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0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秋梁選任辯護人 文 聞律師
張永福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75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秋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林秋梁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3 年10月8日23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至該路二段340 號對面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搭載其配偶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未確認同向車道上有無其他車輛駛來之情形下,即貿然自上開路段之快慢車道間向左迴轉,適有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青年路南向快車道行駛而至,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狀後乃緊急將所駕機車往左偏駛以迴避正面撞擊,惟仍已閃煞不及,林秋梁所駕自小客車之左前車身因而與劉○○所駕機車之前車頭、右側車身在對向快車道上發生碰撞,劉○○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二肋骨骨折、兩側氣血胸、雙側肺挫傷、肺血腫、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肱骨骨折、腹部挫傷併脾臟撕裂傷、肝臟撕裂傷併腹內出血、腦梗塞併腦血腫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11月14日19時56分許,因呼吸衰竭而死亡。至林秋梁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嗣並接受法院裁判。
二、案經劉○○之父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
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製作之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49、50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與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合作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暨鑑定報告補充說明(下稱成大鑑定報告)(見本院交易字卷㈡第58至118 頁、交易字卷㈢第4 、20頁),分別係受檢察官及本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囑託該等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各該鑑定機關並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之客觀環境、肇事經過、駕駛行為、肇事原因等事項加以判斷,並說明其判斷之依據,且依其等鑑定之經過及結果提出書面報告,於程式上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208 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有證據能力。至各該鑑定結果為何,是否可信,則屬證明力層次之問題,併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秋梁固就其於103 年10月8 日23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至該路二段340 