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原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育奇選任辯護人 劉家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育奇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柒月參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何育奇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2 項之妨害自由致死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該罪係無期徒刑、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將難順利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民國104 年4 月30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經本院合議庭訊問後,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嫌,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資佐證,並經被告坦承妨害自由犯行,而足認被告前揭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仍存在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之刑責非輕,衡以常情,其本有為避免遭執行上開刑期而逃亡之可能,再佐本院合議庭於104 年7月21日裁定被告於104 年7 月27日中午12時前,提出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金,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住處及限制出境、出海,且應自停止羈押時起,定期於每週六下午六時至八時之間,向其住處所轄之派出所報到,而被告並未如期提出上開保證金,則於被告無法提出本院合議庭認為合適之保證金之情形下,要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故被告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若未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相關之審判、執行程序,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4 年7 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呂明燕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