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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交簡字第 56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62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順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7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順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順慶於民國103 年11月5 日20時許,在位於高雄市杉林區新庄里某處之土地公廟前之檳榔攤內飲用啤酒後,明知依法不得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2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其於同日22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山仙路之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員警察覺其身有酒味,故於22時57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順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核被告楊順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犯強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則以95年度上訴字第296 號判決予以駁回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613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3 月又15日確定,而於103 年1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係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上開道路、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小康,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