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裕松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2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裕松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於緩刑期間履行附表所示賠償。
事 實
一、陳裕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 年2 月24日上午7 時45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 時45分許,行經仁愛一街與復橫一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停」標字標線路口時,為支幹道,應暫停禮讓岔路口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而貿然通過路口,適吳少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橫一路由西往東行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即通過路口,2 車因而發生碰撞,吳少卿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有頸椎損傷併第4 、5 、6 、7 頸椎椎間盤脫疝,手術後以頸圈固定即出院,然於103 年4 月1 日,因意識混亂送醫,出現敗血性休克、肺炎、肺蓄膿、急性呼吸衰竭並呼吸器使用、疑腦膜炎、頸椎椎間盤脫疝、頸椎脊髓損傷,同日住院,再於同年月6 日因病情惡化,接受氣管內管插管,復於同年月15日,因肺蓄膿接受胸腔內視鏡肋膜剝除手術,因臨床狀況惡化,於103 年5 月2 日凌晨0 時11分不治去世。另陳裕松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之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少卿之兄吳守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高雄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裕松依公訴意旨所載係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款所列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規定。本案公訴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既同意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9 頁背面),本院審酌諸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自當認具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得證明係因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者,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
119 頁背面、124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少卿之兄吳守彥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 頁至背面;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相字第815 號卷,下稱相字卷,第3 至4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103 年5 月2 日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同醫院104 年11月16日高醫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地檢署103 年5 月2 日檢驗報告書、被害人之大同醫院病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103 年6 月16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法醫研究所(103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及(103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104 年4 月24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3 年7 月14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 函、同分局104 年6 月2 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 年12月25日高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檢送鑑定意見書各乙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份、被害人解剖照片10張及解剖複驗光碟乙片、現場照片12張等件在卷為佐(見警卷第1 、14至19、22至26頁;相字卷第2 、
5 、8 、10至12、14至15、24至29、33至73、75至86頁;同前署103 年度偵字第14510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 頁及存放袋;同前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2860號卷,下稱調偵卷,第
9 至10、17、20至21頁;本院卷第49至52頁),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該規則自103 年3 月27日起有多次修正,然上開條款並未修正);又「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 條第1 項、第177 條(該規則自103 年9 月4 日起有多次修正,然上開條文並未修正)亦分別明訂。觀諸卷附被告駕車行向即高雄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與復橫一路口交岔路口處,於停止線前有「停」標字,而被害人騎乘機車之行向即復橫一路靠近停止線處則有「慢」標字,此有現場照片1 張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4頁),被告行向即屬支幹道,應禮讓行駛於復橫一路由西往東方向之幹道車輛即被害人騎乘機車之行向車輛優先通行。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乙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7 頁),自陳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125 頁),以其智識經驗,對於前揭規範應知之甚詳,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在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在路口暫停讓行駛於幹線道之被害人機車先行,貿然前行,進而肇事致被害人受傷而死亡,應負過失責任。至於被害人騎乘機車,理應注意「慢」標字,減速慢行,亦疏未注意及此,同有過失,此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
3 年12月25日高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檢送鑑定意見書,認:「陳裕松未依標線『停』指示停車禮讓吳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吳少卿行經無號誌路口未依標線『慢』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語,亦為相同之認定。至於被害人騎乘機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固亦有過失,然若被告切實遵守前開交通法令規定,當不致發生本件車禍,是被害人縱有過失,亦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㈢、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
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之過失,然非謂違反交通安全規則即屬有過失,必也該交通安全規則之違反,係關於行車注意義務,且與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謂為因該交通安全規則之違反而有過失,尚不得僅以違反交通安全規則遽為過失之推定。本案被告於警方到場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見相字卷第15頁),雖超過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每公升0.15毫克以上,然並未達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標準,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於案發前一日晚上
