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民和指定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被 告 謝月華
林金妹林雅菁上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張文雪律師被 告 俄鄧.殷艾選任辯護人 邱超偉律師
陳清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選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民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褫奪公權肆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謝月華、林金妹、林雅菁均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各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各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各褫奪公權貳年。扣案所收受之賄賂各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俄鄧.殷艾無罪。
事 實
一、蕭民和、謝月華、林金妹、林雅菁均係設籍於高雄市大寮區,且為對103 年11月29日投票之高雄市第2 屆巿議員選舉第12選區平地原住民市議員選舉有投票權之選民。緣蕭民和於該次選舉支持1 號候選人俄鄧.殷艾,並應允為俄鄧.殷艾從事拜訪選民、拉票(俗稱拜票)之助選活動,而獲有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助選員工作津貼、報酬。詎蕭民和為使不知情之俄鄧.殷艾於上開選舉得以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自103 年11月17或18日中之某日起,接續於如下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自其為俄鄧.殷艾從事拜票等助選活動所賺得之酬勞,各交付2 千元現金予謝月華、林金妹、林金妹之女林雅菁,而約定於選舉日投票予俄鄧.殷艾:㈠先於103 年月17或18日中之某日20時許,蕭民和攜帶酒類飲品至投票權人謝月華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住處飲酒,於離去之前,以預先裝有2 千元現金之紅包袋1 包交予謝月華收受,同時並以手示意置於桌上之俄鄧.殷艾競選文宣,開口稱「支持這個俄鄧.殷艾」等語,謝月華乃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取該筆款項,以此方式許諾投票予市議員候選人俄鄧.殷艾;㈡復承上開犯意,先以電話聯繫林金妹邀約其至同市○○區○○路某工廠門口參加聚餐,林金妹答應後遂於同年月20日17時許騎乘機車至前開地點,因到達後未見蕭民和,乃鳴按機車喇叭示意,蕭民和聽聞後隨即走出工廠,於門口處交付2千元現金及印有俄鄧.殷艾競選文宣1紙予林金妹收受,並要求林金妹記得投票予候選人俄鄧.殷艾,林金妹亦知悉蕭民和交付款項係屬賄選之意,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取之,以此方式許諾投票予俄鄧.殷艾;㈢又因獲悉林金妹之女林雅菁乃自工作處趕回高雄投票,蕭民和遂承上開犯意,於同年月29日7 時許前往林金妹位於高雄市○○區○○街○○○ 號3 樓之住處,以裝有2 千元現金之紅包置於桌上之方式交予林雅菁,並要求投票予候選人俄鄧.殷艾,而林雅菁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取該筆款項,以此方式許諾投票予俄鄧.殷艾。嗣經調查人員接獲舉報並詢問相關人員,經蕭民和、謝月華、林金妹、林雅菁坦認上情,且謝月華、林金妹、林雅菁各提出等值現款2 千元經查扣在案。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後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蕭民和、謝月華、林金妹、林雅菁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4 年度原選訴字第1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一第62頁至反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謝月華、林金妹、林雅菁及渠等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無非法取供或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均屬適當,是依前揭規定,爰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四人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蕭民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虛(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他字第497 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選他卷〉第78頁至反面、第120-121 頁、第19
0 頁、第201 頁至反面、第220 頁至反面、第242 頁、第24
3 頁;本院卷一第60頁反面、第139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7頁反面、第109 頁至反面、第114 頁反面-115頁);及經被告謝月華、林金妹、林雅菁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直承無諱(見偵查選他卷第113 頁反面- 第114 頁反面、第219 頁反面-220頁反面、第72頁至反面、第80頁反面-81 頁、第146頁反面-147頁反面、第156 頁反面、第218 頁反面-219頁;本院卷一第60頁反面、本院卷二第89頁反面、第112-113 頁)。而被告蕭民和前開所供其如何受證人即共同被告俄鄧.殷艾之請託,為俄鄧.殷艾從事拜訪選民、拉票之助選活動,因而取得1 萬元之助選員工作津貼、報酬等情,核與證人俄鄧.殷艾、陳建榮、曾譯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見偵查選他卷第162 頁至反面、第169 頁、第171 頁至反面、第180 頁、第185 頁至反面;本院卷二第25頁反面-26頁、第33頁至反面、第35-37 頁)大致相符;且互稽上開被告蕭民和、謝月華、林金妹、林雅菁所供其等間如何交付、收受賄款之經過復相吻合;另俄鄧.殷艾為高雄市00 00000000000區○○0 號候選人,及被告謝月華、林金妹、林雅菁均為前開選區有投票權之人等情,有高雄巿選舉委員會104 年4 月20日高市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上開選舉區選舉公報、選舉人名冊、原住民投票所異動名冊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9-104頁),且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謝月華、林金妹、林雅菁自願交回賄款筆錄、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各1 份(見偵查選他卷第151-154 頁、第226-226 之2 頁),暨有被告謝月華、林金妹、林雅菁於偵查中各主動提出等值現款2 千元(3 人原收受之賄款均已花用殆盡)經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蕭民和、謝月華、林金妹與林雅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者,為投票行賄罪,其處罰分別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再投票行賄罪與刑法第143 條第
