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國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3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翁國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國峯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2 年12月31日下午7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速限為時速60公里之高雄市○鎮區○○○路與金福路口,而欲左轉彎至金福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揮而行駛(公訴意旨誤載其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語,應予更正,詳後述),且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中山四路南向北車道左轉彎綠燈號誌尚未亮起之前,即在上開路口貿然左轉。適有王疆寰無駕駛執照(吊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山四路北往南慢車道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竟仍貿然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進入該路口。而翁國峯因前揭過失,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遂於左轉時,不慎以該車輛右前保險桿處撞擊王疆寰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致王疆寰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尺骨骨折之之傷害。翁國峯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疆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檢察官於105 年2 月23日、4 月12日審理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74號卷〈下稱院二卷〉第70至78頁、第89至98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之4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訊據被告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駛於上開路段,並和告訴人王疆寰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王疆寰人車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未遵守燈光號誌行駛之過失,辯稱:當日我行經案發路段時,我是左轉車的第1 部車,當我經過安全島時,發現告訴人王疆寰的車子高速行經該路段,我和告訴人王疆寰都有閃躲,但我們還是發生碰撞,我是綠燈才轉彎的,我左轉時並沒有看到被害人的來車,他是由北往南機車道,我是看不見的,我是在被害人行駛的車道旁邊安全島停一下才出去,因為那是十字路口,所以我才停一下,那天是跨年夜晚,我知道很多人會騎很快,所以我會很小心云云(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警卷第1 至
4 頁背面、第18至18頁背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201 號偵卷第5 至7 頁、第11至11頁背面、第18頁、第25至27頁;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641 號卷〈下稱院一卷〉第34頁;院二卷第75至76頁、第91頁)。經查:
一、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並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速限為時速60公里之高雄市○鎮區○○○路與金福路口,欲左轉彎至金福路時,適有王疆寰騎乘上開機車,沿中山四路北往南慢車道行駛而來,被告遂以其車輛右前保險桿處撞擊王疆寰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致王疆寰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尺骨骨折之之傷害之事實,除經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無訛外,並經告訴人王疆寰於警詢及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纂詳(以上參見前揭警卷第5 至
7 頁、第17至17頁背面;第5 至7 頁、第11至11頁背面、第18頁、第25至27頁;院二卷第33頁背面至36頁背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上開自小客車及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共13張等件附卷可稽(以上參見前揭警卷第8 頁、第11至14頁、第23至29頁;院一卷第16頁),均堪認屬實。至被告所領取之駕照有效期限雖為103年3 月8 日,而被告顯有逾期未換發新駕照之情形,惟審酌被告未換發新駕照仍駕駛車輛,應僅係行政管理之問題,並無增加其駕駛之危險性,難認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規定之「無照駕駛」部分(82年03月30日司法院
(82)廳刑一字第05283 號亦同此見解),合先述明。
二、有關於公訴人指訴被告違反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部分: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
1 項第1 、7 款規定固有明文。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雖有上開2 不同規範,惟依同規則第90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是審酌上開法律,足見於有交通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時,汽車行進、轉彎原則上應依該等指示為準。查本案事故發生地點係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且案發時被告所行駛之中山四路南向北車道上設有可左轉箭頭之綠燈,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證,則依上揭說明,該路口車輛行進,自應優先遵守現場之交通號誌之指揮,並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路權歸屬認定適用。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轉彎時,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云云,顯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關於被告就本件事故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而於轉彎時未遵守燈光號誌之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又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疆寰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本案事故
