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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交訴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志雄選任辯護人 吳豐賓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調偵字第2204、2205、2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志雄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蔡志雄受僱於證澧環保有限公司(下稱證澧公司)為大貨車駕駛,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103年5月22日9時44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車A大貨車),沿高雄市○○區○○路南往北向直行,行經北林路18號路燈桿附近,適有阮美幸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搭載乘客曾陳愛(起訴書誤載為曾承愛)同向行駛於其右側,蔡志雄本應注意四輪以上汽車非為起駛、轉彎、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且汽車超車時,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情、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疏未注意及此,駕駛A大貨車行駛於慢車道,且於慢車道超越B機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致A大貨車之右側車身擦及B機車左側把手,阮美幸因人車傾倒向右側而受有前胸壁挫傷、左肘挫擦傷併瘀傷、左膝挫瘀傷之傷害(業據撤回告訴),曾陳愛則傾倒向左側,隨即遭A大貨車之右後側車輪輾壓,因而受有顱骨骨折併全身多重鈍挫傷(腦髓及臟器溢出),致出血性休克而當場死亡。蔡志雄因未察覺前揭交通事故(詳下述之無罪部分)而繼續駕駛A大貨車前行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肇事車輛可能為證澧公司所有之大貨車,採樣送鑑與曾陳愛之DNA-STR型別相符而確認無誤,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風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訴二卷第78頁正反面),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見交訴二卷第78頁正反面),經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志雄坦承不諱,與證人阮美幸之證述亦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110報案紀錄單、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過程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血清證物案件送驗單、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血清證物鑑定書、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函及現場勘察報告、現場(A大貨車、B機車、死者衣物)相片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事業廢棄物即時監控平台車輛系統定位功能歷史軌跡明細、行車紀錄表、中華電信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二、按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超車時,後行車應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前段、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A大貨車行駛於慢車道,超車時未與同向併行之B機車保持安全間隔,致A大貨車右側車身與B機車左側把手接觸,因而發生前揭交通事故一節,除有前揭證據可佐,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為:蔡志雄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且四輪以上汽車行駛慢車道不當,為肇事原因;阮美幸無肇事原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可稽(見交訴一卷第 138頁),堪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確有前揭之注意義務違反情節。