1 項規定「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罪,二者在性質上,屬於對合(立)之必要共犯關係,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雖不以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為必要,但必須行賄者已實行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且收受者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具有受賄意思並已收受時方為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113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蕭民和向被告謝月華、林金妹、林雅菁交付賄款2 千元時,分以言語或手勢向有投票權之被告謝月華、林金妹、林雅菁以上開金錢之代價請託支持候選人俄鄧.殷艾,且受交付之被告謝月華、林金妹、林雅菁亦均知悉被告蕭民和交付款項係屬賄選之意(見本院卷二第111 頁反面、第112 頁、第113 頁) ,顯見被告蕭民和分與被告謝月華、林金妹、林雅菁相互對立之意思已達合致,此部分應已屬交付賄賂。
㈡、是核被告蕭民和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渠所犯如事實欄㈠至㈢所示3 個投票交付賄賂行為,目的均係為尋求收受賄賂之被告謝月華、林金妹、林雅菁支持俄鄧.殷艾當選該次平地原住民市議員,上開各次行為之時間密接、地點相近,足認均乃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而為上開各次行為,並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上開各次行為難以強行分開,應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投票交付賄賂罪之接續犯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檢察官以被告蕭民和分別對被告謝月華、林金妹、林雅菁為行賄犯行,行賄對象、時間、地點均不同,係被告蕭民和不同主觀犯意之行使,而認應論以數罪併罰,尚有誤會,附予敍明。又被告蕭民和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俱見前述(見偵查選他卷第78頁至反面、第120-121 頁、第190 頁、第201 頁至反面、第220 頁至反面、第242 頁、第243 頁),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扭曲選舉制度經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之真締,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被告蕭民和上開交付賄賂之賄選行為,顯已影響選舉之公正性、妨害國家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行賄之對象3 人及金額、手段平和之賄選情節,及其犯罪動機兼及係因見被告謝月華、林金妹之家庭經濟狀況較差,而以自己所得(走)路工費行賄,復衡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工廠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再被告蕭民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件之犯罪情節復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犯後並坦承犯行,頗見悔悟之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守法,信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併予宣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且為督促被告蕭民和尊重法治之觀念、回饋社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本院認有賦予被告蕭民和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命其應向公庫支付5 萬元。復慮及其所以為本件犯行,無非法治觀念淡薄所致,為警惕其日後審慎行事,並培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蕭民和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以示警惕。又本院已命其為前述提供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是再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另被告蕭民和所犯本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爰更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併為褫奪公權4 年之宣告。
㈢、核被告謝月華、林金妹、林雅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再被告3 人於調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足認渠等對於受賄犯行,均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應皆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後段,均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謝月華、林金妹、林雅菁為貪圖小利,而收受賄賂,並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破壞國家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危害選舉風氣,固屬不該,惟考量渠等犯後均已於調詢及偵查中供述犯罪經過,並於審判中認罪,兼衡渠3 人各為國小畢業、不識字、技術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分為家管、家管、於東吳大學學生餐廳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謝月華、林金妹、林雅菁3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刑之宣告,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此偵審程序,渠3 人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是其等所宣告之有期徒刑,認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各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且為警惕前述3 人日後審慎行事,並確保渠等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5 款、第8 款之規定,命渠等分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各接受1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再因本院諭知被告3 人前揭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併予宣告其等均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末查被告謝月華、林金妹、林雅菁純係犯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且經本院宣告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詳如上述,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37條第2 款規定,均宣告渠等各褫奪公權2 年。
