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附民字第115號原 告 唐耀麟被 告 黃鈺婷訴訟代理人 謝以涵律師
張齡方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04 年度交訴字第6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9 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 巷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15號前攤販市集時,適有訴外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伊,沿該巷南往北方向行至該處,將車輛逆向停靠在道路西側路旁觀看攤販物品。詎被告本應注意駕駛機車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併行之間隔距離,即貿然騎乘車輛通過,致兩車間隔過近,不慎以其所駕機車之右前側車身檔板,擦撞伊右腳掌前端,致右髖部拉扯扭轉,因而受有右髖扭挫傷之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撞到人,原告本身即罹患右髖及右股骨慢性骨髓炎後遺症,並非因本件事故受傷;況原告請求金額亦過高,其停車不當,本身與有過失,慰撫金應以10,000元至20,000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亦規定甚明。經查,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04年度交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被告就其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乙節,洵無疑義。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若干?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
㈡本院審酌原告現年54歲,未婚、無子女、領有中度身心障礙
手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曾擔任加工區作業員,現無業、每月領取社會局補助約10,000元、103 年度僅有股利所得
9 元、名下財產有投資1 筆價值約190 元;另被告現年37歲,已婚、育有3 未成年子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擔任記帳員、每月薪資約26,000元、103 年度所得收入約370,000元,名下財產有納智捷廠牌、年份98年、排氣量2,198 cc之汽車1 筆等情,業據兩造自承在卷,並有原告身心障礙手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115 號卷第12-17 、26-27 、65-66頁、本院104 年度交訴字第69號卷宗);復考量案發地點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有卷附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104 年度交訴字第69號卷宗),乃原告一方機車於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且未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對於本件事故發生自屬與有過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
1 項第3 款、第2 項前段參照);兼衡原告本身罹患右髖及右股骨慢性骨髓炎後遺症,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文暨病歷在卷可參(見本院104 年度交訴字第69號卷宗),其因本件事故復受有右髖扭挫傷之傷害等一切情事,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另原告勝訴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促使法院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表示,附此敘明。
七、末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判費,本案訴訟繫屬期間復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亦併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紀璋法 官 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