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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原簡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豪選任辯護人 李偉如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2002號、103 年度偵字第2300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審原易字第4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家豪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家豪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53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195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後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4 號回上訴確定,上開2 罪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於民國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其為向陳怡廷催討陳怡廷購物積欠之款項,竟與其友人張貽婷(業經本院通緝,另行審結)及另

2 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5 月11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自立一路口之「金礦咖啡」前,由張貽婷將陳怡廷帶至由前開不詳成年男子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座,張家豪與張貽婷分別坐於陳怡廷之左右側,張家豪即以徒手毆打陳怡廷,致陳怡廷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頭皮疼痛、右側臉部挫傷疼痛之傷害,並由張家豪命令陳怡廷返還欠款,而強行取走陳怡廷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行動電話(不含SIM 卡)1 具,以此強暴方式使陳怡廷行無義務之事。

二、證據名稱

1.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廷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警卷第6 至9 頁,偵一卷第11、12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貽婷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58、59、

64、65頁)。

3.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1 年5 月12日診斷證明書、102 年10月30日高醫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陳怡廷病歷(偵一卷第116至120頁)。

4.被告張家豪之自白。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及同法第27

7 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張貽婷及另2 名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開毆打及強迫陳怡廷清償債務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恰,附此敘明。

四、科刑爰審酌陳怡廷雖因買賣而積欠被告款項,被告仍可循合法途徑向陳怡廷催討,被告竟夥同友人共同傷害陳怡廷,並擅自強行取走陳怡廷之現金2000元、行動電話1 具等物抵債,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其訴諸暴力之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一再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於本院104 年3 月20日調解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到庭,方未能使被告藉此程序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然足認被告尚有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決心,另考量被告之動機、與共犯間犯罪分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2 罪之性質、相隔時間等情,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瑜玲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1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