發生地是在金福路和中山四路,我綠燈的時候被告的車子左轉出來,他那邊當時是紅燈號誌,他左轉搶快撞到我,當時我的車子已經過了分隔島一半了,我是被被告的汽車掃到我的左後方往右前方的方向噴出去,所以我往右前方的方向噴出去,我做筆錄的時候,我是第1 台車子,我承認我有超速,後面有其他車輛,那時因為有大貨車,所以我專注前方的車輛,我騎過路口時,當時被告方向並沒有其他車輛,我的車子是全損,整台爛掉,我有報修,但是對方說不能修,已經報銷了,現場的號誌我非常熟悉,我行駛的路口只有紅燈、綠燈,被告有綠燈、紅燈、左轉燈,案發時我的摩托車道是綠燈的話,被告的車道一定不能轉彎的,我紅燈之後,是我當時行駛方向的左手邊汽車先右轉,轉完之後換我當時行駛方向對向車輛左轉等語(參見院二卷第33頁背面至36頁)。是雙方就當時上開路口號誌運作情形各執一詞。
㈢而本案經函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雖經該委員會函覆:肇事地點係設有號誌的交岔路口,依規定車輛行經該處均應遵守號誌指示行使,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訂有明文,惟本案雙方對號誌之陳述各執一詞,本會難以判斷何方陳述屬實,監視錄影畫面亦未明確顯示兩車行駛車道之號誌運作情形,又無其他佐證,未便研提意見;而王疆寰無駕駛執照(吊扣)駕駛機車,自述行駛速度約70-80 公里/ 小時,超速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巷第5款及第40條之規定,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 年4 月8 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份附卷可考(參見前揭警卷第30頁)。惟本院就下列各事證互相參照,認證人王疆寰前揭證述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有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違規左轉之行為等語,應屬事實,敘述如下。
㈣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陳秩一於偵查中經具結後證述:案發時
我的車子是跟著年輕人(指告訴人王疆寰)的後面,差一點也,(問:當時車禍如何發生?)年輕的從我旁邊過,因為是綠燈我們就過了,然後這位先生(指被告)的車子就直接轉,他的車子是從2 個安全島中間就直直衝出來了,因為當時我們的方向剛換綠燈,那天晚上往我們方向(往小港)車流量並不多,而往高雄的就比較多,(問:告訴人王疆寰到路口時是綠燈或是他還沒有到路中央就變成紅燈?)路口時已經是綠燈了,若我沒有讓他先走,就變成我躺在那邊了等語(參見前揭偵卷第26至27頁),又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問:告訴人王疆寰是怎麼找到你出來作證的?)他在路口貼了一張徵求目擊者的告示,他說有個交通意外,看有無目擊證人,那天我剛好有看到,那天我也差不多被撞了,所以我就主動出來作證,把名字和電話寫在告示上,因為我中文不流利,我回到臺灣才10幾年,不太會寫中文,所以我口述我個人資訊並請我朋友在旁邊幫我寫,再貼在上開告示上,告訴人王疆寰有留電話,我打電話給他,我不認識他,我之前在偵查中說的都是事實,當時我在被害人車子後面大約10公尺,因為被害人從後面超過我,我過路口的時候,那邊是綠燈,如果當時我和告訴人行駛的機車道是綠燈的話,可以調閱紀錄來看,被告的車道不可能是左轉綠燈,當初我會記得是因為年輕人(指告訴人王疆寰)騎得很快,在我旁邊過,我有點火大,因為他貼的蠻近的,那邊時速限制是50公里,而且他要超車應該要從左邊超車,怎麼可以從右邊超車,年輕人騎車去的時候,我們的車道就是綠燈,剛剛我說我差一點被撞是因為我看到被害人彈出去我還繼續再行駛,我也煞不住,後來我閃過去,我就繼續回家了,現場燈號我絕對熟悉,如果機車是綠燈,代表行車的那邊也是綠燈,但是對向來的車子絕對是紅燈,不會有箭頭出來,我確定是被告跑出來快了一點,他應該要等一下,當天那個路上基本上沒有什麼人,我們綠燈完了之後,下一個號誌換成被告燈號左轉綠燈,告訴人王疆寰車子衝出去時,我們的綠燈已經顯示一段時間了,並不是才剛顯示綠燈,告訴人王疆寰就衝出去,那天回家路上,我們車道上沒有什麼車子,大概只有
3 台機車,我後面還有一個太太,因為是綠燈所以我們就過了,她騎得很慢,當時她還沒到事故發生的地點,(問:被告車道上要左轉車輛只有被告那輛車嗎?)很少,對向好像有一台車子停在那邊,(提示道路交通事故圖,證人指著圖示表示,該圖下方的①),那是與被告同一方向、要與被告看同一個號誌(證人當場以紅筆畫出位置,參見院二卷第40頁),當時我看到他慢慢穿越事故發生的路口,然後在路口中間也有停一下,應該是在看事故,那時候可能準備換燈號,那台車是要直行的,他在被告旁邊第二條線,被告車輛碰撞後那台車也繼續走等語(參見院二卷第30頁背面至33頁)。
㈤參以證人陳秩一證述其於本案中到庭作證之過程,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王疆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事故發生後我在案發地點的電線桿貼告示,所以才在偵查中找到陳秩一出來作證的,案發前我不認識陳秩一,沒有見過他,陳秩一是看到我張貼在電線桿上的告示,在告示上留電話,我再打電話給他,但因為電話中收訊品質不好,聽不太清楚,所以當時我把他名字寫成「陳禾先」,我再寫給檢察官等語(參見院二卷第33頁背面至34頁背面)大致相符,而告訴人王疆寰初始提供予偵查檢察官有關證人陳秩一電話住址時,曾將陳秩一名字誤寫為「陳禾先」,有告訴人王疆寰庭呈予偵查檢察官之字條1 份附卷可考(參見前揭偵卷第19頁),審酌「禾先」二字組合後即與「秩」字相近,是證人王疆寰前揭證述其將陳秩一名字誤寫,是因當時與陳秩一電話通訊聯絡溝通有誤等語,應非子虛,且苟若告訴人王疆寰和證人陳秩一於案發前有認識,應無可能將證人陳秩一名字誤寫上開名字並呈予檢察官,據此堪認證人陳秩一、告訴人王疆寰前揭證述其等互不相識等語應屬事實。則以其等間於案發前既不相識,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並不認識證人陳秩一等語(參見院二卷第76頁),是證人陳秩一和被告理應未有何重大仇恨怨隙,亦無偏頗告訴人王疆寰之情,且其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衡情其應無甘冒遭訴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構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又上開路口號誌時制於案發時間之運作情形為正常運作,查無維修紀錄,總周期180 秒,第一時相係中山四路對開100 秒(含黃燈4 秒、全紅2 秒),南、北雙向快車道均為直行箭頭綠燈,北往南慢車道圓頭綠燈;第二時相中山四路北往南快車道紅燈加右轉箭頭綠燈30秒(含黃燈4 秒、全紅2 秒),中山四路南往北快車道直行加左轉箭頭綠燈,中山四路北往南慢車道為紅燈;第三時相金福路圓形綠燈通行50秒(含黃燈4 秒、全紅2 秒),中山四路北往南快車道紅燈加右轉箭頭綠燈,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1 月8 日高市交智運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1 分在卷可佐(參見院二卷第58頁),依該路口號誌運作情形確與證人陳秩一證述大致相符;再者,本案事故發生後,警員到場時雙方肇事車輛均未移動等節,有105 年
