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 年度交簡字第388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福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2878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1399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福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福雄未考領有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適當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3 年9 月17日上午8 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某處海邊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其騎乘上揭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廟前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防範措施,且應注意駕駛車輛不得行駛於人行道,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因酒後注意力、判斷力及操控力不佳,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機車駛入海岸路人行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而不慎撞及在該處人行道上休憩之行人王林瓊玉,造成王林瓊玉倒地後受有右肘挫傷併脫臼及橈骨骨折、右踝挫傷併脛骨骨折等傷害。嗣李福雄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抵達肇事地點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經警於同日上午11時47分許,對李福雄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17毫克,回溯其於同日上午10時許騎乘上開機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全情。
二、訊據被告李福雄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分據證人即被害人王林瓊玉、在場目擊者即王林瓊玉之配偶王振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8 至10 頁,偵卷第14至1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值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6 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2頁、第14至23頁、第25至2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灣地區國人飲酒量與呼氣、血液、尿液、唾液酒精濃度間關連性之研究」認為:食後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50 毫克至每公升0.
114 毫克,平均為每小時每公升0.075 毫克,此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2月21日(89)刑鑑字第198913號函釋在案。是依上開食後飲酒呼氣酒精代謝率平均值即每小時每公升0.075 毫克為標準,回推計算至被告騎乘上開機車之時點即103 年9 月17日上午10時許,其當時呼氣酒精濃度應達每公升0.30毫克【計算式:被告遭查獲時檢驗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 17 毫克+ 食後飲酒呼氣酒精代謝率平均值每公升
0.075 毫克×(騎乘機車上路至呼氣酒精濃度檢驗止之期間共107 分鐘÷每小時60分鐘)≒每公升0.30毫克(小數點第
3 位以下四捨五入)】,另被告於遭查獲後呈現呆滯木僵、手腳部顫抖、未能通過筆繪同心圓測試等情,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
7 頁),益徵被告當時之判斷能力確受體內酒精影響,而致不安全駕駛之情至明。
四、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不得在人行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國小肄業、案發時年約71歲,依其年歲歷練,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另依案發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其他障礙物等情事,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至22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於案發時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0毫克而造成注意力、判斷力及操控力均有所減損,猶騎乘上揭機車上路,貿然將機車駛進人行道而不慎撞及被害人,足認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灼然至明。另被害人遭撞擊倒地後受有右肘挫傷併脫臼及橈骨骨折、右踝挫傷併脛骨骨折等傷害一節,亦有前揭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則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傷害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飲酒騎乘機車行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惟被告前揭行為已達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一節,俱如前述,自應逕依同條項第1 款規定論處,併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 罪,分屬過失犯及故意犯,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案發時未考領有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適當駕駛執照,有卷附?可參,其猶酒後駕車行駛在人行道不慎肇事而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就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於員警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當場表明其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鼓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警卷第24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前揭過失傷害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自身飲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竟猶不顧行車安全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及侵入人行道而肇事,對於用路人之保護實有不足,不僅無視自身之安全,更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上安全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復進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又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院卷第6 頁),復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見院卷第32頁、第37頁),已見被告事後積極彌補所造成實質損害之意,暨衡以被告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目前無業及仰賴老人年金維持生活之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具體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國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