㈣、沒收部分: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
2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準此,本院僅就被告謝月華、林金妹、林雅菁自被告蕭民和處所收受之賄賂各2 千元,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規定,於前開被告謝月華、林金妹、林雅菁3 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因上開賄賂俱經被告謝月華、林金妹、林雅菁提出等值現款查扣在案,自再無追徵價額之問題。至被告蕭民和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則不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俄鄧.殷艾於103 年11月初某日,經由其競選總部工作人員沈信福而得知被告蕭民和居住大寮地區,且具高雄市第2 屆巿議員選舉第12選舉區投票資格,其為圖順利當選,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囑不知情之陳建榮以電話聯絡被告蕭民和,並經電話聯繫、探詢而得被告蕭民和允諾支持後,陳建榮即電聯被告蕭民和謂俄鄧.殷艾將與其見面。嗣於同年11月10日19時許,被告蕭民和於接獲來電告知「議員會過去,在大寮路與光明路的路口等,大約晚上7 、8 點左右」等語,即前往高雄○○○區○○○○○路口統一便利超商前等待,約數分鐘後,被告俄鄧.殷艾搭乘由隨扈曾譯影駕駛之自小客車前來,被告蕭民和上車後,2 人分別坐於後座左右兩側,被告俄鄧.殷艾示意曾譯影往前開車,並以原住民阿美族語與被告蕭民和交談,期間並拿出1 萬元交予被告蕭民和收受,請被告蕭民和於前開選舉中投票支持,且囑被告蕭民和將其所交付1 萬元現金中,以每人2 千元不等代價,爭取其他具投票權選民之投票支持(亦即1 萬元中之2 千至4 千元為被告俄鄧.殷艾直接行賄被告蕭民和之款項,其餘部分則為被告俄鄧.殷艾再委由被告蕭民和出面以每票2 千元之對價向其他有投票權人行賄),語畢,再由曾譯影將車輛駛至被告蕭民和原上車所在之對街處,被告俄鄧.殷艾與蕭民和先後下車後,被告俄鄧.殷艾且在車外交付一疊不詳張數之競選宣傳單予蕭民和,而後被告俄鄧.殷艾隨即上車離去。嗣被告蕭民和果各交付2 千元予謝月華、林金妹、林雅菁,而約定於選舉日投票予被告俄鄧.殷艾,因認被告俄鄧.殷艾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嫌;被告蕭民和此部分則涉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163 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1 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893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俄鄧.殷艾、蕭民和涉有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以被告俄鄧.殷艾於調詢、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蕭民和、證人曾譯影、陳建榮分於調詢、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月華、林金妹、林雅菁於偵訊之證述,暨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交回賄款筆錄、收受贓證物品清單等件資為論據。然其中僅有蕭民和之調詢筆錄曾有俄鄧.殷艾交付予伊1 萬元要伊以每票2 千元或3 千元代價向選民賄選之相關記載,而關於上列蕭民和於調詢之筆錄,經本院勘驗當日蕭民和於調查局供證之錄音光碟內容,其並未有如調詢筆錄所載「俄鄧.殷艾將現金1 萬元交給我,要我去向選民賄選」、「俄鄧.殷艾交給我賄款後,就餘下的6 千元賄款,除了用在燒酒雞活動外,所剩的一半賄款,我留下來自行使用」、「我要更正陳述,俄鄧.殷艾在交付1 萬元時,曾要求我替他賄選,其中之3 千元,是俄鄧.殷艾向我買票之對價」、「我願意繳交前述俄鄧.殷艾給我的3 千元買票賄款」、「我已坦承並主動供述,希望給我自新機會」等語之陳述(詳後述五之㈢之敍述),則因證人即共同被告蕭民和實際之陳述與筆錄記載不符,是蕭民和前述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不得作為本案此部分所述之證據使用,而應以本院勘驗筆錄為準,首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俄鄧.殷艾固坦承於上開高雄巿大寮、光明路口與被告蕭民和見面,並在車上交付1 萬元予蕭民和,惟堅詞否認有何交付賄款予蕭民和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行,辯稱:伊所給付之該1 萬元,係依向來聘用助選員給付工作津貼、報酬之例,按時薪計酬付請蕭民和為伊從事拜票等助選工作,並非買票,伊未曾向蕭民和表示以每票2 千元之代價央請選民投票支持之事,更不知其後蕭民和竟各發放2 千元予謝月華、林金妹、林雅菁;另被告蕭民和亦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自被告俄鄧.殷艾處收受1 萬元現金之給付,惟亦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犯行,而以:1 萬元係伊取得之工錢,伊從未於調查局供稱同案被告俄鄧.殷艾交付1 萬元時,告知該1 萬元內包括向伊買票行賄之款項,更不用說伊根本未曾於調查局提及俄鄧.殷艾行賄數目為何等詞置辯。
五、經查:
㈠、被告蕭民和因時任俄鄧.殷艾競選總幹事陳建榮之電話聯繫,而於選舉日前之103 年11月10日,在高雄巿大寮、光明路口,與驅車而來之俄鄧.殷艾見面,當時該車係由隨扈曾譯影員警駕駛,證人陳建榮同坐於車內前座、被告俄鄧.殷艾、蕭民和則坐於後座,於晤談間,被告蕭民和除表示支持俄鄧之意外,同時應允為被告俄鄧.殷艾從事助選活動,被告俄鄧.殷艾當下乃給付1 萬元予蕭民和收受等節,分據被告俄鄧.殷艾暨蕭民和於偵、審直承無訛(見偵查選他卷第76頁至反面、第168 頁反面-169頁、第171 頁、第189 頁反面、第241-242 頁;本院卷一第60頁反面、第87頁至反面、本院卷二第9 頁、第113 頁、第114 頁反面),復核與證人陳建榮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述上情無訛(見偵查選他卷第185 頁、本院卷二第3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上開1 萬元實係被告俄鄧.殷艾參酌勞動基準法最低時薪標準、1 次給付予被告蕭民和,用為給付蕭民和為俄鄧.
殷艾助選之工作津貼乙節,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並據以認定相關事實:
