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4年度原附民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愷哲訴訟代理人 陳富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愷哲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又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 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4年度原附民字第1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訴人即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21日收受判決,上訴人即被告則於同年5月2日即提起上訴,惟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揆諸前開說明,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書狀內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依法即應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20條、第3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火秋予