1 月2 日職務報告1 份附卷可考(參見院二卷第47頁),而依據證人陳秩一在本院審理中當庭繪製之兩車相撞地點,是在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被告車輛右後車輪旁附近某處(參見院二卷第40頁),此亦與證人王疆寰前揭證述兩車相撞地點相距甚近,並無明顯歧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證人陳秩一證述當時被告行駛車道方向有一部車停在停止線上沒有錯,被告又表示:(問:案發時,被害人的車輛除了被害人車輛以外,是否還有其他車輛?)我沒有注意,應該是有等語(參見院二卷第33頁背面、第76頁),另證人陳秩一亦有具體說明其為何對於當日案發經過迄今記憶猶新,係因當日被告和告訴人王疆寰於事故發生前後之行為,亦有影響其行車及人身之權益。綜上各情,足見證人陳秩一前揭證述被告於案發時有違規左轉之行為,應堪採信,據此足以佐證證人即告訴人王疆寰前揭指證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有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違規左轉之行為應屬事實,且被告駕駛上開車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
㈥而被告駕駛上開車輛上路之行為,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
則。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其竟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是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王疆寰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甚為明確。
四、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王疆寰行經現場時,亦疏未注意該行車規定,即貿然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進入該路口,亦經證人王疆寰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前揭警卷第16頁背面;前揭偵卷第6 頁),據此堪認告訴人王疆寰就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是被告與告訴人王疆寰之上開過失均係肇事之原因,灼然明甚。又告訴人王疆寰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王疆寰之受傷結果間,仍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已如前述,縱告訴人王疆寰對於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與有過失僅屬民事賠償責任過失相抵問題,與被告過失責任認定要無影響,仍難因此解免其過失責任。至告訴人王疆寰雖有無照駕駛之情形,然此顯係有為行政管理規定,難認其無照駕駛之行為對於本事故之發生亦係過失原因之一,併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前揭犯
行前,向現場之承辦員警坦承其係肇事者一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參見前揭警卷第21頁),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進而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因前揭過失而造成本件事故,致告訴人王疆寰受
有上開傷害,並因該傷害需接受左尺骨內固定手術,因而住院共4 日,術後尚須人看護1 個月,且因告訴人王疆寰工作須搬重物達50至60公斤而須休養4 個月,嗣因需接受取出左尺骨內固定手術,又住院3 天,並休養1 個月,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2 份在卷可稽,被告過失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顯非輕微;被告又於犯後因告訴人王疆寰也不願意再和被告商談和解事宜,尚未能與告訴人王疆寰達成和解並獲得告訴人王疆寰之原諒;復參酌告訴人王疆寰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具有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且參以案發後雙方車輛均未移動,已如前述,而被告車輛係停止在該路口之告訴人王疆寰行駛之車道上等節,足見於兩車相撞後,被告車輛即旋即停車在距相撞地點不遠處,是被告自陳其於案發時車速約20、30左右,速度很慢等語應屬實,據此可認被告非屬完全不顧其他車輛往來即逕行違規左轉之惡意之人,另其為本案前並未有何犯罪紀錄之素行,而其雖否認犯罪,然犯後態度尚可;末佐以告訴人王疆寰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傷勢已完全康復,無須復建,前後手術期間約1 年半,請對被告從重量刑,因受傷期間未有收到任何慰問,去做事故責任鑑定報告時被告也未到,表示被告不會內疚,對我不聞不問等語(參見院二卷第97頁),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雄海專畢業,目前退休了,現和小孩同住,每月領取勞保退休金
2 萬3 千元,告訴人王疆寰住院期間我有去看他,不知道是否醫院轉達有問題,而關於告訴人王疆寰說鑑定時我未到場的情形,是因為當初鑑定機關發給我的公文上面有載明:如果提出書面報告就不用到庭陳述等語,所以我只有寫書面報告,沒有到場說明等語,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開會通知單暨所附之當事人參加鑑定會易發言單1 份可佐(以上參見院二卷第77頁、第98頁;警卷第31至31頁背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