1.證人即共同被告蕭民和於調查局詢問之伊始即證述:俄鄧.殷艾拿1 萬塊給我,說這是跑路工1 萬元給我,就是叫我跟選民拉票、找人支持,沒有具體說怎麼幫忙,我就是自己去做路工;(經調查員質疑以:原住民是一定要給他錢才會幫忙啦,你要給我們一個解釋,你現在跟我們說沒有好處,這講不通的等語時,仍堅稱)我一點好處都沒有,俄鄧殷艾沒有給我任何代價,只給我路工而已,路工的工作就是去拜票等語無訛(見本院訴一卷第112 頁〈第12分27秒至13分01秒〉、第117 頁至反面〈第38分32秒至39分41秒〉)。後復歷經5 次偵查訊問,證人蕭民和仍均迭為證述:俄鄧.殷艾在車內算錢,然後拿1 萬元給我,他說這是我的跑路工費(助選費用),他說1 萬元的用途是路工費,就是去拜訪人家的費用,是依時間計算的,走路工就是去拜票,像志工(應係指助選員,下同)一樣,(問:俄鄧.殷艾交付1 萬元給你並表示要賄選?)他有交給我1 萬元,但沒表示要賄選,(問:交1 萬元給你若非要賄選,是什麼錢?)那是走路工費,是算時間每小時多少錢,他有計算給我聽等語(見偵查選他卷第76頁、第189 頁至反面、第190-191 頁、第201 頁反面)綦詳;更於本院經交互詰問時進而證稱:俄鄧.殷艾在車上給我1 萬元,說這是我20天的路工,請我去拜訪選民、幫他助選,在我們原住民的認知,路工的意思就是去拜票時加油或買香菸的錢,俄鄧.殷艾是以時計算、1 次給我整數
1 萬元,1 小時多少錢我不清楚;這是我第1 次幫人選舉,我在調查局及檢察官前提到的走路工,其實就是所謂的路工,就是拜票的工作;俄鄧.殷艾給錢時我沒簽收據,是後來於選前某日補簽;按照我對路工的認知,我負責的範圍就是那些我所認識的朋友,而我拿這1 萬元之後也有去拜票,幫俄鄧.殷艾助選,拜訪的選民都是我認識的原住民朋友,包括整個大寮區,範圍很廣,因原住民的地方沒有集中在一起,有在上寮、林園、昭明,所以我跑得比較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0頁、第10頁反面-11 頁反面、第12頁反面、第16-17 頁)明確。
2.復依證人即當時同在車內之陳建榮於偵訊中結證:我於去年選舉期間擔任俄鄧.殷艾之競選總幹事,俄鄧.殷艾確曾於競選期間,與蕭民和在大寮路及光明路口見面,俄鄧.殷艾當時是叫蕭民和多幫忙,請他拜訪朋友將票投給俄鄧.殷艾,當時蕭民和有說要找人蒐集電話號碼給總部,就是要負責找他那邊的朋友拜票,我們就按工時給他津貼,在車上有提到錢,就是蕭民和當志工的費用,我不知道金額多少,但事後有開收據給蕭民和簽收,是每小時120 元、每天算3 小時的基本工資,沒有向蕭民和買票等語無誤(見偵查選他卷第185-186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為同上意旨之證述外,復再加詳稱:有和蕭民和見過2 次面,第1 次是我自己與蕭民和見面,確認蕭民和有為俄鄧.殷艾助選之意願後,再安排俄鄧.殷艾與蕭民和見面,第2 次見面時是我與俄鄧.殷艾一起去蕭民和那邊,目的就是要請蕭民和助選,當時俄鄧.殷艾與蕭民和坐在後座,俄鄧.殷艾請蕭民和聯絡他的朋友、拜票,拿錢給蕭民和時有告訴他說這酬勞是按勞基法給的,我聽到俄鄧.殷艾說這錢交給你作為你的工作津貼、是時薪,因為蕭民和住在大寮區距位於○○區○○○路的總部較遠,所以含便當的份,有多給一點算是補貼,當時因沒帶收據,所以是我事後請蕭民和到總部拿給他簽收的,代表已收取工作津貼;像蕭民和這樣的志工,俄鄧.殷艾都會親自跟他們見面接觸,當時請蕭民和助選的工作內容,就是負責他那邊的區域,聯繫朋友、幫忙拜票,並無預設每位志工須確保多少票數,就是請他們按照區域去拜票,然後登記電話或聯絡方式抄給總部,以便進一步聯繫選民、拜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33 頁反面、第34-35 頁、第37頁)無訛。
⒊而證人蕭民和、陳建榮前揭證述,亦核與證人即於競選期間
經高雄巿警局指派擔任被告俄鄧.殷艾隨扈,而同在車上之員警曾譯影於偵訊及審理時一致證述:我的職務為高雄巿刑大偵三隊九分隊小隊長,於103 年9 至11月高雄巿議員競選期間,擔任候選人俄鄧.殷艾之隨扈,維護其安全,在投票前2 個星期,我有印象曾開車載俄鄧.殷艾到大寮路及光明路口與在庭被告蕭民和見面,那次是突然被叫去大寮那邊,記得是候選人造勢完,俄鄧.殷艾臨時要去拜訪蕭民和,是他們服務處的人安排的,我只好又延長加班,當日在車上俄鄧.殷艾與蕭民和坐在車子後座約談10分鐘,印象中跟隨俄鄧.殷艾跑行程期間,他用母語講話較多,因為所接觸的選民大部分是老人家較多,我大多不解其義,但在2 人談話間有聽到俄鄧.殷艾提到漢語「勞基法」,可能因為該用詞無法以母語表達,所以我對這個名詞印象深刻,至於其他內容沒什麼印象,也沒去注意那麼多等語(見偵查選他卷第180頁;本院卷二第24頁反面- 第26頁反面、第27頁、第29頁)。觀以證人曾譯影、陳建榮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曾譯影且為僅於上開巿議員競選期間,擔任俄鄧.殷艾隨扈之警務人員,衡情證人曾譯影、陳建榮應無甘冒偽證之刑責、故為虛詞之動機,渠等所為前開證述可信性甚高,應堪採信。而互參證人陳建榮所述,及證人曾譯影明確證稱其確曾聽聞俄鄧.殷艾及蕭民和之母語對話中,夾雜漢語「勞基法」字句而令其印象深刻乙情,復與共同被告蕭民和前揭所述,俄鄧.殷艾交付之1 萬元,係蕭民和為其助選、拜票而獲取之酬薪(助選費用)等語相符,況果若被告俄鄧.殷艾係為要求蕭民和為其賄選,依常理,實無可能於警務人員等數人在場而可得見聞之際為之,亦乏僅以1 萬元可買之寥寥數票,竟由巿議員參選人本人出面,且早於投票日近20日前,即直接對有投票權人買票之可能。由此益證,被告俄鄧.殷艾供稱伊所給付之該1 萬元,係參酌勞基法規定按時計薪給付之工作津貼,並非買票等辯解,尚非無據。
⒋再前開1 萬元工作津貼發放予被告蕭民和後,復經其於1 週
內赴競選總部簽具領收單據,以供申報查核乙節,亦據證人即時任俄鄧.殷艾競選總部會計之陳美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競選總部內支薪的工作人員有領取工作津貼的志工及領月薪的幹部,志工工作主要為拜訪選民,再把拜訪對象的手機門號抄寫給總部,蒐集手機門號是要作簡訊及催票之用;津貼的發放標準由俄鄧.殷艾議員決定,是參酌勞基法最低標準每小時115 元計算,由俄鄧.殷艾議員決定以每小時120元計酬,除時薪外,若屬小港、前鎮以外的志工,因路途較遠,無法回到位於小港區之總部用餐,會每天另外加計餐費
100 元等補貼,津貼原則上每10天發放1 次,會提早3 天讓志工1 次領10天的錢,是到競選總部簽收、領現金;志工一般每10天可領3 千6 百元,其領薪日分為11月7 日、11月17日、11月25或26日,第1 、2 、3 工作時段分別是11月1 日到10日、11月11日到20日、11月21日到選舉日,但為作業方便,在11月7 日就先發放第1 工作時段之薪水,第2 次發放時間為11月17日;蕭民和屬大寮區,他沒有親自到競選總部領取工作津貼,他1 次領1 萬元是因俄鄧.殷艾議員有提到他已先發放了1 萬元工作津貼給1 位志工,收據部分總幹事陳建榮會處理;之後陳建榮有帶蕭民和到總部簽收據,我才知道是蕭民和,所以蕭民和是當我的面簽收據;在11月17日第2 次發放津貼做帳前,蕭民和就已簽收,而我也拿到該張收據,為表明蕭民和係自第2 個志工津貼發放日前即參與助選工作整批做帳方便,我就在收據邊角填載日期為11月7 日,實際上蕭民和到總部簽據時間應該是11月7 日之後、17日之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頁、第92至反面、第93頁反面-9
5 頁)綦詳,核與證人陳建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在車上給錢就是當志工的費用,因係臨時敲定的候選人與志工會面、拜託之行程而未帶收據,是我事後回總部拿給蕭民和補簽的,大約是交付1 萬元後3 天或1 星期的事,我已不太記得;當天忘記帶收據,事後跟蕭民和說請他有時間到總部簽,之後他到總部由我拿收據給他補簽等語(見偵查選他卷第185 頁;本院卷二第33頁)、蕭民和於偵查中暨本院審理時陳述:跟俄鄧.殷艾碰面收受1 萬元後,有人拿收據給我補簽,是在選前1 星期等語(見偵查選他卷第190 頁;本院卷二第19頁反面-20 頁),若合符節。並有卷附俄鄧.