號對面時,因向左迴轉欲至對向車道,其自小客車之左前車身與被害人機車之前車頭、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被害人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前揭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11月14日19時56分許死亡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在快車道上迴轉,待轉時我有注意前方路口已經紅燈,我再轉頭往後看,也有看左右後照鏡,確定沒有車我才迴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我並無過失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略以:被告駕車行駛在青年路南向快車道上準備迴轉時,已將速度減慢停止,且啟動左轉方向燈,並注意前後方有無來車後才緩慢迴轉,被告迴轉時並無違規,而被告當時是在已迴轉越過車道中心線至對向車道時,遭被害人騎車從後方撞上,因被告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應注意的是對向車道有無來車,故此一撞擊實非被告事先所能預見及防免,不應責由被告負過失責任,且依被告與被害人行經本件事故現場以前之監視錄影畫面,可判斷被害人車速較被告為快,又成大鑑定報告對於雙方車速之認定有誤,不合乎車損照片所呈現之情狀,且該鑑定報告就認定被告之車輛是在跨越同向快慢車道之情形下迴轉一節,亦未提出充分證據及計算方式加以說明,故不能通過學理及專業的檢視,所得結論自屬錯誤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㈠被告於103 年10月8 日23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高雄市○
○區○○路0000000000路○段000 號對面時,即在該處向左迴轉欲至對向車道搭載其配偶,於迴轉過程中,因被害人駕駛上開機車沿青年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至,被告自小客車之左前車身因而與被害人機車之前車頭、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被害人即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二肋骨骨折、兩側氣血胸、雙側肺挫傷、肺血腫、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肱骨骨折、腹部挫傷併脾臟撕裂傷、肝臟撕裂傷併腹內出血、腦梗塞併腦血腫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11月14日19時56分許,因呼吸衰竭而死亡等情,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 至8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暨影像光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相甲字第2138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3 年11月14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列印資料、高雄市警察局交通大隊鳳山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長庚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4 年12月29日(10
4 )長庚院高字第EC2124號函所附被害人劉○○之病歷資料、105 年2 月16日(105 )長庚院高字第F13005號函所附被害人劉○○之醫療影像光碟、高雄市○○區○○路○段000號goole 地圖暨街景圖網路列印資料、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
5 年1 月20日高市消防指字第10530292500 號函所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1 月21日高市警勤字第10530539900 號函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6 月20日法醫理字第10500010230 號函所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被告提出之事故現場附近照片及該處監視錄影檔案光碟、本院106 年10月13日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 至16、24至26頁;相字卷第13至16、27至31頁;偵字卷第16至19頁;交易字卷㈠第70至76、93、164 、165 、173 、174 、176 、177 頁;交易字卷㈡第1 、1-1 、28至33、172 、173 頁;交易字卷㈢第91、
112 至115 頁;病歷資料卷第1 至378 頁),上開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路段為高雄市○○區○○路接近文衡路