惟鑒於被告駕駛大貨車係右側車身與阮美幸騎乘之B機車左側把手接觸,尚難認其必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情節,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恰,爰予更正。末查被告於駕駛A大貨車時若能履行前揭注意義務,應可迴避本案車禍事故及曾陳愛死亡結果之發生,故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本案車禍事故係發生於被告駕駛A大貨車執行證澧公司之大貨車駕駛業務之際,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屬有業務上過失情節,亦堪認定。綜上,依據前揭供述、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以駕駛為其主要業務,對於駕駛大型車輛行駛於道路應施以高於一般人之注意,仍疏未注意而駕車行駛於慢車道及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致生交通事故,結果上使73歲之曾陳愛死亡,對其親屬亦造成難以回復傷害之犯罪所生危害,所為固值非難,惟念及其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且於事發後積極與被害人親屬洽談和解,嗣以新臺幣(下同) 440萬7199元之金額達成和解並已賠付完畢,獲得被害人親屬諒解並為其請求宣告緩刑等節,此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意見狀可佐(見交訴一卷第126-127、129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任職業士官退伍後駕駛大貨車為業、事故發生後於鐵工廠打零工領取日薪、現須負擔撫養母親及未成年子女之責任等(詳交訴二卷第82反面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行車疏忽,偶罹刑典,犯罪後已表達悔意並獲得被害人家屬諒解,參酌其乃因行車疏失而犯罪,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執行駕駛業務時發生前揭交通事故,致告訴人阮美幸亦因而受有前胸壁挫傷、左肘挫擦傷併瘀傷、左膝挫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各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可稽(見訴一卷第 128頁),原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與前揭經判決有罪之過失致死罪部分間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志雄於發生前揭交通事故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等候救護車到場,旋即駕車加速離開現場,因認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為同法第156條第2項所定明。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同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阮美幸證稱B機車曾遭到A大貨車碰撞等語、佐以曾陳愛遭車輪輾壓之事實,證明被告於事故發生時已然察覺肇事一節;復以證人陳漢倫證稱看到曳引斗車之車速很快,應該是在逃逸等語,佐以A大貨車行車紀錄表顯示之車速於事發前為37公里、事發後為62公里,佐證被告有知悉肇事並加速逃離現場之反應一節;末以被告供承有於事故發生後將A大貨車交予他人拆卸輪胎等語,佐證被告曾事後試圖滅證一節,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就行車紀錄表顯示之車速應與行車狀況相符,以及A大貨車於事故發生後有拆卸輪胎情節表示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真的不知道有撞到人,伊若知道有撞到人一定會下車處理,伊開大貨車已經七、八年,如果有撞到車子一定會知道,本案事故伊應該是沒有撞到車子,伊記得後來看到機車照片並沒有毀壞的情形;關於大貨車後輪輾過人體會有什麼感覺,伊不知道,但北林路是重車行走的道路,路面有很多坑洞,駕駛車輛行經該路段常有震動,可能是那時候沒有注意;公訴意旨認伊有加速逃逸情形,就行車紀錄解讀的部分伊有意見,A大貨車係載送廢棄物而登記有案之車輛,故於廢棄物監視平台系統就可以查到每30秒記錄一次之 GPS定位以及車速資訊,行車記錄寫車速37公里的地方是轉彎處,本來就會比較慢,過了轉彎處之後就一路直行,車速會慢慢上升,記錄車速是62公里處是伊駕車直行約30秒後的車速,伊過彎後加速那麼久,62公里並沒有特別快,這不是因為發現撞到人才加速逃逸,伊本來就是這樣開車的;於事發後員警有拿監視錄影畫面給伊看,說在事發地點附近有錄到白色車頭、藍色車身、正在超車之大貨車,問車是不是伊開的,伊回答是,伊回想當時前方有台開很慢的拖板車,伊有超車,可能是因此速度比較快;伊在事故後把A大貨車開去保養,那是因為每15000公里要換機油1次,伊那天剛好沒有工作,便把車開去維修廠,伊只有跟維修廠師傅說要換機油,師傅巡了一下車況,說煞車來令片磨得差不多、該換了,伊詢問老闆而得到同意後,就把車子留在保養廠,由師傅去換,換完後伊再去開車回來,伊沒有指示師傅拆輪胎,也沒要求要洗車,伊自己也沒有洗車;且從後來師傅、採證員警到庭的證述可以看得出來,A大貨車於事發後並沒有被清洗過,從事發到員警找上門前隔了兩天,伊有很多機會可以清除跡證,伊如果真的是肇事逃逸應該會這麼做,但伊沒有,伊是真的不知道有撞到、輾到人等語。