殷艾競選總部「第二屆高雄市議員擬參選人俄鄧殷艾政治獻金專戶」人事費用收據影本1 紙(見偵查選他卷第166 頁)在卷可稽,更參以證人曾譯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當時其開車載俄鄧.殷艾到大寮、光明路口那次,是突然被叫去,記得是候選人造勢完,俄鄧.殷艾經服務處安排而臨時要去拜訪蕭民和,伊只好延長加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反面-29 頁),是被告俄鄧.殷艾當時顯係臨時加排行程,猝然不及備據供被告蕭民和當場簽收,因而乃另請共同被告蕭民和事後補簽上開單據,核屬事理之當然,無何異常之處,凡此均足證前開1 萬元確屬共同被告蕭民和應得之工作津貼,信而有徵。
⒌又被告俄鄧.殷艾於交付本案之現金1 萬元予共同被告蕭民
和時,並未要求蕭民和持該款對選民賄選,或為其他向有投票權人買票等表示之情,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蕭民和於調詢明確證述:(問:俄鄧.殷艾有沒有說這1 萬元給你,你要幫我發給幾個選民?)沒有,他沒有叫我跟選民賄選、沒有叫我發給多少人,也未跟我說1 票2 千元,會給林美娟等人
2 千塊是我自己決定;(嗣檢察官持調查員調詢筆錄記載,而質以:你之前曾在調查局表示,俄鄧.殷艾交給你1 萬元時,要求你替他賄選,所以你才交付2 千元給謝月華等人等語時,亦另為澄清)應該是他們寫錯,我沒有承認是賄選的錢,他們講話速度很快,我沒有聽清楚等語(關於共同被告蕭民和此部分說法,後經本院勘驗其於調查局應詢之錄音光碟,蕭民和確實未有如調查筆錄所載:俄鄧.殷艾交給我1萬元時,要求我替他賄選云云內容之陳述,詳見後述);我有交錢給謝月華、林金妹、林雅菁、林美娟每人2 千元,但不是俄鄧.殷艾交代,是我主動給的,2 千元我自己決定的,俄鄧.殷艾沒有向我買票,他是叫我幫他拜票等語(見本院訴一卷第118-119 頁〈第41分16秒至42分27秒、42分49秒至43分48秒〉;偵查選他卷第190 頁、第190 頁反面、第19
1 頁);及於本院證述:俄鄧.殷艾沒有要求我向其他有選舉權的原住民買票,他也沒有要求我這一票也要賣給他,後來我於1 萬元中各給謝月華、林金妹、林雅菁每人2 千元,這是我自己的意思,數額也是我自己決定的,一方面是因為我知道他們的家庭經濟狀況比較不好過,所以用我自己路工的費用給他們,俄鄧.殷艾不知此事,我亦未曾向他提起等語無訛(見本院卷二第14頁反面、第21頁反面-22 頁反面),且核與證人陳建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俄鄧.殷艾與蕭民和對談中,沒有聽到有要求蕭民和去向選民買票或要向蕭民和買票的談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36 頁)一致,而足堪信實,本院顯無從僅因被告蕭民和嗣後自行交付賄款予謝月華等人,即逕反推當時被告俄鄧.殷艾係基於賄選之犯意而交付上開1 萬元予蕭民和收受。
㈢、雖卷附104 年1 月6 日調查局詢問筆錄乃記明證人蕭民和於前述期日應詢時,曾為如下所示內容之供述或證詞:①103年11月29日前2 個禮拜的某晚,俄鄧.殷艾叫我坐上他的車,我上車後,俄鄧.殷艾就將現金1 萬元交給我表示「這是走路工」,並要我去向選民賄選,我在拿到俄鄧.般艾交給我的賄款後,分別將每票2 千元賄款之紅包袋塞給謝月華及林美娟,剩餘的6 千元賄款除了用在燒酒雞聚會活動外,餘約5 千元是俄鄧.殷艾給我的走路工,我就將該5 千元賄款自行使用;(問:你有無向俄鄧.殷艾回報前述發放賄款給謝月華及林美娟之事?)俄鄧.殷艾有出席燒酒雞聚會,但因他交給我的賄款中,我將其中一半金額留下來自行使用,所以我沒有向俄鄧.殷艾回報前述發放賄款之事,他也沒有詢問我該筆賄款流向及用途。②(問:你向謝月華、林美娟、林金妹女兒等3 人,各以每票2 千元代價賄選,你自行使用之剩餘賄款究竟為多少金額?該些剩餘賄款是否即為俄鄧.殷艾向你買票賄選之金額?)我要更正我前述說法,俄鄧.殷艾交給我1 萬元時,就明確向我表示係給我的走路工,要求我替他賄選,所以我交付每票2 千元賄款給謝月華、林美娟、林金妹女兒等3 人後,剩餘4 千元賄款扣除前述燒酒雞聚餐費用,約剩有3 千元賄款是我自行使用,該3 千元賄款就是俄鄧.殷艾向我買票賄選之金額;(問:你為何替俄鄧.殷艾賄選?)我單純是因為有走路工代價,才會答應替俄鄧.殷艾賄選。③(問:是否願意主動繳交前述俄鄧.般艾給你的3 千元買票賄款?)我願意繳交前述俄鄧.殷艾給我的3 千元買票賄款,但因我現在身上沒有足夠之金額,因此我只能日後補繳;(調查員問:你有無補充意見? )我已坦承並主動供述賄選事實,希望檢調單位給我自新機會等語(以上調詢筆錄記載內容分見於偵查選他卷第65頁反面、第66頁至反面、第67頁至反面、第68頁)。然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相關之錄音光碟,前開筆錄之記載除具與蕭民和實際答詢內容不相符合之瑕疵外,甚且有蕭民和根本未陳述該內容,而調查員徒憑己意逕予記載於筆錄之情形,其詳情如下:
⒈就上開第①段記載,於該日調詢之錄音光碟所呈,實際問答