交岔路口附近,該路口設有交通號誌,而青年路該路段係以行車分向線劃分為南北向雙向車道,於接近文衡路交岔路口處則劃設分向限制線,南北向車道均設有快、慢車道各1 道,南北向快車道寬度均為3.6 公尺,南向慢車道寬度為4.0公尺,北向慢車道寬度則為3.9 公尺,南北向慢車道上均劃有公車停靠區,其中距南向慢車道公車停靠區之前、後方一小段距離處各設有汽車停車格,北向慢車道公車停靠區於後方(往文衡路方向)一小段距離處則設有機車停車格。而車禍發生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鋪設柏油、乾燥,且無缺陷及任何障礙物,於事發後被告之自小客車係以車頭朝東南方斜停於北向車道上,所在位置尚未進入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範圍,又該車前輪呈現右轉態樣,其中左前輪已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進入慢車道,右前輪則尚未越過快慢車道分隔線,仍在快車道上,左前輪及左後輪距離北向慢車道路面邊線各2.8 、5.0 公尺,其大燈、左轉燈係顯示開啟狀態;至被害人之機車係以車頭朝東南方向、車身左側在下之方式倒於被告之自小客車左後輪旁之北向快車道上,前輪及後輪距離北向車道之快慢車道分隔線各0.7 、1.
5 公尺,並於後輪後方及被告自小客車左後輪後方,約在北向快車道中央處留下2 道往東南方延伸、長度接近機車車牌高度(15公分)、略呈平行之刮地痕,及於後輪下方留下與上開長度相仿、顯示是由機車支撐立架摩擦路面所造成之刮地痕,其大燈為開啟狀態,大燈罩未見有破損,另於後輪所在位置往行車分向線方向之延伸線,在接近行車分向線處之北向快車道上,留有疑為機車前飾板右側車殼之碎片;又被害人之機車於前輪罩右側留有擦痕,前輪罩右前端下方位置可見碎裂型態之擦刮痕,前飾板右側處有撞擊擦痕及車殼破損情形,將左倒之機車立起後,於前飾板左側及左後車殼可見左倒時與路面摩擦所形成之刮痕,另被告之上開自小客車則於左前葉子板上留有撞擊凹痕及刮痕,且自左前葉子板下方與前保險桿銜接處開始以至前保險桿左下方位置,留有多道略呈右上往左下及橫向之刮擦痕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暨影像光碟、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goole 地圖暨街景圖網路列印資料等資料可憑,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㈢而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及肇事原因,經本院提供前
述事證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監理所105 年7 月12日高監車字第1050101817號函暨所附上開機車之車籍查詢單、上開自小客車之車籍查詢單,及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26日光企法字第10507003號函暨所附機車車型規格表等資料(見本院交易字卷㈡第49至51、55、56頁)而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其鑑定結果略為:⒈依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之機車係左倒於被告自小客車左後輪胎旁,但被告自小客車左後車身並無撞擊痕,表示兩車撞擊後,被告自小客車又向前移動一段距離,該距離大約是從左前輪撞擊點至左後輪的位置,但如參考兩車後方散落物(即疑為機車前飾板右側車殼之碎片)之位置,被告自小客車於撞擊後行駛的距離會較該車前後輪軸距2.91公尺為長,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我在車禍發生後,我就慌了一下,接著才踩煞車等語,而自承兩車撞擊後其有往前移動一段距離,可見兩車撞擊時,被告自小客車仍有車速;⒉依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之機車前飾板右側明顯有撞擊損壞痕及前輪罩右側明顯有撞擊擦痕,表示被害人騎乘機車在撞擊前最後一瞬間向左轉動方向握把,試圖迴避撞擊,經比對兩車車損照片,可確定被告自小客車左前車頭之刮擦痕是可與被害人機車前飾板右側及前輪罩右側之刮擦痕對照,且此處即為兩車撞擊的最初位置,而此撞擊位置並可解釋被告於左前方發生撞擊時,基於迴避撞擊反應行為之故而會緊急向右轉動方向盤,故產生兩車撞擊後,被告自小客車呈現左、右前輪向右轉之情形,至被告自小客車左前輪上方葉子板之凹痕,則可能是被害人機車向右倒撞擊的結果,該凹痕上方之擦痕,極可能是機車右側車身飾板較高位置或右側煞車拉桿所產生之刮擦痕右側,又被害人機車右側撞擊被告自小客車時,因右側施力予自小客車左側車身,並承受向右撞擊施力後之反作用力,機車因而左倒,同時產生刮地痕,而因被害人不具機車之剛體特性,故未隨機車反彈左倒,係由被告自小客車左側跌下,再考慮兩車撞擊前,被害人逆時針迴轉機車握把,依現場照片、現場圖及機車車身長度比對而推斷機車由右側撞擊至左側倒地所移動之距離後,可認定兩車撞擊時,被害人機車車尾已進入北向快車道;⒊依被告自小客車之前後輪軸距以及現場圖繪製自小客車所在位置與北向車道路面邊線之距離,可求得被告自小客車僅轉彎了49.3度,距離完成180 