肆、經查:

一、公訴意旨固依行車紀錄表上A大貨車於事故發生前後之時速差距為32公里,作為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加速逃逸情節之佐證。然依事業廢棄物即時監控平台系統定位功能下之歷史軌跡,可見被告駕駛之A大貨車於 103年5月22日9時43分40秒之位置在由高坪二十二路甫右轉進北林路口處、車速為37公里(下稱監控紀錄X),下一筆紀錄係於同日 9時44分10秒、位置為轉彎後沿北林路向北直行約 450公尺處、車速62公里(下稱監控紀錄Y),前揭兩次監控紀錄之時速固有32公里之差距,惟兩者之時間間隔為30秒,空間距離約為 450公尺,有前揭監控紀錄可稽(見警卷第 67-71頁),在如此長遠之時間與空間距離下,實難謂A大貨車之加速度甚高,核與公訴意旨所謂之時速「驟升」一節,已有明顯差距。次查,在監控紀錄Y之後30秒所為之下一筆紀錄可見,A大貨車於同日 9時44分40秒之位置在北林路左轉利昌街處、時速僅餘18公里(下稱監控紀錄Z),核與被告供稱駕駛大貨車轉彎時會大幅減速,藉以避免失控之情形相符。反觀公訴意旨僅依據監控紀錄X與監控紀錄Y間之時速差距,即指控被告有「驟然」加速逃逸之情形,若此,則無法解釋被告逃逸為何只維持不到30秒,旋如監控紀錄Z所示以時速18公里之低速行駛,可見公訴意旨對於監控紀錄之觀察失準、立論失據。又觀察卷內A大貨車於同日9時30分10秒起至9時49分40秒止之整體監控紀錄,可見其於路程中之時速或快或慢,於轉彎前後更呈現明顯之減速情況,低速時約每小時5、7至20公里、高速時約每小時59至68公里,且於前揭交通事故發生之前、之後俱呈現相仿之時速變化,於事故發生後並無異常高速行駛之情形,且每30秒記錄一次之空間位移距離亦未增長,核與被告所述其於事故發生前後俱係依習慣之行車方式駕駛A大貨車等語相符,所辯即值信採,堪認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並無駕車高速逃逸之客觀事實。至證人陳漢倫固稱肇事車輛速度很快,應該是加速逃逸等語,惟查被告所駕駛之A大貨車於事故發生後並未呈現異常之車速或位移量,有前揭客觀之事業廢棄物即時監控平台系統定位及時速紀錄可稽,俱如前述;至被告於自高坪二十二路轉入北林路後,處於直行並持續穩定加速之狀態,衡諸常情,目擊者於目睹事故發生後會期待駕駛停車查看,則陳漢倫對於此等違反期待之行為,於主觀上判斷加速原因乃逃逸一節,僅屬其個人臆測之意見陳述,自不能憑此驟為對於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以A大貨車於事故發生後有拆卸輪胎一節,作為被告於事後曾經試圖湮滅證據之佐證。然查:

(一)承辦員警一開始鎖定錯誤之肇事車輛車號,經過三日始知悉涉案車輛應係證澧公司所有,於103年5月25日前往A大貨車所在進行初步檢視之際,仍可見輾過曾陳愛之右後側車輪及周圍區域有明顯之頭皮及毛髮組織、組織及血跡噴濺痕跡,足徵A大貨車於事故發生後並未遭到他人刻意清除跡證一節,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黃川暉證稱:本案最開始是由報案人(即陳漢倫)、開車追去記車號的人(即陳松根)提供線索,我依循開車追到利昌街口看到肇事車輛之人所述的車號,找來張簡媽成偵辦,但採證後確認完全沒有肇事跡象,案情陷入膠著;後來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行經該處並與案發時間吻合者,尚有一台側面看得到夾子的「秤仔車」,超越了張簡媽成駕駛的曳引車,依據該畫面所顯示之車輛特徵,並經歷一些錯誤後,我循線找到了證澧公司的大寮區停車場;我是聯絡證澧公司老闆,當時他說在嘉義看神桌、沒有空到場,我說沒關係,我們先看一下情形再跟他聯繫,我也會怕他們滅證,故沒有事先告知案由;之後由鑑識小組、偵查隊長帶隊,我到場時,被告、停車場老闆都在,採證人員先從停在最外面的A大貨車開始檢視,目視車底就看到帶毛髮的頭皮組織、血跡等,照他們的講法是「這台沒有錯,你看噴成這樣」,這些跡證都在不用拆卸、用水柱就可以清洗的位置,但被告並沒有清洗,後來拆卸輪胎,在輪軸盤那邊有很清楚的血跡反應;被告有機會清洗,但沒有清洗,且去找被告的前一、兩天有下雨,如果車輛有在道路上行駛,輪胎上跡證應該會被雨水沖刷掉,是剛好被告說前一天並沒有駕駛車輛,所以我看起來確實是沒有滅證的跡象;另外依我觀察到的神情反應,被告沒有那種東窗事發的緊張模樣,一開始還茫茫然的,不像是知情的樣子;又調閱被告沿路行車速度,也沒有看出有明顯加速逃逸的狀況,故我們研判被告應該是輾到了人,自己卻不知道等語(見交訴二卷第59-66 頁),核與A大貨車於員警勘察時佈滿灰塵,右側輾過曾陳愛之處留有明顯之擦抹痕,及鑑識小組在A大貨車右後前外側輪內側胎面、右後前內側輪外側鋁圈上、右後後外側輪內側鋁圈上、右後後車輪後方擋泥板上方支架處俱採得與曾陳愛 DNA-STR型別相符之血跡、組織等節,俱屬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相片冊、鑑定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血清證物鑑定書可稽(見相卷第 60-61頁,警卷第29-30頁,交訴一卷第37-80頁),堪信為真。