內容,有勘驗筆錄可據(見本院卷第112-119 頁反面)。其中,在第12分18秒至14分58秒處,調查員與蕭民和間之詢問、答覆內容乃為:自12分18秒起,蕭民和係明確表示「俄鄧.殷艾在車內拿1 萬元給我時,說這是庄頭跑路工」,且清楚證述「俄鄧.殷艾並未叫我找選民買票或賄選,也沒有對我指示賄款每票2 千元」等語,惟男調查員無視蕭民和前開所述,而迭自行假設該1 萬元就是要向5 位具平地原住民投票權之人買票且每票2 千元。另於第38分32秒至39分41秒處,調查員頻加詢問蕭民和「為何幫俄鄧.殷艾發這錢,對你有何好處?」、「俄鄧.殷艾拿多少錢給你或代價?」、「他答應給你什麼好處?」,經蕭民和屢答以:「只是路工而已」、「不知道有什麼好處」、「沒有(給錢或代價)」、「就我自己去做路工這樣」、「一點好處也沒有」等語,繼而於第41分16秒起至43分25秒,一再陳述「俄鄧.殷艾給1萬元是(走、跑)路工費用,叫我去幫忙拉票,找人支持投票」、「他沒有叫我幫忙發錢給選民,也沒有講1 票2 千元」、「給2 千元是我自己決定的」等語,末再於第43分52秒及第48分46秒表明「對外以2 千元買票是我自己的意思,不曾告知俄鄧.殷艾」等意旨,惟男調查員一仍前故,恁置蕭民和上開有利於俄鄧.殷艾之證述不論,擅將蕭民和之證述改載為:俄鄧.殷艾將現金1 萬元交給我,表示這是走路工,「並要我去向選民賄選」等語之內容作成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第117 至反面、第118-119 頁,併比對偵查選他卷第65頁反面),且逕唸誦證人蕭民和所無之「俄鄧.殷艾要我去找5 個具有原住民投票權的選民投票支持他,每人
2 千元」內容予女調查員登打(註:此部分內容嗣因發現與蕭民和所述賄款流向及數目有所矛盾,乃逕加修改而不復見於筆錄,惟由此可窺本院調查員所載部分內容與蕭民和實際所述,甚有出入,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第13分17秒至14分55秒),又與女調查員討論後,因揣測證人蕭民和應有暗槓賄款、「ㄠ」走未發放剩餘賄款5 千元,所以才無回報賄款發放情形予俄鄧.殷艾之情事,遂而再於筆錄續載證人蕭民和未曾陳述之:因為俄鄧.殷艾交給我的賄款中,「我將其中一半金額留下來自行使用」,所以我沒向俄鄧.殷艾回報前述發放賄款給謝月華、林美娟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8頁、第120 頁反面-121頁,併比對偵查選他卷第66頁反面)。
⒉就上開調詢筆錄第②段記載,錄音所呈實際主要問答內容亦
如勘驗筆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詳言之,於第1時52分12秒至1 時54分22秒間,經男調查員質問證人蕭民和以「俄鄧.殷艾給你的1 萬元走路工是不是表示要跟你買票」、「他交給你這1 萬元也包括向你買票的錢」等問題,斯時證人蕭民和證述者實係「沒有講啦」、「就是路工費」等內容之應答。由蕭民和前示所答內容,調查員當知蕭民和係證述「俄鄧.殷艾並無表示1 萬元係向蕭民和或其他有投票權人買票」之意旨,然男調查員於第1 時54分38秒處,先逕予更易證人蕭民和前開證詞,而另表示「俄鄧.殷艾就是如同我前述交付給我1 萬元走路工,去向選民買票」之內容予女調查員紀錄(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7 頁倒數第4 行)。再互核女調查員於第1 時54分46秒至51秒間,一再提醒男調查員:秘書(應係指調查局內職稱為秘書者)的意思就是這樣,他就是要把它變成他(應係指蕭民和)有被買到,他就是要強調有跟他(應係指蕭民和)買啊,所以他(應係指秘書)一直問這些,你看這3 題,他現在就是要強調這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7 頁至反面);又因渠等經進一步詢問蕭民和,查得其實蕭民和交付賄款之對象達3-4 人(斯時尚未查悉林金妹,僅獲悉蕭民和已交付予謝月華、林美娟、林雅菁3 人之賄款即共6 千元,惟林美娟自始不具投票人資格),加計渠等研判因辦燒酒雞聚會之花費1 千元,顯與渠等之前擅自記載「我拿到俄鄧.般艾交給我的賄款後,就將5千元賄款自行使用」之內容互斥,2 人乃討論、商定應加修改之矛盾處後,即於筆錄加載如上開第②段所示蕭民和之陳述,而記綠為蕭民和表示要「更正」其陳述為「俄鄧.殷艾在交付1 萬元時,曾要求我替他賄選,其中之3 千元,是俄鄧.殷艾向我買票之對價」云云,此觀之自第1 時54分46秒至2 時0 分02秒止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均係上開2 調查員發現上揭各問題後,討論如何更改、調整筆錄關於賄款數額及其流向之內容,即可得知(見本院第147 頁〈1 時54分46秒起〉-148頁〈2 時0 分2 秒〉)。
⒊末關於上開第③段筆錄內容,經互核上開自第3 時27分51秒
起之勘驗結果,蕭民和既未如上開調詢筆錄所載,有何認罪而為「我願意繳交前述俄鄧.殷艾給我的3 千元買票賄款」之表示,亦無補充陳述「我已坦承並主動供述賄選事實,希望給我自新機會」之內容或意見,反係於其律師詢以「賄選的錢你要繳回給國庫ㄟ,你自己的部分,你也有收到錢?」等語時,蕭民和又再次辯明「是全部花在酒錢那邊而已,就燒酒雞啊」等語(見偵查選他卷第68頁,併比對本院卷一第150頁勘驗筆錄所示)。是顯然無論就被告俄鄧.殷艾有無要求蕭民和找選民賄選,或就蕭民和自己之投票權有無經俄鄧.殷艾交付賄款買票,由前內容所呈,蕭民和其實為明確否認之陳述。
⒋綜上所列,本案卷附調詢筆錄所載證人兼被告蕭民和關於上