度之迴轉,尚缺130.7 度,又依事發後被告自小客車右前輪尚在北向快車道及兩車撞擊後行駛之距離如係以前後軸距之長度為認定,可推斷兩車撞擊後,被害人機車左傾時,被告自小客車之位置約略係跨越雙向快車道,其中左後輪係位在行車分向線上(即如圖三十三所示);⒋被告於談話紀錄表中陳述:駕車時行車速率為20至30公里等語,於偵查中則供稱:我是待轉剛起步等語,而依青年路北往南快車道寬3.6 公尺,被告自小客車寬1.93公尺,關於被告自小客車迴轉時起步位置為何之認定,若被告係沿行車分向線欲迴轉,其自小客車右側快車道至少還有1 公尺以上之寬度,加上事故地點青年路北往南道路右側為匯豐汽車,於23時之夜間無如該路左側那麼豐富之夜間活動,被害人機車有很充裕之道路寬度由被告自小客車右側通過,沒有必要進入北向快車道行駛,且依現場照片所示,青年路南向車道右側公車停靠區後方劃有停車格,其內停有車輛停放,故被告自小客車不可能越過該停於路邊之車輛而緊貼慢車道外側起步迴轉;又若被告自小客車係停在南向車道快慢車道分隔線左側,則快車道所剩寬度不到1.67公尺,容不下其他車輛行駛,所以被告在當時道路環境下會往外靠,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又若被告自小客車係停在慢車道內側緊鄰快慢車道分隔線,此為被告自小客車可能之起步迴轉位置,但被告認為如由該處迴轉,被告自小客車車頭會已完成大部分迴轉,故不認係在該處起步迴轉。因此從兩車撞擊角度、被告自小客車前後軸距為2.91公尺及車寬1.93公尺,如不考慮被告自小客車前懸與後懸之長度(否則迴轉半徑需加大),被告自小客車迴轉最少需要9.68公尺道路寬度、青年路北向慢車道上停有機車、撞擊後被害人機車左倒時,被告自小客車又往前行駛約前後軸距之長度、學理上計算迴轉半徑之公式,認被告自小客車起步開始迴轉時,大致係跨南向車道快慢車道分隔線的位置迴轉(即如圖三十七所示),但無法具體釐清被告自小客車起步迴轉時,跨南向車道快慢車道分隔線之程度;⒌依兩車撞擊型態為側撞,非被害人機車撞擊被告自小客車尾的追撞車禍,加上兩車撞擊後,路面所留下機車刮地痕長度不長,表示被害人機車不是高速逆向進入對向之北向快車道與被告自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撞擊,且從機車駕駛行為而言,被害人機車的車速會較撞擊前車速為高,最後在邊減速邊向左迴避的過程中與被告自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側向撞擊,因此如果被告自小客車迴轉的速度稍慢一些,或被害人能更早警覺被告自小客車於事故地點要迴轉,則本件交通事故大致上可迴避而不會發生;⒍由於事故地點緊鄰文衡路,故文衡路的號誌會影響被告與被害人之駕駛行為,以青年路單向僅有一線快車道,依現場照片顯示該路南往北方向仍有相當的交通量,所以當青年路是綠燈時,被告不可能在青年路車流狀況下迴轉,而較可能是在如圖三十七所示位置等待機會迴轉,以不影響南向快車道上車流,因被告欲迴轉,注意力會在號誌及對向來車上,並極可能忽略會行經後視鏡死角範圍的被害人機車,且依被告於談話紀錄表及警詢時陳述:對方行向我不清楚,對方就撞到我的車,發現危害狀況時已經撞到、車禍發生前我沒有看到被害人等語,即表示被告沒有注意到後方開啟車燈行駛而至之被害人機車,至被害人機車由北往南直行而臨近文衡路口,注意力會集中在文衡路口的號誌,而極可能忽略前方正等待迴轉之被告自小客車。綜合事故現場圖、事故車輛之刮擦痕跡、路型資料及照片等相關資料分析,本案之肇事過程如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青年路二段北往南行駛,於距離文衡路口前不遠的慢車道或是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處起步迴轉,同時被害人騎乘機車亦沿青年路二段北往南行駛在快車道上,自被告自小客車之左後方接近位在其右前方之被告自小客車,被告因為迴轉時注意力未充分注意左後方之被害人機車,而被害人亦未充分注意到右前方之被告自小客車,因而當被告自小客車迴轉時,被害人機車向左迴避並進入青年路北向快車道,兩車因而在北向快車道上發生側向撞擊等情,此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5 年8 月29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50002276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106 年1 月25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60000202號函、106 年6 月6 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60001399號函暨所附補充說明存卷可參(見交易字卷㈡第58至118 頁;交易字卷㈢第4 、19至24頁)。