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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原訴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原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育奇選任辯護人 劉家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於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前,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及限制出境、出海,且應自停止羈押時起,定期於每週六下午六時至八時之間,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被告甲○○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被告坦承妨害自由致死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憑,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原處分贅載第1 款規定),處分自民國104 年4月30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合議庭訊問後,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嫌,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資佐證,並經被告坦承妨害自由犯行,而足認被告前揭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仍存在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惟按羈押制度之設立,並非在於處罰犯罪嫌疑重大之被告,而係一種刑事保全程序(保全被告或保全證據),又因羈押乃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故其僅能作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換言之,羈押被告除須有羈押原因外,尚須存在羈押之必要性(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始得為之,倘若有其他保全程序(如具保、限制住居)得以達保全之目的,即無從予以羈押被告。本院合議庭審酌被告雖存在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然其先前並無因案逃亡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被告有固定住所,故認其若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予限制住居(含限制出境、出海)、命其定期向住所地之派出所報到,應得擔保其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所應提出之保證金金額,被告係請求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內金額之保證金(見本院104年7 月16日延押訊問筆錄),本院衡酌被告年僅23歲,且自承職業為碼頭工人,並斟酌被告所涉罪名、於本案中之犯罪情節及坦承妨害自由犯行等諸情,認被告所應提出之保證金金額以20萬元為當。

三、檢察官雖以被告之前警詢及偵查證述反覆,指認共犯之指述不一,是警方藉由錄影帶揭穿其謊言,才又指認其他共犯,並更正犯罪情節,被告也坦承為頂罪,有掩飾其他共犯的言行,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關於妨害自由致死部分,與其警詢及偵訊時的說法不盡相同,也和其他共犯的說法不盡相同,顯有串證之可能,因而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惟被告既已於偵查中供出其曾欲掩飾之共犯身分,且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或少年法院法官於其他少年共犯之調查程序中訊問被告後,經被告具結證述,並已具體指證共犯為何人在卷(偵二卷第

165 頁至第177 頁,偵八卷第84頁至第89頁,偵九卷第113頁至第117 頁),此部分非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且屬甲○○作為證人身分之考量,要與其被告身分無甚大關連,自無從以之作為羈押被告之事由。另就被告自己犯行部分,被告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共犯A○○及少年李○哲,其等業經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法官就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之犯罪行為部分加以訊問後,經其等具結證述在卷(李○哲部分,詳偵一卷第6 頁至第9 頁、偵九卷第3 頁至第20頁;A○○部分,詳偵二卷第165 頁至第177 頁、偵九卷第104 頁至第109頁),是此部分卷內既已有相關事證,即難以該等證人尚未於法院審理中到庭作證,而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至檢察官聲請傳喚之證人即被害人林○○、陳○○及郭○○,其等亦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林○○部分,詳偵一卷第22頁、第23頁;陳○○部分,詳偵六卷第44頁、第45頁、偵九卷第

122 頁至第131 頁;郭○○部分,詳偵三卷第96頁至第99頁),況且,其等均為被害人,與被告之利害關係相反,實無必要配合被告之供述而有串證之可能。從而,本案被告並無檢察官所稱之羈押原因或必要存在,無從據以作為羈押被告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案准予被告於民國104 年7 月27日中午12時前,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鎮區○○路○○巷○ ○○ 號」及限制出境、出海,且應自停止羈押時起,定期於每週六下午6 時至8 時之間,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報到。另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如違背本院所定上開應遵守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 第4 款、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呂明燕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1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