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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交訴字第 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8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華玉選任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

趙家光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華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林華玉前因違反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0年度易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1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4年4月23日14時5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快車道,同日14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35分),途經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前時,前方並無障礙物;適張傅秀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慢車道,同向行駛在前,擬左轉,然尚未左轉。林華玉所駕駛自小客車於經過張傅秀金之重型機車旁時,其右後車身不慎擦撞張傅秀金所騎乘重型機車之左側把手,張傅秀金因而人車倒地滑行,並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下出血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張傅秀金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林華玉明知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肇事,且知張傅秀金於車禍後,應受有傷害,不僅未停車瞭解張傅秀金是否受傷,並採取必要之措施,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足資辨別其身分及聯絡之資料,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現場民眾楊添財聽聞聲響,記下車牌號碼後報警,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林華玉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院二卷第54頁倒數5 行以下至第55頁第4 行),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華玉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因耳朵重聽,車禍發生時未戴助聽器,未聽到聲音,亦未感覺有發生擦撞、不知發生車禍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4 月23日14時5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快車道,同日14時55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前時,前方並無障礙物;適被害人張傅秀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慢車道,同向行駛在前,擬左轉,但尚未左轉。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行經被害人重型機車旁時,其右後車身與被害人所騎乘重型機車左側把手發生擦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滑行,於現場地面留有6.5 公尺長之刮地痕,並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下出血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未下車查看,救護傷者或報警為適當之處置即駕車離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或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詳警卷第3 頁倒數第2 行、警卷第4 頁第2 行;院二卷第16頁倒數第7 行以下至第17頁第1 行之不爭執事項、第55頁最後1 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傅秀金、在場民眾楊添財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詳警卷第

6 頁最後1 行至第7 頁第8 行、第10行、第11行、最後1 行、第8 頁第3 行、第9 頁倒數第12行以下、第10頁第9 行至第10行;偵卷第14頁反面第3 行至第6 行、第9 行至第18行;院二卷第48頁第1 行至第14行)。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相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詳警卷第13頁至第20頁、第21頁照片編號15、編號18、第22頁照片編號19、編號20、編號22至編號24、第23頁照片編號25至編號30、第24頁照片編號31至編號34、第29頁至第3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且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曾於103

年4 月28日至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實施檢查,顯示其右耳85分貝,左耳92.5分貝,宜配戴助聽器等情,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詳院二卷第22頁)。又本件車禍前,被告已遺失助聽器;之後未再購買助聽器;車禍發生時,被告妻子林吳清美坐在車子,並不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擦撞機車之事情,亦據證人即被告妻子林吳清美於本院審理中證陳在卷(詳院二卷第43頁第4 行以下、第44頁第8 行至第19行)。另被告於擦撞被害人後,並未有加速逃逸或停下再開等異常駕駛行為,復經證人楊添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院二卷第49頁第6 行至第9 行、第14行至第17行)。再者,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並未維修其自用小客車等情,亦有車損照片可徵(詳警卷第22頁至第24頁)。惟本院審酌:

⑴關於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後,

所發出聲響部分,業經證人楊添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車禍現場離我站的地方有10公尺左右;車禍撞擊的聲音,雖然還不到人家猛按喇叭的聲音,但是也差不多等語(詳院二卷第48頁倒數第8 行以下、第18行至第21行)。因本件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後車身與被害人所騎乘重型機車左側把手發生擦撞後,造成被害人人車倒地,現場路面遺留有6.5 公尺刮地痕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觀之被告所駕駛車輛車損照片,該車右後車身有一相當深度之凹痕(詳警卷第22頁編號24之照片)。顯見本件車禍擦撞力道非微,且在被告所駕駛車輛之牽引下,造成被害人機車倒地後滑行,留有6.5 公尺之刮地痕。是參酌本件車禍之擦撞痕跡;及機車倒地後,機車外殼與地面摩擦後,仍滑行6.5 公尺,可知被害人騎乘機車倒地後,其機車外殼與地面碰觸之力道非輕,產生之聲響非微。堪認證人楊添財前開關於車禍聲響之證述,尚非無據。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本院要求其先取下法院之助聽耳機,並站於書記官座位前方欄干處,經詢問被告是否得聽清楚審判長說話聲音,被告表示可以,審判長復請在庭證人楊添財注意該音量(即審判長詢問被告,被告表示可以清楚聽聞審判長詢問聲音之音量)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可參(詳院二卷第47頁倒數第4 行以下)。另證人楊添財於聽聞前開審判長詢問被告之音量後,於本院審理中證陳:車禍比較大聲;車禍聲音蠻大的,差不多審判長聲音二倍大等語(詳院二卷第48頁倒數4 行至第49頁第5 行)。準此,依被告上開站立在書記官座位前方欄杆之位置,距離審判長位置之距離,適與被告坐於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與被害人機車在旁倒地之距離相當,被告於未配戴助聽器之情形下,仍得聽見審判長正常說話音量。本件於肇事時,產生之音量甚大,係審判長正常說話音量之2倍,甚至直逼大聲按鳴叭之分貝,業據證人楊添財證述如前。是被告雖有右耳85分貝;左耳92.5分貝之重聽情形,對於外界之聲音聽力敏銳程度,不若常人得以聽見之音量,但其在相似距離下,既可清楚聽聞審判長正常說話之音量,則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害人機車在其車旁倒地之聲響,明顯大於前開審判長前開音量,被告應可清楚聽聞。是被告辯稱:因重聽而沒有聽見車禍聲音等語;及證人林吳清美證稱:不知被告所駕駛車輛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擦撞等語,均不足採信。

⑵參以被告自小客車之車損情形(詳警卷第22頁照片編號24、

第23頁照片編號25、編號29、編號30),該車右後車身鈑金有一具相當深度之凹陷痕跡,且此凹陷痕具一定長度,顯見兩車擦撞時,應有相當接觸之力道,始致此深度非淺之凹陷痕。衡以一般人駕車時,經人以手用力拍打車身時,即足感覺車體鈑金震動晃搖。因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機車擦撞時力道非輕,致使被害人人車倒地,並進而使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產生一定深度之凹陷痕跡。是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時,在此非輕擦撞力道之下,衡情應感覺該自用小客車有擦撞後車體震動之現象。

⑶本件於事故發生前,被告駕車行駛於快車道,被害人原係騎

乘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前方之慢車道上,被害人原擬左轉,被告前無障礙物等情,業經本院認明如上。被告於此視距良好情形下,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已見到被害人騎乘機車在前。被告駕車行經被害人車身,而尚未完全跨越被害人機車車身時,即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擦撞,且擦撞力道非輕,被告應得察覺車體震動,而警覺有與被害人之機車擦撞情事。再依被害人隨後機車倒地及機車側面與地面摩擦達6.5 公尺,所發出之音量,被告於重聽情形下,仍得聽見分貝較常人小之機車倒地、刮地聲,被告此際更確知有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擦撞,且擦撞後,有人車倒地情形。足認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擦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時,被告主觀上應知悉有肇事情事,自難僅因被告肇事後未停車再開、未加速逃逸離開現場;及未將汽車送修,即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辯稱:不知有擦撞等語,不足採信。

⑷本件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身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

之左側把手發生擦撞後,造成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下出血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發生車禍後,機車經由車輛撞擊,將可能使人倒地,而依上開撞擊力道非輕,及倒地產生非微之音量,人身於此情形下,接觸地面極可能受有傷害。被告明知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自應知悉被害人於車禍後,將受有傷害,不僅未停車瞭解被害人是否受傷,並採取必要之措施,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足資辨別其身分及聯絡之資料,逕自駕車離開現場,應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及行為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自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不思留於現場,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竟採取肇事逃逸之方式規避,漠視他人生命、身體等權益,行為自有可議之處。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被告與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已達成和解,被害人並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有偵訊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詳偵卷第10頁倒數第6行至倒數第4 行、第12頁);再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初中肄業)、職業(務農)、月入約新台幣2 萬餘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吳俐臻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智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