參諸上開所述之鑑定結果,均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暨影像光碟、事故地點之地圖暨街景圖網路列印資料等事證相符,且未見有顯然與論理法則及具備相當駕駛經驗之人於駕車時常見之駕駛習慣不符之情形,而酌以被告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第一時間經員警詢問時自承其當時要迴轉到對向車道,對方行向我不清楚,對方就撞到我的車,於撞擊時始發現危害狀況(見偵字卷第16頁),嗣於103 年11月15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亦自承其打左轉方向燈準備要迴轉,直到青年路與文衡路口紅燈就迴轉,我看前後方都沒有車輛時,啟動過中線就發生車禍,車禍發生前我沒有看到被害人,我只知道被害人從我左側邊撞上來,發生車禍後,我就慌了一下,接著才踩煞車、對方與我撞擊時,我已經迴轉到一半,當時我看前面的路口是紅燈,我往前、往後看都沒有看到車子我才迴轉,我車子是在雙黃線前的分向線處左轉,我車子已經迴轉到對向車道,我不知道對方是從哪個方向來,我左前輪上方與對方發生碰撞,當時我車速是待轉剛起步、就本件車禍,我個人認為對方的錯比較多,但是我也有一點錯,因為我當時打左轉燈準備迴轉,我看前後沒有車,我要迴轉時就撞上了,我完全沒有看到對方的車輛等語(見警卷第3 、4 頁;相字卷第22頁;偵字卷第5 頁),依此,被告於迴轉前既未見被害人之機車,而不知有被害人駕駛之機車將至,已顯然可認被告有未看清往來車輛即逕自迴轉之情甚明,足見上開鑑定結果認定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前揭路段向左迴轉時,未充分注意有無來往車輛,致與被害人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乙節並非無據,是上開鑑定結果應得予採信。
㈣至於兩車撞擊時,被告所駕自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駕機車之相
對車速何者為高此節,成大鑑定報告係認被告自小客車之車速高於被害人機車之車速,惟依卷附事故現場照片中有關被告自小客車車損照片觀之(見本院交易字卷㈠第74頁),因被告自小客車之左前葉子板下方與前保險桿銜接處開始以至前保險桿左下方位置,呈現數道右上往左下及橫向之刮擦痕,以該等刮擦痕之走向,以及大部分刮痕有右端較深,左端較淺之情形,則如以一般日常生活經驗而言,似可推認兩車撞擊時,被害人機車之車速係高於被告自小客車者,而成大鑑定報告雖另以圖二十七(見本院交易字卷㈡第98頁)表示兩車撞擊時,如被害人機車之車速高於被告自小客車,可能產生被害人機車往被告自小客車左前方向滑出此撞擊結果,作為支持其上開認定之依據,然若考慮被害人機車於撞擊前曾採取向左轉以迴避撞擊之作為,並於機車向右撞擊被告自小客車後即因反作用力而向左傾倒,且過程中滑行距離不長,以及被告自小客車原係在向左迴轉過程中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撞擊,被告於撞擊後仍持續行進且緊急右轉方向盤,使自小客車前輪呈現車停時之樣式等因素,則縱使被害人機車車速於撞擊時較被告自小客車為高,是否仍將出現如圖二十七所示現象,實不無疑問,而該鑑定報告就上述各節是否為可能影響撞擊結果之因素未予討論,或說明可排除上開因素影響之理由,則該鑑定報告就此節所認定之上開結果,尚難逕予採認。惟成大鑑定報告就兩車撞擊時相對車速之認定結果雖非本院所採,然因此部分認定之結果,並不影響本院基於既有事證而就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前揭路段向左迴轉時,是否有注意來往車輛此待證事項之認定,且此部分亦與該鑑定報告中其他與上述待證事項及前揭㈢所示之鑑定結果尚無直接關連,故尚不影響該鑑定報告中有關上開鑑定結果之憑信性,特予指明。
㈤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 條第5 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在卷為憑(見警卷第20頁),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無不知之理,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而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在此等客觀環境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前揭時、地欲○○○區○○路南向快慢車道間迴車至對向車道時,並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以致當時駕駛機車行駛於其同向左後方之被害人見狀後緊急將機車往左偏駛以迴避正面撞擊,惟仍因閃煞不及,被告自小客車左前車身因而與被害人機車之前車頭、右側車身在對向快車道上發生碰撞,則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㈥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辯,否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惟:
⒈本件被告於事發當時,依其所述,係沿青年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並於前揭肇事路段暫停後向左迴轉,至被害人當時則係駕駛機車沿青年路同向自被告後方直行而來,又該肇事路段於事發當時並無任何障礙物足以遮蔽欲迴轉之被告之視線,且被害人當時亦已開啟所駕機車之大燈,足供前方其他駕駛人發現其所在,然被告於迴轉時,竟完全未見及被害人正駕駛機車沿青年路同向直行而來,顯見被告於迴轉前,實際上並未確實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逕行迴轉,否則豈有在上述客觀環境下,卻絲毫未發現被害人正駕駛機車直行而來之可能,是被告辯稱:我當時有轉頭往後看,也有看左右後照鏡,確定無來車後才迴轉云云,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而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係在迴轉過程中,車頭已越過行車分
向線而進入對向快車道時,始與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在對向快車道上發生撞擊,此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而在一般駕駛人駕車迴轉時,在汽車接近或已進入對向車道時,駕駛人應注意之範圍固為對向車道之來車無誤,然此實以駕駛人在起步迴轉以前,業已確實注意其所在車道之後方並無來車,而可安全完成迴轉為前提,此實毋庸贅言,倘在未確認原所在車道後方有無來車之情形下即貿然迴轉,此舉自已違反前引之交通法規甚明,如因此導致與同向後方來車發生撞擊,已然可認為該迴轉之駕駛人於此係有過失,縱使駕駛人當時另已遵守注意對向車道有無來車之義務,仍不得謂該事故之發生係駕駛人事先所不能預見及防免者,故辯護人辯稱:因被告當時已迴轉至對向車道,此時應注意的是對向車道有無來車,故被害人之撞擊非被告所能預見及防免,不應負過失責任云云,係捨本逐末,並非可取。
⒊又本院於106 年10月13日當庭就被告提出之事發現場前方附
近商家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進行勘驗,勘驗內容如下:⑴檔案開始時,依錄影畫面顯示攝影時間為103 年10月8 日22時52分0 秒,該攝影鏡頭朝道路方向,拍攝範圍包括前方快車道及對向車道之快、慢車道,雙向車道間係以行車分向線劃分,在畫面右下角處可見些許之鏡頭前方快車道與慢車道之分隔線,在畫面上方可見對向車道之慢車道外側上劃有2個汽車停車格,均無汽車停放其內,而畫面最上方為路旁騎樓、人行道,左上角處可見亮光,研判該處仍有商家營業或係因住家開啟燈光所致,騎樓上則有機車停放在此,另畫面開始時即可見有一深色自小客車自畫面左下角往畫面右側中間處疾駛而過,另有一機車在畫面上方位置沿對向車道之快慢車道分隔線由畫面右上方處往畫面左側中央處行駛,並於攝影時間22時52分2 秒許離開畫面。⑵攝影時間22時52分2秒至53秒期間,雙向車道均有多台機車陸續行經上開拍攝範圍,其中鏡頭前方之車道亦有2 輛自小客車陸續經過。⑶攝影時間22時52分54秒許,有一銀色休旅式自小客車自畫面右上角進入畫面,往畫面左側中央處行駛,至22時52分57秒許完全離開畫面,該車有開啟大燈,期間該車係橫跨對向車道之快慢車道分隔線行駛,並漸往快車道內側偏駛,該車於離開畫面之際,其右前輪有碾壓於快慢車道分隔線上之情形。⑷攝影時間22時52分57秒至53分5 秒期間,鏡頭前方之快、慢車道各有機車行經拍攝範圍。而在22時53分5 秒許,對向車道有一騎士騎乘深色機車自畫面右上角進入畫面,並沿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左側即快車道上,往畫面左側中央處行駛,期間有漸往快車道內側偏駛之情形,並於22時53分6 秒許完全離開畫面,該機車有開啟大燈,該錄影檔案於該機車離開畫面後即結束,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字卷㈢第91、112 至115 頁)。而依上開勘驗內容㈢、㈣所示,固可明顯判斷被告與被害人先後行經該監視錄影器拍攝範圍之路段時,被害人之車速較被告之車速為高,然此無關於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前揭肇事路段迴轉時,原應負之看清無來往車輛後始得迴轉之注意義務,亦對於本院基於前揭事證而認定被告當時實際上並未確實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逕行迴轉此項事實不生影響,被告之辯護人執此否認被告有前述過失,即屬無據。
⒋至被告於前揭肇事路段起步迴轉時,其自小客車究係位在南
