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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原訴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原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育奇指定辯護人 劉家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育奇於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前,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鎮區○○路○○巷○ ○○ 號」及限制出境、出海,且應自停止羈押時起,定期於每週六下午六時至九時之間,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何育奇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2 項之妨害自由致死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該罪係無期徒刑、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將難順利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民國104 年4 月30日起予以羈押,並於104 年7 月30日、9 月30日、11月30日及105 年1 月30日起分別予以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經本院合議庭訊問後,依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據,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02 條第2 項之妨害自由致死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存在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惟本院合議庭先前以羈押制度之設立,並非在於處罰犯罪嫌疑重大之被告,而係一種刑事保全程序(保全被告或保全證據),又因羈押乃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故其僅能作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換言之,羈押被告除須有羈押原因外,尚須存在羈押之必要性(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始得為之,倘若有其他保全程序(如具保、限制住居)得以達保全之目的,即無從予以羈押被告,故曾於104 年11月25日裁定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而被告並未如期提出上開保證金,之後並經本院2 次延長羈押,足認被告確實無經濟能力負擔上開金額之保證金,而羈押僅係確保被告到庭之保全程序,非在於處罰犯罪嫌疑重大之被告,已如前述,是每個人依其經濟能力之不同,對其產生心理拘束力而確保其不會逃亡之保證金額,亦各有不同,難以一概而論,本院審酌先前所定保證金額,對被告個人經濟狀況而言,確屬難以負擔,而被告於本次延長羈押訊問時表示願以6 萬元之保證金具保停止羈押(見本院105 年

3 月16日延押訊問筆錄),本院依據被告之經濟狀況及本案案情,認該金額應能使被告產生一定程度心理拘束力,以確保其能到庭接受審判及日後執行,而屬適當之保證金額。

三、綜上所述,本案准予被告提出6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鎮區○○路○○巷○ ○○ 號」及限制出境、出海,且應自停止羈押時起,定期於每週六下午6 時至9 時之間,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報到。另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如違背本院所定上開應遵守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 第4 款、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呂明燕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湯正裕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16-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