開①、②、③部分之內容,既與實際製作筆錄過程之問答情形迥然有異,此部分當自無從以上開筆錄內容據為認定被告俄鄧.殷艾涉有何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投票交付賄賂之罪嫌,或蕭民和有何涉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指1 萬元中經被告俄鄧.殷艾直接行賄蕭民和之2 千至4 千元部分)之犯行。
㈣、另檢察官雖以被告俄鄧.殷艾辯稱其給付予共同被告蕭民和係以1 天3 小時、每小時120 元、便當錢100 元,加總後再乘上20天湊成整數1 萬元,惟此部分證述與證人陳建榮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蕭民和有說伊連同友人共3 個人要一同去拜票,故俄鄧.殷艾應是給蕭民和3 個人的錢等語,已有不符;另蕭民和之後並未交付選民之電話及資料給俄鄧.殷艾或其競選總部,而被告俄鄧.殷艾卻沒有追蹤、監督蕭民和拜票工作是否確實,均與常情不符,因認由此可合理認為:被告俄鄧.殷艾係基於賄選意圖而交付本案之1 萬元予共同被告蕭民和等語。然查:
⒈證人陳建榮於被告俄鄧.殷艾交付1 萬元予蕭民和時,其係
坐副駕駛座,因而不知在後座之被告俄鄧.殷艾付款之實際數目,暨係如何計算而為該數目之給付等節,業據證人陳建榮先後於偵查及本院證述:當天錢不是我交給蕭民和,是俄鄧.殷在車上給的,我不知道這個金額是多少;當時沒有實際看到俄鄧.殷艾給蕭民和多少款項,是聽到俄鄧.殷艾說這錢交給你,作為你的工作津貼、是時薪等之談話,當時蕭民和還說他有2 個朋友想要參加這個志工;(問:是否有聽到俄鄧.殷艾、蕭民和當時大概如何計算?)我不清楚,我是依當時我在副駕駛座聽到的,認知應是3 個人的工作津貼等語(見偵查選他卷第185 頁至反面;本院卷二第34頁至反面),足見證人陳建榮係依其所知一般志工每10天可得3 千
6 百元之工作津貼,且蕭民和當時尚談及有2 友人欲參加該志工活動,因而主觀認為當時被告俄鄧.殷艾應係1 次支付
3 人之份額,不免與實情內容有所出入。而觀之被告俄鄧.殷艾嗣於本院審理時復明確供述:本次選舉之志工約70人,當時預設志工薪水發放為每10天1 次共3 次,因蕭民和是我最後找的志工,與其接觸已較晚,而第1 批志工費用又已發放,所以我就概算20日並湊一整數給蕭民和;在車內跟蕭民和對話時,他提到還有人要協助,會再約我碰頭,但當時只講到這樣的內容,並未再有進一步之實際接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114 頁);核與共同被告蕭民和於偵查暨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在車內我有向俄鄧.殷艾講我會另外找2 個人陪我一起拜票,那2 人是杜振尉、林軻良,但後來我沒有跟杜振尉、林軻良提幫忙俄鄧.殷艾的事;在車內有想說找杜、林二位友人一起去,但實際上沒有去找他們,都是我自己去拜訪選民等語(見偵查選他卷第200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
113 -114頁)一致,可知共同被告蕭民和雖一度向被告俄鄧.殷艾提及欲另請二友人與其同行前往助選,然終未有進一步之具體行動而作罷。再參以被告俄鄧.殷艾從未親自面見所謂杜振尉、林軻良之人,則衡諸常情,其自無可能當下即一併給付未曾謀面之杜、林2 人津貼予蕭民和收受,可知被告俄鄧.殷艾、蕭民和前開所稱,俄鄧.殷艾於面見蕭民和之當下,即時核算並給付眼前1 人份之津貼予蕭民和乙節,應符一般經驗、常理而堪採信。
⒉至關於被告俄鄧.殷艾未於事後追蹤、監督蕭民和拜票工作
乙節,已據被告俄鄧.殷艾於本院供稱:志工門號回報事均交由總幹事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 頁反面),互核證人陳建榮於本院亦證述:事後我有聯絡蕭民和、追問其志工成果,但蕭民和很忙、有時去花蓮,我一直有跟他聯絡,也有繼續追問,結果就變成這樣,最後他有到總部回報人數及名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至反面)之情一致。衡以被告俄鄧.殷艾參與之平地原住民巿議員選舉競選期間有限,而其選舉選區又係包括高雄全區之平地原住民在內,已據證人曾譯影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8頁、第30頁)。衡情,作為候選人之被告俄鄧.殷艾於上開有限期間內從事跑行程、拜票之工作已分身乏術,自不可能事無大小盡皆親為,況其所述,其已將之委由總幹事陳建榮處理,復據陳建榮於偵、審證述,其事後確有進行相關查核追蹤,僅因蕭民和太忙致結果未如預期等情,均如上述,是此部分亦無何與常情不符之處,併予敍明。
㈤、末查蕭民和於104 年1 月6 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訊以:投票日前兩禮拜,俄鄧.殷艾有無撥打你電話與你相約見面,並交付1 萬元給你,請你向選民賄選,其情形為何?等問題時,雖曾答以:「有,是幹部先聯絡我,之後車子來了我上車,在裡面俄鄧.殷艾拿錢給我,就是跑路工費用」等語(見偵查選他卷第75頁反面)。然稽之嗣後檢察官進一步詢問:
俄鄧.殷艾交付金錢之過程,及當時對蕭民和說話之內容為何時,另經被告蕭民和詳述:「在車內俄鄧.殷艾算錢,然後拿1 萬元給我,他說這是我的跑路工費(助選費用),之後車子繞回原便利商店對面,我下車」等語(見偵查選他卷第76頁),又再次強調該1 萬元係跑路工費(助選費用)。
之後被告蕭民和歷經4 次偵訊程序,復均陳述被告俄鄧.殷艾當時交付之1 萬元係其為俄鄧.殷艾拜票、助選之(跑、走)路工費,再比對被告蕭民和於上開104 年1 月6 日稍早前之調詢錄音光碟,亦重複陳述1 萬元係(跑、走)路工費,乃其助選賺得之報酬等情,俱見前述。則究竟被告蕭民和對於檢察官內含複數問題之首揭訊問,所答「有」者,係針對「有無與被告俄鄧.殷艾見面並收受1 萬元」之問題而發,抑或針對「被告俄鄧.殷艾有無要求你向選民賄選」之問題而答,實難究明。更由本院勘驗蕭民和104 年1 月6 日調詢錄音之結果觀之,被告蕭民和對於調查人員所詢內含多數、重疊或串連之提問,其大均僅以單一「有」、「對」、「嗯」之方式回覆之,足見其對於檢、調所詢問題之理解,較常人需時更多且反應較遲(於本院準備程及審理過程中,被告蕭民和確有常需本院大聲且重複問題1 次以上,其方能了解本院問話內容之情況),本院自難僅以被告蕭民和上開於偵訊筆錄所載之偶發且甚有疑義之回答,即率認被告蕭民和前揭陳述,係指證被告俄鄧.殷艾交付之1 萬元,係要求伊向選民賄選之表示。另於同日之調詢,於第1 時55分02秒處,經女調查員詢以:後面所餘5 千塊你收下來了啦,所以算是有跟你買啦,對不對?雖被告蕭民和答以:「對啊」,然觀以之後女調查員再進一步對其解釋:意思就是你有被買,你有幫他跟人家買?被告蕭民和卻答以:「嗯?」(顯見被告蕭民和並非明確理解女調查員之問題),女調查員乃續詢:「你懂我意思嗎?你有兩個角色,一個是收錢的,一個是幫人家買的」、「你聽有沒(臺語)?」,並不解地自問自答:「他真的聽得懂嗎?」等語,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反面),足見依當時客觀情狀所呈,被告蕭民和對於女調查員所詢之該問題是否理解,確有疑義。再參核前述104 年1 月6 日之調、偵程序中,被告蕭民和一再否認被告俄鄧.殷艾交付1 萬元時,曾告知其中包括向伊買票行賄之款項等情,俱見前述;況事實上,本案並無被告蕭民和取走剩餘賄款5 千元自用之情事,被告蕭民和所為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亦核與事實不符,本院自難僅據此與事實不符之供述,即逕為不利被告蕭民和或俄鄧.殷艾之認定,均附予述明。
㈥、綜上所述,復揆諸首揭裁判意旨所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罪,除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復須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承上所述,本件被告俄鄧.殷艾交付予共同被告蕭民和之上開1 萬元,實係被告俄鄧.殷艾參酌勞動基準法最低時薪標準、1 次給付予共同被告蕭民和,用為給付蕭民和為俄鄧.
殷艾助選之工作津貼、報酬。前開1 萬元既非前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法文所指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本件當無起訴意旨所指被告俄鄧.殷艾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嫌,或蕭民和涉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之餘地。本院尚無從僅以被告蕭民和有交付賄款予謝月華、林金妹、林雅菁3 人等端,即逕推即認被告俄鄧.殷艾有基於賄選意圖而交付賄款予蕭民和之投票行賄犯行,或蕭民和涉嫌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行,此外,卷內復查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俄鄧.殷艾或蕭民和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俄鄧.殷艾無罪、蕭民和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5 項前段、第111 條第1 項後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143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款、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洪毓良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哲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5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5 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43 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