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胡洺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4 年11月3 日104 年度交簡字第477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胡洺愷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胡洺愷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 年2 月8 日晚上7 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88 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向左迴轉,適有謝銘羽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快車道同方向亦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謝銘羽所騎乘機車前車頭因而撞擊胡洺愷所駕駛車輛左後車身,致謝銘羽受有左膝挫擦傷4 ×1.5 公分、左小腿挫擦傷2 ×0.5 公分、右肘紅腫4 ×2 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謝銘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胡洺愷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6、31頁),核與告訴人謝銘羽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 至10頁,偵卷第6 、11頁),復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照片15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21、24至26、28至29頁),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8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卷附被告所考領之駕照影本1 紙可佐(見警卷第28頁),是被告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應知之甚稔,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被告之智識、能力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於上揭時、地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致肇生本案車禍事故,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再者,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述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故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理應更加注意交通安全及遵守交通規則,於上揭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竟貿然迴轉,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復考量被告於原審判決時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見警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量處被告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上已審酌前開各種犯罪情狀,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亦無逾越法律所定之範圍,核屬妥適。被告雖以原審判決前其已與告訴人談好和解事宜,因告訴人出國而較晚簽立和解書,致其遭受判刑等詞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惟觀諸卷內證據資料,被告於104 年10月8 日調解不成立至同年11月3 日原審判決前,實未向本院陳報其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一事,告訴人亦未檢具撤回告訴狀到院,則原審為實體裁判並無違誤,是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原審判決後之104 年11月17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復已給付和解金完畢,告訴人亦具狀表達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等節,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保險理賠證明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簡上卷第6 至7 、34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顯見其尚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蔡英雌法 官 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佩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