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侵權行為之加害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3 日(見本院卷第8 頁正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原告前揭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楊儭華法 官 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孟姿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