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92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泰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泰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泰筌於民國104 年6 月13日21時許至翌日(14日)凌晨0時10分許,在友人位於高雄市○○○路住處飲用啤酒6 瓶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於14日凌晨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4日凌晨1 時3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察覺其身有酒氣,並於14日凌晨1 時12分許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泰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紙及查獲照片6 張在卷足稽。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5 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四、本院審酌被告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先於102年3月1日提高行政罰則,繼於同年6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行駛於本市○○道路,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惟念被告前無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案為其初次犯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本次酒醉騎車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末斟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駕駛(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任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