(二)被告所述僅囑咐進行更換機油之基本保養,後來因師傅告知煞車來令片應予更換,即留下車輛由師傅拆卸輪胎維修,並非其有意湮滅證據才拆卸輪胎一節,除就A大貨車未經清洗一節業如前述外,核與證人即維修廠師傅曾憲建證稱:被告是來維修廠的司機,有開車來做基本保養、換機油,卷內之估價單記載於103年5月24日就A大貨車更換機油、更換煞車來令片等項目是由我經手的,依照我的工作程序,我換機油會順便看一下車底下有無零件損壞,我因看到煞車皮壞了,就請被告跟老闆說,看要不要換,要換的話我就去拆,被告應該有問老闆,這不是司機可以作主的,除了機油和煞車皮,我沒有換其他地方,店裡也沒有在清洗輪胎的等語(見交訴一卷第 172-175頁),以及證人即證澧公司負責人蘇靖貴證稱:被告在證澧公司工作約一、兩年了才發生本案事故,A大貨車平常由被告駕駛,由我指派車班給被告跑,該車於103年5月24日開車去保養,通常是保養里程數到了,我確認當日沒有車班要跑、有空閒,就會同意開車去保養,車子平常都停在貨櫃屋,該處沒有洗車設備,最多是司機去加油時順便洗車頭;事故發生後被告沒有什麼異常,我叫他去跑車他就正常跑等語(見訴一卷第 181-184反面頁)俱大致相符,並有估價單、瑞滿汽車材料行與大傑汽車企業行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2頁,交訴一卷第 97、101-102頁),亦堪信為真。綜上,公訴意旨徒以事故發生後被告曾將A大貨車交付予維修廠拆卸輪胎之情節,驟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無足採。

三、公訴意旨固以阮美幸證稱A大貨車碰撞B機車等語,佐以A大貨車輾壓過曾陳愛頭顱及身體之事發過程,證明被告經歷該過程即已察覺肇事一節。惟查,A大貨車係因右側車身與B機車左側把手相接觸,致阮美幸難以控制車頭方向而人車倒地,曾陳愛因傾倒向左側而遭A大貨車之右後車輪輾過,A大貨車從未與B機車間有明顯力道之撞擊一節,業據證人阮美幸證稱:我於前揭時、地騎乘B機車搭載婆婆曾陳愛於後座,從高坪二十二路右轉彎至北林路後不久,我左側同向直行的大貨車,其右側車身與我機車左側把手擦撞,我搖晃了一下就倒地了,我往右邊倒,腳被機車壓著,我把腳抽出來,爬起來想去扶婆婆,突然看到婆婆變成這樣(按:應指被輾壓過)就很恐懼,不知道該怎麼辦等語(見交訴二卷第18-21 反面頁),核與B機車車體完整,僅有部分刮擦痕跡之客觀狀況相符,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現場現片冊之相片可稽(見交訴一卷第 81-90頁),堪認屬實。至若被告駕駛A大貨車,若原本未察覺右側車身與B機車接觸,經歷右後車輪輾壓人體之過程是否即應察覺到肇事一節,另據證人即承辦員警黃川暉證稱;關於開大貨車的駕駛輾過人體是否會知道肇事這個問題,就我自己駕駛巡邏車經過北林路的經驗來說,那條道路的坑洞很多,連小車開起來都很顛簸,因為平常都是工業區的貨櫃車(重車)在跑,一天不知道多少台,車輪輾過人的頭,可能還沒有輾過坑洞的反應來得大等語(見交訴二卷第63反面、64反面頁),以及證人即證澧公司負責人蘇靖貴證稱;大貨車若輾過人體,駕駛會不會有感覺這件事我也不知道,這台車空車17噸左右,如果壓到小小的東西不會有感覺,至於壓過人頭部與身體,可能因為是軟的沒感覺等語(見交訴一卷第 184正反面頁),就A大貨車為自用大貨車、車重為16.4噸等節,則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A大貨車行照影本可稽(見交訴一卷第 107-108頁),另徵諸被告所持用門號,於案發時間附近不乏有收訊、撥話或接獲來電之受干擾情況,此有中華電信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基地台位址相對位置示意圖可稽(見偵二卷第 6-7頁,訴一卷第 161頁),綜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未有加速逃逸反應,駕車返回後上班及遭遇勘察時俱未有異常神情,且未曾積極湮滅證據之整體情狀觀之,尚難驟認被告經歷駕駛A大貨車以右後車輪輾過曾陳愛之事實後,於主觀上即必然知悉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

伍、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肇事逃逸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薛博仁法 官 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鈺玲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1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