7 時許有飲用少量威士忌,但案發時駕車神智清醒等語(見警卷第3 頁),另警員亦有對被告施以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並無不穩及不平衡等情事,畫內圓結果亦合格,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4 年6 月2 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被告之生理平衡表乙紙存卷供參(見調偵卷第20至21頁),佐以被告駕車係未依標字「停」而停車,即駛入路口,發生撞擊位置仍在其行向車道上,被告車輛亦僅前車頭保險桿凹陷及些許擦痕,此有前揭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即其駕車並無搖晃、不穩、或高速衝撞等可能係受酒精影響而無法掌控駕駛之客觀情狀。是雖測得呼氣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駕車有因該飲酒情事而受影響,難逕認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率斷有此部分之過失。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記載應予更正,而前述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被告有酒後駕車之過失,同為本院所不採,均併說明。
㈣、又刑法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1、被害人於103 年2 月24日本案車禍後送醫急診,因頸椎損傷併第4 、5 、6 、7 頸椎椎間盤脫疝,手術後以頸圍固定,持續門診追蹤和復健治療即可。然於103 年4 月1 日因意識混亂送醫,出現敗血性休克、肺炎、肺蓄膿、急性呼吸衰竭並呼吸器使用、疑腦膜炎、頸椎椎間盤脫疝、頸椎脊髓損傷,同日住院,再於同年月6 日因病情惡化,接受氣管內管插管,同年月7 日再至內科加護病房治療,復於同年月15日,因肺蓄膿接受胸腔內視鏡肋膜剝除手術,因臨床狀況惡化,於103 年5 月2 日凌晨0 時11分不治去世,經法醫解剖,認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係「中樞神經休克、敗血性休克」,至於先行原因則為「與自小客車車禍致頸椎、脊髓損傷,引起脊髓炎、腦膜炎及腦炎,大葉性肺炎」。再經法醫研究所鑑定,認:「被害人因103 年2 月24日車禍即發現嚴重頸椎4、5 、6 、7 椎間盤嚴重脫疝,併有嚴重頸部脊髓損傷,雖經手術,但此部位頸部脊髓神經高位之損傷已嚴重影響重要之呼吸中樞功能即橫膈呼吸肌之控制,即便手術後只能避免頸部脊髓惡化,而已損傷之頸部脊髓為中樞神經損傷,屬醫學上認無再生能力(無復原能力),故由手術後併發脊髓炎與中樞神經衰竭併發呼吸衰竭、吸入性肺炎引起肺炎、肺膿瘍實可為醫學經驗法則中可預見之終末期結果。綜合研判此肺炎、腦膜炎、脊髓炎之結果可視為死亡原因,而死亡之導因仍應與車禍之導因相關。綜合前揭所述,脊椎手術只能延緩惡化,而後續病情仍為車禍造成受傷之併發症」等語。復經本院函詢大同醫院,亦認:「頸椎神經損傷為一重大傷害為不可逆,手術中可見頸椎錯位和挫傷,有可能併發神經性肺炎和呼吸不良,被害人於103 年4 月1 日再至本院急診,當時顯現之病徵與上開車禍所造成之頸椎脊髓損傷有關係」等語,此有檢驗報告書、大同醫院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被害人病歷、同醫院104 年11月16日高醫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就醫說明、法醫研究所103 年6 月16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同所
104 年4 月24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5 、24至29、33至73、75至86頁;調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49至52頁)。
2、是被害人既因車禍受傷,受有頸椎損傷併第4 、5 、6 、7頸椎椎間盤脫疝,雖以頸圈固定,然以前揭說明,頸椎神經損傷係一重大傷害為不可逆,手術中可見頸椎錯位和挫傷,有可能併發神經性肺炎和呼吸不良,被害人最終死亡之脊髓炎與中樞神經衰竭併發呼吸衰竭、吸入性肺炎引起肺炎、肺膿瘍等病徵,與被害人車禍所受傷勢相關,是被害人因車禍所受之頸椎損傷等傷勢,可預期會導致被害人有前揭病徵而死亡,被害人死亡原因並非偶然,亦非有其他外力介入,即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受傷,並依醫學經驗法則,其病程極可能發展成肺炎、腦膜炎、脊髓炎,而導致被害人死亡,為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之相當條件,堪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其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即員警據報前往現場時,尚不知肇事者姓名,被告在場主動承認為肇事者,並不逃避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甚明,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件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2頁),是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於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效日期為102 年7 月27日,肇事時已過期,然逾期未換發新駕照,屬於行政管理事項,難認其在駕照逾期未換發新照前,駕駛車輛即有增加危險性而有加重刑責之理由,故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疏於注意行車安全,過失肇事致使被害人傷重仍不治死亡,妨礙道路交通安全秩序甚鉅,所造成之損害亦無法回復,然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吳守彥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但包含機車之財物損失、喪葬費及醫療費用等),並於調解期日當場給付30萬元,餘款自105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每月給付
1 萬元,此有調解筆錄乙份在卷為考(見本院卷第101 至10
2 頁),吳守彥亦具狀表達願予被告從輕量刑,有陳述狀1紙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03 頁),被告犯後已表達悔意,兼衡本案被害人騎乘機車同有過失之過失情節程度,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供查,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工作,家境狀況普通,家裡有父、母親、與妻子育有兩位小孩,分別就讀國小及國中,父母親及妻子均無工作,自己為家庭經濟支柱(見本院卷第125 頁)之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素行尚佳,茲念其因一時過失行為而有本案過失致死之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並當場已給付一半金額之賠償金,已於前述,被害人家屬亦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亦有上揭陳述狀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衡以調解分期給付賠償之期數(30期,即2 年6 月),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觀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亦明。是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損害賠償金之義務,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所記載分期給付條件,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0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應履行本院105 年2 月19日調解筆錄內容陳裕松應給付吳守彥新臺幣6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但包含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財物損失、喪葬費及醫療費用等) ,給付方式如下:
一、於105年2月19日給付30萬元完畢(被告已給付)。
二、餘款30萬元,分30期,自105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1 期,1 期1 萬元,按月匯入指定帳戶。
三、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