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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交簡上字第 3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0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明耀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9 月30日104 年度交簡字第2978號所為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55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明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明耀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 年10月23日下午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6 時20分許,行駛至該路與榮成一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榮成一街方向行駛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龔慧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聲請意旨誤載為000-000 號),沿同一路段同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卻未減速慢行,以致黃明耀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與龔慧娟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龔慧娟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鎖骨遠端骨折、右喙突鎖骨韌帶斷裂之傷害。黃明耀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龔慧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明耀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29、44頁);本院並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二卷第45、50頁),核與告訴人龔慧娟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4 至5 頁、偵一卷第6 至7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現場照片10張(警卷第12至20、24至26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 年4 月2 日鑑定意見書1 份(偵二卷第6 至7 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0頁)。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於104 年8 月14日公布修正,並自104 年8 月15日施行,但上開引用條文部分,文字並未修正)、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甚明。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其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 紙附卷可憑(院二卷第26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其駕駛汽車行經前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自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警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以致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而肇事,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本案肇事原因,經檢察官囑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黃明耀: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龔慧娟: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同認被告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 年4 月2 日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偵二卷第7 頁)。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鎖骨遠端骨折、右喙突鎖骨韌帶斷裂之傷害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騎乘機車,沿同一路段同向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可認與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上揭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紙(警卷第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4 年12月14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職務報告2 紙在卷可稽(院二卷第34至36頁),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有前述自首情形,原審就此部分漏未審酌,即有未洽。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不知小心謹慎,因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雖尚未對告訴人為合理之賠償,惟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且告訴人向本院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請求損害賠償,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 紙附卷可參(院二卷第41頁),再審酌被告除於72年間因違反票據法案件經判處罰金刑外,並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程度,及被告自稱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固定收入,寄住兄長家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第

2 項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而本院參酌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及同意予以被告緩刑之意見,並審酌被告僅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王惠芬法 官 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資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