向快車道上,抑或有跨越快慢車道之情形,就此,被告固提出其事後自行拍攝製作之「車禍現場重建模擬光碟」,欲佐證其當時係於南向快車道上起步迴轉。惟考慮被告於事發當下向左迴轉時,其方向盤轉動程度如何,以及其事後自行模擬時,方向盤轉動程度又係如何,是否確與事發當時完全相同,就本件而言,在客觀上本難期待可藉由事後之模擬而完全確認,加以前揭鑑定報告係以被告自小客車於事發後之車停位置為基礎,計算被告當時係已迴轉49.3度,然因被告於兩車撞擊後,曾有繼續行駛並將方向盤向右轉動之舉,致車停時前輪呈現大幅右轉之樣式,則於兩車撞擊之際,被告實際上迴轉之角度是否應大於49.3度,亦非無疑,而發生撞擊時實際迴轉角度大小實為影響被告於南向車道上起步迴轉位置判斷之因素,此角度究為若干,依目前卷內事證,尚難證明,是以,被告所提上開「車禍現場重建模擬光碟」,在目前情況下,自亦不足作為認定被告當時果係在南向快車道上起步迴轉之決定性證據。另觀之本院前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於行經本件事發地點前,其車速緩慢,且所駕自小客車原係橫跨南向車道之快慢車道分隔線行駛,而依被告供稱其當時是要迴轉至對向車道搭載其配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自己於本件事發前已有4 年之駕駛經驗,且會駕駛機車,並自認駕駛技術比普通程度還好等情(見本院交易字卷㈢第105 至
107 頁),足認被告於事發當時並非駕駛新手,則依一般具相當駕駛經驗之駕駛人於迴轉前常有之駕駛習慣或模式,大致上即可判斷被告會有上開駕駛行為,應係其已預計將向左迴轉,故於迴轉前先減速慢行,以尋適當之地點及時機迴轉,而被告當時雖有漸往快車道內側偏駛之舉,於離開該監視錄影器拍攝範圍之際,自小客車右前輪已碾壓於快慢車道分隔線上,然依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交易字卷㈡第105頁,即前揭鑑定報告之圖三十六),在該監視器攝影範圍外之前方慢車道上之汽車停車格內停有1 輛自小客車,故被告上開向快車道內側偏駛之行為,極可能係為保持安全間隔,以超越該停於汽車停車格內之自小客車,而因被告於超越該自小客車後,前方即為公車停靠區,且當時並無公車或其他車輛停於此處,衡諸一般人之駕駛經驗,以及被告在此之前即係橫跨快慢車道分隔線行駛,可認其主觀上係知悉迴轉前如先往慢車道偏駛,再伺機迴轉,以求較大之迴轉空間,即可減少迴轉時車輛倒車再前進之次數,以降低在迴轉過程中阻礙往來車輛行進路線之可能,並縮減自己因迴轉而阻塞道路之時間,基此,亦可合理推測被告當時應會循此前不久之駕駛模式,而再度向右橫越快慢車道分隔線,並在適當之地點暫停以待迴轉,是以,前揭鑑定結果認被告自小客車起步開始迴轉時,大致係跨南向車道快慢車道分隔線的位置迴轉乙節,其認定結果並未違反常理,實屬可信。再依前開勘驗內容,被害人於行經本件事發地點前,原係行駛於南向車道快慢車道分隔線左側,且目測監視錄影畫面中之停車格線與快慢車道分隔線間之距離,亦明顯可見是有足夠空間供行駛於快慢車道分隔線左側之機車通過,而不致擦撞上述停於前方停車格內之自小客車,故在此情況下,如前方別無其他阻礙通行之事物,被害人大可繼續直行,而無向快車道內側偏駛之必要,但被害人卻係逐漸往快車道內側偏駛,則較可能之原因應在於其當時係為閃避並超越前方正橫跨快慢車道分隔線並伺機迴轉之被告自小客車,且倘依被告所辯其自小客車當時係暫停在快車道上以待迴轉,並未橫跨快慢車道分隔線,則在當時被告自小客車右側即慢車道上並無其他車輛停放,而有大幅空間可供機車行駛,以從右側超越被告自小客車之情況下,被害人應無捨此安全且合理之行進路線,反而往快車道內側行駛之理,由此益徵被告自小客車當時應係橫跨快慢車道分隔線以伺機迴轉無誤,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當時係在青年路南向快車道上準備迴轉云云,尚難採信。惟以本案而言,無論被告當時係橫跨快慢車道分隔線,抑或係在快車道上起步迴轉,被告依法本均有看清往來車輛,禮讓對方先行後再行迴轉之義務,而本件事故既已發生,且被告亦有前述注意義務之違反,則縱使被告當時果係於快車道上起步迴轉,仍無礙於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此項事實之認定。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執前揭情詞為辯,均無可採。
㈦至證人邱○○於本院審理時固曾到庭陳稱其於本件事故發生
當時係親在現場,且目擊事發經過,並據此描述其當時之見聞,復陳稱其當下有向警方報案,並向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事發經過及留下目擊證人聯絡資料等情(見本院交易字卷㈠第96至115 頁)。惟本院依證人邱○○所述內容向相關單位函詢結果,係查無證人所述於當下有向警方報案,並且向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事發經過及留下目擊證人聯絡資料之情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5 年1 月26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5702879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 年2 月3 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57036780
