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原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育奇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劉家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及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育奇自民國壹佰零肆年玖月參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何育奇之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何育奇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受命法官及本院合議庭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2 項之妨害自由致死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該罪係無期徒刑、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將難順利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分別自民國
104 年4 月30日起予以羈押,及自104 年7 月30日起予以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經本院合議庭訊問後,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嫌,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資佐證,並經被告坦承妨害自由犯行,且經勘驗前鎮漁港西岸碼頭之監視器錄影內容,確有拍攝到被告何育奇追逐被害人賴慶華,及賴慶華遭追逐後落海之錄影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院三卷第154 頁至第171 頁),足認被告前揭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仍存在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之刑責非輕,衡以常情,其本有為避免遭執行上開刑期而逃亡之可能,再佐本院合議庭前於
104 年7 月21日裁定被告於104 年7 月27日中午12時前,提出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金,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住處及限制出境、出海,且應自停止羈押時起,定期於每週六下午六時至八時之間,向其住處所轄之派出所報到,而被告並未如期提出上開保證金,因而本院合議庭認被告無法提出合適之保證金,要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並於
104 年7 月30日予以延長羈押。而被告何育奇經本院訊問後表示僅能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院三卷第183 頁),是本院認被告何育奇依然不能提出合適之保證金,仍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故被告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若未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相關之審判、執行程序,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4年9 月30日起,延長羈押2 月。按被告之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辯護人雖當庭以言詞聲請以10萬元之保證金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10萬元並非合適之保證金,已如前述,此外,查無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是被告辯護人所為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呂明燕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