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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原訴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原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育奇指定辯護人 劉家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育奇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鎮區○○路○○巷○ ○○ 號」及限制出境、出海,且應自停止羈押時起,定期於每週二下午六時至九時之間,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何育奇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2 項之妨害自由致死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該罪係無期徒刑、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將難順利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民國104 年4 月30日起予以羈押,並於104 年7 月30日及9 月30日起分別予以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經本院合議庭訊問後,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嫌,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資佐證,復經本院勘驗前鎮漁港西岸碼頭之監視器錄影內容,並經本院傳訊相關證人到庭實施交互詰問後,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02 條第

2 項之妨害自由致死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仍存在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惟本院合議庭先前以羈押制度之設立,並非在於處罰犯罪嫌疑重大之被告,而係一種刑事保全程序(保全被告或保全證據),又因羈押乃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故其僅能作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換言之,羈押被告除須有羈押原因外,尚須存在羈押之必要性(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始得為之,倘若有其他保全程序(如具保、限制住居)得以達保全之目的,即無從予以羈押被告,故曾於104 年7月21日裁定被告於104 年7 月27日中午12時前提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保證金,准予停止羈押,而被告並未如期提出上開保證金,且於前次延押訊問時,亦無法提出上開金額之保證金,足認被告確實無經濟能力負擔上開金額之保證金,而羈押僅係確保被告到庭之保全程序,非在於處罰犯罪嫌疑重大之被告,已如前述,是每個人依其經濟能力之不同,對其產生心理拘束力而確保其不會逃亡之保證金額,亦各有不同,難以一概而論,本院審酌先前所定保證金額,對被告個人經濟狀況而言,確屬難以負擔,有必要另行依被告之經濟狀況,酌定使其產生一定程度心理拘束力以確保其能到庭接受審判及日後執行之保證金額,佐以被告先前請求以10萬元以內金額之保證金具保停止羈押(見本院104 年7 月16日延押訊問筆錄),本院合議庭認該金額應能使被告產生一定程度心理拘束力,而屬適當之保證金額。

四、綜上所述,本案准予被告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鎮區○○路○○巷○ ○○ 號」及限制出境、出海,且應自停止羈押時起,定期於每週二下午6 時至9 時之間,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報到。另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如違背本院所定上開應遵守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 第4 款、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呂明燕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湯正裕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1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