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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交簡字第 28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82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咏璋

潘朝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咏璋、潘朝同均犯過失傷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咏璋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潘朝同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楊咏璋於民國103 年2 月24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校前路與文賢路口前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欲通過該路口。適有潘朝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俞馬美珠,亦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行駛於同向右側外側車道,並欲通過該路口,因而與楊咏璋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潘朝同及俞馬美珠人車倒地,潘朝同受有左鎖骨骨折、左膝及左踝擦傷、左肩及左胸挫傷等傷害(此部分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俞馬美珠則受有頭部外傷、左眉撕裂傷(約4 公分)、左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楊咏璋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潘朝同則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下稱國軍醫院岡山分院)救治,2 人均於具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罪前,分別向到事故現場及醫院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楊咏璋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潘朝同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楊咏璋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是直直的騎,沒有違規,被告楊咏璋開的太偏右,速度又太快,所以撞到伊機車左後方云云。經查:

㈠ 被告楊咏璋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同向行駛在右側外車道、由被告潘朝同所騎乘並附載告訴人俞馬美珠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眉撕裂傷(約4 公分)、左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乙情,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1 至8、偵二卷12至14、本院卷130 至133 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 至6 頁反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及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單、國軍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楊咏璋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被告潘朝同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前揭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單在卷可憑,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是被告2 人本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身旁車輛之動態及間隔,致被告楊咏璋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與被告潘朝同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被告2 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情,應堪認定。被告潘朝同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未與被告楊咏璋於並行時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等情,除據被告楊咏璋於警詢時供述:被告潘朝同與伊同向行駛,突然向左偏移,撞擊伊自用小客車右側後照鏡等語,復於偵訊中供述:車禍是在行進間發生的,伊要直行,伊開在車道上,突然被告潘朝同就擦撞過來了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 頁、偵二卷第13頁),再參酌被告2 人供稱事發後未移動車輛位置(見偵二卷第14頁),及被告2 人發生擦撞地點係於快慢車道分隔線上之事實,有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0至24頁),更可佐被告2 人之車輛並行時未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從而,被告

2 人之行為皆有過失乙節,至為灼然。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述傷害,則被告2 人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勢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無疑義。

㈢ 況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意見略以:「1.楊咏璋未保持並行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2.潘朝同未保持並行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104 年10月5 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

㈣ 聲請意旨另認被告2 人過失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乙節,無非係依告訴人提出之國軍醫院岡山分院於103 年5 月12日、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於103 年5 月13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於103 年5 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之指訴為據。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其中國軍醫院岡山分院103 年5 月3 日之急診護理紀錄單載有:告訴人自稱約4 、5 天前走路跌倒,這幾日稍有頭暈不適,今感頭暈、頭痛、嘔吐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同日經國軍醫院岡山分院將告訴人轉診至義大醫院後,義大醫院之社會服務照會單紀錄則記載:案主主訴上午起床時,因急著關電風扇,而跌落床下(見本院卷第32頁)、急診護理紀錄單則載有:根據隨車護士表示,病患4 天前跌倒撞倒頭,今因噁心、嘔吐、頭暈及頭痛,故到外院就醫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嗣告訴人同日又自行轉院至成大醫院,該院之急診檢傷護理評估表亦載有:病患今早頭暈頭痛跌倒撞到頭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則告訴人是否係因前述交通事故,而有「頭部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之情,已非無疑。復參以國軍醫院岡山分院函覆:告訴人103 年5 月12日門診主治醫師依來文說明表示,告訴人103 年5 月3 日之顱內出血診斷,與103 年2 月24日車禍無明顯直接關係等語,有國軍岡山分院104 年5 月22日雄岡院部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更足認告訴人所受「頭部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與本件車禍無關。至成大醫院出具之病情鑑定報各書,雖載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最常見原因為頭部外傷所致,可能於外傷後2 至3 個月後發現慢性硬腦膜下出血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惟上開意見僅係成大醫院就硬腦膜下腔出血可能之致病機轉及發生時點,所為之非個案式意見報告,尚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告訴人所受「頭部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難認係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故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僅認定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頭部外傷、左眉撕裂傷(約4 公分)、左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併此敘明。

㈤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過失傷害犯行俱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2 人於肇事後,於具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過失犯罪前,分別向據報到事故現場及醫院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19頁)及員警楊念三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39 頁)附卷可考,堪認被告2 人均符合自首要件,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 人均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並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傷害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 人前均無任何刑事前案記錄,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復考量被告楊咏璋曾與被告潘朝同、告訴人調解成立,並願意賠償被告潘朝同、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因告訴人嗣主張其受有「頭部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並請求撤銷調解,而經本院103 年度岡他調簡字第1 號撤銷前述調解(上訴中,尚未確定),有該調解書及民事判決在卷可考;兼衡被告潘朝同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楊咏璋犯後坦承犯行、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潘朝同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2 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任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