0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交易字卷㈠第178 至180 、204 頁),則上開證人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是否確實在現場目睹事發經過尚屬有疑,則其於本院所為之證述,即無從逕作為本院認定被告是否有前述過失之依據,併予指明。
㈧又被害人因被告有上開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致受有胸部挫
傷併右側第二肋骨骨折、兩側氣血胸、雙側肺挫傷、肺血腫、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肱骨骨折、腹部挫傷併脾臟撕裂傷、肝臟撕裂傷併腹內出血、腦梗塞併腦血腫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最終仍因呼吸衰竭而死亡,業如前述,因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害及嗣後傷重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則彼此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是被告本件過失致死之犯行即屬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㈨末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本件依被告之供述、事故現場照片及前揭勘驗筆錄等事證,已足認被害人於事發前係駕駛機車行駛於青年路南向快車道,被告當時則係駕駛自小客車在被害人前方之快慢車道間等待迴轉,且並無具體證據證明其當時實際上未開啟左轉燈,而依事發當時如前所述之現場客觀環境,被害人並無不能注意其前方有被告之自小客車正欲迴轉之情事,且依前揭勘驗內容,亦可認被害人實際上已發現前方有被告之自小客車正欲迴轉,而有往快車道內側偏駛之舉動,然被害人卻仍在被告自小客車迴轉過程中與之發生撞擊,由此應可研判被害人當時並未充分注意並掌握車前狀況,致未能採取諸如將車速減至可隨時煞停之速度此類必要且有效之安全措施,以防免兩車發生撞擊,則被害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難認毫無過失。至依前述勘驗內容,雖可判斷被害人於行經肇事路段前之車速係較被告為高,然被害人當時行駛之快車道速限為50公里,且僅憑被告提供之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及卷附其他事證,尚難具體認定被害人當時之車速為若干或其車速確已高於50公里,而無從逕認被害人當時亦有超速之違規行為。又被告前述之過失行為既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則被害人縱與有過失,仍不影響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於死所應負罪責之成立,而僅屬被告量刑高低之參酌因素,併此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肇因於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前揭路段時,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車,而與被害人駕駛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進而發生死亡此不幸結果,被告因過失所肇致之損害實屬鉅大且無從回復,復審酌被告無前科,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護理工作,現於自家設立之電子貿易公司負責財務工作暨所陳之家庭生活狀況,並考量本案事發迄今已屆3 年,被告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獲取原諒,雖被告於審理過程中曾表示有與被害人家屬之意願,且是否能達成和解或取得被害人家屬原諒,尚牽涉雙方就本事件之發生及後續處理過程而生之感受、認知,並各有不同角度及立場,最終仍繫於雙方之意願而定,原非得強求,惟在本院審理過程中,在告訴人幾乎全程參與程序之情形下,被告除否認自己之過失,對於自己當時之駕駛行為未覺有何不妥,更認自己深受委屈,而絲毫未見有反省之意,由此實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前揭所指之過失,上開不幸結果之發生尚非因被告單方面之過失所致等一切具體情形,量處有期徒刑10月,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君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