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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原訴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原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育奇指定辯護人 劉家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育奇自民國壹佰零伍年壹月參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何育奇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2 項之妨害自由致死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該罪係無期徒刑、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將難順利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民國104 年4 月30日起予以羈押,並於104 年7 月30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2 月,於104 年

9 月30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期間2 月,於104 年11月30日起第三次延長羈押期間2 月在案。

二、按「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是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10年有期徒刑之刑者,其於審判中延長羈押之次數,即不受前揭規定之限制。茲因本件上開第三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至,而被告經本院合議庭訊問後,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嫌,除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資佐證外,業經勘驗前鎮漁港西岸碼頭之監視器錄影內容,並經本院傳訊相關證人到庭實施交互詰問後,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02條第2 項之妨害自由致死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被告所涉上開妨害自由致死罪,係無期徒刑、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常情,其本有為避免遭執行上開刑期而逃亡之可能。且本院合議庭先前裁定被告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其住處及限制出境、出海,且應自停止羈押時起,定期於每週二下午六時至九時之間,向其住處所轄之派出所報到,而被告未能提出上開保證金,是本院認被告不能提出合適之保證金,仍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故被告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若未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相關之審判、執行程序,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2 項妨害自由致死罪嫌,屬最重本刑無期徒刑之罪,依據前揭說明,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5 項關於審判中延長羈押次數之限制,是被告何育奇應自105 年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呂明燕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湯正裕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1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